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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制度的意义精选(九篇)

2024-02-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xx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和xx关于加强保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我镇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积极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大力加强保密技术基础建设和保密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我镇保密工作水平和能力,切实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为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发展、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服务保障。

开展保密工作宣传教育活动要认真贯彻落实《保密法》,以宣传教育为先导,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增强保密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做好保密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我镇的保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要通过保密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对广大党员和干部群众进行一次全员性的保密意识、保密观念、保密法律和保密知识教育,进一步提高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做好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综合素质和整体能力。

二、开展保密工作宣传教育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做法

(一)认真学习有关保密工作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涉密人员定期开展保密教育,每季度认真组织涉密人员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应知应会》及上级有关保密工作的会议精神、规定制度。同时加大对保密法的宣传力度。积极宣传《保密法》,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广播、标语、板报大张旗鼓的宣传《保密法》,使保密教育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把保密教育纳入普法及党委中心学习组学习内容,普级保密知识,宣传表彰先进,不断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强化保密观念。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管理

进一步对涉密人员进行理想信念、社会主义荣辱观、保密形势、保密法纪和保密知识技能教育,切实增强保密意识和敌情观念,强化保密责任,提高保密技能,筑牢严守国家秘密的思想防线。

1、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党委、政府负责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全面领导保密工作的责任。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要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岗位责任。要把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内容。要严格保密纪律,对违反有关规定者,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加大对领导干部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促使各级领导干部重视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带头学法、用法、执法,依法开展保密工作。

2、切实加强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根据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要制订具体的保密教育培训计划,使涉密人员掌握必要的保密法律知识、保密技术防范要求和知识,自觉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行业的作用,紧密联系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着力拓展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高保密教育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要进行全员保密教育和考核,使其明确保密要求,遵守保密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及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和研讨活动,推进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3、切实加强对广大群众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利用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等时机,通过发生的窃、泄密典型案例,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适应保密工作需要的群众喜闻乐见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氛围,提高保密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开展面向全社会的保密法制宣传,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要通过开办保密法制宣传栏目、讲座等形式,在运用传统有效的宣传教育方式的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传媒优势,加大保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深度和广度。

(三)完善制度措施,加强督促检查

第2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保护

 

一、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

综观世界上的竞业禁止制度,在经济贸易中,能够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最主要的还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因为他们的权利与职责为他们提供了接触公司信息的平台,由此也产生出对高层人员的规定与限制,防止公司商业信息的外泄而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所以竞业禁止制度因高层管理人员的职位与公司的管理风险应运而生。因此有必要先介绍公司法中对竞业禁止制度的规定,然后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用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中去。我国2005年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在两种义务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具体义务,即第149条的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受人之托,应忠人之事,不仅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而且应在个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重,服从公司利益。而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需以合理的注意管理或控制公司事务。《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中共8项的规定是对忠实义务的详细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具体规定了董事或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怎样的惩罚,包括有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责任承担,而新公司法仅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和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为公司所有。同样地,在企业与普通劳动者之间也存在基本的忠实义务。企业劳动者和本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这些决定了企业在职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就是建立在这种义务基础上。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规定

考虑到高层人员接触公司机密的情况比其他人更容易出现,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公司法中,用法定的竞业禁止来约束公司高层人员。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除了公司高层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之外,普通劳动者也是有机会接触。所以只是约束公司高层显然是不足以防范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窃取的风险。因此考虑到相关人员的可能性与风险性,规范竞业的约束同样可以适用在能够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中,更大范围的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在我国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规定。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相比,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的话,“禁止”相对于“限制”来说约束的程度更深,使用过程中应该更加谨慎。由于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者的权利,在此部法律中用“竞业限制”而没有使用“竞业禁止”,相信是因为劳动者是经济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如果以竞业禁止的制度来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会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和生存的权利,所以劳动合同法使用的词语是“竞业限制”,而不是公司法的词语“竞业禁止”。

第3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人民调解 保密原则 完善

保密原则是调解的重要原则之一,调解能得以快速发展,作为一种有效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这一原则,其使调解不但成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且成为维系个体之间和谐和信任关系不可或缺的武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保密是调解程序中的基本原则,是调解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石。但是在目前的人民调解实践中,调解保密原则一直没有受到重视,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关注不多,只有个别条文有所体现。①因此,在人民调解制度蓬勃发展的今天,全面阐释人民调解保密原则将为人民调解的理论和实践注入源头活水,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何为保密: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内涵

人民调解保密原则具有吸引当事人参与人民调解的制度魅力,也是成功调解的核心要素,更是人民调解的生命所在。但对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内涵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同的主体对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关注点不同,直接导致对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争议历经数载却未有定论。②笔者认为,人民调解保密原则是指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与案件无涉的其他人员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调解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后续诉讼程序的证据,调解员也不得作为证人在后续程序中披露调解信息的一项调解原则。具体而言,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调解的程序保密。人民调解程序保密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制度相对,指的是在人民调解过程中,除特殊情形外,与案件无涉的其他人员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参与调解或者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调解过程中公开的调解信息。

(2)人民调解信息在调解程序中保密。人民调解信息在调解程序中保密是指秘密调解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人民调解有面对面方式和背靠背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同时参加的调解,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参加的调解。

(3)人民调解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保密。这一要求是指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后续法律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后续法律程序不得要求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

二、为何保密: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制度意义

保密原则对于人民调解有很重要的制度意义,具体来看,人民调解保密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人民调解保密原则有助于建立信任,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人民调解是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宗旨在于维续既已存续的良好关系。人民调解的启动和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对调解员的信赖,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推进人民调解程序的动力。

(2)人民调解保密原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愿自由,促进当事人的坦诚交流。人民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当事人的自愿是人民调解的核心,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起"催化剂"的作用,帮助当事人作出某种决定。

(3)人民调解保密原则有助于加强调解员的中立,实现人民调解的本位价值。调解员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其主要作用是鼓励当事人参与人民调解,帮助当事人交流信息,探究共同话语,寻求解决路径,促进纠纷的自治性解决,而不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或者裁断。

(4)人民调解保密原则有助于保持调解的独立性,维系调解程序的完整性。很多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程序,看中的就是人民调解保密原则,尤其是在商业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期望他们之间的商业秘密或者专业信息被其他人获悉。

三、保密如何:我国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规定有待完善

(1)2009年7月通过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较为全面确立了调解保密原则,调解保密原则在《若干意见》的第19条上升为一种原则性规定。

(2)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对人民调解保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这两条的规定仅仅是关于人民调解程序的保密。

2、关于证据、证人的法律规定略显单薄。

(1)为调解目的而作妥协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我国关于调解信息在诉讼中的保密之规定。

(2)关于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四、如何保密:我国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完善

人民调解的秘密原则对于人民调解具有重要意义,在调解过程中,与纠纷有关的事实信息完全依赖于纠纷双方的自愿公开和说明,如果没有得到人民调解员和对方的保密承诺,双方当事人是不会透露自己对纠纷的认识和想法等私密性信息的。相反,如果调解员和纠纷双方都承诺保守秘密,纠纷双方就会增强对彼此以及人民调解员和调解过程的信任,减少对抗,消弭敌意,坦诚交流,从而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民调解的保密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因此,我们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充分保障人民调解的保密原则。

1、重视人民调解的信息保密。人民调解的程序保密只是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最低要求,人民调解的信息保密才是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精髓,《民事证据规定》第67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仍具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此,在立法上要全面规定调解信息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和后续程序中的保密。

2、构建人民调解员的免证特权。在单方会谈阶段,人民调解员可能已经知晓了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关键信息,这不仅不利于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贯彻,而且极大影响人们对人民调解的信任,降低人们对人民调解的选择率。

注释:

第4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甲方(单位):______________

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因乙方现为甲方提供服务或双方合作,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保密内容及范围

1、乙方同意对甲方、或者虽属于甲方客户(含意向客户)等第三方但甲方负有保密义务的一切保密信息在保密期内予以严格保密。

2、本协议中的“保密信息”是指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的任何形式的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任何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不欲公开的观点、发现、发明、公式、程序、计划、图表、模型、参数、数据、标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以及任何知识产权等;

(2)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制作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报告、访谈记录、数据、信件、电子邮件、报表、模型以及其他文件的原件或副件;

(3)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的技术资料或秘密、经营情况、经营策略及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客户经营状况等;

(4)甲方内外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计划、报价、合同、项目研究方法和工具、培训资料和工具以及项目成果等;

(5)甲方内部不欲公开或未经公开的公司制度、文件、决议、消息和公司运营情况等;

(6)任何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不欲公开的关于财务、成本、利润、市场、销售、合同的信息及客户和经销商名单等。

(7)除上述外,下列信息属于甲方的重要保密信息:

乙方承认,上述“保密信息”均为甲方的保密信息。本协议不仅适用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接触的保密信息,也适用于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日期前接触的所有保密信息。

乙方确认,如果对是否属于保密信息存在争议,则乙方应按保密信息进行处理,除非得到甲方或乙方上级的明确否认。

第二条 乙方的保密义务

1、乙方同意为甲方公司利益尽最佳努力,在提供服务或双方合作期间不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

2、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服务或双方合作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服务内容相应的保密职责;若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保密信息。

3、甲方或乙方上级在职权范围内就保密事宜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乙方应予执行,并作为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一部分。

4、乙方同意对保密信息予以严格保密,承担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乙方因某一项目而从甲方、甲方客户或甲方关联客户处获得的保密信息,乙方承诺只在进行该项目或与该项目紧密相关的项目研究时使用,绝不为与该项目无关的目的使用该保密信息;

(2)乙方应对甲方、甲方客户或甲方关联客户交到自己手中的保密信息予以妥善保存,不得泄漏或遗失,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私自保留或复制、记录;

(3)非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或向任何第三方(任何第三方,包括除甲方该项目组人员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披露或透露保密信息;亦不得依据保密信息,就任何问题,向任何第三方做出任何建议;

(4)当甲方、甲方客户或甲方关联客户要求乙方交回保密信息时(无论出于何种理由),乙方应立即将保密信息(及保密信息的载体、复制品等)完整交回;

(5)根据甲方的要求,如实向甲方提供保密信息的使用记录;

(6)乙方在离职时或任何时候甲方提出要求时,须将一切保密信息(及保密信息的载体、复制品等)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交还甲方;

(7)乙方在离职后,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以上各项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传播、披露所掌握或知悉的保密信息,不得利用所掌握或知悉的保密信息从事损害甲方利益或可能对甲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包括向乙方之后任职单位披露或使用保密信息、为乙方自营企业利益使用保密信息等。

(8)无论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乙方均不得劝诱及参与招聘甲方其它员工到甲方的竞争单位工作。

(9)在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与甲方客户有私下交易或金钱往来;

5、保密信息的保密期是指:乙方在职或离职后,甲方、甲方客户或甲方关联客户对外公布保密信息或者保密信息为公众所知之前的任何时间。

6、特别是,下列任何一行为均属于违反保密义务之列:

7、 甲方客户信息属于甲方的高度秘密信息。离职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原甲方客户从事与甲方业务相竞争或相冲突的业务。如原甲方客户与乙方联系,乙方应让其与甲方联系或告知甲方。

第三条 有关确认

1、双方确认,就本协议的履行,甲方无需额外向乙方支付费用或报酬,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乙方确认,已经知悉并理解甲方的下列制度,并同意遵守执行:

《员工手册》、《保密制度》。

3、甲方有权不定期的修改、补充、有关保密的制度与作法,并通过电子邮件、公司网络平台等进行,乙方同意经常查收相关文件,并遵照执行。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同时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誉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调查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为应对第三方的指控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上述赔偿可以从乙方的服务报酬或劳动报酬中扣除。

2、如果乙方侵犯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相关的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代表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3、乙方在职期间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时,均被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附则

1、本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关系以双方签署的其它文本约定为准。

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署后生效。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签章):

第5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保护

一、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

综观世界上的竞业禁止制度,在经济贸易中,能够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最主要的还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因为他们的权利与职责为他们提供了接触公司信息的平台,由此也产生出对高层人员的规定与限制,防止公司商业信息的外泄而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所以竞业禁止制度因高层管理人员的职位与公司的管理风险应运而生。因此有必要先介绍公司法中对竞业禁止制度的规定,然后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用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中去。我国2005年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在两种义务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具体义务,即第149条的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受人之托,应忠人之事,不仅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而且应在个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重,服从公司利益。而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需以合理的注意管理或控制公司事务。《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中共8项的规定是对忠实义务的详细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具体规定了董事或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怎样的惩罚,包括有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责任承担,而新公司法仅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和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为公司所有。同样地,在企业与普通劳动者之间也存在基本的忠实义务。企业劳动者和本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这些决定了企业在职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就是建立在这种义务基础上。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规定

考虑到高层人员接触公司机密的情况比其他人更容易出现,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公司法中,用法定的竞业禁止来约束公司高层人员。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除了公司高层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之外,普通劳动者也是有机会接触。所以只是约束公司高层显然是不足以防范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窃取的风险。因此考虑到相关人员的可能性与风险性,规范竞业的约束同样可以适用在能够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中,更大范围的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在我国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规定。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相比,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的话,“禁止”相对于“限制”来说约束的程度更深,使用过程中应该更加谨慎。由于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者的权利,在此部法律中用“竞业限制”而没有使用“竞业禁止”,相信是因为劳动者是经济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如果以竞业禁止的制度来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会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和生存的权利,所以劳动合同法使用的词语是“竞业限制”,而不是公司法的词语“竞业禁止”。

《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了相关的人员和地域限制,“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见对竞业限制规定的前提与条件。劳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在于: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是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也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在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企业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上升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样做的后果使得商业秘密权利的滥用,致使用人单位把

本应该协商约定的条款变成是对劳动者应有的约束,这样既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的原有之意,又会侵害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一种对全部员工的基本要求,是全部员工应该遵守的约束,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种对特定的员工产生特定效果的条款,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全部员工都得遵守离职一段时间后禁止从事同类业务的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要注意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把竞业限制排除在外,不得擅自更改竞业限制条款原有之意。

参考文献:

[1]黄伟.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知识经济报,2007年第3期.

第6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知情权;国家秘密;信息公开

【中图分类号】G21 【文献标识码】A

知情权(Right to Know),是指公众依法获取国家机关公共信息的权利。[1]“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 项。”[2]当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国还没有形 成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理念,以致秘密文件过多过滥。因此,在知情权的视野下研究并完善 国家保密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现行保密制度的缺陷

基于法律权利,公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公共事务有了解的自由和权利;基于法律 义务,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知情和保密,是公民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辅相 成,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因而在制度设计上不应顾此失彼。但是,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看,保密制度缺乏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政治至上的泛政治化保密理念,政府信息不透 明,国家秘密的范围被无限扩大。

(一)我国现行保密制度忽视了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的概念是二战后被提出来的。随着政府权力不断扩大,政府秘密主义横行,尤其是 在二战中及二战后,与国际形势有关的信息多被作为秘密,针对这种状况,美联社编辑肯特•库 柏(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的演讲中提出了“知情权”的概念。1946年,联合国通过第59号 决议,承认属于信息自由范畴的知情权为基本人权。1948年,联合国发表《世界人权宣言》,提 出:“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顶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通过任何媒 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此后,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 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爱尔兰、日本等国纷纷制定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 法律,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之所以能在几十个国家由宣传口号变为以法律形式确认的权 利,从根本上说,是因为知情权以人权、公开、民主为理念,在思想层面和实践层面均符合以民 主为核心内涵的现代政治文明制度。

我国的《宪法》和《保密法》以及有关保密的法规和规章,都明文规定了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详尽而宽泛的保密条款,却长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对政 府信息享有知情权。

2007年4月颁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却回避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只强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却避而不谈政 府信息公开对公民政治生活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民主性是知情权的核心,也是法治 社会的基础。《宪法》在序言中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民主”,指人民作为国家主人依法享有充分的民利和自由权利;“文明”,包括物质文 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民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政治文明则包含了对执政者的 文明执政要求,民主自由和政治文明是构成政治环境的基本要素。从理论上讲,民主是“一种人 民自治的制度”。(科恩,1988:p.6)“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列宁,1988:p.234)在政治制度中,没有什么东西比秘密和神秘性更能损害民主政治了,人民由于不了解情 况,其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无异于一句空话。《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 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 定,体现了在民原则,即由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而人民有效行使国家 权利的基本前提,便是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和形式,全面而真实地了解国家的有关信息,实现知情 权。知情权是公民自治的先决条件和公民监督公权力的重要手段,是预防和阻止政府犯错误的重 要措施。

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 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 权。”要“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提出,要使“人 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利得到切实保障。”从2005年8月起因自然灾害导致 死亡的人数及相关资料,也已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原《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 围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废止。执政党的文件明确提出知情权,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 实践意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保密法》在强调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公民 的知情权。公民既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更有对国家机关公共信息知情的权利。法律只有保证 公民充分了解国家政务信息和社会公共信息,保证公民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活动,国家才能政通 人和,社会才能和谐发展。

(二)国家秘密的范围过于宽泛

在现行保密法的规定中,国家秘密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保密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 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 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 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 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 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 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这种大框架式的规定非常笼统,在实践中造成了定密范围过大的弊端,大量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全对公众封锁。定密范围偏宽、密级偏高,相当部分的内部文件因政 治需要或工作需要,随时上升为国家秘密,就连诸如全国上下广泛宣传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即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也变成一份“秘密”文件![3]更为严重问题的是,很多行政部门在多数情况下是按习惯、凭感觉来定密的。

权利、义务相对应是法学基本原理,但现行保密立法中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大得几乎无所不 包,知情权的范围则没有任何具体法律规定,这显然是法律制度设计的重大漏洞。

(三)知情权被侵犯时缺乏救济途径

长期以来,只要国家保密部门标明是国家秘密的文件,公民无权知却知道了,无权传却传播 了,都属于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当事人没有辩解的余地。在西方社会,知情权在实践层 面上也面临诸多冲突,著名的“五角大楼文件案”等新闻诉讼就反映了知情权与传统政治观念和 政府行政特权的冲突,但在美国,这些冲突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渠道得到解决。

按照现行《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但当公民对某一事项是否 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异议时,即使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法得到救济。在这种制度下,只要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说是国家秘密,任何机构或任何公民都无权质疑。正因为 如此,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出异议,法院无权进 行司法审查。这一保密制度,排除了公民基于知情权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出异议或当 被指控泄密时要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极大地挤压了泄密诉讼的司法救济空间。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必须得到救济,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权利,西方法律 谚语形象地将其概括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 八条申明:“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 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66年12月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一)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 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二)保证 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 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三)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 救时,确能付诸实施。”据此,任何公民的权利或自由遭受侵害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权利保护 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执行。在我国,知情权在涉及国家秘密争议面前没有合法的救济 途径,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保密制度设计上的重大缺失。

二、科学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

一个民主、文明的政府,应该是一个能够维护公民权利的政府,政府应该打开“政务信息” 的大门,尽可能地消除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息藩篱。而横在公众与政府之间的这道“无形胜有 形”的围墙,与国家保密制度滞后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一些层层下达、处处宣讲、要求人 人学习的“中央文件”,不少都是“公开的秘密”,现行的国家保密制度在密级确定、解密、泄 密处罚、保密救济机制等重要制度的设置上,已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秘密文件过多过 滥,不仅增加了保密成本,也大大降低了国家保密制度的权威。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保密制 度,必须借鉴国外信息公开制度和保密制度,尽快修改《保密法》,重构国家保密制度,并将修 改《保密法》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结合起来,确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管 理基本原则,科学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协调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减少定密的随 意性,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一)将修改《保密法》与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结合起来

公开和保密是对立统一的整体,研究保密问题离不开信息公开问题,反之亦然。以往的定密 思维模式,都只是从政府定密权这个角度出发,没有考虑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和公众的知情权。从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切入,规范定密行为,不仅是信息公开立法的需要,还是加强保密立法 的需要。公民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但其知情权也应当得到保障。要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 府,最重要的是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我国目前虽然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此条例作为下位法,不 可能突破其上位法《保密法》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程度仍然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尽快修订《保密法》。然而《保密法》的修改,也不能囿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将《保密法》的修改与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结合起来,在法制层面上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决定应更多地体现民意,决策应更加理性化。因此,定 密也不应当是政府单方决定的产物,还应当有反向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反向机制体现在三个方 面:一是通过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二是在设置定密制度时,规定一些监 督制约制度;三是在密与非密之间的界限模糊、发生争议时,要规定解决争议的程序。”(周汉 华,2003:p542.)通过规范信息公开,有利于明确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有利于加强 依法定密工作,有利于加强保密法制建设。

(二)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1970年,美国一地方法院在判词中,将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的基本目的诠释为“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Freedom of information is now the rule and secrecy is the exception),后来这一诠释成为公认的准 则流传开来。[4]各国在规范信息管理上,无不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密法也是规范信息管理 的重要法律,同样应以此为原则。

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主要依据定密制度。所谓定密,就是把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每一具 体秘密事项,按照“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以法定程序确定下来,并通过相应的制度予以 保护。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公开的保密范围一般都被严格限定在国家安全、军事、外交、司法调查等重要领域。美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统一于FOIA。FOIA以谨慎的态度枚举了可以被免 于强制公开的九种例外情况,这九种例外情况是:(1)涉及国防或对外政策的国家安全机密;(2) 纯粹涉及某一机构内部人事规则与惯例的材料;(3)被其它联邦法律专门规定不予公开的资料;

(4)贸易机密与专属或保密的商业与金融信息;(5)凡是没有被法律要求向任何方面公开的机构与 机构之间或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在诉讼案中依据法律需向另一方公开的情形除外;(6) 一旦公开将使个人隐私遭到明显不正当侵犯的人事与医疗档案或类似档案;(7)为执法需要而汇 集的档案或信息;(8)与对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审查及规定有关的资料;(9)涉及水井的地质与地 球物理信息与数据,包括地图。[5]列举例外的目的,是为了确立用来判断某一材料是否可以不被 公开、还是必须被公开的具体标准。在FOIA列举的九种情况中,也并不是全部要经过定密的。以 定密作为必经阶段的只有第一种,即有关“国家安全”的文件,应当根据总统签发的行政令来定 密。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必要时由联邦调查局定密。[6]如果某一机构以其中某一例外情况为理由 拒绝公开材料,遭到拒绝的公民可以从法庭得到迅速救助。法庭一旦认为该机构没有理由不公开 这些材料,就会下令将其公开,并且有可能对该机构处以罚款。

长期以来,我国的定密制度一直存在“定密随意性太大、定密范围太宽”的弊端,保密文件 以外的政府信息,也常常被政府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目前我国定密的依据有很多,散见于国家 保密局自行制定及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在国家 法规数据库中,这样的规定依然有效的有20个,[7]如《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 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 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工作中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这种零散、不统一的规定,不利于保证定密工作的权威 与规范,且极易造成定密工作的随意性,并且事实上“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往往成了有 关部门考虑信息公开与否的潜规则。

信息公开、透明是公众对现代民主政府的必然要求,我国旧的保密观念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 的发展,其背后蕴藏的是行将终结的全能主义的政府理念,其前提预设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 的彼此不信任。这样的保密理念不仅与民主价值背道而驰,也损害了民主进程。

(三)限制定密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定密的随意性

政府信息的公开或保密,光有“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也是不够的,必须同 时限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当前对国家秘密的定密随意性太大、定密范围太宽,主要原因之一是《保密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定密是保密的前提和基础,定密工作主要解决“什么是国家秘密”以及“如何确定国家秘 密”这两个基本问题,把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每一具体秘密信息,按照“绝密、机密、秘密” 三个等级以法定程序确定下来,并通过相应的制度予以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定义比较抽象,不 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要通过规定保密范围的方式确定国家秘密的外延。要使定密具有可操作性,定密的条件和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杜绝灵活性和随意性。

如前所述,在大框架的定密模式下,《保密法》同时将具体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确定权,对有关保密争议的裁决权,甚至保密范围、密级的决定权都交给了有关行政部门,据此,各级行 政部门、各类国家机关都有不同程度的抽象的或具体的确定保密事项、密级、保密期限的权力,这与行政法治的权力制约原则是相背离的。

从法理上讲,国家秘密的概念及保密范围是抽象的、一般性的,在定密工作中,需要由定 密人员对具体信息作出定密与否的判断。由定密人员根据保密范围对具体信息作出定密决定的行为,就是一种自由裁量。但是,行政主体实施自由裁量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存在着一定的羁束因素。“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为,即使未为之规定任何一种具体方式、程序、限度,行 政主体在实施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时,也不能违反授权法的目的和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否则,法治行政就会变成专制行政。”(罗豪才,2000:p.102-103)《保密法》是在当时特定 的历史条件下出台的,它给予保密工作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已不符合现代政府信息公开的理 念,成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法律障碍。

能否用法律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是一个制度优劣程度的标志。要限制政府部门的自由裁 量权,就必须把定密条件、标准、程序等作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严格规范定密行为。

首先,必须选任专业的定密人员。定密是一项政治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并不是仅凭政治 热情就能够胜任的,应根据定密的特殊性选任定密人员。如美国的定密官制度将定密分为原始定 密和派生定密,只有定密官有权将某一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确定国家秘密并 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其次,必须规范定密的条件和标准。定密的条件和标准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绝 不能有灵活和随意的性质。美国定密的标准有四项:一是必须由享有原始定密权的官员对信息进 行定密,不享有定密权或没有获得授权委托的人员不得进行原始定密;二是拟进行定密的信息必 须是为美国政府所掌握、或者是处于美国政府的控制之下;三是拟进行定密的信息应当属于保密 范围之内,政府行政命令所指的国家安全信息仅包括国防和外交两个领域;四是原始定密官员有 理由认为,未经授权而公开该信息可能导致对国家安全的损害,并且原始定密官员有能力鉴别并 描述这一损害。(周汉华,2003:p.519)

再次,必须设立定密的严格程序。重视定密结果的正当性固然重要,但定密程序的正当性也 不能忽视。定密行为必须通过定密程序来实现,如果定密程序不具有正当性,社会公众就有合理 的理由怀疑定密结果的正当性。现代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就是程序正当,因此对定密的程序应予 以严格规定。设立定密的程序,也相应地要设立解密程序。由于可能出现定密不准的情形,在定 密、解密程序之外,还应该设立纠正定密不当的监督制约程序。

三、知情权与保守国家秘密冲突的解决途径

知情权与保守国家秘密在理论层面上的冲突,可以通过修改《保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来 解决;两者在现实操作层面上的冲突,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进行法律解释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公民认为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公民认为有关机关和保密部门对《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解释不合理,或者认为有关保密的规定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依法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做出法律解释或进行审查。

(二)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 据该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 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 层级监督的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行政行为,也是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为依法行政而进行自我 约束的重要机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8]公民认为国家机关和保密部门确定的某一事项为国家 秘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9]公民在行政复议中认为保密工作部门在定密过程中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保密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 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三)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在法治社会,法院代表着公平、正义,通过法院解决争议的司法救济程序,是处理社会矛盾 的最终合法途径。不论是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公民都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对某一事项被确定为 国家秘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公民不服保密部 门的行政复议,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为被指控的事项不构成国家秘密而依法应当公开 的,可以请求法院对该事项进行审查。为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对该事项是否应 当公开进行司法审查。

(四)建立国家秘密的独立鉴定制度,为保密争议提供法律证据

公民在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问题上与保密部门发生争议,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诉 讼,如果复议或裁决结果仍然以保密部门的决定或鉴定为认定依据,这种结果仍然是难以令人信 服的,也不可能是公正的。判断争议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既具有极强的政治性,也具有极强的专 业性,应由专门而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于保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国家秘密鉴定机构,复议 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委托该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事项是否属于秘密信息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相关 的专家组成,鉴定人依法独立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 和诉讼的重要证据。

建立国家秘密的司法鉴定制度,既不泄露国家秘密,也有利于争议的解决,还能增强国家秘 密的权威性,提高复议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结 语

现代民主政治的两大表征,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参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发展表明:看一个政府的民主化程度,不仅要看其代议制的发展状况,更要看其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状况,要 看公民直接参与行政的程度。真正民主的公共行政是以公众的知情权为前提,以参与为主导,以 监督为保障的现代政府治理模式。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如果没有公民参与,公共权力的运行就可 能偏离社会公共目标,甚至导致公共权力的异化现象。公民行政参与与信息公开密切相关,信息 公开是公民行政参与的当然要求和必要前提。”[10]信息公开是公民参与的前提,没有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的知情权,就不可能有公众的政治参与。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没有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知情权也就失去了国家法律的保障。确定某一项信息是否公开,应当基于公 共利益的考量,而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是最高的公共利益。所以,科学界定政务信息的公开与保 密,协调公开与保密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和矛盾,需要在知情权与保守国家秘密之间取得一种平 衡,并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注释:

[1]知情权的定义多种多样,有各种广义说和狭义说,笔者认为应从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区分知情权,本文研究的知情权为公法领域的 知情权。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笔者认为,将国家秘密界定为“事项”并不准确,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没有 认识到信息的价值,所以才将秘密限制为事项。如果将“事项”改为“信息”,更贴切些。

[3]参见雪枫、陈有谋.中央一号文件竟是“秘密”文件[EB/01]hsb.省略/gb/newsdzb/2004-10/21/content_1356668. htm,20041021

[4]参见徐明、魏永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方向与距离》之注释14,2005年第五届“新闻舆论监督研讨会”论文集。

[5]转引自罗德尼• A•斯莫拉(Rodney A. Smolla).公众知情权:政府机构的透明度[EB/01]省略/New/PublicForum/ Content.asp?strItem=no01&idArticle=88023,20040223

[6]参见毛华.2002年信息公开暨行政程序立法研讨会纪要[EB/01]省略/data/2006/0508/article_928.htm,20060508

[7]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息中心联合建设的“国家法规数据库”(更新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的收录不完全的,如国家保密局于1998年12月30日公布的国保发[1998]8号“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 规定”就没有收录(该规定见长沙市国家保密局网站changsha.省略/web/upload/org_picture/bmj/zcfg/zcfg-content4. htm、博尔塔拉州国家保密局网站xjboz.省略/bzbm/bmfg/200502040014.htm 2006-12-5.)。

[8]《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 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9]《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要求复议机关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10]参见包兴荣. 试论信息公开与公民行政参与[J]. 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6(5).

参考文献

[1]科恩.论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2]列宁全集(第2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第7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随着世界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合同主体之间的活动越来越复杂,为了规范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阶段合同双方的行为,降低交易风险,提高市场交易安全性,保证市场秩序和经济高效运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随之产生。本文首先简单介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以及确立,然后分别介绍了我国《合同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最后比较两者在这个方面的不同,强调在借鉴通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推动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改善。

【正文】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 ,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 ,有合同才需要合同法的调整 ,没有合同也就无需合同法的存在。同样 ,合同责任也仅仅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的合同纠纷的解决。然而 ,合同成立之前 ,因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情况 ,是客观存在的。那么 ,此类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呢?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的过法学家椰林提出的,1861年他在发表的论文《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时之损害赔偿》中确立了他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他在论文中指出,的过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因此不足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例如,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都会影响契约的效力,倘若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就他方因信赖契约的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耶林指出:“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出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二、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发展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已被理论及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立法上和司法制度上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促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法律史上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

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时代已经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内容,当时这两个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而这项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基本相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这都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但是,这两个已经失效的法律仅仅描述了合同无效已经合同被撤销时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因一方的原因是合同未成立时对这一方责任的追究。而这一项内容又是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制定一部更加规范的合同法呼声越来越高涨,在广泛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原先三部旧的合同法以及民法,1999年通过并且施行了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容里清晰的规定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法中无缔约过失责任明文完整规定的空白。众所周知,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目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我国的合同法不仅笑话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形成了自己的游资规则。

三、对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是,合同订立的双方,在洽谈的过程中,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蒙受了因信赖利益受损而遭受的损失,所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需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规范,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在缔约前的通则之中,而是根据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加大了保护交易安全、惩罚违约的力度。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不一。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PICC内容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为,第2.15条(恶意谈判), (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第2.16条(保密义务)中这样写道,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这些信息。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泄露该信息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

很明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比较狭义的描述,相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国内法,包括我国的合同法,通则对于需要付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所界定的违反的义务所涵盖的范围要小得很多,仅仅包括一方当事人进行恶意磋商与违反了保密义务这两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其规定的违反义务方的主观要件仅包括故意,不像我国的合同法关于付缔约过失责任一方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和过失,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特别极具包容性与灵活性的法规。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通则的此项规定来源于国际商事实践,经过各国学者运用比较的方法予以体系化和成文化,其立法的出发点是方便并尽可能地促成和承认交易的确立,它充分考虑到了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贸易实践的重大影响,这种务实的做法反而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为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通则尽可能的鼓励国际商事主体大胆的去寻求对外商事贸易的机会,尽可能去寻找合同谈判机会和交易机会,去活跃整个国际商事市场,从而可以带动世界经济的发展。

在笔者看来,通则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义务的规定更加具体与规范,为促使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原则来行使合同磋商过程中的义务,对缔约过失的行为标准进行了阐述,即,“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这些信息。”这对于有效指导合同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行为,有标准化、清晰的思路。

五、《合同法》与《通则》中关于缔约过失制度的比较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最近几十年在国际贸易和其他商务往来方面日渐活跃。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通则等游戏规则的接轨已经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则已经借鉴了一些世界先进的立法理念,在缔约过失制度方面,也应该在客观的比较与通则的区别之处后合理的改善。

首先,相较通则,合同法未能明确的规定合同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要件,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列举三款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况,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况且第三种只是兜底条款,什么是恶意,什么是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的具体情形是什么,违反义务方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在哪一阶段适用,都没有在合同法中得到体现。具体情况会因人而异、因时因地而异的, 加之社会公共政策的调整、社会公众心理的变迁、审判人员理解水平的差异, 忽视先合同义务的原则性与统一性规定, 其适用时的矛盾和冲突就在所难免。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国是行为中加以规定,似乎偏重于“事后”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进行救济,而对于订立合同行为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指导缺乏清晰的规范。通则中,对什么是恶意有比较清楚地界定,对商事主体的行为能更客观的指导。

其次,从立法体系上来说,合同法的关于缔约过失制度的规定所占整个合同法体系上的位置没有PICC的合理、清晰。合同法中,第42、43 条放在了“合同订立”的部分,而将第58 条放在了“合同效力”中加以规定, 易导致分割规定之错觉, 即第42、43 条规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 而第58 条则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并且,二是从先合同义务的角度来分析, 第43 条的保密义务与第42条的协力、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平行义务, 没有单设一条款之必要, 更何况第42 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已包含了保密义务。相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体系,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第2.15条与2.16条,同是在通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这样比较有明了、清晰的体系,没有分割规定的错觉。并且,第2.15条描述了缔约过程中订立合同一方恶意磋商的概念并需要承担赔偿合同向对方因信赖利益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第2.16条则没有重复性的规定缔约过程中合同双方的保密义务,轮廓清晰,语言严谨,没有重叠部分,语义畅通,在这一点上我国合同法也需要借鉴通则的立法精神。

再次,相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我国合同法内容里有一些概念界定的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恶意行为人钻法律漏洞。如第43条规定,将先合同义务里的保密义务,仅限于“商业秘密”, 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全。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如果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现行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等法律的保护就已足够, 没有必要再在合同法别规定违反商业秘密的先合同义务。保密义务除了商业秘密以外, 还应包括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一切事关合同成立、生效、履行以及与经营有关而不为外界所知的信息。这里所指的不应透露的秘密在客观上程度应当低于“商业秘密”里所指的秘密,所包含的范围应当比“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范围要广。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里第2.16条规定的是“具有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这个采纳的词语就要比单单“商业秘密”所界定的范围要大。更加突出了通则立法精神的严谨,反应现实商事活动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科学界定缔约过失责任, 是正确认识、把握及准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相比起发达国家的立法已经超国家立法,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合理,应当在高度重视这个责任制度的前提下,集中财力物力人力,吸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改善我国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 P53~54.

[2]何再涛.《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J]. 法制与社会, 2010年 31期. P23~24.

[3]王晔;闫炜.《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J] . 中国城市经济,2010年 09期. P16~17.

[4]肖永平;王承志.《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M]. 法学论坛. 2000年第4期. P13~14.

第8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的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用于申请权利保护、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应当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乙方在离职后无权在继续使用该技术或转让该技术。

五、技术成果的标准要求及开发时间、验收。

六、保密责任。

1、乙方任职期间的保密义务

乙方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承诺承担下列保密义务:

(1)乙方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得商业秘密;

(3)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成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

(4)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人、顾问等,并不自营与甲方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不为他人类似经营提供任何建议;

2、乙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七、乙方在任职期间应该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或财务制度。乙方在期间的生活费用,如电话费、住房费、生活费自己负担,因公出差费用由公司负担。

八、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该按照损失的大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经双方签盖公章后生效。因履行本合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依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

十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第9篇:保密制度的意义范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职业也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律师的生命在于法律赋予他更多的权利来独立存在,而在刑事方面,律师的保密特权制度尤为重要,只有这样他才能更为独立职业,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刑事方面看到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对抗,律师代表着私权一方,代表着他们的利益,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也在平衡着公权与私权的利益双方,为建设法治国添砖加瓦。因此希望通过对该论题的研究,促进我国法治的健全!

关键词:定义;产生背景;中外比较;完善以及构建;启示

一、刑事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论题的产生背景及产生的理论依据

(一)关于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

所谓保密特权,又称拒证权,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保密特权是基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对国家职权机关的权利。新《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内容,即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从而使得辩护律师之“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者”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也更加密切。这必将有助于减小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种种顾虑,使其愿意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而能够维系作为司法文明与民主重要标志的辩护制度的存续与正常发展.

(二)律师保密特权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

律师保密制度的产生和盛行首先有其自己的理想和理论背景,同时这些理论和学说一旦产生后又相互影响,彼此作用,进一部强化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合理性根基。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又人说过“其是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心脏,这一规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不言自明的原则,它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以构建的理论基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中诉讼职能的区分和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控辩平等是诉讼职能区分原理的基本要求之一诉讼时能区分的原理必然要求赋予被靠人更多的防御手段金额武器,以矫正上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确保被告人真正能够与控诉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实现诉讼职能区分的初衷,一个人即使被控告,被判刑,也享有隐私权,个人尊严的权利。程序主体性理论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尊重委托人,依法保守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职业秘密!

二、我国现阶段关于刑事辩护律师保密特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一)我国对辩护律师职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在谈论我国对律师职业秘密保护的现状之前,首先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对律师职业秘密保护的途径。世界大多数国家对律师职业秘密保护通常采取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从律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律师有保守职业保密的义务;二是,从诉讼法、证据法的角度,规定律师享有免证特权。律师遵守保密义务是律师拥有免证特权的基础。第二点要说明的是,本文提及的律师职业秘密的保护是限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律师主要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律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到,律师的范围应当广义上理解,包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

我国有关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一方面,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另一方面,诉讼法上还没有关于律师免证特权的规定。

三、我国在该制度及相关制度方面的改革出路

(一)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是保持控辩平衡的关键

现代社会把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划分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讲,国家作为控诉一方,拥有着优越的人力、物力资源,而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力量抗衡。因此,辩护方需要法律赋予更多的权利,包括律师的免证特权。只有律师为当事人保守秘密,有免于就其所知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平衡、平等对抗。否则,律师任意向国家司法机关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俨然变成为了司法机关的“卧底”,不仅辩护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甚至把被告人推向了更加危险的悬崖。

(二)完善我国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法律思考

为完善我国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确立律师保密特权的以下具体内容:

(1)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或曰拒证特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其是律师保密特权的最基本、最基础的内容。拒绝作证权作为一种职业特权在西方各国得到了普遍确立。律师的拒绝作证权是基于一定范围的刑事责任豁免权而产生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无疑会知悉当事人的一些情况和信息,律师从职业道德出发,仍负有保密义务,但是此时可能会与《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相竞合,那么在价值取向上,无疑律师的保密义务应当是首位的,否则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与证人的身份难以区分。所以,解决这一对矛盾的最佳方法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豁免律师的作证义务,即由于律师的保密义务而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隐瞒时,律师不负有作证的义务,不能因此追究律师的责任,律师也不构成包庇罪。

(2)律师谈话和通信守密的特权

这一特权旨在保障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能顺利地不受干扰地进行。众所周知,律师的职业秘密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交流的秘密。没有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也就谈不到什么秘密问题。如果说律师的保密权利和保密义务是保证委托人和律师之间信息交流的内在条件,则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交流还需要必要的外部条件,即需要有委托人能够向律师坦言的会见环境。如果没有这种促进委托人向律师坦言的会见环境,则不论委托人有多么充分的时间、多么便利的条件与律师会见,这种会见也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就秘密事项进行交流的前提,就是要保证律师和委托人的交流具有秘密的会见环境。

(3)律师拒绝扣押和限制搜查的特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所拥有的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但因律师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不少国家都赋予律师拒绝扣押和限制搜查的权利。我国没有赋予辩护律师拒绝扣押的权利,对律师的住宅和办公室的搜查也没有特别的限制性的规定。在搜查和扣押方面,辩护律师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只拥有和普通公民完全相同的宪法权利。但是国外有关国家的规定却是比较详细的,我们有必要认真借鉴。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搜查律师的办公场所或住宅,必须由1名法官在场,并有律师公会会长或其代表在场。”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的缺陷相对来说是最大的,我国将来应该努力完善律师拒绝扣押和限制搜查的特权,即与职业秘密有关的书信和文件免受检查和扣押,对律师的住宅和办公室的搜查必须。

(五)明确律师职业秘密规则在适用上的诸问题

从律师的职责出发,各国在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则上普遍采取了加重律师一方责任的原则,对于律师而言,承担保密义务的是一个义务主体群,而不仅限于承办案件的律师。因此,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主体除律师外,还应当包括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实习律师、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和律师事务所,此外,所有有机会接触到业务秘密的人,比如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所有的其他雇员,也属于保密义务的主体群范围。

四,参考文献:

[1]周红. 浅议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现状[J] .法学论丛,第 6期

[3]冯翀. 保密制度完善[J] .法制园地,2007年,第5期.

[2]高虹,刘左刚.试论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J] .法学论刊,2005,第4期

[4]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5]高蕾.构建我国对律师职业秘密保护的体系[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 234页.

[6]唐芳. 论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及其完善[J]. 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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