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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产权制度精选(九篇)

2024-02-23 10:0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得到了迅速恢复和较快。从1980年至1997年的17年间,我国保险业保持了年均37.6%的超高速发展态势,与1997年保费收入世界排名前25位国家的平均增长率1.33%相比,超过27倍多。但应该看到,经营风险(如寿险公司巨额利差损的存在)也日益凸现出来。国内的保险学者在这一现象时,多将其归咎于粗放型经营方式在保险公司尤其是国有保险公司的长期实行,使得浅层的保险需求得到相当程度的释放。因此,他们呼吁各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保险公司尽快通过险种创新、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等方式使保险业走上快速健康发展道路。但实践越来越表明,经营方式的转变不应也不能替代产权制度的改革,倘若不在产权制度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保险存在的问题就不可能彻底消除,经营方式也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转变。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新形势下,要使我国国有保险公司在产权制度改革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股份制改造不失为理想的选择。

在开放的充分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中,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有着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股份制是一种十分迅速而有效的集资方式,可以迅速扩充资本金,增强企业实力

资本实力是保险公司参与国际竞争最重要的法码,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与国外大公司相比,资本规模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目前我国民族保险业的资本总额只有200亿人民币,而最早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美国国际保险集团的股东权益是271亿美元,至于在我国设立合资公司的德国安联与法国安盛保险公司,其股东权益分别是261亿美元与150亿美元,实力悬殊可见一斑。中国在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临巨大的开放保险市场的压力,中国的保险企业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发展壮大自己。股份制企业具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特点,是一种迅速积聚和集中资金的有效组织形式。股份制保险公司多元化的资本供给机制,不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集中大规模的资本,改变国有独资公司资本极度短缺的被动局面,还能将经营风险分散给各个投资者,为保险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制度条件。

(二)股份制是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和企业财产形式,有利于提高资本运作效率

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分离,产权关系明晰、权责清楚,使企业在市场中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主体。分工和专业化有利于提高效率,现代股份制企业通过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分离,并把管理职能专业化到经营者身上,从而可以大大提高经营效率;股份制是一种开放性的企业制度,企业的资本募集,企业管理人员的聘任都面向社会,自由选择,同时股东可以自由变换身份,管理人员也可以在企业内外自由流动,从而实现了产权主体和管理主体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克服一般企业因产权主体和管理主体无法自由选择和自由流动所带来的效率损失;股份制企业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为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同时,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专业化所带来的较高效率,可以部分抵消企业因规模扩大所导致的管理成本上升。因此,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股份制企业更有利于提高资本运作效率。

(三)股份制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所有权约束,抑制人的道德风险

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就是使银行、证券公司、其他大型公司甚至个人也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拥有一部分所有权。有多元股东的制衡,易于实现政企分开,使企业摆脱社会包袱轻装前进。再者,引入机构投资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所有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因为机构投资者,特别是银行、证券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它们对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识别能力远远大于政府官员,从而迫使经营者自动调整其行为,向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靠拢。而且,在股份制企业中,委托人也有动力去设置激励——约束机制,使得保险公司经营者意识到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是其所有可选择的行为路径中机会成本最小的。过去,我国国有保险公司激励——约束机制长期缺乏,经营者在理性支配下,会选择追求非货币收益最大化这条机会成本最低的道路。而激励——约束机制之所以迟迟建立不起来,就是因为在企业背后缺乏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所有者。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可以独立行使各种企业管理权限,排除政府行政干预。股份公司的战略决策通过董事会形成,决策的内容能够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从而可以避免政府部门不当干预造成的战略失败和决策的滞后效应。

(四)股份制改造为国有保险公司转变经营机制创造了基本的制度条件

企业经营机制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我调节方式的总和。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必须转换经营机制,在法人产权基础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保险也是一种商品,股份制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在经营时,要遵循价值的要求,利用市场的各种信号对市场供求变化做出迅速反应,适度权衡收支,以实现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就是建立和健全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理顺各种关系,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的过程。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为其经营机制的转换提供了产权基础和组织保证。

(五)股份制经济是开放型、国际化经济,有利于保险企业的全球化、一体化发展

如今金融国际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国际保险资本通过股权变更的形式实现资本重组,既是国际保险业务的结构调整,同时也是国际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重新形成和市场地位的重新确定。股份制是吸引外资的一种灵活、受欢迎的形式和渠道。股份制经济的国际化,是跨国集团公司发育、形成和发展的基础。股票的发行和交易的国际化,形成了财产关系的国际化;股权的国际性渗透,形成了国际性经营关系。股份制改造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升管理水平。我国保险公司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要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的保险管理经验,较好的方式就是通过出售股权获得与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联系。

(一)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其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1.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多元化网络式股权结构

国有保险公司在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充实和不断增强资本实力,建立多元化、网络式股权结构。多元化股权,是指国有保险公司股权由多种性质的所有制经济主体持有,公司的职工也可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国民经济体系中多种所有制通过多元化持股被并入到公司的股权结构,在公司内部混合生长,相互促进。这样,有利于增强中资保险公司适应国民经济运行的能力,有利于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大规模资本的合理集中,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21世纪知识经济提供的机遇。网络式持股,一方面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和那些在国民经济体系中起支柱性作用的大型企业(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关系;另一方面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和那些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大型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持股关系。建立网络式持股结构的目的,是将国民经济体系中保源最充足的经济主体转化为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多元化网络式持股有可能成为中资保险公司适应未来高度竞争性市场环境的主要制度安排。

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条件下,所有者、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的责、权、利关系构成的组织结构。本质上是所有者与人之间的关系,即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它拥有财产管理权、经营决策权、生产经营的指挥权和监督权。企业的领导制度必须全面行使这些权力。这种企业的领导制度不是实行横向分权制度,而是实行纵向授权制度。企业民主管理的范围扩大了,而且更具有实质性的内容。

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基于公司股本结构,依据股份权利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委托的契约制度关系。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作为组织系统发挥作用是公司治理的内在需要,也是市场机制、市场竞争作为外在压力的必然产物。

3.建立型、扁平型的组织结构

组织体制的结构类型是由体制的模式决定的。过去,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就形成了一种以纵向管理为主的金字塔式的企业组织结构。国有保险公司也不例外,现行的组织结构仍是垂直状、多层次、总分公司的模式。实践证明,这种组织结构是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因为这种组织结构形成的等级制度,强调的是纵向联系而缺乏横向联系,权力和信息都由金字塔顶端流向底层,信息的传递、战略决策的执行、战略决策的监督方面都是低效率的,无法适应瞬息万变、高度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国有保险公司必须以股份制为基础,以资本权力为核心,适时改革现行的金字塔式的总分公司管理模式,建立新的网络型、扁平型组织结构,以彻底解决多层次管理模式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行为不对称,从而风险责任不对称的,为高效率市场化运作创造条件。网络型组织最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的横向联系发达,可以以更快的速度、更少的耗费、更佳的效果传递信息。网络组织是当今世界上改革管理组织结构的一大趋势。

改革现行的组织结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改革现行的总分公司式管理体制,成立一定数量的全资、合资的子公司,建立新型的母子公司。强化总公司的管理职能,弱化省市级分公司的职能;总公司直接管理地市级分公司;地市分公司以下只设展业办事机构,以减少中间管理层次。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可以突破任何形式的行业和地域方面的限制,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综合经营。 (2)条件具备时,将国有保险公司发展成以保险业为主、跨行业经营、综合性、大型的跨国公司。

(二)现阶段国有保险公司产权明晰的途径是股份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可有多种选择

国有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根本问题是产权问题,产权不改,核心矛盾就得不到解决,只有先改产权,建设好法人治理结构,再抓管理,治理绩效才能有根本的改变。

1.同业公司合并成立新的股份制公司

选择几家相关公司,先进行资产评估,每一家公司的资产经评估后折股,然后合并,以股份制公司的形式出现,原来公司的资产在这家新公司的总资产中各占一定比例。

2.同业或不同业公司交叉持股

同业或不同业公司间相互参股或交换股票,形成紧密型的集团。可以采用现有公司资产存量折股并相互交换股票的办法,换股比例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而定,这些合作公司经过资产评估后,相互交换一定比例的股票。经过交换股票,各有关企业变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关企业。这种紧密型集团同松散型集团是不同的,后者在产权上没有沟通,只是在技术上、管理上协作。大型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交叉持股结构,有利于抵消经营环境急剧变化而造成的冲击效应;通过兼并、收购、退出等股本变更行为,可以很好地适应保险业发展本地化的要求,有利于在保险市场上高效率地配置保险资源。

3.外资机构参股

与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营,建立股份制中外保险(集团)公司。通过外资公司硬预算约束的产权,制约公司的经营运作,强化产权之间的监督,提高产权运作效率。具体做法是以国有保险公司的资产(含无形资产)折算股份,外资入股时,根据其投资数额的多少,折算成股份,但是不能越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条件。

股份制的优越性不言而喻,但是就我国现有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情况来看,国有股在总股份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国有股“一股独大”。可以说,股权结构不合理已成为制约现有股份制保险公司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股份制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借以处理公司中各种合约关系、协调和规范公司中各利益主体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在这一安排中,股权结构是基础,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股权结构合理,才可能形成公司完善的治理结构,从而保证公司取得良好的业绩。目前存在的不合理股权结构,是股份制保险公司种种非规范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我国现有股份保险公司大多由国有保险企业改制建成或由其作为主发起人象征性联合四五家企业、单位作为共同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由此而形成了股权高度集中于控股股东,股权集中度过大,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政企不分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也难以真正建立起来。因此,必须把优化股权结构作为现有国有股份保险公司规范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

优化现有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除要适当降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应增加其他股东股权比重外,还应鼓励非国有性质的股东争当公司第一大股东。在当前非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的形势下,这一措施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中,只有那些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企业才需要国家独资或绝对控股。由于保险属于非国家经济命脉行业,因此,对保险公司不能实行国家独资或绝对控股或股权高度集中在某一个国有公司手中,而应使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从而强化对公司经理人员的内部约束。因此,可考虑引入国有法人以及“战略性”投资者,将国家全部持有或绝对或高比例控股的股权结构,变为多个国有法人相对持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以及公司外部其它机构投资者保持相当比重的股权结构。

主要:

[1]李长春。股份制:国有保险公司改革的现实选择[J].经济师,2{301(10)。

[2]陈 景。论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J].保险, 2001 (6)。

[3]李 涛。论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J].上海保险, 2000 (5)。

[4]王 俊。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改革[J].保险研究, 2000 (9)。

[5]陈汉生。论保险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J].保险研究, 2000 (12)。

[6]何志勇,慕刘伟,刘家新。股份制创新[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11.

[7]刘京生。浅析保险公司兼并收购的动因[J].北京金融, 2001(7)。

第2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现代公司最典型的形态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质属性为有限责任。它表现为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和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股东责任有限。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开来,公司债务不由股东个人直接承担。一旦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提出请求,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来偿付债权人,当公司财产无力偿付时,公司债权人只得自负责任,而无权向公司股东请求偿付。

历史上,公司组织形式经历了无限责任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两个阶段。有限责任制度源于中世纪欧洲的航海业,其直接原因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对现代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关键在于它具有十分有效的经济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注:赵炳贤著:《资本运营论》。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6页。)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使公司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地聚集资金,而资金的有效集中和运营,又使公司组织成本降低,规模迅速扩大。在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呼唤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有限责任制度以其独特的经济功能,已成为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必然选择。

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就是其弊端之一。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那些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那些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等价,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现代社会,公司负债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已是公司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获得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因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之一的债权制度对经济的发展也就越来越具重要意义。“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注: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第1版,第432页。)罗马法将其解释为“约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注:江平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98页。)根据其发生根据,债可分为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而契约之债是债中之首。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发行债券、签订借贷合同或商品购买合同等契约形式与其债权人发生财产流转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作为连结公司与债权人的“法锁”,以公司履行债务作为打开“法锁”的“钥匙”。“法锁”的含义即契约约束力的后盾是国家法律,当一方不尊重自己或他人意愿时,法律就会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制度反映的是社会财产的流转关系,其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而建立完备和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正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前提条件。

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方面却显得先天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而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东与债权人对立起来,认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享有资产受益、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并行使监督权及其他一些优先权的权利,其义务则仅仅为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则被看作是契约法上规定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因而在着重考虑保护股东权利,促进经济大规模发展之时,势必会忽略甚至牺牲与其处于同等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

经济发展的实践,已经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许多学者对有限责任制度及股东与债权人关系提出了质疑,美国公司法学者正在呼吁,对有限责任制度予以重新考虑,呼吁“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质疑主要是基于该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软弱无力与债权作用的日益增大这一事实而提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健全和完善债权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条件和手段。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它要求用法律来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动规则,使信用得以确立,从而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是规范整个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债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财产就不能被充分、有效地利用,也就无法进行扩大再生产,生产规模也难以扩大。因为如果法律设置的公司主体屡屡给他人造成损害,破坏信用这根连结交易的纽带,频频扰乱市场秩序,就会使社会及一系列交易处于无序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同时也会导致股东权利的落空。因此,我们在看到市场秩序中各主体的冲突性一面时,也要注意到其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一面。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民法债权原理的指导下,结合公司制度特点,已设立了若干制度。

第3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摘要]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在市场转型过程中累积起来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也逐渐显露。保险业存在的问题具有系统性,但核心问题是产权问题。产权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减少不完全合同的不确定性,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增进社会和经济秩序,从而提高企业效率。中资保险公司产权制度创新的整体框架应为,通过股份制改革和上市,确立法人资产制度,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同时创造一系列的条件,完善内部和外部治理机制,构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最终建成现代企业制度。

一、产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产权的含义,理论界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具体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来理解产权的内涵:(1)产权的载体,即“经济物品”或“资产”可以是有形的。(2)产权的归属和拥有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规则予以确认。(3)产权可以“用于交易或让人暂时使用其某些方面”,这表明产权是可以分离的。(4)产权清晰具有重要意义。(5)产权必须得到制度保障。(6)激励和约束是产权的基本功能。

产权理论认为,产权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减少不完全合同的不确定性,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增进社会和经济秩序,从而提高企业效率。产权制度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企业效率。(1)构建良好的激励机制,提高经济行为主体的经营效率。(2)促使外部性内部化,提高资源配置效率。(3)可以减少不确定性,提高经济效率。

产权理论对保险业改革的指导意义在于,判断保险公司的产权结构是否合理,可以从三个方面衡量:(1)产权的“事实主体”是否明晰,产权到底被谁实施和控制。(2)产权的保护和维护机制是否健全,包括产权保护法律、公司治理结构、产权交易市场(如金融市场)是否完善。(3)能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与产权相对应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配置是否一致,即权利和义务是否一致。

二、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的变迁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的变迁及特点

以1949年新中国成立为界,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的变革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80年代末,保险业的产权制度是单一的国有所有制。

第二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后期,保险业产权主体实现多元化,但产权性质仍比较单一。

第三阶段,从90年代中后期至今,保险业产权主体的多元化步伐加快,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私人股的混合产权结构在保险业得到充分发展。这一阶段,国有保险公司的产权变革是一大亮点。从2002年开始,国有保险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都对保险主业进行了一步到位式的股份制改造,在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允许民营资本和外资投资参股。

我国保险业的产权制度变迁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国有产权总体特征没有根本改变。国有保险公司产权结构是“公有金融产权结构”,这种产权结构的特征是,使用权、收益权和让度权名义上都属于国家,由国家占有,国家再按可接受的政治程序来决定谁可以使用或不能使用这些权利,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必须通过其主体,即政府来实现其产权要求。因此,产权的归属实际上是政府。政府对国有保险公司行使产权对应的相关权利时,又必须通过国有保险公司的各级分支机构作为机构来实现。股份制改造和上市之后,国有股权仍占绝对控股地位,“公有金融产权结构”的特征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二是产权制度变迁朝着“混合所有制产权结构”方向发展,尤其是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内外大型产业集团、大型金融机构集团实行交叉持股的方式,以此来提高实力,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体制改革的一个动向。

三是产权制度的变迁与保险业的发展之间有很强的关联度,产权主体的多元化演进具有正的外部性,促进了保险业整体经营效率的提高。

四是从长期来看,国有产权制度的完善必须立足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现实,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稳步推进的过程中,相关措施如法律法规和风险管控必须协调配套。

(二)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国有保险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产权主体之间力量对比失衡,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国有保险公司是典型的委托—经营模式,这种模式需要委托者具有很强的约束能力,以及良好的市场约束机制。在我国,由于所有者“虚位”和多层次的委托—环节,资本市场还不成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产权交易市场、经理人市场以及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现有的内控制度不能对经理人形成有效的选择、激励与约束,容易诱致和孳生各种寻租、逆选择行为。国有保险公司成功地进行股份制改造和上市,初步实现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但由于国有股仍占绝对控股地位,其他法人主体和散户投资者难以与之抗衡,使得国有保险公司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仍存在较大的难度。

二是股份制保险公司委托—问题突出,治理结构效率低下。我国现有的几家股份制保险公司虽然较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较早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但是由于大股东多为国有企业,这种单一性质的产权结构影响了产权配置的效率。国有保险公司存在的许多问题,股份制保险公司同样存在。之所以产生这种与人们常识相违背的现象,关键在于没有形成有效的产权约束。即使股份制保险公司在产权主体数量上实现了多元化,但由于产权主体的性质过于单一,产权主体对经营者仍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实际上起不到股权分散应有的功能。如果单纯进行主体形式上的改造,而不注重产权主体之间能否形成有效的分权制衡机制,也无法达到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

三、产权制度与我国保险业改革的内在逻辑联系

我国保险业存在的问题是系统性的,但核心问题是产权问题。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在经济改革中面临的产权问题更加突出,几乎所有的国有企业都概莫能外。产权制度的创新也是我国保险业改革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以我国保险业中存在的两大突出问题为例:

一是资本金普遍偏低,偿付能力缺口过高,偿付能力不足的压力依然很大。从国有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充足率来说,实质是产权结构单一问题,由此决定着资本金的补充渠道单一。资本金的补充渠道主要有:一是所有者资本金的直接追加和新增所有者的投资;二是利润转新增资本金;三是财政无偿拨付;四是直接发行债券。国有保险公司的所有者拿不出钱来增加投入,盈利能力弱制约了利润转增资本的途径,保险公司发行债券弥补资本金还有严格的限制,财政也不可能直接拨付来补充国有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唯有通过股份制改革和上市这一条路来增加新的投资者,解决资本金不足的问题,这也是保险公司上市的初衷。较之国有商业银行,国有保险公司的资本缺口问题相对要小的多,但同样不容忽视。当前,国有保险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通过产权多元化解决资本金不足问题,已初步实现充实资本金目标。产权的变革初步解决了国有保险公司多年来悬而未决的问题,这也证明了产权多元化的积极意义。

二是保险公司粗放经营的局面依然没有改变,公司治理结构效率低下。保险公司的粗放经营和无序竞争问题,表面看是保险公司管理规章不科学、不合理,但深层原因还在于产权制度不合理。国有保险公司的产权主体虚置的现实,使得产权实际控制在公司的经理层手中。经理层一般面临双重经营目标:一是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二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当前市场发育和规范程度较低的情况下,经理层的名义所得与企业的整体收益之间通常没有严格的相关关系,一般来说前者要远低于后者。当这两个目标发生冲突时,出于理性经济人的选择,经理层有很大的激励去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作为最大的股东,由于产权虚位而不能实施有效的制约。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经理层拥有更多的不为监管者所拥有的信息,经理层的逆选择行为往往很容易得逞。尤其在保险公司内部实行多级分层管理的情况下,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将会放大,委托—问题的严重程度也会加深,逆选择的问题将无法避免。

随着我国对人世承诺的兑现,在有限的过渡期内,我国保险业只有采取一揽子改革措施,通过产权制度变迁,实质性地转换机制,才能将问题在潜伏状态中尽可能地解决,也才能承受住WTO的挑战。股份制改革和上市成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保险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但产权有效配置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完善的解决。产权的配置必须着眼于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只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第一步。我国保险公司在运行机制及其效率上的种种问题,必须通过产权的优化配置和组合,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使保险公司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

四、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创新的战略框架和实施策略

(一)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创新的整体框架

综上分析,可以梳理出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路。现代企业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和理性经济人的本能,使得人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能。为了实现所有者基于产权之上的利益,委托人必须通过产权的合理配置,激励和约束人的行为。由于明晰产权的成本太高和事实上的难度,委托人不可能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进行确认,判断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完全一致。因此,委托人可通过股份制和上市等有效途径,实现产权多元化,引进更有效率的监督者和监督机制,激励经理人朝着与委托人利益一致的方向努力,制约经理人的败德行为。问题在于,委托人和人对产权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争夺,是一个动态博弈过程,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保证委托人在产权博弈过程中始终能处于有利地位。构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至少要满足以下条件:公司股份的公开发行、自由流通和转让;充分竞争的经理人市场以及必要的政府监管和法律约束等。

遵循这个思路,中资保险公司产权制度创新的整体框架为:通过股份制改革和上市,确立法人资产制度,实现中资保险公司产权主体多元化,完善内部和外部治理机制,构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最终建成现代企业制度。

(二)我国保险业产权制度创新的实施策略

1.合理配置股权,优化产权结构。目前,国有保险公司中只剩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革正在实施之中,还没有完成。由于制度变迁存在“路径依赖”,容易陷于“制度锁定”状态。简单地通过上市引入分散的股东无助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因此,保险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关键不在于是否国家控股,而在于通过股份制改造,其他的投资主体能否形成对控股方的牵制力。由于分散股东存在“搭便车”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及国有股东产权主体虚置的天然缺陷,分散的散户投资人和国有法人主体并不能产生对国有控股方的实质性牵制作用。因而,在引入一般投资主体和国有法人投资主体的同时,可以考虑引入有经济实力且运作规范的民营投资主体及境外投资主体。

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一定要注意合理配置股权,优化股权结构,以有利于股权的相对分散和形成多元产权主体制衡机制。这就要求做到以下两点:

(1)促进产权流通,合理配置股权。通过资本市场的有效调节和相关制度安排,促进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以及外资股进入国有保险公司,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种性质的股权比例做出安排。(2)切实加强股东大会的职能。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具有选举董事会、监事会,审批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分配方案等职能。以往这些职能由于股东大会被架空而得不到有效执行,以致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内部人控制”严重,今后在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切实加强股东大会的职能。

2.必要的外部约束条件。一是硬的市场约束。这就要求在市场机制既不受到行政干预,又不受到单个公司垄断的条件下,保险公司要按照利润最大化原则,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敏及时的反应,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而不可能再寄希望于通过垄断经营或不规范性经营等途径追求超额利润;二是硬的制度约束。只有完善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建立起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制度,惩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才能真正确立包括国有保险公司在内的各家保险公司的法人地位,使各家公司以法人资产切实承担起自负盈亏的责任。同时必须制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各家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全部重大信息,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财务真实性等信息,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保险公司诚信经营,充分发挥产权配置的积极作用。

第4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一、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的内涵

(一)控制权转移。控制权是指对公司所有可供支配和利用的资源的控制和管理权利,Fama和Jensen(1983)定义公司控制权为支配公司资源的权利,包括雇用、解除高层管理者和设定他们报酬等权利。控制权转移与控制权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控制权的转移和交易形成了控制权市场,公司通过在控制权市场上收集具有控制权地位的股权或投票权,达到将目标公司控制权转移到己方的目的。控制权市场又称接管市场,Manne(1965)首次提出控制权市场这一概念,他指出,控制权市场是指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和交易的场所,公司并购市场实际可以看成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市场。

究竟是谁掌握着企业的控制权,关于控制权的主体理论界众说纷纭,胡天存和杨鸥(2004)的研究表明,除极少数的情况外,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第一大股东手中。控制权转移有多种方式,企业可以通过兼并、收购或权争夺等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

(二)公司治理。Berle和Means(1932)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指出公司治理是由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而产生的,他们认为公司控制者和所有者具有不同的利益,因此,公司治理的目的便是解决公司的控制者和所有者之间利益的不一致问题;Shleifer和Vishny(1997)认为公司治理就是“安排各种手段以使公司资金的提供者可以以此保证自身能够获得投资收益”;Tirole(2001)则认为“公司治理的标准定义是指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治理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公司治理仅指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与制衡机制,也就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明确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责关系从而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广义的公司治理是指一个由主体、边界、范围、机制和功能以及结构和形式等多个因素构成的体系,以此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还包括债权人、政府、员工和社区等。公司治理又可分为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公司内部治理也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体是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对经理层的约束与激励;公司外部治理是指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本文采用广义的公司治理。

二、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交互影响的逻辑基础

(一)基于委托―理论对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分析。委托问题是随着公司制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而产生的,詹森和麦克林认为:委托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下,一个人或一些人(委托人)委托一个人或一些人(人)根据委托人利益从事活动,并相应地授予人决策权”。经济学中的委托关系泛指所有涉及非对称信息的授权,在这种授权中,占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公司制企业中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便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关系。由于委托人和人双方的利益不一致且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以及客观现实的不确定性,委托人很难直接观察人的行为,人便会有减少努力程度、谋取私利、隐瞒信息等其他机会主义行为以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些行为都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问题是公司治理的根源,也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由此产生的委托理论是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如何使得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利益趋于一致,如何让经营者尽量采取增进所有者福利的行为,这正是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

实现控制权转移的一个重要条件便是委托―机制的存在。解决委托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便是公司控制权转移,控制权市场通过并购等途径能够使外部的管理者取代现有的经营者,这种因企业控制权转移带来的经营者被取代的威胁可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的行为,Manne指出,如果公司的管理层因为无效率或问题而导致经营管理滞后的话,公司就可能被接管。

(二)基于契约理论对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分析。科斯(1937)首创的企业契约理论,该理论把企业看作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科斯认为,企业的产生是由于企业比市场节约了交易费用,即“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省某些市场运行成本”。杨瑞龙和聂辉华(2006)认为契约理论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不对称信息下的收入转移,二是不同风险态度的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Hart&Holmstrom,1987)。按照Brousseau&Glachant(2002)的观点,契约理论包括:激励理论(incentive theory)、不完全契约理论(incomplete contract theory)和新制度交易成本理论(the new institutional transaction costs theory)。

随着经济学家对于企业契约性质的认识逐步加深,Grossman&Hart(1986)和Hart&Moore(1990)的两篇奠基性论文开创了正式的不完全契约理论,该理论是契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认为:由于未来是不确定的以及存在交易费用,而当事人又是有限理性,这使得签约双方无法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准确的预测和描述,即使双方能够预见未来的各种情况,但是将这些情况清楚地写入契约,或者非常困难或者写入契约的成本很高,因而不能在一个初始合同中对这些状态的出现以及由此带来的行动做出详细的规定,即使能预测和描述这些状态,由于存在第三方(如法庭)的不可证实性,使合同的执行变得困难。

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委托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不能通过完备的合约来解决,契约的不完备性使契约仍然有回旋的余地,契约双方很容易利用这个空间谋取私利。因此,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在契约没有规定的新情况出现时,委托双方就必须重新谈判,以针对此种情况达成一个新契约。Grossman、Hart和Moore等学者认为,由于契约具有不完全性,因而必须有人拥有剩余控制权,以便在那些未被初始契约所规定的或然事件出现时,做出相应的决策。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要有效的解决在契约不完备时企业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问题,Hart在《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中将问题和契约的不完备性作为公司治理存在的条件和理论基础。

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契约也有着紧密的联系。公司控制权的分配是不完全契约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控制权是公司契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规定了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公司的责任、权利及利益分配等诸多条款;公司契约决定和影响着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和转移。

(三)基于产权理论对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分析。Coase在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被认为是现代西方产权理论的开山之作,此后经济学家基于Coase研究的基础上对产权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代表人有Demsetz、Williamson、North、张五常等。Demsetz认为“所谓产权,是指自己或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是社会的工具,其意义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在一个人与他人做交易时,产权有助于他形成那些他可以合理持有的预期。”North指出“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Alchian则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通俗地说,产权也就是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等,英国学者Y・巴泽尔(1989)认为:“人们对不同财产的各种产权包括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产权有两种,一是完全契约定义的特定产权,二是不完全契约定义的剩余产权,特定产权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剩余产权则没有明确的归属,它包括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

根据产权理论的思路,公司治理实质上是一种明确产权关系的机制,如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产权是公司治理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某种角度来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也就是产权结构,即公司内部各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有效的公司治理能够对公司产权进行合理配置,明晰的产权结构才会不断促进形成均衡的所有权结构和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控制权与产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控制权是主体对企业整体的控制,偏向于宏观层面;而产权是企业内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和关系,注重微观层面。产权理论对控制权转移也有影响,企业产权制度的变化对于控制权转移的难易程度的影响巨大,企业产权制度对于企业控制权转移具有内在约束和制约作用,这是控制权转移后必须处理好的一个关键问题。

三、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交互影响分析

从委托理论、契约理论和产权理论对控制权转移与公司治理的相互关系的逻辑基础分析了之后,我们发现两者间的交互影响有其必然性。

(一)控制权转移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随之而来的控制权转移是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控制权转移会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它将改变公司的所有权结构甚至造成管理层的变更。

控制权转移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控制权转移在公司治理中的关键作用是形成公司控制权的进入和退出机制,外部的管理者通过公司收购、权争夺、转让及合并等多种交易方式战胜现有的管理者,取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从而调整委托人与人的关系布局,不断改进公司治理效率。

控制权转移的存在是对公司治理效率的一种有效监督机制,潜在“袭击者”的进入会对现有经营者构成威胁,控制权市场及控制权转移可以有效地约束管理人员的行为,降低委托成本。

控制权转移作为联结公司内部与外部的治理机制,是公司改变治理结构、建立新的公司管理体系并逐步平衡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关键因素。

(二)公司治理对控制权转移的影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是公司治理最核心的一环,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是避免控制权转移的有效屏障,良好的公司内部治理有助于明确公司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充分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与抵制“袭击者”的控制权转移企图。

第5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 公司 法人财产权 所有权

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立法上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理论上也就此展开了激烈地讨论。我们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于公司所有权,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这不仅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要求,也为我国立法所肯定。

一、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

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在经济学上又同时被称为“产权”,虽然经济学家对此研究由来已久,但他们主要侧重于考察财产权的功能、财产权与经济效益的联系等。比如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 [1]《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则将产权定义为“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 [2].但这样定义财产权,在法学家眼里是远远不够的。法学家总是试图明确财产权的内容,并因此导致对财产权认识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财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是包括不同权能的权利。 被认为具有权威性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就认为,产权“亦称为财产所有权,是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3]

一种观点则将财产权分为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4] 我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的定义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 理论上进而认为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谓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就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6] “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他物权”。

上述关于财产权的定义的差别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财产制度而造成。英美法系国家本身就没有严格区分财产权和所有权,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则只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同时还包括他物权。因此,在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必须将它纳入一个完整的财产法律制度中考察。在我国,具体到公司法人财产权上,理论上可以这样假设: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或者只享有他物权,或者同时享有所有权和他物权。但如果认为公司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应当为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所认为的所有权-“那种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或“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从单个人所有权到公司所有权的历史发展

简要回顾一下所有权制度的演进历史,对明确公司能否享有财产所有权不无裨益。我们认为,如果不考虑经济上的原因,单就权利的主体而言,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单个人所有权到共同所有权、从共同所有权到公司(法人)所有权几个阶段。

从国家产生起,单个人所有权就出现了。在这一时期,所有权表现为可以由单个人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除了法律之外,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不受任何他人意志的干涉。虽然所有权也可能因其权能的分离,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只是暂时的,被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要回归所有权。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也是所有权人依其单个人的意志而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但在后来,共同所有权的出现,单个人对物的绝对支配开始受到了他人意志的限制。共同所有权就是一个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的情形。至少有两种原因导致了共同所有权的产生:一是契约,一是继承。因契约而产生共同所有权的,比如合伙。在合伙人将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合伙事业的财产的时候,这些财产就成为一个整体,而为共有财产。各合伙人的权利并不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或就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单独地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但各合伙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就不能完全由其个人意志支配了。因继承同一份财产也会发生这种情形。公司所有权则走向一个极端:在共同所有权下,虽然所有权只有一个,但所有权仍然由各个人共同享有;在公司所有权下,所有权人只有一个,即公司。也就是说,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享有,个人(出资人)不能单独享有,也不能共同享有公司财产权。

这种公司所有权,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是承认的。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它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不动产的其他物权。”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02节规定,公司“有权力像一个个别的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的或有利的事情,这包括下列不受限制的权力:……(4)购买、接受、租用或用其他方法获取、拥有、持有、改善、使用或者用其他方法处理无论置于何处的动产和不动产或任何设于财产上的法定的或合乎衡平原则的权益;(5)销售、转让、抵押、担保、租赁、交换或用其他方法处置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但在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相同。他们分别是受两个不同制度影响的结果:公有和信托。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和日尔曼法中的总有制度密不可分。在日尔曼各王国形成时期,农村公社制度逐渐移植到新的国土上,产生了一种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农村公社(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按照这种所有制,土地属于公社所有,其中耕地分配给各家庭使用;其他的土地由全体社员共同使用。使用公共财产的规则由全体社员决定。这种形式在后代被称为“总有”。总有制度对欧洲中世纪以后的团体影响很大。“以后的一切同业公会,都是按照马尔克公社的样子建立起来的,首先就是城市的行会,它的规章制度不过是马尔克公社的规章制度在享有特权的手工业上而不是在一定的土地面积上的应用。整个组织的中心点,是每个成员都同等地分享那些对全体来说都有保证的特权和利益。” [7]但当时的这些团体(包括马尔克公社)没有独立的人格,因而这些团体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总有”形式,不过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权利主体仍然是团体的成员(社员)。随着一些团体取得人格,尤其是股份公司出现后,公司直接成为所有权人,总有也就转化为公司所有。这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谓:“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纯所有权。” [8]实际上,从内部结构来看,公司所有和总有几乎是一致的:“在那里,每个股份都享有同等的一份利益,并且象马尔克成员的份地一样,每个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分割。” [9]

信托制度是英国法上的特有制度。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和信托人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0] 早期的英国公司制度就是建立于信托制度上 ,即公司受委托而拥有财产,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根据信托契约由受信托人即公司享有。但当时公司的主要形式即合股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合股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合股公司只能被视为合伙企业。直到后来《合股公司法》、《有限责任法》等法律频布后,合股公司才取得法人资格,其股东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公司拥有财产所有权也得到了承认。[11]

三、我国立法中的公司财产权

我们已经看到,西方主要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其不同的法律制度背景下,“自然”地肯定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但中国情况则不一样。尽管建国前,公司拥有财产所有权,也许并无争议,但在建国后,国有经济是按照列宁的“国家辛迪加”[12] 模式建立起来的,国有企业当然不享有所谓的“所有权” [13].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开始后,立法开始对企业的地位及其权利作出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的频布。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确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国有企业享有权利也就成为可能。同时,《民法通则》在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是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之中,理论上因此将企业的经营权作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看待。[14] 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对企业的经营权作了详细地规定。该法第2条第2 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该法并在第三章对企业的经营权加以列举。1992年国务院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的经营权又对经营权作了进一步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大,但企业仍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它只享有经营权。

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几乎采用了同样的表述。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这些“决定”和《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1994年,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该“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国家体改委对对此作出解释为,“本条例所称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是指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15]这一条例并不是针对公司作出,但其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同样也应当是理解《公司法》中“法人财产权”的基础。

四、我国理论界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认识

前面已经提到了西方国家立法对公司财产权的不同认识,但其公司制度莫不肯定公司能够享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认为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公司财产权就是公司所有权。如于光远先生即认为,“产权(财产权)也就是所有权,它是某个主体拥有作为其财产的某个客体(即拥有对某个客体的所有)所得到的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16] 厉以宁教授也认为,“从理论上讲,有‘企业法人所有权’更为准确,更能反映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不过,只要我们把财产权与所有权视为同一: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也是指财产所有权,那么无论用‘企业法人所有权’,还是用‘企业法人财产权’,都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意思,反正都优于以往的企业财产经营权或企业财产支配权。”[17] 然而,如果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这种公司所有权是否为我国民法所认为的所有权?学者们对此则不无争议,并有所谓“信托所有权说”、“经济所有权说”、“公司所有权说”等之区别。

1. 信托所有权说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显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如前所述,英国公司制度的建立与其信托制度密切联系。按照信托制度的按排,在信托财产上产生两个权利:一是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一是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也即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即为实际的所有人。信托制度用于公司之中,公司就是受托人,它被赋予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它只是公司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股东才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2.经济所有权说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关于资本权能分离的论述。马克思曾指出,随着个体资本不再由其所有者控制,“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18] 这样,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两种资本:一种是处于生产过程之外的资本自身,另一种是处于生产过程中的资本,即代表执行职能的资本。资本家也因此被分为两种:一是资本自身的资本家,他关心的是资本的价值;一是资本的占有者和使用者,即执行职能的资本家,他关心的是资本的使用价值。从而,“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了”,[19] “一个是法律上的资本所有者,另一个,当他使用资本的时候,是经济上的资本所有者。” 即“资本家是以双重身份存在的: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20]

当这种理论具体运用到公司制度中的时候,就得出这样的结论:股东(投资者)在完成对公司的投资后,并不丧失对其出资的所有权,公司因此享有的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只是经济上的所有权。

3.公司所有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和公司法不同,民法中的所有权和公司法中的所有权也不相同。他们认为,民法是对于个人所有权作出规定,而公司法则是对许多投资者及资金集合形成的法人所有权作出规定,所以不能用民法来解释股权。股权为民事权利而非民法权利,公司所有权为公司法所有权而非民法所有权。[21]

我们认为上述对于公司所有权的理解都不足取。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对于所有权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我国法律所已确认的所有权制度上。在我国,包括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制度是由民法所确定的,民法也是将所有权制度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虽然立法体例上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别,但即使在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并没有在商法中另行确立独立的所有权制度,更何况我国并没有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因此,不存在所谓区别于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公司法所有权制度,因而也不能认为公司所有权是区别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特殊的所有权。

而且,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当然也就不能以信托关系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即使在以后承认了信托制度,我国的信托制度也不可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一致。这是因为,任何立法都应当考虑各法律制度的和谐性,在我国已经确定的所有权制度模式下,在同一财产上就不可能产生两个“所有权”。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本身也不以信托关系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因此,将公司所有权理解为信托所有权,不仅在现代,在将来也不会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

将公司所有权认为是“经济上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同样是不能理解的。马克思将资本所有权区分为经济上的所有权和法律上的所有权,本身就没有认为经济上的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什么是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就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加以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所有权的某一项或者甚至各项权能都可能与所有权分离,但分离的结果并不导致所有人对所有权的丧失,他人也不因此取得所有权。因此,在法律看来,同一财产上的所有权只会有一个,它也只由所有人享有。马克思所说的经济上的所有权是对他人资本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当然就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认为公司所有权是经济上的所有权实际上就否认了公司(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就是认为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只能是他物权。实际上,马克思对资本所作的这种区分主要是对古典企业所进行考察的结果。在这种企业中,资本是以借贷的方式转移至企业中。这种借贷关系的存在,就使得利息“归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所有,也就是在生产过程之前和生产过程之外单纯代表资本所有权的贷出者所有;企业主收入则归单纯的职能资本家所有,归资本的非所有者所有。”[22] 也就是说,在借贷期间,虽然借贷资本家与资本的“现实运动无关”,但他并不丧失对其资本的所有权,他仍然可以按期取息,并且“他把它作为资本放出,因为它在作为资本被运用后,会流到它的起点。”[23] 然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和公司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也不能以马克思的上述论述来直接解释公司财产权的性质。

五、我国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应当承认,我国公司法认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或许是最准确的表述。因为,所有权只形成于能够形成所有权的有体物之上,并且只是指完全支配物的权力,它不包括他物权和无形财产权利。而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还包括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形式,而对于产生于这些财产上的权利,显然不能以所有权来概括。但以“法人财产权”来表述公司财产权,在理论上就留下了探讨的余地:公司能不能对股东的出资(那些能够形成所有权的财产部分)享有所有权?这也是理论上研究公司财产权性质的核心问题。

同样的,为了论证的方便,我们只就那些由股东投入的、能够形成所有权的公司财产进行考察,也就是说,公司财产权或者是所有权,或者是他物权。同时,我们相信,即使仅对此加以考察,对于认识其他公司财产权性质也有同样的意义。我们认为,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公司能够享有所有权,并且我国公司法实质上已经承认了公司享有所有权。

1. 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所有权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所有权确定了财产在静态上的归属关系,这也是商品交换得以发生的前提。虽然商品交换并不只局限于所有权的交换,但商品交换的主要内容仍然是转移所有权。如果公司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交易行为将是难以理解的。因为法律承认了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能够取得公司所让渡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公司本身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又是如何转移至第三人的呢?

2. 公司能够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在法律承认公司的人格的时候,就已经承认了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承认了公司是能够享有所有权的。但就公司能否享有所有权而言,我们还是做进一步分析。马克思认为,“垄断就是财产所有权”。[24] 德国《 民法典》第903条也以概括的方式对所有权作出定义:所有权是“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据此,可以看出,支配权是所有权的核心。[25] 因此,形成所有权的基本前提是:有可供支配的物,能够按自己的意志支配该物。就公司而言,这两个前提都是存在的。第一,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在股东完成出资后,股东就不能收回其出资,公司因而拥有了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第二,公司有自己的意志。公司成立后,公司能够通过其内部机制形成公司的意志。

但得以自己的意志行使对财产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公司对该财产享有了所有权。公司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权还取决于公司对该财产是否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具体地说就是公司在行使财产权利的时候,是否受到股东意志的干涉[26] .我们认为,公司有其自己的意志,并且也是在按其自己的意志而行使其财产上的权利。在虽然公司的意志最终体现了股东的意志,但公司的意志不是股东的意志,也不是股东意志的简单相加。这就如恩格斯所说的,“(众多的个人意志)都不能达到他们所希望的东西,而是融合为一种中间的东西,融合为一种总合成力,-从这一事实中决不能应作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每个意志都是参加于合成力的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成力里面的”。[27] 融合的结果就形成了性质上完全区别于股东意志的公司意志,因而公司在对财产行使权利的时候,它是以自己的意志在行使该权利。

3. 法人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公司所有权。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似乎没有赋予公司这一权利。但上述“监管条例”和国家体改委的解释已经很明确,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的财产。”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包括股东)对公司行使其财产权的干涉,而这正说明了公司享有的是财产所有权。

同时,我国公司制度也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地位:第一,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不能收回其出资,而且是“永远”不能收回其出资。这就是说股东因其出资行为已经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因为任何所有权权能的分离都只是暂时的,它(或它们)最终要回归所有权人。第二,股东出资应当依法财产权转移手续,这种手续的办理,无论是从实际中来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原则来看,都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因出资而丧失其所有权,同时,公司因此取得所有权。第三,股东在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这也说明公司取得的不是他物权而是所有权。第四,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决定,股东个人的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公司意志本身。因此法律已经肯定并保证了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

我国立法一直不能明确承认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担心因为承认公司所有权而使得国家丧失对其出资部分的所有权,从而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即鲜明地昭示了这一点。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所有权和所有制本身并不是同一概念,“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28] 其次,所有权的意义不在于所有人占有或支配所有物这一事实,而是在于所有人能够因此取得利益。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后,由公司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国家并没有因此丧失其作为原所有人的利益。并且国家还得以通过其股权的行使,控制更多的资本,获取更大的利益。

认为国家或其他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就必然会否认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如果不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公司不是完全按照其意志支配其财产,或者说公司在支配其财产时受到了股东意志的干涉。而如果这样,一个自然的结论就是,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由此所谓现代公司制度也就不存在了。

注释:

[1]H. 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的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7页。

[2]《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3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1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4]《法国民法典》第544条。

[5]《民法通则》第71条。

[6]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6页。

[7]《资本论》第3卷,第1020页。

[8](台)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版,第158页。

[9]《资本论》第3卷,第1020页。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11]从英国法院的判例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尤其是在1938年以后的判例,已经很明确地肯定公司财产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所共有,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只是股份这种无体财产的权利人。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2]列宁把社会主义经济比为一家由国家经营的辛迪加,他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全体公民都变成了国家(武装工人)的职员,全体公民都成了一个全民的、国家的‘辛迪加’的职员和工人,”“整个社会将成为一个管理处,成为一个劳动平等、报酬平等的工厂。”《列宁选集》,第202页。

[13]实际上它们也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因为在很长时期内,这些国有企业并没有法人资格。

[14]但同时,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对国家授予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承认企业享有所有权。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5页。

[15]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编:《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页。

[16]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均衡论、市场论》“序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7]厉以宁:《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意义》,载《金融时报》1994年2月2日。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07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1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65页。

[21]参见左羽、书生:“公司法人所有权和股东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20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91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13页。

[2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版,第55页。

[26]在公司仅对其财产享有他物权的时候,公司仍可依其意志对其财产加以“支配”,但这种“支配”是不完全的,它要受到所有人意志的干涉。反过来讲,如果公司在对其财产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了股东意志的干涉,那么,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只是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

第6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较为可观的成就,但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改革问题,制度因素是影响公司运营效率的关键所在。研究公司制度对运营效率的影响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产权制度对公司运营效率的影响

产权制度是关系公司经营、管理等各方面运营的关键所在,它包含法人财产权和所有权二个方面,并具有如下特征:1、所有权与控制权相互分离,也就是说投资者投入法人的财产成为法人财产后,就失去了对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的控制权,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对法人财产的使用和控制权;2、产权分明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明显的特点,也是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基本保障。理顺产权关系(即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形成产权机制,使之适应经市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公司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公司产权制度方面存在二个较为突出的问题:1、独资公司过多(主要指国有企业)。从我国现有公司产权制度来看,国有独资这种单一的国有产权关系不改变,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理所当然的成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者,行政机构参与重大决策,政企不能分开,严重影响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与壮大。2、产权虚置。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引起的,我国全民财产数量庞大、种类繁杂、分布较散导致了层次过多从而引起产权虚置。

(二)改善产权制度,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对策

1、完善制度。对我国国有控股公司(国企)而言解决产权虚置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完善制度,改变原有的政府行使产权,形成新的产权主体。

2、规范产权多元化制度。规范产权多元化制度是我国现阶段各公司(企业)经济效益普遍低下的最主要改革方向,它明确产权、要求政企分开,加强科学管理。我国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将单一的国有注资主体,通过引进外资入股、发行股票上市、鼓励职工持股等手段吸引资金,提高公司(企业)的资本流动效率,有利于加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达到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目的。

二、经营制度对公司运营效率的影响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公司(企业)的经营也逐步向生产经营为主的经营方针转向,通过对生产和经营物化资本(商品),提高商品市场流动率,以达到公司经营的最终目标――利润最大化。资本经营能使公司资产由死变活,使资本的经营流通中保值增长,有利于我国公司、企业提高生产技术,充分利用闲散资源,达到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目的。

(一)我国公司经营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公司在经营制度方针上取得了较为可观的成效,但资本经营方向还存在许多问题,影响了公司运营效率的提高,主要表现如下:

1、无本经营、弄虚作假、资本虚置。当前我国老的国有公司(企业)改制后,缺少了国家的扶持、资金的投入,许多公司运营效率低下,亏损严重,无本经营;同时许多新注册登记的公司,在注册时原本没有那么多注册资金,弄虚作假,打通会计、工商等注册环节,利用远远低于注册资金或拼凑资金进行注册,注册马上撤走资金,造成公司资本虚置。

2、片面追求资本经营,脱离了市场行为。当前一些公司只注重资本经营,而对生产经营不加以重视,造成资本经营与生产经营相分离,只是一味的追求公司上市,把上市作为一种“圈钱”的手段,而不脚踏实地的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最终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直至破产倒闭。

(二)改善经营制度的措施

1、严把公司注册制度,对国有老企业采取债务重组。加大对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力度,规范会计制度,对当前我国公司注册混乱的现象展开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不定期检查,注销弄虚作假的不法公司;对国有老企业,特别是亏损的公司企业进行债务重组,以股权方式的条件获取银行延期、减息,以减轻公司的包袱,对那些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实施兼并、破立的方式重组资产,达到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目的。

2、树立正确的资本经营观念。我们要清楚公司的资本经营是以生产经营为提前的,不能将这两方面分开进行,同时政府应该对上市公司进行严格审查,禁止上市公司以发行股票的形式进行“圈钱”活动,要清楚认识到上市只是为了融资,是为了公司更好的运营和发展壮大。

三、管理制度对公司运营效率的影响

(一)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制度改革以来,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有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如下:

1、董事会产生的办法混乱、职能和权力形同虚设。当前虽然很多公司引进了科学的管理体系,对公司的运营效率有所提高,但还有较多的公司(特别是国有企业)虽然也在改革,确还是走行政化的方式,公司的管理者还是有政府指派,有的公司还是董事长与总经理一人兼任,造成股东的职能和权力不能得到保障,这严重违背了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不能很好的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经营目标,总是受得上级行政部门的干涉,运营效率低下。

2、激励机制不建全。当前,很多重组公司对员工的激励还是随心所遇,没有有效的激励机制根本不能很好的调动员工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员工失去了集体荣誉感,工作散漫,这都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改善管理制度对公司运营效率影响的对策

1、强化股东大会的职能。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明确指出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力,规范董事的选举方式,在实际公司运营中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关系,当股东发现董事或者上层管理者有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处理,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7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第8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公司之债,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主要可根据形成公司之债的法律关系的形式的不同分为公司债、合同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三种类型。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在经济上实行自由放任主义,法律上以私法自治为指导思想,建立了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法律对于公司的成立和公司的行为基本上采取不干涉的方针,所关注的是保证公司这一形式被允许用来满足经济发展和商业社会的需要,它强调的是营利,确保公司制度能得到充分利用,而忽视了与公司行使权利有关的责任和国家对其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在放任主义指导下,各国公司的成立普遍采取准则主义,随之而来的是股份公司迅速在各产业部门兴起,成为企业主要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公司形式也不断兴起和发展。公司立法也蔚然成风,创制了公司的人格,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规定了公司资本的三个重要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使公司的集资作用得以充分的发挥,并在法律的规制下实行资本所有权与资本经营权分离原则,使两权分离成为现实。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与股东相互的权利义务边界,廓清了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为双方的行为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准则,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世纪以来,自由竞争造成了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公司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一方面公司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备,制定了一些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公司登记法、证券法等,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对原有的公司法普遍地进行了修改,加强了对公司成立和公司行为的限制。如在公司的设立程序上,各国公司法普遍由一般准则主义转向严格准则主义,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责任不仅作了较严格的规定,而且加强了国家司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过程的监督,从而避免了一般准则主义所导致的滥设公司的现象。在债权法律制度中,由于法人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交易空前复杂化,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在法律上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债权之不可侵性、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等制度。

这一时期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社会利益原则被引入公司立法,各国公司立法已经意识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立法的目的之一。第二,在公司成立和公司行为方面采取了限制态度,确立了公司财务信息公开制度。第三,在公司法中确定了公司债的持有人的权利及公司清算、破产时债权人的受偿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第四,债权法中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等在规制公司行为方面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尤其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中其作用更为显著。可见,这一时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已经丰富了内容,得到迅速发展。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法律原因

传统公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1 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形成也有其经济和法律上的原因,在经济上,传统公司法是建立在古典经济学派假定的经济条件之上: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公司的自由设立原则可以鼓励人们设立无数个相互竞争并且实力相当的公司,并且可以从中营利。所以鼓励投资者办公司,确立营利为本,偏重股东利益保护就作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正如英国学者所说:“如果我们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财富的最大化,那么结论便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公司就应当被要求追逐营利最大化的目标;营利最大化应当是指导经营者自由决策、公司行使社会决策权的唯一标准” 2.

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表现在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其从产生那天起就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换取社会经济价值的实现,即通过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减弱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来相应降低投资人的风险。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债权人有失公平。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外部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这势必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其次,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机会,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致使公司少数股东或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最后,对侵权责任造成了规避。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的“交易”中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措施,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公司及其股东从中受益,却将损失转稼给非自愿债权人,使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法律原则遭到破坏。

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理论前提。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的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 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3.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强化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当今可谓“公司经济”的社会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确立,可以解决公司经济力量壮大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公司设立、营运、清算各阶段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将其列公司的目的之一。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关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可以分三个阶段来体现,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等途径而实现。

1.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为,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原则,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导致对最低资本额限制程度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多为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现实,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并可能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都规定有大大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规定。

2.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

3.公司设立的严格准则制及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度

各国在公司设立上普遍实行严格准则制,即在单纯准则制基础上,以法律进一步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同时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登记,才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严格准则制的采用,有利于克服单纯准则制情况下可能导致的滥设公司的行为,使公司从设立始即更规范。公司设立的规范化,使交易安全有了主体上的保证。公司设立后,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也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如募集股份、发行公司债券等。各国法律对发行股份及公司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既有实质上的也有程序上的,除了满足这些法定条件外,还要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不经批准,公司是不能发行股份或公司债券的。

4.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9条规定:“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来缴付。”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缴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缴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

5.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发起人的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2)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3)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4)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5)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时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2)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3)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况;(4)在特别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2.资本不变制度

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未经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股份转让限制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一般不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别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制;为防止垄断而对收购公司股票的限制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股份牟取暴利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成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

4.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

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知悉公司有权从事哪些交易。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 4.英国公司为同欧共体的这种规定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美国和德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可见,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已被相对无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

5.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是指公司将其重大事项公之于众,让社会公众了解其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现状及前景等,使相对人在与之交易时对其有比较充分的了解,以减少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的一种制度。其内容主要有:第一,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等均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包括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有关公司基本情况的内容。将登记事项公开,社会公众便可了解到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与之交易时就能据此确定适当的交易范围,采取相应的交易方式,以免上当受骗,从而减少交易风险。第二,公司财务情况的公开制度。公司财务情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将公司财务向社会公开,无疑有利于与之交易的相对人把握交易的范围及形式,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及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决议等各项会计表册,应当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并应予以公告,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要求抄录或获得有关资料。

6.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这是从更为积极、主动的角度为债权人利益设置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公司重整制度,这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各国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条和第386条规定,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184、185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从文义解释可看出,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2.公司破产使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

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公司法第272条规定:只有在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时之日起一年后,股东才可分配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项股东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换言之,债权之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之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3.适用公司清算规则

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还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4.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此却无相应的规定,实为一缺憾。

5.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

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五、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公司的目的之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也已具雏形,但是公司法的这种保护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立法、司法实践及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发生,极大地改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某些缺陷,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使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当然,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更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最后在于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受行业注册资本额差别性的影响而无法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从而减少了某些行业经营的风险性,这势必造成行业差别的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公司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行为是越权无效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势必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

3.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使公司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于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稳定经济秩序,应对某些企业的破产加以预防,债务和解制度应运而生。但是单纯的债务和解制度也有不足之处:和解制度只反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不触及债务企业的内部管理,缺乏债务企业在破产压力下重新发展的措施;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缺乏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和解能否完成,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则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社会公众利益不甚重视;债务企业在和解过程中完全是被动的,政府的干预程度很有限。而公司重整制度则弥补了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公司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维持公司事业,使即将破产的公司,有重振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会经济安定免于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公司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4.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和禁止竞业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另一方面,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的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

第9篇:公司产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中新增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法人独立人格的例外性规定,旨在更有效的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平衡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矫正机制。随着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公司法中进一步引入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增加此项规定在我国是否必要,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下是否已经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等问题,都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下面,本文将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入手,逐步进行讨论。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最为核心理念,也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2]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引发了公司制度的一场革命,通过降低股东风险来刺激投资,进而加快公司的设立与资金的筹集,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在实践中,公司法人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相应的衍生出了一些“副产品”,其中就包括了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正是为了矫正这种制度上的偏差,回复价值目标的平衡,根植于衡平理论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遂应运而生。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进入20世纪,该制度先后流行于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因其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现已得到了两大法系的共同认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运用和推广,成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0条第3款以及第64条。其中,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而第64条则是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关于以上两个法条的适用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学者的看法不尽相同。对此,我认为《公司法》第20 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的规定,应当是适用于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一切公司的。第64条之所以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作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极有可能导致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而做出的规定。

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在英美法中也被称作“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或“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是相对否定法人人格而言,只是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其相反。逆向否定法人人格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5]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有“顺向揭开”和“逆向揭开”两种情形。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责令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叫顺向揭开公司面纱[6],即前文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当发生股东为逃避自身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法院依股东债权人的请求,揭开纵的公司的面纱,否认其法人资格,让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谓逆向揭开公司面纱[7],即逆向法人人格否认。

“顺向揭开”与“逆向揭开”,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滥用权利所侵害的主体——债权人的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债务是基于公司与该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后者是股东的债权人,债务是基于股东本人与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8]

(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

在我国《公司法》中,现尚未做有关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实践,在此举一美国案例予以说明。

该案例是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人斯拉·帕特森诉被上诉人开奈斯L· 斯皮尔斯案。案件源于被上诉人开奈斯对债务人劳拉·飞叶·但顿的破产诉讼。开奈斯是劳拉·飞叶·但顿的破产受托人,其要求收回债务人但顿在名为“本土榆木移动家庭公园”公司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破产法院发现,但顿在本土榆木公司具有权益,公司只不过是她的一个工具;并且,但顿确实利用公司作为其计划的一部分对其债权人进行了欺诈,遂依据俄克拉哈玛州的法律判决“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财产作为但顿的破产财产。判决得到了俄州西区法院的支持,认为本案中,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应该得到适用,若“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会使但顿逃避法定的义务,允许其欺诈其债权人”。

但顿的母亲斯拉·帕特森在上诉中主张,她拥有并控制、管理本土榆木公司,此公司的财产属于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财产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将损害不相关第三方(指自己)的利益。上诉法院则认为,逆向揭开将会引起一些更复杂的问题,例如,若公司中还有其他不需承担责任的股东,如果公司的财产被直接纳入诉讼中,将是对他们的不公平;再者,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俄州法院没有先例,因此,上诉法院拒绝确认破产法院关于逆向揭开的裁决。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复杂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的环节都需要有一定成本的投入。同时,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而且只能遵循比(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加严格的条件。

三、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都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性规定。该制度的价值在于更有效的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益补充。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对此,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笔者认为,要讨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是否具有设立的必要性和适用性,不应仅仅从该法律制度本身进行考量,而更应结合我国实际的立法情况来综合考虑。

(一)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诚如上文所言,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和实现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对于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和救济的规定在我国法律当中已经做出,也就是说,当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个人债务时,现有的某些法律制度已经足以保证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

例如,当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有低价转让其财产的意向从而可能发生无法实现自身债权时,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93 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如果债务人的该项转让已经完成,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 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正是有这样的两个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尤其是撤销权的行使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效果是非常显著的。[9]另外,撤销权的行使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不同,其是建立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这样的好处就在于,在不破坏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就对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从而大大减少了因适用例外性的规定而可能导致的对原则性规定的动摇。同时,也节约了立法与司法成本。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

在法院强制执行股份进行拍卖中,由于公司无偿得到了该股东的财产,那么这一事实一定会反映到股票价格上,因此该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该股东股份的同时已经享有了该债务人股东将自己个人财产无偿转让给公司所带来的好处。如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股份将使债权人获得债务人所持有股份或股份价值,因此他仍然能够享受到所有恶意转让的财产的价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10]

如果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该股东恶意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其财产给公司的利益将被公司所有股份而不仅仅是该股东所持有的那部分股份所摊薄,因此债权人将不能享受到该财产转让体现在公司股份上的所有价值,必然会有一部分价值被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所享有。这必然有损股东自身的利益,从而降低该股东恶意转让的可能。同时,如果此时适用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那么不可避免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利。

四、结语

公司法人基于法律拟制而获得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因此而在公司享有的有限责任,对现代经济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公司法》得以设立的原则性与基础性的前提。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例外性规定,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有益补充,起着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着正向与逆向之分,虽然在制度内核上存在一致性,但是二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对于在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法人人格否认及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价值的阐述,结合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得出结论,即依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是可以基本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增加例外性的规定,有可能(当然也许只是很小的程度上)不利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基础性地位。因此,是否有必要增加成本再行引入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个人认为不应太过急进,还是应本着审慎的态度,结合我国实际立法和司法情况进行考量。(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2] 顾潇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探析”,华东政法大学,第1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5] 孟兰:“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月(中),第23页。

[6] 刘智:“股东债权人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探析”,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8月,第27卷第4期,第99页。

[7] 刘智:“股东债权人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探析”,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8月,第27卷第4期,第99页。

[8] 李婧:“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探析——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进一步探讨”,企业家天地,2007年8月号,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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