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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反拐工作总结精选(九篇)

2024-02-23 10: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记者远赴中缅边境,对公安机关掀起的硝烟正浓的打击拐卖战役进行跟踪采访。通过调查,跨境拐卖妇女这条庞大的黑色产业链浮出水面。

被拐“缅女”人数一年暴涨4倍

在距缅甸木姐市城区不远的一大片农田中间,有一幢孤零零的三层小楼,它有着特殊的身份――缅中木姐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

2009年12月17日,记者走进了这幢小楼。“具体数字不便说,但我可以告诉你,2009年,缅甸女性被拐卖到中国的人数,是2008年的4倍,情况非常糟糕。”该办公室负责人密妮吴表示。

来自云南省公安厅的资料显示,目前,在中国与越南、老挝、缅甸交界的4060公里的边境线上,正有数不清的“缅女”,不断被人贩子拐卖到中国。

对于被拐卖“缅女”的真实情况,云南省德宏自治州瑞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林惠明表示,2007年,通过瑞丽警方移交缅甸的被解救“缅女”人数是54人,2008年是87人,2009年是268人,“这只是冰山一角,缅甸方面的做法是,只有家属报案,才会立案并要求中方帮助解救。但问题是,大多数家属并不知道自己的女儿或者姐妹是被‘卖’到了中国。”在缅甸籍人贩子的“忽悠”下,家属们一般都会“放心”地以为,孩子是去中国过好日子的,只有一些瞒着家里跑出来的,还有被卖到中国后给家里打电话求救的女子,才最终被认定是被拐卖了。“所以,‘缅女’被拐卖到中国的真实数量,根本无法统计。”

2009年12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打拐队队长李顺琼告诉记者,自2009年4月9日全国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开展以来,云南省各级公安机关屡破拐卖妇女儿童大案要案;共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46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01名,包括3名公安部通缉的A级逃犯;摧毁犯罪团伙22个,解救被拐妇女儿童342名。

“拐卖夫妻档”牵出惊天大案

2009年7月,瑞丽警方破获了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4・24”特大跨境拐卖妇女案。“这个团伙共拐卖缅女90多人。尽管我们打掉了这个新中国以来最大的跨境拐卖妇女犯罪团伙,但在暴利的驱使下,仍有人在铤而走险。”林惠明告诉记者,“4・24”专案共抓获以缅甸人也谬、贝达温为首的犯罪嫌疑人70多人。

据林惠明介绍,“4・24”专案是公安部挂牌督办的要案,公安部和云南省公安厅对此案极为重视。“这个拐卖团伙人数众多,成员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大团伙中包含着小团伙,很多团伙成员之间是兄弟姐妹、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这为侦破带来极大难度。”林惠明告诉记者,也有一些拐卖团伙成员,其本身就是被拐卖到中国的受害者,受暴利驱使及报复心理,转而开始骗别人,从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

2009年7月初,当地人在瑞丽乡下的农田里,发现了一具女尸,经知情人辨认,此女为缅甸籍女孩马裘裘度(音译),经鉴定,此女系他杀,且手段残忍。

此案侦查过程中,一个瑞丽当地的女人进入了警方的视线,她的名字叫“喊荣”。

“喊荣是傣族女子,离异并再婚,前任丈夫是缅甸人,精通缅甸语。”林惠明告诉记者,缅甸女孩被杀之前,曾有人看见她和喊荣在一起有说有笑,女孩被杀后,喊荣却消失了。“据喊荣供认,缅甸女孩马裘裘度被人贩子拐卖到了中国,由于身体不好遭遇买主‘退货’,人贩子把女孩带到农田里残忍地杀害了。此前,喊荣一直在这个特大团伙里做联络人兼翻译。马裘裘度就是她亲自从边境线上移交给中国人贩子的。喊荣的现任丈夫丁某也是这个拐卖团伙的成员,两个人是不折不扣的‘拐卖夫妻档’。”

2009年12月18日下午,记者在瑞丽刑警大队的审讯室里,见到了喊荣夫妇。喊荣一再表示,自己并不知道帮人“买媳妇”是违法的,现在很后悔。“我们寨子,还有临近的寨子里,至少有1000人在干这事儿(拐卖缅甸妇女),这么多人都在做,我就觉得是正常的事了。”喊荣的丈夫向记者表示说。

“我们以喊荣夫妇为突破口,顺藤摸瓜,最终陆续抓获犯罪嫌疑人70多名。”林惠明告诉记者,“但由于跨境拐卖妇女案件的特殊性,目前尚不能确定这个团伙到底拐卖了多少人,很多被卖到内地的女子,至今仍然下落不明。”

“缅女”最高卖到5万元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缅甸女子被拐卖到中国?中国的“买家”是些什么人?卖一个“缅女”能赚多少钱?随着记者采访的不断深入,这条庞大的黑色产业链渐渐浮出水面。

“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令一些邻国的百姓对中国充满向往。而在我国山东、安徽、湖北、河南、四川等省份的欠发达地区,不少大龄男青年找不到媳妇,索性就花钱买一个老婆。这是导致贩卖人口市场‘供需两旺’、案件高发不下的原因之一。”李顺琼队长分析认为。

除了被卖到农村做老婆,一些年轻貌美的缅甸、越南籍女孩,还被拐卖到洗头房等场所,成为了“按摩女”。“我们曾一次解救过50名越南女孩。这些女孩被拐卖到中国某沿海发达地区,从事。”地处中越边境的云南省文山州刑侦支队支队长李文庭告诉记者。

“20世纪70年代,云南就已经出现了买缅甸、越南女子做老婆的事。而目前,这种现象已经‘发展’成为了一个‘产业’。其‘家族式’、‘集团化’特点越来越明显。”林惠明说,在中缅边境地区,两国边民在语言、文化传统、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很多相似的地方,这为两国人贩子能够“顺畅合作”提供了天然条件。

据介绍,一般情况下,把缅甸女孩拐卖到中国大致分为五个步骤:首先,缅甸人贩子先在本国内物色“产品”,以“去中国打工挣钱、给找个好婆家”等为诱饵,致使目标上钩。接下来,缅甸籍人贩子把女孩年龄、相貌等信息通知云南边境地区的人贩子。第三步,云南人贩子与中国内地的人贩子联系,寻找买家,并与“买主”谈好价钱。第四步,云南人贩子与缅甸人贩子在中缅边境的中国一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最后一步是运输,把“产品”交到最终买家的手里。

瑞丽打拐队付发云警官告诉记者:“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缅女’的价格上涨很快。2008年,年轻貌美缅女最多能卖2万~3万元人民币,条件差的‘缅女’有时候不到1万元就出手了。但是2009年,长得再差的缅女,最低价格也在38000元以上,条件好的能买到4万元甚至5万元。

被拐“缅女”不愿意回家

作为瑞丽打拐办专职翻译官,傣族女警官孟玉莲精通傣语、景颇语、缅甸语等语言,是中缅边境的“名人”,平时,孟玉莲负责中缅打拐机构会晤及交流的语言和文字翻译工作,即与解救回来的缅女进行交流、做询问笔录时进行语言翻译。

鉴于越演越烈的跨境拐卖,公安部及云南省公安厅在云南省河口、瑞丽、章风、勐腊等边境县、市建立了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执法合作联络办公室。与此对接和呼应,边境的另一方也同时建立了4个办事机构。

“2008年以来,无论国内哪个省份解救出来的被拐‘缅女’,都要通过我们这个联络办公室移交给缅甸政府,目前,已有489个缅女通过我们这里回国。”林惠明告诉记者。

在林惠明的办公桌上,摆放着几大摞厚厚的卷宗,这些卷宗是被解救“缅女”的询问笔录,里面记录着她们被拐卖的经历。

云南省公安厅打拐队队长李顺琼曾去过众多省份解救被拐“缅女”,在她看来,解救工作意义重大,但是困惑也不少。“有时候,一起解救回来好几个‘缅女’,我们女干警和她们都是手拉手走路的,我们怕她们逃跑。”李顺琼告诉记者,一些“缅女”不愿意被解救回国,她们中有的已经和“丈夫”有了小孩,产生了感情。有些“缅女”是哭着离开买主家的,有的在解救途中又跑回了买主家,有的甚至拼命抵抗,死也不愿意回国。

“但更多被拐卖‘缅女’的经历非常悲惨,曾经有被救出来的缅女哭着给我们下跪,表达谢意,也有‘缅女’发誓这辈子再也不来中国了。被骗的‘缅女’,大多数是文化水平比较低的农村女孩,也有大学生、技校学生被拐卖到中国的。”

跨境打拐在艰难中前行

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董家禄向记者表示,2007年12月,按照国务院制定下发的《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要求,云南省人民政府成立了由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省公安厅厅长孟苏铁担任组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曹建方担任副组长,省直32个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云南省预防和反对拐卖妇女儿童工作领导小组,对全省深入开展反拐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董家禄表示,近年来,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已成为影响东南亚国家妇女儿童安全的国际问题。云南省边境一线公安机关积极加强与邻国警方的警务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2005年至2009年底,全省共破获拐卖妇女案件53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626名,摧毁犯罪团伙121个,解救被拐妇女835人。

“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光靠公安部门去打击跨国拐卖,还远远不够,必须要有一个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人口犯罪活动,比如民政部门、妇联、法院等单位应积极参与进来。”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二处钱亚靖副处长对记者说。

第2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兼)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工会、共青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委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经常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妇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注意推荐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各类学校的教材,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和性别编见。

第十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和工种外,学校应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女毕业生。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科研、选送进修人员、授予学位、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学校,维护好校内外治安秩序,保护女性儿童、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凡年满15周岁至45周岁的文盲妇女,除因病残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为扫盲对象。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扫盲规划,限期脱盲。经考试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企业中的妇女扫盲对象,由企业为其创造条件脱盲,逾期未脱盲的,应安排脱产扫盲。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并对劳动组合中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妇女、城镇待业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列为待聘、编余人员。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对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工作或活动。

第十九条  保障妇女的劳动收益权。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期应当享受所在企业同工种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或个人,应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妇女享受与同岗位被雇用、聘用的男工的同等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为由,降低妇女的劳动收益分配份额。

第二十条  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女职工可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有权对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要求违反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统筹规划。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原住所地应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住所地不得因其结婚而注销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携带个人财产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残害、溺弃女婴;对伤残及患病的女婴应及时治疗和照顾。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应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受害人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有权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费用。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嫖娼、卖淫。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制品。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未成年女性与男子同居,不得为未成年女性订立婚约;离婚或女方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男方不得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侵吞;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分割解决;不宜分割的共有房屋,应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应保证女方对原住房有部分使用权。直到住房问题解决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二)女婴死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歧视曾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

(六)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

(二)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虐待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嫖娼、卖淫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

(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七)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八)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3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以经济全球化为视角

    【内容提要】跨国人口贩卖犯罪业已成为威胁国际社会正常秩序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我国应将保护视角从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拓展到一般公民的人身权利,将打击重点从性剥削转移到强迫劳动;在学术上的研究,应将跨国人口贩卖作为危害人类罪管辖、起诉和定罪的可能。

    【关键词】跨国人口贩卖 犯罪 经济全球化

    一、经济全球化视野下跨国人口贩卖犯罪的现状

    跨国贩卖人口无疑首先是一个刑事司法问题——人口被转运的过程必然侵犯了输出国、输入国以及过境国的国家边境管理规范,但是跨国人口贩卖绝非一种简单的危害正常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犯罪,毫不夸张地说,这种犯罪业已成为威胁国际社会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据联合国的数据资料显示,全球每时每刻都有不低于240万人是此种罪行的受害者,而这其中只有百分之一的人最终能够获救;相关犯罪组织通过贩卖人口每年所获的收益可达320亿美元。据此,跨国人口贩卖的利润程度可同贩卖毒品以及贩卖军火相当,有望成为当今世界上利润最高的非法产业。[1]总的说来,贩卖人口已经被公认为“当代的奴隶制”,业已成为国际社会肌体上的毒瘤。

    目前各国政府都认可了使用现代手段为受害者提供服务。各国对适当的对策存在着广泛的共识;世界上142个国家已经批准了要求禁止和惩罚人口贩运罪行的《巴勒莫议定书》,128个国家立法禁止所有形式的人口贩运,这些国家中多数已经制定适当的法律,并根据《巴勒莫议定书》的定义将人口贩运定为刑事犯罪。在起诉罪犯、受害者识别与保护和预防措施等方面每年都有进步。

    根据最新的数据统计,虽然仍有62个国家尚未就任何贩运案件提出起诉,起诉和判罪的总数在过去3年中还是在增加——从2008年全球的5212例起诉案件和2983例判罪案件到2010年的6017例起诉案件和3619例判罪案件,解救的受害者人数上升到了33000余人。[2]虽然同过去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现实依旧严峻。

    二、跨国人口贩卖的当代形式

    在过去的一些年间,“人口贩运”一词一直被用来概括一个人取得或占有另一个人的强制性服务的活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用不同的词汇来描述该强制性服务:非自愿奴役、奴役、债务奴役以及强迫劳动。

    《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亦称为《巴勒莫议定书》)和《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法》规定,无论人们是生来即被奴役还是被输送至异地受剥削,无论他们是否曾经同意过为贩运者工作,无论他们是否因被贩卖而直接导致犯罪,他们都有可能是人口贩运活动的受害者。这种现象的核心包含着无数种形式的奴役——而不仅仅包括国际人口贩运活动。

    美国的关于人口贩卖的年度报告中,人口贩运的主要形式被列举如下:[3]

    1.强迫劳动。当高失业率、贫困、犯罪、歧视、腐败、政治冲突或允许该行为的文化使工人们变得更容易受害的时候,肆无忌惮的雇主就会通过强迫劳动——也称作非自愿奴役来剥削他们。移民尤其容易受害,但人们也有可能在自己的国家里被强迫劳动。强迫劳动或抵押劳动的女性受害者,特别是从事家庭苦役的女人或女孩,经常也会遭到性剥削。

    2.性贩运。当一个成年人因被强制、强迫或蒙骗而卖淫——或因被强制而持续卖淫——即成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所有为此目的参与招募、运送、藏匿、接收或获取该受害者的人员都犯有人口贩运罪。在债务奴役中也会出现性贩运,妇女和女孩在被运送、招募甚至赤裸裸的贩卖过程中陷入所谓“债务”而被迫继续卖淫——剥削者逼迫她们必须还清债务才能获得自由。一个人在初始阶段同意参与卖淫在法律上并不能定性,只要后来在心理操纵或暴力强迫之下继续提供服务,就属于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就应该得到《巴勒莫议定书》以及适用的本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救济。

    3.债务劳役。强迫或强制的一种形式是利用债务。通常被称为“债务劳役”或“债奴”。美国法律中使用的术语是“苦工”,该行为早已被禁止。《巴勒莫议定书》要求将其按人口贩运治罪。世界上很多劳工成为债务劳役的受害者,因为贩运者或招工人员非法将原始债务作为这些劳工受雇的一个条件。劳工也可能会通过更传统的债务劳役系统而继承债务。例如在南亚,据估计有几百万人口贩运受害者在为他们先人所欠的债务而劳作。

    4.流动劳工中的债奴。对流动劳工滥用契约与危险的工作条件本身并不一定构成人口贩运。但是,在这些劳工的原住国强加给他们非法费用与债务,并往往得到目的地国家劳工机构和雇主的支持,可能导致债务劳役的情况。即便这些劳工在目的地国家的身份是通过临时性工作计划与雇主联系在一起,该定义依然适用。

    5.非自愿家务奴役。强迫劳动的一种独特的形式是对家庭佣工的非自愿奴役。这些家庭佣工的工作地点不正规并与他们下班后居住的地方相连,而且通常不会与其他工人共享。由于当局对私人住宅不能像对正式工作场所那样进行便利的检查,这种环境往往将家庭佣工与社会隔离,从而导致强制性的剥削行为。据调查人员与服务人员报告,许多家庭佣工生病得不到治疗,并且有常常受到性虐待的悲惨遭遇。在某些情况下,性虐待可能是非自愿奴役的一种表现。

    6.强迫童工。大多数国际组织与国家法律认识到儿童可能会合法地从事某些形式的工作。但是,杜绝那些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包括对儿童实施的债务劳役与强迫劳动——已经成为共识。无论强制性的剥削发生在哪里,儿童都会成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强迫童工的一种迹象是儿童受到非家庭成员的监护并在其要求下工作,这种劳动是为非家庭成员带来经济利益,儿童不能选择离开。

    7.娃娃兵。一旦有通过武力、欺骗或强制手段非法招募并使用儿童充当作战人员、劳动力或军队性剥削对象的情况,使用娃娃兵就构成人口贩运。犯罪者可以是政府武装部队、准军事组织或叛乱组织。许多儿童被强行绑架,用作作战人员。其他儿童则被非法用作挑夫、厨师、卫兵、仆役、通讯员或间谍。女孩子会被迫与男性作战人员结婚或发生性行为。无论男女,娃娃兵都经常会遭受性虐待,从而成为感染性病的高危人群。

    8.儿童性贩运。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的统计数字显示,在全球的商业化性交易中,约有200万儿童被迫卖淫。对于商业化的儿童性剥削,国际公约及相关议定书都宣告为犯罪行为。《巴勒莫议定书》、美国法律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都禁止在商业化性交易中使用儿童。无论从文化或社会经济角度提出何种说辞,从性奴役中解救儿童不得有任何例外。性贩运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毁灭性的后果,包括长期的身体与心理损害、疾病(包括感染艾滋病毒与艾滋病)、吸毒、无意受孕、营养不良、社会排斥甚至死亡。

    三、打击跨国人口贩卖犯罪的法律框架及误区

    (一)国际法律框架

    最初对跨国人口贩卖问题明确表示关注的国际文件是1949年签署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谛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4]由于该公约中对“贩卖”的定义限制于性产业之上,故对打击这一领域之外的贩卖人口犯罪意义已然不大。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即《巴勒莫公约》)及其三个议定书,尤其是《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中对于贩卖人口采用了更为广泛、符合当前实际的定义。在该议定书中,“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它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它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如果已使用本条第1.1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第1.1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第1.1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5]该议定书的第3(b)款还规定,当贩运者使用了议定书中列举的任何一种手段时,受害者是否同意对他们的剥削即与案件无关。这些手段包括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胁迫、绑架、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利用弱势地位,以及支付或接受款项或好处以使一个人同意受另一个人的控制。简言之,受害者最初同意非法移民或从事某种活动——例如卖淫或在农场做工——不能成为后来在这些活动中对他们进行奴役的借口。上述议定书中极大地拓展了贩卖的定义,方便了认定,对于相关国内法中认定贩卖人口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二)国内法律框架

    我国刑法中一向特别重视对特殊对象即妇女、儿童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将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若干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这些情节包括: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6]

    为了打击强迫劳动的情形,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还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7]

第4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一、听证事项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修正案(草案)将其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该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作为本次听证会的听证人。

三、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5年9月27日在北京举行。

四、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

1.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15人至20人;

2.草案起草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代表各1人;

3.全国总工会的代表1人,东、中、西部省、自治区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共3人,直辖市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1人。

第1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人按照东、中、西部地区都有适当名额,工薪收入较高、较低的行业、职业都有适当名额,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选择确定。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5人至20人,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0080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传至(010)63094062;网上报名请登录中国人大网站,填写并提交报名表(网址:www.npc.gov.cn)。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减除费用标准的基本观点并说明主要理由(不少于300字)。

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5日18时(邮寄报名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六、听证会参会通知

听证人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后,于2005年9月12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发出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方式回复是否参加听证会。

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京外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听证会。作为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8月28日■

(8月29日《人民日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表演活动。”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十四、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5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工作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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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社会问题。妇女作为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其发展水平和权益实现程度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尺度。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我院在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工作中,党组高度重视,始终把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并切实加大了工作力度,使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得到了明显的成效。

一、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情况

年我院审理民事案件件,其中涉及妇女儿童权益案件件,得到特别保护案件件,占总数的。受理刑事案件件,其中拐编妇女案件件,强迫案件件,虐待妇女案件件。保护妇女案件件,占总数的。

一是设立了妇女维权席,聘请了九台市妇联及乡镇妇联干部名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并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了聘书。九台法庭设立了妇女维权合议庭,聘请市、乡妇联名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年,我院聘请人民陪审参加审理有关妇女维权案件件,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维权作用,切实依法维护和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是通过审判工作,依法维护妇女人身财产及婚姻家庭合法权益。如我院在审理原告苑宝生与被告李艳红离婚一案中,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意见分岐较大,为了审理好此案,确实体现公正、公平、合法,切实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我院先后公开开庭三次,并在审理中聘请了人民陪审员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查明事实,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基础上,依法将男女双方共有财产住宅楼判给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价款,体现了照顾女方和孩子。在女方处的共同存款万元,由于孩子身体不好,经常打针吃药,法院依法判处照顾女方和孩子万元。再如年,我院受理原告王文财与被告张淑华财产纠纷一案,二当事人已离婚,男方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住宅万元和存款款元各分得一半,通过公开审理,合议庭查明,请求住宅万元中,有债务万元,供孩子读书花费万元,但证据不够充分。经过依法公开审理,合议庭认为,债务和花销的万元,虽然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女方领养孩子的现实,给予认定,其余万元财产平均分割每人分得万元,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折价款及存款女方给男方退付万元。通过审判工作,我院切实把《妇女权益保障法》落到了实处,做到了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严把婚姻离婚案件审理关,依法维护社会的稳定。年,我院审理离婚案件件,其中判决离婚件,调解离婚件,调解率达%依法保障了妇女的婚姻自由和促进了辖区的社会稳定。如原告李桂芳女,诉被告李景军离婚一案,原、被告于年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离婚,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岁,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各自的土地归各自耕种。依法保护了妇女的婚姻自由。同时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我院坚持以调解为主,依法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耐心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如在审理原告季某要求与张谋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同意调解,但我院主审此案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当事人言语表情,没有轻意即刻下达调解书,而是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走访,了解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他们的一双爱子溺水身亡,使夫妻对生活失去了勇气和信心,随不断产生矛盾和纠纷,被告想离婚后就了去生命,甚至写好了遗书。为此,主审法官多次耐心的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一次又一次的找到原告的婆母和被告的妹妹、妹夫一起做工作,最后终于以法官的耐心和热心,化解了矛盾,换回了原、被告重新树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使原、被告重归于好依法维护了家庭的稳定。

四是依法保护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在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具体分割上,体现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一般的口粮田、责任田等,根据夫妻以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在征求村委会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方便生产、方便生活,有利于经济发展、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对家庭承包的大面积土地项目,如水面、滩涂等,在征求发包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双方协商为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协商不成,又难以核价的,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出价高的取得承包权,并给予对方以合理的补偿。做到了切实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是严厉打击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和违法犯罪行为。在刑事审判中,我院始终坚持“严打”的方针,严格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如我院在审理公诉机关诉王守王守君、李景新拐卖妇女一案中,二被告以打工为名,在山东省临邑县买一名河南省郑州市通许县妇女周某某,领回九台市莽卡乡住在被告王守王守君家,被告王守王守君多次将周某某奸淫,后又以元钱卖给九台市胡家乡罗古村村民么某赃款被分掉挥霍。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故依法判处王守王守君犯拐卖妇女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李景新犯拐卖妇女罪,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通过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严厉打击了罪犯,依法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扩大了法制宣传,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制效果。

二、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经验

一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是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是全面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体现。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处理好家庭纠纷案件,及时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不安定因素,使当事人的纠纷在法院及时解决,是促进人民安定团结,保证辖区社会稳定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审判工作优势,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妇女法制意识,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开大庭,电视台《法制空间》等栏目就案讲法,以案说法等多种方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妇女群众守法意识,使广大妇女群众增强学法、懂法、知法、守法意识。

二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是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监督措施。“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我院坚持把监督机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举措。通过聘请义务执法监督员,弥补法院监督机制的不足,通过聘请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群众性、监督性等特点,推进审判公开,强化审判监督,扩大法制宣传,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司法公正性,切实做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法院的进一步贯彻实施,使广大妇女更加了解法院,更加懂得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同时增强了广大妇女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进一步促进了辖区的社会稳定。

三是处理好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是切实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体现。首先要提高对维护离婚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重要性的认识,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妇女的一项最基本、最切身的经济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分割财产过程中,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应该处理好当事人家庭土地承包问题。

三、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婚姻基础不牢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观念发生很大变化,婚外情、第三者插足、非法姘居等现象的存在,使那些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家庭基础不稳固的家庭更容易发生暴力行为,一些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许多妇女由于缺乏法律观念,自我保护的意识差,受“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影响,在受到权益被侵害后,往往采取忍气吞声的态度,不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致使侵害妇女权益案件呈上升趋势。

二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而社会舆论对此也采取宽容态度而未能给予舆论谴责,对施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四是当事人自我依法保护观念不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暴力侵害妇女、儿童、老人等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人,可予以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有些当事人不能及时自诉,不能及时请求依法保护,导致造成严重的后果。

××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有个别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

四、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几点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大法院刑事执法力度。建国以来,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禁止虐待妇女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重申: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为有效遏止侵害妇女权益案件的上升,在刑事审判方面,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加大究追与处罚力度。

第6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2018年是区妇联贯彻落实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精神和妇联改革精神之年。区妇联将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学习党的十八大、系列讲话和各级妇联改革的重要指示,以增强“三性”、克服“四化”、大力推动妇联改革为强大动力,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基层、服务妇女为基本职责,聚焦重点、狠抓落实、开拓奋进,推动各项工作在改革创新中实现整体提升。新的一年,区妇联计划做好以下妇女维权工作:

一、做好源头维权,推动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推动政府和相关部门通过行政、法律、社会工作等多种渠道,解决家庭暴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女童受侵害等妇女维权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争取公安机关加大力度打击性侵女童、虐童等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同时,增强未成年女孩家长的保护意识,不断推进留守妇女互助、流动妇女和外来女工的维权工作。

二、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围绕区委区政府关于全面创建平安江北的部署要求,继续推动普法宣传、文化科学、道德教育、安全知识、帮扶帮教进家庭,着力提高家庭防拐卖、防盗窃、防抢劫、防隐患、防欺诈、防艾滋的能力,努力实现家庭无毒品、无、无纠纷、无邪教、无暴力、无犯罪,加大力度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配合省、市做好对各区县市“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工作的督导和考核。

三、加强基层维权工作网络建设。区妇联要定期到街道(镇)妇女维权站管理和指导,完善基层妇女维权站的工作管理制度,加强与综治信访三级平台的合作,及时总结经验和好的做法,要充分利用“妇女之家”的网络开展维权工作,组织“妇女之家”等基层维权干部参加教育培训。同时,要针对当前涉及或将来可能涉及的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如“出嫁女”权益维护、土地承包确权、留守女童性侵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通过议案、提案、调研报告、信息报送等形式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部门呼吁反映,积极推动问题解决,切实将源头维权落到实处。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要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用好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载体平台, 深入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努力营造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7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妇女儿童工作机构,为实施《两纲》提供组织保证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把妇女儿童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一是建全工作机制。调整分管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构。今年由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了变化,为保证《两纲》实施组织领导的连续性,我局及时调整了分管领导,落实了责任部门和日常工作联络员,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是副局长和英贤,责任部门设在局办公室,联络员调整为办公室负责人担任,同时要求系统各单位、机关各科室提高认识、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了组织,切实做到了分管领导、责任部门、联络员三落实。二是加强目标管理。将“两纲”任务纳入全局重要工作目标,按照年妇儿工作任务,对各项工作逐一落实。三是保障项目经费。对于全年开展的妇儿工作安排了专项工作经费,为“两纲”深入实施提供了资金保障。

(二)领导重视和支持。局领导非常重视此项工作,把其列入工作的整体目标,定期听取妇女儿童工作的汇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按照《州文化局年妇女儿童工作实施方案》和州妇儿工委的要求,我们对全系统妇女儿童工作发展的主要目标、政策措施、组织与实施、妇女与教育、妇女与法律、监测与评估等进行了认真自查自评,为推动《两纲》的总体目标和各项工作顺利实施创造了条件。

二、构筑宣传网络,营造良好氛围,优化妇女儿童发展环境

(一)认真做好两纲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一是我们采取多种形式抓好《两纲》的学习宣传工作。一是组织女职工参加妇联、总工会、普法办、各级各部门举办的《两纲》、《两法》的知识答题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等活动。二是局属各单位用各种方式学习宣传《两纲》。充分利用“三•八”、“六•一””和科普宣传月等活动为载体,通过办板报、专栏、发宣传资料,以会代训,采取自学与集中学相结合等形式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两纲》精神。

二是以和谐稳定为目标,突出“扫黄打非”宣教工作。属边疆民族宗教地区,反渗透、反的形势比较严峻。在此项专项工作中,妇女儿童处于较为薄弱的环节,因此我们时刻保持高度政治敏感性,年以妇女儿童为重点,配合工作的深入开展,组织出动法规宣教人员273人次,进行法规宣传教育57场次,教育妇女及少年儿童等各类人群达14000余人次,从整体上推动了全州“扫黄打非”工作深入持续开展。

三是结合部门实际,加强对妇女儿童文化领域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年,围绕文化遗产保护主题,我局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散发宣传资料,开展文化遗产项目展示(演)、文化遗产知识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省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文件和文化遗产知识,共开展文化遗产项目展示(演)30多场、文化遗产知识讲座10多场,散发宣传资料15000余份,悬挂横幅标语100多条,摄制宣传图片260张,受宣传群众近2万人次。在宣传中,工作人员根据少数民族群众不懂汉语的实际,同时通过傈僳语、汉语两种语言播放。在宣传教育活动中,文化部门还特别注重对青少年的培养教育,我们专门邀请了一些民间艺人到学校进行宣传文化遗产及保护的相关知识,对青少年进行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教育,受到了教师学生的欢迎。

(二)结合部门业务特点,做好文化服务工作

1.构筑文化宣传网络,营造良好氛围。为了更好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利用送图书、文艺下乡时,寓教于乐,将《妇儿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知识和信息融入其中,让妇女儿童在享受文化服务的同时接受教育和宣传。年文化部门共开展“送文艺下乡”和礼仪性接待等各类文艺演出活动276场,编创音乐、舞蹈作品33个,演出节目182个,服务群众169000多人次;全年全州各级公共图书单位提供图书借阅48155册次,接待读者44713人次,提供咨询服务160人次,电子阅览室服务读者12700人次;开展图书下乡活动4次和图书宣传活动1次,服务群众2800多人次;为乡镇基层配送图书3383册、近400盘知识讲座及电影等光盘,赠送基层单位图书274册;片马纪念馆和驼峰航线纪念馆在经费困难的情况下,突出爱国主义宣传教育的服务特色,坚持免费开放,一年来累计接待少年儿童等各类参观人员20513人次。

2.从实际需要出发,把妇女儿童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作为第一工作目标,大力繁荣群众文化

(1)加强少儿文艺辅导。举办了寒暑假少儿美术、电子琴、舞蹈培训班各2期(总第18、19期),培训学员37名。在教学中我们融入各民族的文艺元素,让学员在学习中感受各民族的舞蹈、音乐韵律,为今后的民族文艺事业培育潜在的文艺人才和社会文化活动骨干力量。并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赢得了社会和家长的一致好评。

(2)活跃文化生活。今年以来我们通过文艺晚会、群众文体活动等系列文化活动,为妇女儿童营造欢乐、热烈、融洽的文化氛围。一是结合地方实际,开展了“澡堂会”、“尚旺旅游文化节”、白族“二月会”、怒族“乃仍节”、普米族“吾昔节”等民族群众性节庆文化活动;二是成功举办(策划、组织实施)了“纪念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发表68周年”、6.26禁毒日《为了这一片净土》、“六一”《峡谷花朵》等专场文艺晚会;三是于3月份结合农家书屋工程的实施,在全州范围开展了以青少年学生为对象的“我的书屋,我的家”主题讲演活动,选送了3名选手参加了全省比赛,获得3个奖项,进一步推动了阅读活动的深入开展。

(3)开展广场文辅工作。一是编创了一套规范化民族舞和健美操进入社区普及辅导;二是组织业务骨干,精心编创了我州主体民族的广场舞蹈6套及健身操3套,准备下一步向全州各乡镇进行推广。全州群文工作者长期深入校园、社区等妇女儿童集中地域进行文艺辅导,年内共下基层辅导158多人次,执排63个歌舞节目,切实丰富了妇女儿童的业余文化生活。

3.强化为妇女儿童提供精神服务和产品的文化设施建设。一是督促落实我州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15个站点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1个州级分中心、1个县级支中心、13个乡镇站点的安装调试,10月份全部投入使用。二是制定了年覆盖全州所有行政村和社区的计划,投入1393.873万元完成了全州268个行政村(社区)的农家书屋建设工作。这些文化惠民项目的实施,及大地便利了妇女儿童特别是基层少年儿童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途径,进一步拓展了视野,进一步调解优化了文化资源在群体和空间上的配置。

三、加强文化市场整治和监管,净化妇女儿童社会文化环境

(一)着力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加强网吧等经营单位和市场的监管。我们将杜绝未成年人进网吧上网作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采取措施、加强监管,推动全州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是重点整治校园周边等青少年集中地域的文化环境。年为配合全州“两基”迎国检工作的整体推进,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我们在暑假期间采取多项措施开展校园周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集中整治行动,对全州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对校园周边设立的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娱乐场所、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行全面彻底的逐户清查,凡设立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的网吧和以中小学校门前200米范围内电子游戏室以及干扰中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歌舞娱乐场所,限时于8月25日中小学校开学前搬迁。在巡查中我们还注重解决城乡结合部、县城、农村乡镇等区域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突出问题,积极配合工商等部门开展依法查处和取缔“黑网吧”专项治理行动,年内查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4家,罚款13000.00元,并处停业整顿1家。

二是积极引导青少年上网行为。今年我们充分利用文化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站点,对青少年实行免费开放,引导青少年正规场所上网,上绿色网站。

(二)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监管,杜绝非法演出事件

今年我们加强了对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全州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范演出市场,一年来对于外来展演的各类演出团体严格审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做到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和责任到位,执法人员无论是节假日都坚持每演一场必在场,杜绝了含有反动、色情、、、暴力等内容的文化产品及服务进入文化市场。同时,州县文化执法在工作中落实了日常巡查责任制,保证了对外来流动性演出,能够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取缔,为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创建了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三)加强娱乐市场监管,倡导健康文明理念

坚决查处含有反动、色情、、、暴力等禁止内容非法出版物案件。一年来我们加强协调配合,联合部门开展检查,全面检查演出、娱乐、音像、艺术品、网吧、网络文化等经营单位,严格防止含有禁止色情暴力等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及侮辱女性人格等内容的文化产品及服务进入市场流通或者传播,进一步规范各类娱乐场所经营行为,严厉地打击了各类文化娱乐市场经营单位违规经营活动,年内共检查歌舞厅等各类文化经营单位2608家次,查处违法违规经营单位7家,有效地规范了文化娱乐经营行为。同时,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及集中整治活动中,与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针对娱乐场所存在的问题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活动,对是否存在拐卖妇女到娱乐场所从事非法陪侍活动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坚决查禁、杜绝拐卖妇女到娱乐场所从事非法陪侍活动。在全年对文化市场开展的执法检查、专项整治活动中,未发现拐卖妇女从事陪侍活动的非法行为。

(四)加强监管,努力推进出版物市场健康繁荣发展

第8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2005年,全省各级妇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省委七届五次、六次、七次全委会精神,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实施“云岭先锋”工程为主线,以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的能力为核心,在强化妇联职能、转变机关作风、服务妇女群众、建立完善制度、解决突出问题、推动整体工作等方面着力,进一步提升了妇联组织的“三服务”能力和水平。通过加强能力建设,围绕中心,创新思路,突出重点,大胆实践,积极发挥宣传、教育、引导妇女群众的作用,切实履行促进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的基本职能,四大主体活动亮点频出,全省妇女儿童事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一、大力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为妇女事业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以纪念“北京+10”为契机,精心策划组织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专场报告会。配合省委、省政府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到我省作《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专题报告。省委副书记丹增在报告会上作了重要讲话。报告会以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开到全省各州市、县市区,各级领导干部1.59万余人聆听了报告,接受了一次生动的、深刻的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教育。报告会规格高、规模大,影响深远。省及州市各媒体加大了宣传报道的力度,在全社会形成了一定的宣传声势,在各地引起强烈反响,进一步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热潮。各地妇联反应迅速,行动快,组织召开了领导干部座谈会,有的县市还积极推进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进党校,为深入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加强了对基层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状况的宣传,省妇联、省妇儿工委办公室与省新闻工作者协会首次联合组织了省市主要新闻媒体,深入部分州市和省级妇儿工委成员单位采访报道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贯彻落实情况,宣传实施“两法”、“两个规划”取得的成绩,宣传优秀妇女典型以及妇女事业发展情况,较好地展示了各民族妇女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营造了全社会共同维护妇女权益、关注妇女发展的良好氛围。

加强对妇女问题的理论研究。各级妇联越来越重视妇女理论研究工作,围绕妇女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了调查研究。省妇联、省妇女理论研究会召开了“纪念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发展中的云南妇女”研讨会。省委常委、省委宣传部部长晏友琼,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社科联主席王义明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研讨会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和积极支持,参与面广、撰写论文人数多,涌现了一批有价值的理论研究文章,受到了省委领导及有关专家学者的高度评价。会议的成功召开,进一步凝聚了我省社会各界妇女研究的力量,拓展了妇女研究的领域,对于深化妇女理论的研究,指导和促进妇女工作和妇女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彭珮云同志到云南调研时充分肯定了我省妇女理论研究工作,并为我省今后的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

认真筹备组织“中国妇女十年发展成就展”云南展区工作。抓住在北京举办的“促进性别平等,实现共同发展--再聚北京”——纪念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会议暨“中国妇女十年发展成就展”的有利时机,省妇联和相关州市妇联密切配合,围绕“云南、民族、文化、女性”的特点,精心组织了以反映云南妇女参与民族文化大省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展览。展览特色突出,设计新颖,赢得了全国妇联及海内外嘉宾的高度赞誉。云南展团荣获“优秀组织奖”和“优秀设计制作奖”。通过展览和以展览为契机的大量宣传报道,充分展示了云南各民族妇女良好的精神风貌,树立了云南妇女的良好形象。各地妇联还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纪念“北京+10”系列活动。

二、提高了团结动员妇女参与经济发展的能力,深入开展扶贫帮困工作

各级妇联紧紧把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题,以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和促进妇女创业再就业工作为重点,以提高妇女素质为着力点,深化“双学双比”和“巾帼建功”活动,大力实施“民心工程”,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深入开展扶贫帮困工作。

继续加大小额信贷实施力度,精心打造妇联小额信贷传统特色品牌。各地想方设法拓展筹资渠道,扩大小额信贷规模,规范和完善小额信贷管理、运行措施,在已运作小额信贷资金累计达8000多万元的基础上,又与省扶贫办、省农行合作,在10个州市的42个县争取以妇联为主实施小额信贷计划资金4518万元,年末贷出3600余万元,帮助城市和农村贫困妇女发展种、养殖和加工业等,运用小额信贷工作模式,使更多的妇女受益,实现发展。

积极推广巾帼社区文化项目试点经验。紧紧围绕建设民族文化大省的战略目标,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项目试点工作,并将项目实施县扩大到11个州市的14个县,帮助民族地区妇女开发乡村特色文化产业,既丰富了妇女的精神文化生活,又帮助妇女找到了增收致富门路。项目实施以来,已带动8000余名妇女实现增收910万元。试点所取得的经验已在全省推开。

努力打造妇联家政服务品牌,以此为龙头,拓展就业渠道,促进农村富余女劳动力转移就业和下岗女性创业再就业。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机制,规范管理,加强教育、培训和服务。全年各级妇联共组织输出女劳动力6.44万余名,部分州市积极开辟就业岗位,帮助下岗求职人员实现了就业再就业。

以实施妇女发展循环金、香港扶贫基金、母亲水窖、母亲沼气、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等各种扶贫项目为着力点,加大对农村妇女实用技术的培训,全年各级妇联共举办培训班16694期,培训妇女202.47万余名。积极创建巾帼科技示范村和巾帼创新业示范基地,扶持了一批以妇女为主的农村科技示范户和下岗创业领头人,辐射和带动更多的贫困妇女和家庭增收致富。在女职工较为集中的行业,大力开展“巾帼文明岗”创先争优活动,发挥了典型示范作用。

“春蕾计划”不断拓展。全省多渠道筹集资金919.2万余元,新建春蕾学校10所,搭建春蕾桥4431对,受助女生1.15万余名。省妇联、省儿基会创新工作思路,将“春蕾计划”延伸到5所高校,今年有500名品学兼优的贫困女大学生获得“优秀贫困女大学生奖学金”共计55万元;普遍开展了“三八连心桥”挂钩扶贫结对送温暖活动,投入资金158.11万余元,帮助贫困妇女、儿童和家庭解决实际困难,深受群众欢迎。

继续做好滇沪对口帮扶工作,省妇联与上海市妇联签定了新一轮对口合作项目协议。同时重视定点挂钩扶贫工作,加大了工作力度,省妇联多方协调项目资金76万元,通过下派干部为挂钩扶贫点建学校、母亲水窖、母亲沼气,组织村干部到昆明学习考察等,办了许多好事、实事,受到当地干部群众的好评。

三、提高了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大源头维权、社会化维权、实事化维权的力度

不断深化“禁毒防艾”宣传教育活动。在深入开展“拒绝,不让艾滋病进我家”宣传教育关爱系列活动的基础上,加强了领导,制定了“拒绝,不让艾滋病进我家”(2005—2008年)宣传教育活动规划,围绕“禁毒防艾”这一主题,通过抓阵地、抓队伍、抓宣传、抓关爱、抓帮教,开展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预防知识讲座,实施艾滋病致孤儿童社区寄养关怀和妇女参与禁毒、预防艾滋病项目等一系列活动,使926万余人受到教育,组建妇女禁毒防艾组织4248个,创建“无毒家庭”443.6万个,110万名妇女参与活动,28万人得到关爱和帮助,进一步发动了广大妇女群众积极投入“禁毒防艾”的人民战争。妇女禁毒小组、禁毒联防队、妇女“攻心队”已成为活跃在“禁毒防艾”战线上的一支重要力量;联合卫生等部门,广泛开展了以防治艾滋病为主要内容的“尊重生命尊重爱——婚前医学检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活动”,努力增强群众婚检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利用卫生服务资源的能力。

努力探索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长效机制。省妇联与省公安厅等4家单位联合,推动7个州市的38个县“预防和遏制拐卖妇女儿童宣传教育示范村”工作深入开展。加强调研,与英救会、国际移民组织探索跨国拐卖解救回归等工作,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继续与国际劳工、英救会等国际组织合作实施湄公河次区域预防拐卖妇女儿童项目,项目覆盖8个州市,探索出妇女及女童参与、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解决拐卖问题的有效途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在昆明市视察时,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

注重参与法律、法规的修改,积极反映妇女儿童权益诉求,力争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纳入法律、法规、政策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维权机制,努力构建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有的地方建立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联席会议制度、陪审制度、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有的地方完善了制度、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开通了维权热线等,逐步形成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维权工作平台,拓展妇联代表妇女参与政策、法规制定、贯彻、实施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通道。

发挥妇联窗口作用,法律援助力度加大。全年各级妇联共接待来信来访21189件、1.74万人次,基本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回复。全省各级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为困难弱势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3397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积极配合组织部门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基础工作。有的地方开展了副处级、正科级女干部情况的调查摸底,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了妇女干部人才信息库,并向组织部门推荐了一批处级后备干部;有的地方通过专题调研、女性专题讲座、女干部联谊会等形式,积极推进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有的地方加大了对女干部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

四、提高了教育引领妇女参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能力,促进以家庭为载体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蓬勃开展

突出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8号和省委23号文件精神,围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指导,注重创新,努力发挥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省妇联和省教育厅联合下发了加强家庭教育的一系列指导性文件,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工作意见;突出思想道德教育主题,在全省组织开展了理论研究;省和各级妇联成立了家庭教育讲师团,大力开展家庭教育知识讲座和骨干培训,组织省家庭教育讲师团深入县、乡村,为5万余名家长、学生传授家庭教育知识;推广家庭教育教材,填补了我省家长没有系统、专门的家庭教育教材的空白,组织了31余万个家庭参加“双合格”读书知识竞赛活动;开展了以小公民道德建设和“双合格”为主题的大型演讲、报告会,表彰了一批“双合格”家庭教育先进典型,进一步营造重视家庭教育、关心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成功举办的云南省首届女童论坛,其规模、组织形式和探讨贫困大龄女童的生存、发展问题引起了政府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进一步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与精神文明办、环保部门密切合作,上下联动,以家庭美德建设为重点,深入开展“美在家庭”活动。同时与创建平安家庭、无毒家庭等相结合,通过抓组织、抓宣传、抓环节、抓载体、抓示范,创造了许多行之有效、内容丰富的活动方式,教育引导城乡广大家庭成员提高素质,共同营建美好家园,涌现出一大批“五好文明家庭”、学习型家庭、文明楼栋(道)等。

各地还结合实际,广泛开展了以“四有”、“四自”精神为主题,形式新颖、内容丰富的精神文化建设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妇女以饱满的热情积极投身“创造新生活、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的伟大实践,为建设平安和谐云南作出了贡献。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五、提高了自身创新发展的能力,不断夯实妇联组织基础

围绕“能力建设年”的要求,通过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了妇联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提高了妇联干部队伍素质和妇联组织的创新发展能力。重点在两个方面着力:一是创新组织形式,扩大工作的覆盖面和增强基层组织的活力。进一步推进妇女代表联系制度的实施。各级妇联努力探索多层面的妇女代表联系制度,建立和完善妇联常、执委和妇女代表联系制度,加强妇女代表间、妇女代表与妇女群众间的联系与沟通,扩大了工作的覆盖面,推动了妇联工作重心下移;不断巩固和扩大基层组织,积极推进“妇女之家(妇女学校)”向社区、机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延伸,为广大基层妇女提供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场所,不断增强基层妇联组织的发展活力。全省表彰了一批优秀“妇女之家(妇女学校)”,不断夯实了妇联组织的发展基础;加强对团体会员工作的指导以及对各派、工商联妇委会的联系,并较好地发挥了各自的作用。二是加大干部培训的力度,不断增强培训的实效性。各级妇联把干部教育培训放在重要位置,采取参加党校学习、外出培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有效提升了干部的知识水平。省妇联首次与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合作组织昆明、大理、楚雄、红河、怒江等5个州市的基层妇女干部及女能手赴京学习考察,开阔了视野,增长了知识,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六、统一思想,深化认识,明确任务,推动妇联工作再上新台阶

在省委、省委组织部的指导、支持下,成功召开了云南省妇联八届五次执委会议,会议在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和全国妇联有关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提出了以发挥妇联优势,深化禁毒防艾为重点的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统一了思想,深化了认识,为推动妇联工作再上新台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按照省妇联八届五次执委会议确定的工作目标、任务,10—11月,省妇联组织了5个专题调研组,由会领导带队分赴全省8个州市,对经济发达、边疆民族、禁毒防艾前沿和旅游开放地区分类进行调研,总结妇联在禁毒防艾中的经验、模式和存在的问题,针对禁毒重点地区和艾滋病的高度、中度和低度流行区情况,提出了新的工作意见,明确了各级妇联要以家庭为总抓手,紧紧围绕“拒绝、抗击艾滋、保护家园、共创平安”的十六字主题开展工作,通过扎实、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力求使工作取得实效,为今后的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七、积极推动将我省妇女儿童发展相关指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

下半年,省妇联党组把促进我省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纳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极向省委、省政府提出将我省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及相关指标纳入正在编制的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建议。通过省妇联党组积极争取,省委高度重视,在省委七届七次全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了“重视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全面实施云南省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目标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妇女儿童工作指明了方向,也为今后我省妇女儿童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以上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全国妇联、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正确领导,各级妇联组织和各位执委共同努力,社会各界大力支持的结果。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不足:如妇联工作的机制、方法和妇女干部素质与形势发展的需要还有差距;社会化工作的格局有待进一步推进;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基层组织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这些问题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改进和解决。

2006年工作意见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开创妇联工作新局面,满怀激情迎接云南省妇女第九次代表大会的一年。妇联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七届七次全委会精神,深入落实全国妇联九届三次执委会议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牢牢把握促进男女平等、实现共同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这个主题,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工作优势和协调优势,团结动员广大妇女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建设平安和谐云南,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紧紧围绕实施“十一五”规划,促落实谋发展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在实施“十一五”规划中要“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妇联组织进一步做好党的妇女群众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省委七届七次全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指出,要“重视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全面实施云南省妇女儿童发展规划”,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妇女儿童工作的高度重视,为我省妇女儿童事业和妇联工作的发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各级妇联要以促进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落实为目标,把握各地制定实施“十一五”规划具体方案的重要契机,推动将“两法”、“两个规划”纳入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体系,促进妇女儿童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配合妇儿工委做好“两个规划”中期评估工作。要着力解决妇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要在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将要换届的重要时期,积极推荐优秀女干部,配合组织部门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发展女党员工作。要扩大联谊,加强对外交往,同时,抓住社会协同这个突破点,在政府的支持下,协调各方力量,加强与其它群团组织及社会各界的互动合作,进一步发挥各派、工商联妇委会,各种妇女联谊会及团体会员的作用,优势互补、合力谋事、联手成事,吸纳更多的资源服务于妇女儿童事业。

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推进城乡妇女发展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把提高妇女素质作为基础性工作来抓,努力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人才开发规律的妇女教育培训体系。要以市场和妇女需求为导向,开展多层次、分类别、宽领域的培训,进一步加大对广大城乡妇女的教育培训力度。对农村妇女重点进行实用技术和转移就业培训,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女农民;加强对城镇妇女的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引导妇女增强创业本领,提高就业层次;引导女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掌握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人力资源;鼓励女科技工作者自主创新,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科学研究中施展才华。

要按照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深化“城市农村统筹、外输内转结合、创业就业并举、培训维权齐抓”的统筹推进城乡妇女发展的思路,继续把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作为统筹推进城乡妇女发展的重中之重,拓展为农村妇女增收服务的网络体系,强化科技培训、实施致富项目、创新扶贫模式、培树先进典型,进一步促进农村妇女尤其是边疆、民族、贫困地区的妇女依靠知识、依靠科技寻找致富门路和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推动农村妇女树立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相适应的发展意识、创业意识、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生态意识,引导农村妇女积极参与农村文化建设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在城市,要联合工会、共青团共同拓展活动的空间和领域,继续开展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把促进妇女创业再就业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为妇女创业再就业提供项目开发、小额信贷、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的服务体系,使更多的妇女得到实惠。

三、大力推进和谐家庭建设,深入开展“拒绝、抗击艾滋、保护家园、共创平安”主题活动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各级妇联要把和谐家庭建设作为新时期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工作,充分发挥在家庭领域中的工作优势,进一步将工作重心下移,把着力点放到家庭,根据城乡、区域和不同层次家庭的特点和需求,积极推进以家庭为对象的各种特色创建活动,大力建设和谐家庭,以家庭和谐促进和谐社区建设,引导广大家庭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发挥作用。要广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一步为建设平安和谐云南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作贡献。

各级妇联要认真总结参与禁毒和防治艾滋病工作的经验、模式及存在的问题,分类别(分为富裕、贫困、有社会裂痕、吸毒和艾滋病五类家庭)摸清底数,立足家庭,面向妇女,把“拒绝、抗击艾滋、保护家园、共创平安”主题活动引向深入。以提高广大家庭成员对、艾滋病危害的认知水平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关爱及帮教行动,充分发挥妇女和妇联组织在禁毒防艾人民战争中的重要作用,为维护边疆稳定、民族团结、社会发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作贡献。要广泛开展“六个一”的活动:即掀起一场禁毒防艾及普法宣传教育热潮,巩固建设一批功能完备的妇女之家,培养壮大一支妇女禁毒防艾骨干队伍,发展组建一批家庭联谊会,培育树立一批禁毒防艾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帮教转化一批有劣迹的人员。通过扎实有效的活动,大力推进禁毒防艾宣传教育进社区、妇女维权工作进社区、家庭美德建设进社区、扶贫帮困进社区、文化体育生活进社区。要积极探索符合省情特点的工作方法,切实加强“妇女之家(学校)”建设,推广“家庭联谊会”等工作模式和试点经验,实施各种项目带动家庭增收致富,在点上探索,在面上推广,以点带面,把妇联参与禁毒防艾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上下联动、多方协调、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做到重点突破、整体推进、务求实效,努力创造妇联参与禁毒防艾工作的良好局面。6月份,省妇联将在部分试点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

四、认真做好妇联系统“法治宣传年”的工作,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各级妇联要加大法制宣传、源头维权和社会监督力度,切实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要把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与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起来,推动纳入各级政府的“五五”普法规划。要认真组织和实施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工作,以“三八”妇女维权周等活动为依托抓主题宣传,以学校为阵地抓课堂宣传,以舆论为导向抓社会宣传,不断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妇女自觉依靠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责任。要完善妇女民意反馈机制、妇女利益表达机制、妇女权益维护与监督机制;加强基层维权网络建设,抓好和法律援助工作,推动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件。要进一步创新维权工作的思路和方法,不断提高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五、切实加强宣传思想工作和妇女理论研究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在妇女群众中深入宣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广泛宣传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培育“四自”精神,全面宣传妇女先进典型,筑牢妇女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要积极引导社会舆论,为推进性别平等促进社会和谐营造良好氛围;要把妇联在禁毒防艾主题活动中创造的鲜活经验和特色亮点采集起来、提炼出来、宣传开来;要深入研究和把握妇女群众在思想观念、利益需求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认真做好妇女思想动态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扩展妇女舆情信息直报点覆盖面;要切实加强妇联网站、下属学会等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妇联主流报刊的业务指导作用;要在家庭教育工作中促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继续深化“双合格”活动和小公民道德建设“四进”行动,使之成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品牌。要进一步丰富宣传思想工作内涵,创新宣传思想工作载体,把开展思想工作同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使宣传思想工作体现时代特点、富于生活气息、可亲可信。

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并广泛凝聚妇女研究力量,加强妇女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转化应用好成果,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的建设,积极为党委、政府的决策提供更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为制定法律政策、指导妇女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不断推进妇联组织自身建设

各级妇联要按照“党建带妇建”的原则,以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大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妇女发展与维权需求为目标,把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影响力作为重要课题,把加强村居、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建设作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妇联组织和妇女工作的覆盖面。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妇女、面向基层开展工作,努力把妇联组织建设成为组织健全、覆盖广泛、充满活力、服务高效的学习型、实干型、服务型、创新型的组织。要针对妇联干部实际,积极举办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美学等培训讲座,着力提升妇联干部的理性思维能力、依法办事能力和服务基层能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高素质的妇联干部队伍。要建立完善各项制度,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要继续做好老干部工作。要巩固和扩大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健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的能力建设,努力做好新时期党的妇女群众工作,为巩固党执政的群众基础作贡献。

第9篇:妇联反拐工作总结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全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式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已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五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劳动技能。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妇毕业生。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对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应为其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或停发其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将其转为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企业辞退妇职工或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不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妇职工法定休息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妇职工代表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并应按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国家法律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六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妇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妇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继承的遗产,有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在农村因结婚男到妇农落户的,应当准许入户。未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口粮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对离婚的妇女、大龄的单身职工、女烈军属以及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公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搜查妇女身体。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妇女。禁止打骂虐待妇性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行为人单位、司法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溺杀、残害致死的女婴算作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女婴死亡的,在葬前由其父母持医疗单位或接生人员出具的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引流女性胎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暴力干涉妇女恋爱、婚姻自由。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得歧视、虐待或迫使离婚。

第三十七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或集资兴建的房屋;

(二)婚前为男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八年以上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馈赠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租赁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妇言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房屋租赁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赁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申请取得的房屋租赁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新房屋租赁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赁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赁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所有制判决。女方另行租房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付给女方一次性的经济补贴。

第三十九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其个人所分割、继承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对男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离婚时,对女方抚养的子妇,男方每月付给该子女的抚养费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受教育。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二条;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九)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的,除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行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四)女婴去向不明、女婴死亡不能出具证明或者父母不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查明原因,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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