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行的,脚注一般的符号是圆圈内加符号,而参考文献是方括号。二者的最后论述解释的格式也不一样的。
参考文献是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对某一著作或论文的整体的参考或借鉴。征引过的文献在注释中已注明,不再出现于文后参考文献中。
按照字面的意思,参考文献是文章或著作等写作过程中参考过的文献。然而,按照GB/T 7714-2015《信息与文献 参考文献著录规则》”的定义,文后参考文献是指:“为撰写或编辑论文和著作而引用的有关文献信息资源。
根据《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和《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的要求,很多刊物对参考文献和注释作出区分,将注释规定为“对正文中某一内容作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的文字”,列于文末并与参考文献分列或置于当页脚地。
肯定是不行的,脚注一般的符号是圆圈内加符号①,而参考文献是方括号[1]。二者的最后论述解释的格式也不一样的。一般脚注是在句中的,即使是在句末也是标点符号以内,而参考文献往往是一整句或者一段话,是在标点符号外部的。所以他俩之间至少是有一个标点符号的。一般没有在一起用的情况。
不是的。
注释就好像我们上语文课学古诗词时,那一页的下方有一些难理解词汇或者短剧的解释一样。注释是对书籍或文章的语汇、内容、背景、引文作介绍、评议的文字。为古书注释开始于先秦时期。中国古代分得较细,分别称之为注、释、传、笺、疏、章句等。
参考文献是引用人家已发表的观点或者文章或者实验结果等,需要在引用的那段话后面加[1][2]这样的上标,然后文章末尾列“参考文献”时与文中的上标相对应。
参考文献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作用:
①著录参考文献可以反映论文作者的科学态度和论文具有真实、广泛的科学依据,也反映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
②著录参考文献能方便地把论文作者的成果与前人的成果区别开来。
③著录参考文献能起索引作用。
④著录参考文献有利于节省论文篇幅。
⑤著录参考文献有助于科技情报人员进行情报研究和文摘计量学研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参考文献
是的。本身就是两个概念啊,
应该合在一起。
不是的。
注释就好像我们上语文课学古诗词时,那一页的下方有一些难理解词汇或者短剧的解释一样。注释是对书籍或文章的语汇、内容、背景、引文作介绍、评议的文字。为古书注释开始于先秦时期。中国古代分得较细,分别称之为注、释、传、笺、疏、章句等。
参考文献是引用人家已发表的观点或者文章或者实验结果等,需要在引用的那段话后面加[1][2]这样的上标,然后文章末尾列“参考文献”时与文中的上标相对应。
参考文献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作用:
①著录参考文献可以反映论文作者的科学态度和论文具有真实、广泛的科学依据,也反映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
②著录参考文献能方便地把论文作者的成果与前人的成果区别开来。
③著录参考文献能起索引作用。
④著录参考文献有利于节省论文篇幅。
⑤著录参考文献有助于科技情报人员进行情报研究和文摘计量学研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和注释可以重复。
补充资料:
参考文献是论文的一部分,注释是正文的一部分,功能不同。 注释是在正文里面,讲的是对正文的补充,包括印证的补充。 论文后面是要写参考文献,表明你论文参考了哪些书 注释是对文章中细节问题的解释说明,不等同于名词解释,与名词解释有相同之处,但不完全相同。参考文献是指论文写作过程中参考过、借鉴过、引用过哪些资料,资料的来源。注释一般在每一页的底部,当然也可以放在文章的结尾。参考文献则一定是在文章的结尾。
此外,数字符号也不一样,注意区分。
注释和参考文献的区别:
一、性质和功能上的不同
注释的功能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解释题目或说明论文的写作缘起,及背景情况;二是说明引文资料的来源和出处;三是对正文表述不完善而又不便于在正文中作进一步说明的内容加以补充、解释和说明;四是对正文中艰深、生僻的内容或词句给予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参考文献是在论文的写作时,对所参考的文献的深度与广度的标示。因此,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著录形式上的不同
注释(文末注除外)一般列于篇首页地脚处,不加序号;而参考文献则多采用文末注,并且按文献的重要程度或先后顺序编排序号。引文出处注释(除篇名注、作者注、收稿日期注之外)一般是对某一论点、某一资料所作的征引,必须注明资料的准确来源和出处。
参考文献则是对某一论文从整体上的参考或借鉴,一般无须注明章节、页码等具体出处。另外,引文出处注释根据论文写作的需要,可对一份文献多次引用并多次注明,而参考文献则只需在文末作一次性注明即可。
三、必备性上的不同
注释一般在论文中不是必备的,有需要说明或补充、解释的问题则标出,没有需要说明或补充、解释的问题就不列。
参考文献在论文中一般来说都应是必备的,这说明了科学研究的继承性特征。就是原创性科研成果或科学发明,也应有前人的相关研究成果做基础或参考。
参考文献一定要有,但注释不是一定要有,需要注释就注释,不需要就不用了。 一篇文章的引用参考部分包括注释和参考文献两部分,注释是作者自己的解释(转引的参考文献也可以放在注释里),参考文献仅需列出参考书或论文的名称、作者、出版社或发表的期刊、著作时间或期刊期数等。注释用圆圈1 2标注,放脚注,参考文献用[1][2]标注,放尾注。有的刊物要求注释和参考文献都要在内文标注,有的刊物对参考文献不要求内文标注,在尾注列出就行。按最新的CNKI规范的要求应是前者。为保险起见,你还是都标吧。注:参考文献如是著作要标页码,论文只要标出期刊是第几期。例: 注释: 1 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河北陈国清案件,辽宁沈阳李俊岩案件,等等。 2这种推定的建立从美国来看,对口供自愿性的证明,由控方承担。从证据法的原理来看,口供是控方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有义务证明自己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以真实性转向自愿性为核心来规定口供的规则,是证据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在口供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利大于弊。关于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协调,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 对口供的强调,部分原因也来源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立法模式,缺乏实用性,导致了对犯罪的证明十分困难。因此除了获取口供以外没有其他的有效途径加以证明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明。 参考文献:[1]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法学,1994,(3).[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 1997,(5).[3]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51.[4]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1).[5]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J].民商法论丛,2001,(3).[6]王堃.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现代商业,194.[7]梁慧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8]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19.
参考文献是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对某一著作或论文的整体的参考或借鉴。除非征引过的文献在注释中已注明,毕业论文一般都要求在文后列举出参考文献。所以毕业论文不可以没有参考文献。
只要你保证没有抄袭的或者引用的,百分百原创就可以不用
看一下你参考的文献就可以了,内容不能抄,格式是可以借鉴的。
看一下你参考的文献就可以了,内容不能抄,格式是可以借鉴的。
列出参考文献的作用:①论证作者的论点,启发作者的思维;②同作者的实验结果相比较;③反映严肃的科学研究工作态度,亦为读者深入研究提供有关文献的线索所引用的参考文献篇数不宜过多,论著类论文要求在10篇左右,综述类文章以20篇左右为宜所引文献均应是作者亲自查阅过的,并注意多引用权威性、专业性杂志近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列出时要按文献在文章中出现的先后,编数码,依次列出完整的参考文献(书籍)写法应列出文献的作者(译文注明译者)、书名、页数、出版者、出版时间、版次等完整的参考文献(论文)写法应列出文献的作者、文章标题、期刊名称、年/卷/期、起讫页数等
参考文献是告诉别人你的论文体现出来的价值确实是你通过钻研、深入研究出来的,参考文献本身的含金量反应你钻研的深度,参考文献的多少部分反映了你查找资料和写这篇论文的决心,等等,一句话,参考文献是必须的
参考文献一定要有,但注释不是一定要有,需要注释就注释,不需要就不用了。 一篇文章的引用参考部分包括注释和参考文献两部分,注释是作者自己的解释(转引的参考文献也可以放在注释里),参考文献仅需列出参考书或论文的名称、作者、出版社或发表的期刊、著作时间或期刊期数等。注释用圆圈1 2标注,放脚注,参考文献用[1][2]标注,放尾注。有的刊物要求注释和参考文献都要在内文标注,有的刊物对参考文献不要求内文标注,在尾注列出就行。按最新的CNKI规范的要求应是前者。为保险起见,你还是都标吧。注:参考文献如是著作要标页码,论文只要标出期刊是第几期。例: 注释: 1 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河北陈国清案件,辽宁沈阳李俊岩案件,等等。 2这种推定的建立从美国来看,对口供自愿性的证明,由控方承担。从证据法的原理来看,口供是控方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有义务证明自己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以真实性转向自愿性为核心来规定口供的规则,是证据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在口供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利大于弊。关于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协调,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 对口供的强调,部分原因也来源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立法模式,缺乏实用性,导致了对犯罪的证明十分困难。因此除了获取口供以外没有其他的有效途径加以证明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明。 参考文献:[1]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法学,1994,(3).[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 1997,(5).[3]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51.[4]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1).[5]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J].民商法论丛,2001,(3).[6]王堃.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现代商业,194.[7]梁慧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8]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