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发表知识库

首页 学术发表知识库 问题

日语论文开题报告相关事宜解释

发布时间:

日语论文开题报告相关事宜解释

日本文学的发展历史没有中国文学那么久远,在思想上的认识也不是像西方那样前卫。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日本文学论文开题 报告 ,供大家参考。

《 20世纪日本中国现代文学研究的比较视野 》

摘要:在日本真正具有学术意义和比较视角的中国现代文学研究始于竹内好为代表的中国文学研究会的同人。继竹内好之后,关于中日现代文学关系的研究逐渐增加起来,特别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研究 文章 涉及这一论题,进入八九十年代这一研究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真正具有一定理论建树和思想深度的研究并不多见。而相比之下,伊藤虎丸的研究以其宏阔的思维视界和独到的理论深度表现出不同的个性特征。

关键词:20世纪日本;中日现代文学研究;比较视野

中图分类号:I0-0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24-0116-02

中国与日本自古以来特殊的 文化 关系和进入20世纪二三十年代后紧张的民族矛盾,使日本人在打量现代中国和中国文学时,就特别关注中日之间的文化、文学关系,比较早的像井东宪的《中华民国的新文艺——与日本文艺的关系》(《都新闻》,1929.2.13-15)、泽村幸夫的《支那小说家的日本女性观——从张资平的作品谈起》(《东洋》34—6.1931.6)、中村光夫《鲁迅与二叶亭》(《文艺》,1936.6,收入《文艺读本·鲁迅》)、山东赋夫在《读卖新闻》(1936年10月22—25日)上发表的《鲁迅与我国文坛》等都显示了关注中国和日本文学关系的新视角。不过,在日本真正具有学术意义和比较视角的中国现代文学研究无疑是始于竹内好为代表的中国文学研究会的同人。

纵观竹内好的鲁迅和中国现代文学研究,始终内含着比较的视角。他从鲁迅那里,竹内好找到了自我反省和批判的契机,并由此展开对亚洲的近代化问题的思考。他说:“我看到,鲁迅以身相拼隐忍着我所感到的恐惧。更准确地说,从鲁迅的抵抗中,我得到了理解自己那种心情的线索。从此,我开始了对抵抗的思考。如果有人问我抵抗是什么,我只能回答说,就是鲁迅所拥有的那种东西。并且,那种东西在日本是不存在的,或者即使存在也很少。”也正是“从这一基本判断入手”,竹内“形成了对日本的近代与中国的近代的比较性思考”。[1]他的目的并不是停留在鲁迅和中国现代文学本身,而是以此为“镜子”,系统地对鲁迅所代表的中国现代文学进行分析,同时解剖与中国同属一个文化范畴的日本民族的文学及思想性,转而对日本的近代主义无情地加以鞭挞和批判。以此思想为基点,构筑了他的独特的思想体系,并以这一发展模式和价值取向从事其研究活动。比如竹内好强调鲁迅以文学启蒙国民精神的思想,肯定他通过“抵抗”,主体性地接受西方先进的思想与文化的“拿来主义”,据之以批判缺乏“抵抗”的“转向型”的日本近代化,实质上是把鲁迅研究纳入日本现实社会的批判之中,以鲁迅为媒介或参照展开自我反省与批判。对于他来说,亚洲,特别是中国的近代化亦即中国革命,使得对于近代日本进行批判成为可能。在他那里,亚洲首先就是中国。竹内经常说中国通过彻底否定传统而再生于现代,也就是通过“回心”而创造出新的自我。在这一意义上,竹内好得出了中国走的是不同于欧洲的近代化之路的结论。并主张通过现代中国这个媒介实现自我否定,这就是鲁迅所说的那种窃得别人的火烧自己的肉的行为,以促成新的文化自我形成。所以,丸山升认为,竹内好的中国论,比起论述中国本身来更倾向于论述和批评日本、日本文化、社会的“近代主义”。他指出:鲁迅之于竹内好,是“体现实现了与日本‘近代’不同性质近代中国之特征的文学家、思想家,他自身便是对日本近代的批判和镜子。竹内塑造的这种鲁迅像,之所以在战后不久的日本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便是因为很多日本人开始回顾给日本带来那场战争的‘近代’究竟是什么,认真思考未能阻止那场战争的一方弱点是什么;而反过来,则对经过那场战争而作为新中国再生的中国抱有惊诧和敬意。竹内的鲁迅像正是抓住了这些日本人的心。”[2]

继竹内好之后,关于中日现代文学关系的研究逐渐增加起来。特别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研究文章涉及这一论题,如武田泰淳的《中国小说与日本小说》(《文学》,第18卷10期,1950年10月),冈崎秀夫《中国作家与日本:关于郁达夫》(《文学》,第21卷9期,1953年8月)、丸山升的《鲁迅与厨川白村》(《鲁迅研究》19期,1957年12月)等。到了70年代上述论题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和细化,如今村与志雄的《鲁迅与日本文学》(《鲁迅与传统》日本劲 草书 房,1967年)、斋藤敏雄的《福本主义对李初梨的影响》(《野草》第19期,1975年6月)、小泉让《鲁迅和内山完造》(讲谈社,1979年)等。这些文章和论著都注意到了中国现代作家与日本及日本文学的关系问题,但是,基本上还停留在现象的描述和事实的求证上,像今村与志雄《鲁迅与日本文学》,直接把鲁迅与日本文学联系在一起,由鲁迅的留日经历来推断鲁迅与日本文学的关系。他认为,文学家鲁迅的形成,受到过日本近代文化的影响,也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他借助从1906年秋季以后就和鲁迅同在日本 留学 ,起居相守,又同是悉心文学的胞弟周作人在鲁迅去世后写的回忆,来证明鲁迅在漱石以外,对于日本文学并无兴趣。但事实上,鲁迅虽然没有对日本文学表示关心,但是,并不意味着鲁迅没有选择日本文学作为思想启蒙和文化批判的手段与工具。鲁迅一生翻译了相当一部分日本作品,据统计大约有六十五篇之多,像武者小路实笃的《一个青年的梦》、有岛武郎的《与幼小者》、夏目漱石的《挂幅》等。然而关于这一点,并没有引起今村与志雄的关注。

进入20世纪八九十年代这一研究取得了长足进展,不仅数量多,而且探讨的问题更加广泛,但是,真正具有一定理论建树和思想深度的研究并不多见。这个时期的研究视野从以下的文章题目中可以显示出来。像冈田英弘的《爱日本的中国人——陶晶孙的生涯和郭沫若》(《中央公论》95卷15期,1980年12月)、福田范正的《周扬和日本普罗文学运动》(《野草》第40期,1987年9月)、新谷秀明的《巴金和石川三四郎》(《野草》第54期,1994年8月)、小谷一郎的《日中近代文学交流史中的田汉—田汉和同时代日本作家的往来》(《中国文化》第55期,1997年)等。除了上述的论文外,1991年日本东方书店出版了由山田敬三和吕元明编著的《十五年战争与文学——日中近代文学的比较研究》,收辑了中日两国学者研究成果,从不同角度探讨了中日战争期间的中日文坛、在华反战文学、沦陷区文学和抗战文学,以及中日文学交流等,显示出强烈的“比较”意识和全面揭示中日现代文学关系的企图。像冈野辰之的《中国现代作家与日本文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从和歌、俳句、私小说、文艺科学论和新村运动等几个方面,意欲全面地描述中国现代作家与日本文学的关系。然而,它所作的概述显得过于浅显和简单,并未能将中国现代作家与日本文学的复杂而矛盾的关系深刻地揭示出来。而相比之下,伊藤虎丸的研究以其宏阔的思维视界和独到的理论深度表现出与上述研究不同的个性特征。

伊藤虎丸是日本战败后,经历了民族的历史性深刻反省思潮的洗礼,并在这一思潮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之一竹内好的深刻影响下,走上了中国现代文学研究之路。伊藤虎丸的研究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注重中日现代文学关系研究,无论是鲁迅研究,还是创造社研究,他都将他们与日本文学联系起来展开思考,从而构成了他的比较视角。诸如《早期鲁迅对尼采的理解与明治文学》(1979年)、《鲁迅与日本人》(1983年)、《在“脱亚论”与“亚洲主义”的中间——日中近代比较文化论序言》(1994年)等,这些论著主要体现了两个特点。

第一,视野宏阔、思想深刻。伊藤虎丸注重在大的历史背景下,以中国现代文学为媒介思考日本近代化和民族命运,就是孙玉石所说的“大文化比较的视角”。孙玉石指出:伊藤“他习惯于从大的历史背景,从整个亚洲国家民族命运的视野,来思考中国现代文学所可能提供的历史的启示”[3]。在他的《鲁迅与终末论》、《鲁迅与日本人》等书中,在他的许多学术论文中,都在大文化比较的视角上,阐发了自己关于日本近代民族命运的思考。伊藤虎丸强调了采取比较的 方法 对于认识各民族的“文化”的意义,他说:“各个民族都有这样的‘文化’。它是只有用‘比较’的方法才能认识到的”[4]。其内在包涵着竹内好的“比较性思考”的精神,不过,相对而言,竹内主要把鲁迅和中国作为内在的否定性的“精神”存在或参照坐标,当然这也是伊藤虎丸的思想基点和最终归宿,但他主要是在同时代的文化选择差异性的思想史的意义上使用了比较的方法。而且,他突破了竹内好否定鲁迅与日本文学关系的论断,在日本明治和大正时期的思想语境中和文化空间里考察鲁迅、创造社同人与日本文学以及西方文化的复杂关系。

第二,方法独特、角度新巧。与上述特点紧密相连,不是一对一地具体考证中日作家或中日文学作品间的相互影响关系或进行平行研究,而是将鲁迅及创造社等留日作家纳入日本近代思想史的语境中,考察和梳理留日作家与西方文化及日本文学关系。一方面从日本思想界变化的历史轨迹中,在与日本的同时代关系中考察和把握鲁迅和创造社作家与日本文学的精神联系,比如考察鲁迅对尼采思想的接受与日本在接受上的差异;在民族主义问题上,把鲁迅与石川啄木、斋藤野人、内村鉴三等人进行同时代性思考;在科学主义方面,将鲁迅与福泽谕吉展开同时代性探讨。另一方面对非同时代的鲁迅和创造社进行“非同时性”的思考,比较和检视处在明治和大正不同时期的中国留日作家与日本文学的精神联系和他们之间的差异。这种在复杂的语境中的“同时代性”和“非同时代性”的多重比较,使日中文学关系的研究充满了深刻的思想张力。

参考文献:

[1][日]竹内好著.李冬木等译.近代的超克[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196.

[2][日]丸山升.鲁迅、革命、历史[M].王俊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46-347.

[3][日]伊藤虎丸.鲁迅、创造社与日本文学·序[M].孙猛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

[4][日]伊藤虎丸.鲁迅、创造社与日本文学[M].孙猛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6.

《 日本浪漫主义文学思潮 》

摘 要:浪漫主义文学思潮是18世纪末到19世纪前半期,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中心在欧洲各地而兴起的一股革新思潮。这是欧洲资产阶级企图摆脱封建秩序和封建统治的运动在文学上的具体体现。在其影响之下,日本的浪漫主义文学也在约一个世纪之后兴起了。日本的浪漫主义文学思潮虽不像欧洲浪漫主义那般声势浩大,但也对日本文坛以及日本文学史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日本浪漫主义 背景 理论 作家 评价

欧洲浪漫主义文学思潮产生于18世纪末的英德两国,继而影响法国,席卷欧洲大陆。而这一时期的日本,由于资本主义得到了迅速发展,资产阶级迫切要求彻底摆脱封建主义的束缚。另外受西方文明刺激的影响,人们的自我意识觉醒,开始追求自我确立与自我解放。一批青年作家开始追求与以往的文学所不同的创作风格,使明治时期日本浪漫主义文学一度在日本文坛上占据半壁江山。

一、时代背景

明治维新之后,日本走上了发展资本主义的道路,资产阶级改革运动取得成功,日本社会极力要求摆脱封建主义的束缚。另外在西方浪漫主义和文化的刺激影响之下,日本人开始超越理性,注重关心自己的内心和情感,促进了自我意识的觉醒。于是自由且大胆地表达感情的感想、诗歌、评论等一些文体占据了日本文坛的半壁江山,在这种政治文化背景之下浪漫主义文学在日本也登上了历史舞台。

二、 理论表现

日本浪漫主义文学思潮深受西方浪漫主义的影响,对于人的崇拜代替了对于神的崇拜,开始重视人的力量,将人处于整个社会文化的中心地位, 宣扬人格的平等和自由、主张恢复人性、尊重人权、张扬人性爱。但是, 这种思想的变革, 与根深蒂固的封建保守势力发生激烈的冲突,文化上的开放与保守、民主与专制、 自由与禁锢两种思想的对立大大加剧。正是这种矛盾思想的激烈碰撞才使日本的浪漫主义文学拥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即:主张情感至上,追求人的真情实感的自然流露,追求个人自由,推崇人的内部生命。

三、代表作家及作品

根据时间先后可将日本的浪漫主义文学分为3个时期: 第一期是以北村透谷、 岛崎藤村的《文学界》为中心; 第二期是以与谢野铁干、与谢野晶子、薄田泣堇、蒲原有明、泉镜花等人的《明星》为阵地;第三期是北原白秋、吉井勇、永井荷风、谷崎润一郎等人的唯美主义、颓废文学。①

森鸥外是开日本浪漫主义文学之先河的先觉者,他的代表作《舞姬》、《泡沫记》、《信使》构成了他留德的青春爱恋的纪念三部曲。

(一)第一期代表作家及作品

如果说森鸥外开日本浪漫主义文学之先河的话,那么真正成为浪漫主义主导力量的是于1893年1月创刊的《文学界》杂志及其周围的年轻一代。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是北村透谷的评论、?口一叶的小说和岛崎藤村的诗歌。

北村透谷主要作品是长诗《楚囚之诗》和《蓬莱曲》等。但是北村透谷更加重要的史学价值体现于文化性评论方面,从1892年起陆续发表《厌世诗家和女性》、《何谓干预人生》、《内部生命论》等文章,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厌世诗家与女性》。这是他通过自己的实际感受和体验以伦理化的形式表达出来的结果,文中大胆地提出了“ 恋爱乃人生之妙药”这一具有划时代精神的主张。

岛崎藤村的《嫩菜集》等诗作,打碎了固有形式的桎梏,巧妙地把西方浪漫主义诗歌的表现手法和日本民族的传统表现形式糅合在一起;其内容摆脱了封建思想道德的束缚,热烈追求个性的解放和美好的生活,充满了青春的气息和奔放的浪漫情绪,开拓了前期浪漫主义文学。②

?口一叶是一位慧星一般的才女作家,一叶虽非《文学界》同人作家,却有许多传之后世的名作刊于《文学界》。其代表作品有《大年夜》、《青梅竹马》等。(二)第二期代表作家及作品

这个时期最伟大的天才是与谢野铁干的妻子与谢野晶子。她出版的第一部短歌集《乱发》是一部大胆而直率倾吐感观性与歌颂奔放的本能和主情的爱欲的诗集。反映了诗人对因袭封建旧道德的一种反抗,让人们感受到她是一位与众不同的新时代女性。

在文学史上,泉镜花的小说代表了这一时期的浪漫主义。在他的一生中大约创作了300多篇小说,都具有独特的浪漫主义风格。非常著名的代表作有《高野圣僧》、《照叶狂言》、《妇系图》和《和歌灯》等一系列优秀作品。

这个时期不得不提到的一个人物就是高山樗牛,他是一位著名且受人欢迎的评论家。他的主要作品有《论美的生活》、《 日本民族的特性和文学美术》、《爱情剧是不是梦幻剧》等等。其中,在同时代文学评论中最有影响的是《论美的生活》,从“生命重于身体、身体重于衣物”的立场出发,讽刺了那些汲汲于金钱、权势的人,“以人造之物制自然之物” 的时代弊端,重视“尔等内心的王国”,鼓励人们去大胆追求内心生活的幸福。

(三)第三期新浪漫主义作家作品

新浪漫主义以“牧羊神会”为主流,《昴星》、《屋上庭园》、《三田文学》、《新思潮》等是其主流文学。主要代表人物有北原白秋、木下?太郎、吉井勇、长田秀雄等“牧羊神会”的中心成员,高村光太郎、谷崎润一郎、永井荷风等人在文学思想上与之共鸣。这些作家摆脱了此前浪漫主义的影响,迎合唯美主义的思潮,用华丽的笔墨和丰富的词汇,凭感觉创作出了充满异国情调和肉欲主义的作品。

三、思潮评价

日本浪漫主义虽不像欧洲浪漫主义那般声势浩大,但也在日本产生了重要影响。它一度占据日本文坛的半壁江山,对日本人的思想、日本文学、文化、艺术都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首先,它主张恢复人性和尊重人权,将“人”置于整个社会文化的中心地位,并自始至终和封建主义作着斗争,促进了日本社会民众自我意识的觉醒,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其次,在文学创作上主张把人性和自我尊严作为文学的源泉或出发点,打破了古典主义的清规戒律,是继启蒙运动以来又一次在文学上的解放。再次,日本浪漫主义将日本古典的浪漫主义与西欧浪漫主义加以吸收发展,从而在构建日本的近代文化方面具有深远而伟大的意义。最后,浪漫主义主张个人的自由,赞美恋爱,使人们大胆地追求独特而自由的艺术创作,超越自然,解放艺术,因此在艺术史上都具有深远影响。

但是,日本的浪漫主义文学也具有局限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软弱性和妥协性

它从一开始发展就面临着重重阻碍,自始至终都不如欧洲浪漫主义那般声势浩大。另一方面,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造成了封建思想在市民社会中的长期残留,极大地阻碍了浪漫主义追求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步伐。

(二)创作主张具有不确定性

日本浪漫主义从一开始就是在与拟古典主义和自然主义斗争中发展起来的,没有自身独立的发展时期。另外,浪漫主义作家内部围绕着文学创作的使命、文学的社会责任、文学的国民性、文学的民族性、文学与国家、文学与个人等问题进行论争,创作主张十分不确定。

(三)理论缺乏系统性

北村透谷、岛崎藤村、与谢野晶子、高山樗牛等人的创作虽然使浪漫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具有了开创新文学时代的个性鲜明的批评家、文学思想家的桂冠, 但却没有形成一个观点明确、前后一致、系统而又有说服力的文学理论体系。

注释

① 肖霞.日本浪漫主义文学的发展及特征[J].外国文学,2003(7).

② 叶渭渠,唐月梅.日本文学简史[M].上海:上海外语 教育 出版社,2006:149.

参考文献

[1] 叶渭渠,唐月梅.日本文学简史[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149.

[2] 林洪亮.浪漫主义文学的产生及其代表作家[A]//外国历史大事集?近代部分(第三分册)[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5.

[3] 王庆生.文艺创作知识辞典[M].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1987.

有关浅谈日本文学论文开题报告推荐:

1. 汉语言文学论文开题报告

2. 日语开题报告范文 日语论文

3. 汉语言文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4. 关于汉语言文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汉语言文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6. 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7. 中文系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民事调解论文开题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44号发布 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回避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节送达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八章调解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注释: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5.3。参考文献: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日本相关文学论文开题报告

日本文学评论方向论文框架可以拟一下,不难。

日本文学指的是以日本语写作的文学作品,横跨的时间大约有两千年。早期的文学作品受到中国文学一些的影响,但在后来日本也渐渐形成自有的文学风格和特色。19世纪日本重启港口与西方国家贸易及展开外交关系之后,西方文学也开始影响日本的作家,直到今天仍然得见其影响力。 在日本,也有因为考虑到近来非日本籍的日裔作家,而采用“日语文学”称呼的情形

日本文学指的是以日本语写作的文学作品,横跨的时间大约有两千年。日本文学的论文题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论文的质量高低。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日本文学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日本文学论文题目(一) 1. 日汉否定表达的对比研究 2. 关于中日同形类义词的研究 3. 日本新闻翻译实践与研究 报告 4. 任务型教学法在日语专业语法教学中的实验研究 5. 浅谈日语寒暄语表现 6. 翻译补偿视角下的《雪国》汉译研究 7. 川端康成小说在中国的翻译·传播和接受 8. 《罗生门》与《鼻子》的汉译本对比研究 9. 日语拟声拟态词的汉译研究 10. 关于日语中“猫”惯用句的研究 11. 从日语教学的角度谈母语迁移现象 12. 从语用学角度对日语会话中省略表达的研究 13. 从语境看日语第二人称代词的隐匿性表达 14. 日本人的集团意识的研究及其 教育 指导 15. 日语外来语的特征及其教育指导 16. 关于日语教育中日本 文化 导入的考察与教育指导 17. 《伊豆的舞女》中文译本中拟声拟态词的翻译 18. 试论文学翻译中的译者主体性 19. 中日同形异义四字 成语 的对比研究 20. 社会语言学视角下的中日 广告 语言对比研究 21.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中日流行语的对比研究 22. 奈达功能对等理论在影视翻译中的运用 23. 功能主义翻译目的论指导下的产品 说明书 翻译 24. 从《探求中国的山水》汉译本看游记类文本的翻译策略 日本文学论文题目(二) 1、语言类型学视野下的日汉语序对比研究 2、现代日语可能表达研究 3、现代日汉情态对比研究 4、中日同形异义汉字词研究 5、汉日动物词之国俗语义对比研究 6、日语拗、长、拨、促音与中古汉语音韵对应规律研究 7、司马辽太郎咱歴史小说研究 8、中国高校日语专业学生格助词使用的影响因素研究 9、韩日语助词共现对比研究 10、新中国日语高等教育历史研究 11、日本近代言文一致问题初探 12、韩日越汉字本土化过程研究 13、汉、朝、日同形异义汉字词对比研究 14、韩日禁忌语对比研究 15、汉日比较视野下的汉语对比对生性研究 16、汉日隐性性别词语对比研究 17、日语复句句式变化研究 18、中国高校日语专业学生中日同形 近义词 产出难易度影响因素研究 19、明治以来的日本汉字问题及其社会文化影响研究 20、日语多义感觉形容词的语义分析研究 日本文学论文题目(三) 1. 中日色彩语「青」侦娭偡傞対照研究 2. 中日同字词比较研究 3. 关于日语被动句和汉语“被”字句的对比研究 4. 现代日本语感情表现研究 5. 从《伊豆舞女》中文译本看翻译的跨文化交际行为 6. 《源氏物语》和歌汉译研究 7. 关于中日色彩词的对照研究 8. 中日惯用语中动物隐喻的对比研究 9. 中日耻意识及其在言语表达上的体现 10. 惠普日语客服的翻译实践报告 11. 关于低碳增长的日语学术论文翻译实践报告 12. 「逼傛偮偲」的暧昧性及其原因 13. 中日翻译中的语言文化差异与信息再现 14. 时尚类杂志文本的日译汉翻译实践 15. 新闻类稿件的翻译策略研究 16. 关于日语中食感表达的研究 17. 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分析日语中以“心”为中心的惯用句意义 18. 文学作品中人物描写的翻译技巧探究 19. 星新一小说翻译实践中翻译技巧的应用 20. 太宰治《人间失格》汉译本的比较研究 21. 对加译和倒译技巧的研究 22. 日汉翻译技巧-加译在实例中的运用和分析 23. 日译汉实践报告-《日本人和中国人这里不同》中常用翻译 方法 的应用分析 24. 日语长句的翻译方法-《日本人与中国人这里不同》翻译实践报告 25. 从功能对等理论看日译汉 句子 结构调整 26. 常用翻译技巧的应用 27. 日语中“手”的概念隐喻意义研究 28. 基于跨文化交际理论下的中译日分析 猜你喜欢: 1. 日本文学论文选题 2. 日本文学的相关论文 3. 浅谈日本文学论文开题报告 4. 日本文化毕业论文优秀范文 5. 文学论文题目大全 6. 日本文学方面的论文

缩略语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据学术堂了解,一份合格的开题报告是研究生完成毕业论文的前提,开题报告是研究生进行科研课题研究的理论依据和前瞻性分析,是研究生在完成文献调研后写成的关于学位论文选题与如何实施的论述性报告。下面就详细讲解医学研究生论文开题报告该怎么写:一、选题该如何选1、选择在自己学科范围内的课题,涉及内容与自己专业一致。2、选题内容新颖,一般是前人没有做过的,或者是尚未得出明确结论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也可以是已经得出结论,但不同种族,不同地域之间存在差异,在医学上,很多流行病学资料显示,不同种族不同地域的人群的发病率、患病率以及治疗等存在很大的差异。此外创新性还表现在对待问题自己独特的见解,以及技术方法学上的创新。3、可行性,三年制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要承担大量的临床工作,基本上没有单独的科研实践,论文选题要结合本科室的科研实力量力而行,切忌选题范围不要太大,这样实践操作起来难度就会很大,很难按时完成。4、实用性,临床医学研究生最终还是要面对患者,选题时多选择应用性课题,因此更要注重课题的实用价值,切忌一味追求偏、难、怪,应着力于服务于医学、服务于患者。二、开题报告格式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开题报告书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课题名称2、研究课题中英文摘要3、课题提出的背景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4、课题研究内容、课题研究的技术路线、课题前期研究基础或预实验结果及可行性分析、课题中关键问题及解决的措施、课题研究计划进度。三、开题报告具体内容注意事项中英文摘要200字左右,应具有独立性,摘要的句子应力求简单,主谓语搭配得当,不要出现图表和引文;英文摘要尽量用被动语态,医学研究中难免会出现很多的专业术语,摘要中的缩略语、缩称,首次出现时要用全称。1、研究背景(文献综述)研究背景即提出问题,阐述研究该课题的原因。研究背景包括理论背景和现实需要。还要综述国内外关于同类课题研究的现状:①人家在研究什么、研究到什么程度?②找出你想研究而别人还没有做的问题。③他人已做过,你认为做得不够(或有缺陷),提出完善的想法或措施。④别人已做过,你重做实验来验证。2、目的意义目的意义是指通过该课题研究将解决什么问题(或得到什么结论),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或结论的得出)有什么意义。有时将研究背景和目的意义合二为一。3、实施计划实施计划是课题方案的核心部分,它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等。研究内容是指可操作的东西,一般包括几个层次:⑴研究方向;⑵子课题(数目和标题);⑶与研究方案有关的内容,即要通过什么、达到什么等等。研究方法要写明是文献研究还是实验、调查研究?若是调查研究是普调还是抽查?如果是实验研究,要注明有无对照实验和重复实验。实施计划要详细写出每个阶段的时间安排、地点、任务和目标、由谁负责。若外出调查,要列出调查者、调查对象、调查内容、交通工具、调查工具等。如果是实验研究,要写出实验内容、实验地点、器材。实施计划越具体,则越容易操作4、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是指课题研究所需的条件,即研究所需的信息资料、实验器材、研究经费、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及教师的指导能力。另外,还应提出该课题目前已做了哪些工作,还存在哪些困难和问题,在哪些方面需要得到学校和老师帮助等等。5、预期成果及其表现形式预期成果一般是论文或调查(实验)报告等形式。成果表达方式是通过结题报告来展示。除此之外,写开题报告一切都是从题目出发,围绕这个题目进行讨论研究。所以你要让看到你题目的人看到你的开题报告就能明白,你为什么写这篇论文,你如何去通过实验或实践去证明你想要证明的观点。如果你还没有什么思路该如何下手,可以先从文献资料看起,一般来讲,医学硕士研究生阅读文献量应该在50篇以上,其中外文文献至少占50%,近三年的文献至少占70%,只有阅读大量的文献资料,才能充分了解国内外相关领域的新动态、新进展、新技术和新发现,从而确定自己课题研究的起点和切入点。

英语学院硕士研究生论文开题报告规范

英语学院硕士研究生论文格式规范 目  录

一、 开题报告 1、 总述 2、 提纲 3、 要求 4、 范例

二、论文 1、 论文内容 1) 引论 2) 理论概述 3) 研究方法 4) 个案研究 5) 分析讨论 6) 结论 2、 论文形式 1) 语言 2) 论文各部分的顺序 3) 引文形式 4) 字数要求 5) 定义 6) 图表 3、 排版格式 1) 封面 2) 格式

三、附录  附录1- 开题报告范例 附录2- 引文范例 附录3- 参考文献范例 附录4- 封面范例

前  言

我院历届研究生论文写作和答辩过程中,都会遇到一些有关论文写作规范的问题,近年来研究生的人数不断增加,这方面的问题更显突出。鉴于此,英语学院决定制定硕士研究生论文格式规范,通过科学、严谨、合理的研究生论文格式,使我院研究生论文写作进一步规范化,符合现行学术主流的要求,提高研究生论文质量和研究生培养的整体水平。 本格式规范参照现行学术论文的规范与要求,主要对论文格式予以规范,对于论文的内容结构略有涉及,但是考虑到各研究方向的不同特点,在这方面不拟过细规定。这方面的知识在相关课程特别是论文写作课程上应有详细介绍。本格式规范包含以下两部分:一、开题报告;二、论文。 一、开题报告

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说清楚,应包含两个部分:总述、提纲。

1 总述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必要的数据等等。

2 提纲

开题报告包含的论文提纲可以是粗线条的,是一个研究构想的基本框架。可采用整句式或整段式提纲形式。在开题阶段,提纲的目的是让人清楚论文的基本框架,没有必要像论文目录那样详细。

3 参考文献

开题报告中应包括相关参考文献的目录(参考文献的规范见附录3)

4 要求

开题报告应有封面页,总页数应不少于4页。版面格式应符合以下第3部分第2)项“格式”的规定。

5 范例

(参见附录1)

二、论文

1 论文内容

论文的基本内容应包括:1)引论;2)理论概述;3)研究方法;4)个案研究;5)分析讨论;6)结论;

1) 引论

引论可以是开篇的一个独立部分,也可以是论文的第一章,其中应对论文的论题、主旨、理论根据、研究目标、论文纲要等必要内容,做一个清楚明确的说明。

2) 理论概述

这一部分是对论文所依据的理论进行的阐述,可涉及主要理论和相关理论,以及就论文所研究的问题,目前理论研究达到的程度。理论概述可以独立成篇,也可包括在引论部分中,可视情况而定;

3) 研究方法

和理论概述一样,研究方法也可在引论中加以阐述。除说明研究方法之外,还应说明所采用的方法的适用性、必要性和科学性。

4) 个案研究

这一部分应给出研究实例,实例应当是客观的、适用的、按照科学的方法选择的,并对选择的方法加以说明。

5) 分析讨论 分析讨论应当层次清晰,可以针对前述个案,也可在不需要具体实例的情况下,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6) 结论

结论可以是论文的最后一章,应在结论中对分析讨论及其结果作扼要的叙述,说明研究的主要发现、其理论和/或实践意义、研究的局限、对进一步研究的建议等等。

如有必要,以上各项的顺序可调整,也可把某两项合并成一项,但是为清晰起见,章节不应过少。

2 论文形式

1)语言

根据有关规定,英语学院的硕士论文一律用英语写作,但应包含一个与英文提要相对应的中文提要。

2)论文各部分的顺序:

(1) 提要:中英文对应,中文在前,英文在后;提要文尾应列出论文关键词,不少于三个;提要的篇幅不少于一页。

(2) 鸣谢:除向对论文有过具体指导帮助的人员致谢外,还应向论文所使用的各种文献的作者表示感谢。

(3) 目录:目录应详细,可分多级标题;为便于查阅,各级标题都应包括在目录内;目录后还可列有图表清单、缩略语清单等(如果有)。

(4) 正文:包括以上第1部分“论文内容”所述的各项内容。   (5) 注释:可采用尾注,也可采用脚注,二者仅择其一,不必重复。

(6) 参考文献:凡论文中所引用、引述、或以其他方式参考过的文献资料均应列于参考文献,应分别列出英文文献和中文文献,英文文献的排列以作者姓氏首字母为序;中文文献的排列以作者姓氏汉语拼音首字母为序。各条顺序为:姓氏、(英文姓氏后面应以逗号隔开)名字、文献名、(如系杂志,此处为杂志名,并注明第几期)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代。如系翻译、编辑等非原创著作,需在姓名后加括号注明。(参见附录2)

3) 引文形式

所有引述如果是原话,一律使用引号(引文自身带有引号的,征引时原文引号用单引号),如果不是原话,可不使用引号,但一律在引述末尾加括号注明作者(英文作者只需注明姓氏)、原文发表年代、所在文献页码,以便与论文末尾的“参考文献”互为参照,明确出处。(参见附录3)

4) 字数要求:论文应不少于二万英文词,按本规范要求的字号行距排定后,总篇幅应在六十页左右。

5) 定义:如果使用术语和缩略语较多,并且在论文中使用这些词语的某一规定性意义,可先将这些术语和缩略语定义或释义。

6) 图表:如需使用图示、表格,可插在正文提及该图表的地方。两个图表以上须编号:如表1、表2……;图1、图2……。如图表过大、过多,且仅用作参考,可作为附录集中置于文尾。

3 排版格式

1) 封面

封面上的字一律用黑体中文宋体字书写,从上至下依次是:(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论文标题、(3)专业、(4)研究方向、(5)作者、(6)导师、(7)写作时间(指论文写作的起止时间)、(8)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英语学院。论文标题视字数多寡选择字号,其余字号应不大于三号字(参见附录4)。紧接封面的一页应为封面的对应英文,在格式上除上述第(2)项以外,其余各项可不必完全对应。

2) 格式

(1) 标题:各级标题一律用黑体字。一级标题居中,二级以下各标题左对齐。

(2) 正文:正文左右两边都对齐。

(3) 页码:页码一律居中。

(4) 字号字体:除封面外,论文应使用英文Times New Roman 11号字体或其他正楷11号字,不可使用花体字;书名、文献名等作品名称应使用斜体字。注解用9号以下字体。 (5) 行距:正文行距1.5倍。

(6) 段落格式:

段落格式可分首行左对齐和首行缩进两种:如果采用首行左对齐格式,各段之间空一行;如果采用首行缩进格式,则各段之间不空行。为节省篇幅,建议论文采用首行缩进格式。

凡本文未包括事项,请参照“MLA格式指南及学术出版准则”第二版(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Publication Manual, APA”最新版,以及一般英文论文写作惯例。

附录1- 开题报告范例(仅供参考)

Thesis Proposal

Fun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Descriptive Translation Studies

By ________________

Date: ________________

Fun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Descriptive Translation Studies

1 Introduction

The intention of this study is to explore possible advantages of Descriptive Translation Studies as in its application in translation practice and translation analysis.

Since early 20th century, translation studies gradually broke away from the marginal status within other related disciplines and established itself as an empirical science. From then on, schools of thought have kept coming out  and each claims its legitimacy for existence. Among these schools is Descriptive Translation Studies (DTS).

DTS approaches translation from an empirical perspective. Translation is viewed to be a social activity having significant importance in the receiving culture and for the target community. Therefore, translation is dealt with beyond the linguistic realization and language comparison, and is incorporated in social and cultural context.

My attention was first directed to DTS by its peculiar characteristic of observation, description and explanation. The subject is whatever happens in translation practice, from the determination of prospective function of translation to the process of translator’s choice of strategies, brainstorming and the revision, to the final product making appearance in the target community.

The method of DTS is basically descriptive. The prescriptive tendency and the problem-solution pattern is abandoned. Translation phenomena are noted down. With accumulated data, some underlying truths about translation will come out which will prove to be instructive not only for theoretical probe but also for applied translation practice. I will apply this descriptive method in the case study of this thesis.

A convenient tool has been set up to conduct DTS. “Norm” is operative at every stage of description and explanation. Function, process and product and their relationship as well are skeletal structure of what constitute descriptive studies. Translation phenomena are accounted for with the help of norm.

The case taken in this thesis is the Chinese classic The Dream of Red Mansions. Two English versions translated respectively by Yang Hsien-yi and David Hawks are compared and observations are made in regard to their translation approaches.

In this regard, my observations are limited to several aspects, I hope in-depth observation and explanation will done in light of DTS.

2 Outline

2.1 Development and major concepts of DTS In this part I will describe Holms’ basic map of DT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unction, process and product. I will also discuss some important concepts such as pseudo-translation, multiple translation, translationese, norm etc.

2.2 Methodolgy

I will in this part discuss the methodology of DTS before I apply the same to the case study in this thesis with emphasis to be placed on semiotic approach and the concept norm.

2.3 DTS in contrast to other theories

A contrast study will be conducted here with the objective to find the difference of DTS from other theories such as equivalence theory and the Chinese Xin Da Ya criteria. Some advantage will possibly be shown in this study.

2.4 Case study

In this part, translation of The Dream of Red Mansions (also translated as The Story of The Stone) will be under investigation in light of DTS. Translation samples to be quoted here will be selected at random.

2.5 Conclusion

Based on the above elaboration of DTS and the case study, possible conclusion will be on the advantage of DTS in specific study of translation. Suggestions on further research efforts will be made also.

(Note: While the topic will remain the same, the above arrangement of contents is subject to change in the process of writing.)

0 000   附录2- 引文范例(仅供参考)

“It is therefore pointless to try to make TC more scientific than is sensible in view of its complex subject-matter and available methods. Translating is a mental, multi-factorial activity which cannot exhaustively be investigated within a linguistic framework ignoring the person of the translator.”(Wilss, 1982: 217)

‘“噢,这就是恐水病吧?你们贵族圈子怎么流行起这种病来啦?真够呛的!费芬斯小姐,您喝点茶大概没关系吧!”’(张南峰,1990:59-60)

附录3- 参考文献范例(仅供参考)

Wilss, Wolfram. The Science of Translation – Problems and Methods. Gunter Narr Verlag Tubingen,1982.

Newmark, Peter. A Textbook of Translation. New York: Prentice Hall, 1988.

Delabastita, Dirk. Translating Puns: A false Opposition in Translation Studies. Target, 1991(3:2):137-152.

张南峰(译). 王尔德戏剧选. 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1990.

戴炜栋.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英语教学“一条龙”体系,外语教学与研究,2001(5).   附录4- 封面范例(仅供参考)(中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品牌名称翻译的特殊性

专    业:                 研究方向:                 作    者:                 导    师:                 写作时间: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英语学院

(英文)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Pragmatic Strategies in Advertising: Implicatures

Wang Ying

A thesis submitted to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of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Arts

April 2002   Beijing, China

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就构成 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发一篇论文的课题来源给你参考:《民族地区青少年暴力犯罪与社会工作介入》当一个小生命降临人间的时候,给这个家庭带来多少欢乐和希望!然而,如果父母含辛茹苦地把孩子抚养到十五六岁,换来的却是孩子犯罪的可悲结局,那将给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民族地区公安系统的工作经历,使我有机会接触青少年暴力犯罪的卷宗,每个卷宗都记载着民族地区失足青少年实施的种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件件发人深省的案例,一次次沉重而又催人泪下的庭审,一个个失足青少年渴望新生的眼神,深深地震撼着我。我萌生了通过这些用失足青少年及父母血和泪的沉重代价换来的案例,给所有关心民族地区青少年的人们提供借鉴的强烈愿望。在繁忙的学习之余,我利用节假日的时间,整理案例、收集材料,捕捉新动向、新信息,学习和研究犯罪学、心理学、家庭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力图客观、准确地剖析每个不该发生的故事的深层原因,并欲针对这些原因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青少年暴力犯罪是所有犯罪中危害最严重的犯罪之一,犯罪分子往往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严重威胁社会秩序的安定。从我国近几年的犯罪状况看,青少年暴力犯罪逐渐向严重化、恶劣化方向发展,暴力犯罪的发案数量不断增多,暴力化程度越发严重,恶性大案迭发。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经济水平快速增长的过程中,社会分配不公和腐败现象凸现,导致个人、群体利益的冲突大量出现,引起犯罪率迅猛上升,犯罪类型多元化,犯罪趋势越来越严重。据统计,2003 年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占全国刑事案件作案人员总数的 45%,占全国治安拘留人员总数的 33%;1999 年至 2003 年间,青少年罪犯人数增长了 4.7%,刑事案件作案率增长 1.4 倍。从全国刑事案件统计数据看,杀人、伤害、抢劫等典型的暴力犯罪逐年大幅度上升。仅以 2003 年为例,全国因暴力犯罪致死者达 38195 人,致伤者达 95248 人,分别比 2002 年多 1798 人和 2365 人;直接财产损失高达 90 亿元,比 1994年多损失 12 亿元,上升 15.4%。这些统计数字显示,暴力犯罪呈逐年增多的态势,对社会治安的危害不断加剧。最近几年的全国的青少年暴力犯罪具有如下特点。由于利益冲突的激化和暴力、色情等不良文化的传播,暴力犯罪手段越来越野蛮、越来越残忍。一些犯罪分子心狠手辣,抢劫、强奸、伤害必欲致死,甚至碎尸、焚尸。2000 年 9 月 1 日,以张君为首的犯罪集团在常德持枪抢劫运钞车,枪杀 7 人,重伤 4 人。由此案又深挖出该暴力集团的渝湘鄂系列持枪杀人案,其暴力犯罪手段之残忍已同国外黑社会犯罪相差无几,令全国震惊。涉枪犯罪日益突出,犯罪暴力化程度正在进一步加剧。越来越多的青少年犯罪分子通过非法途径,弄到或自制枪支,持枪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如1983年沈阳的“二王”,1986年黑龙江的“三张”,1989年鞍山的“二李”等恶性持枪杀人案件,案犯都是青少年。持枪作案、“杀机”四伏、致人伤亡,是暴力化恶性升级的表现形式,极大地威胁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据统计,我国2004、2005年的涉枪犯罪分别比2003年增加25.8%和21%,涉枪案件的高发区主要在沿海、边境和少数民族地区。涉枪案件的犯罪类型主要是抢劫银行及运钞车、抢劫出租车、绑架、武装贩毒、武装走私等。团伙暴力犯罪猖獗。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活变革巨大,传统道德的规范功能相对减弱,致使暴力犯罪案件增多,并且向犯罪分子拉帮结派、结成团伙的形式转化,暴力犯罪由个人冲动所致趋向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进入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产生了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暴力犯罪集团,即主要成员稳定,有严密的帮规约束,公然对抗社会法制,在权威型首犯的组织、策划下称霸一方,并且拉拢政府和司法机关中的腐败分子,以构建保护伞的犯罪组织。青少年犯罪形势严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自 2000 年以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从 2000 年到 2004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青少年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 14.18%,2005 年 1—7 月,比 2004 年同期上升了23.96%。其中在生效判决中判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上年同期上升了 19.94%。从犯罪人数上看,排在前 10 位的犯罪形式分别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杀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敲诈勒索。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数逐年上升,且呈低龄化趋势,犯罪动机简单,手段残酷,结伙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在我国,汉族与少数民族构成统一团结的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状态。历史悠久的民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生态等环境因素的差异,使民族地区青少年暴力犯罪形成了自身的特质。青少年暴力犯罪既是犯罪分子个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同时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是各种消极社会现象和社会矛盾综合作用的结果,民族地区的青少年暴力犯罪也不例外。目前,民族地区青少年暴力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要想从根本上治理民族地区青少年暴力犯罪,除了在刑法上从重、从快打击之外,关键还在于认真探讨引起我国民族地区青少年暴力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分析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然后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消除这些消极现象。

法律分析: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明确何谓“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基础性问题。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