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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会计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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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会计毕业论文

指导老师给的财务管理的参考论文题目:1“两税”合并对内资企业的影响分析2ERP环境下企业财务监控分析3ERP在财务管理中的应用4ERP在会计中的应用5Excel在财务管理中的应用6Excel在会计中的应用7本量利分析在企业中的具体运用8标准成本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9财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研究10财务管理创新研究11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财务核心能力12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和发展13财务欺诈审计风险防范研究14财务软件的发展对财务管理的影响15财务软件发展趋势问题研究16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的风险及控制17董事会结构与公司治理问题研究18独立董事制度研究19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监督20对企业并购中财务风险控制的思考21防范金融风险的财务对策22房地产企业财务状况分析23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研究24房地产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25非财务指标在业绩评价体系中的应用26风险投资和财务管理研究27高校财务风险防范研究28高校如何加强财务管理——以某高校为例29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比较30关于财务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研究31关于经营者业绩评价问题的探讨32关于企业价值研究33关于商誉的会计思考34关于完善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思考35关于我国管理层收购(MBO)问题的探讨36关于债转股问题的思考37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研究38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39国有企业业绩评价体系的缺陷分析40国有企业资本经营研究41合并会计报表研究42环境成本会计研究43环境成本控制研究44环境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研究45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46会计信息失真及其治理的法律对策47基于ERP环境下集团公司内部控制问题探讨48基于筹资需要的不动产评估研究49基于当前市场环境的企业融资对策研究50基于公司绩效角度的资本结构优化研究51基于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系统52基于利益相关者的会计政策选择53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财务管理目标思考54基于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的财务风险评价体系研究55基于融资结构的公司治理问题研究56基于土地增值税的商品房定价与对策57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治理机制研究58基于战略的企业绩效评价研究59计提减值准备对企业的影响分析60加强财务分析 提高财务管理能力61价值链管理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与启示62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提高企业财务管理能力63江西省普通高校贷款财务风险分析64江西省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问题与对策65经理人股票期权问题研究66利益相关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分析67论《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68论财务风险69论财务管理目标与资本结构优化70论财务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71论财务管理中的人性因素72论风险投资决策73论公司治理中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74论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的影响75论会计目标76论借款费用资本化77论经济效益审计78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79论内部审计与公司治理80论破产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1论企业会计监督82论企业获利能力评价体系83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84论企业资产重组85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86论述我国财务报表体系的局限性和改进87论我国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制度88论我国会计准则的重大变革89论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90论应收账款风险的控制91论应收账款管理92论责任会计93论债务重组及会计核算94论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95平衡计分卡及其在企业中的应用研究96企业“资金链”断裂防范措施研究97企业并购财务问题研究98企业并购的财务风险及其控制99企业财务风险防范100企业财务风险现状与控制问题研究

1.出于满足个人兴趣目的。即从自己的专长和兴趣人手确定选题。如果自己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比较有兴趣,或在实际工作中自己就从事假账甄别工作,就可以针对会计信息真实性问题,从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现实经济中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解决对策等全方位或就某一方面展开论述。 ’ 2。热点问题追踪法。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对会计工作提出的要求是不尽相同的,也就是说,每一阶段都有该阶段的热点话题。如前一阶段的会计委派制问题、2001年上半年的会计准则制订权问题、现阶段的会计师诚信,等等。选择热点问题的最大好处是比较容易取得相关的参考资料,而且选择途径较广,既可以是新闻媒体,也可以是报刊杂志,还可以是专家研讨等。 3.边缘学科交叉法。即将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与会计学科相结合,利用会计学科自身专门方式方法,为其他学科和会计学科自身发展提供一个更广阔的视角。比如环境会计是将环境问题与现代财务会计理论方法有机结合,以货币单位、实物单位计量或用文字说明等方式反映、记录、报告、考核资源和环境成本与价值,评价企业环境经济活动以及取得的环境效益对企业财务成果和社会价值形态的近期、长远影响的一门新兴会计学科。在这样的一门新兴会计学科中有许多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4、对比分析法。通过对几种事物或同一事物的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来认识事物。如我国借款费用准则与美国相关准则的比较研究、股份合作企业与合伙企业会计核算的差异、中美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的研究、企业合并的基本会计方法及其比较分析,等等。 5、延伸法。进一步加深对某个课题的研究,该方法要较全面了解已有的相关论文,并在那些论文所阐述观点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深化,避免泛泛空谈。如预算会计体系进一步改革探索、对会计委派制新认识,等等。 6、补差法。对所研究的领域中尚未研究或研究不充分的问题研究。这些问题难度较大但学术价值也较大。 7、新角度法。即对同一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论述或改变大家都采用的方法而寻求新的切入点。如模糊财务评价问题、财务工程学初探、从财政和契约关系的特征看审计的产生和发展、论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审计、信息不对称与审计,等等。 我也要写,愁死了呵呵

经济法合伙企业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 次会议又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这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均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初具规模。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1],独资企业这个术语甚至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2],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3].我国是从企业形态的角度来构筑市场主体法律框架的,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使与公司、合伙企业并存的独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和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4]. 这种将非公有制企业主体与公有制企业主体人为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因为市场经济不分公、私,各种主体一律平等。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制已经逐步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模式,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主体法律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个投资主体”说。 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5].此观点为广义说。(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6]. 这可称为狭义说。(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 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7]. 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7 ](p35)。而刚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该法较草案增加了“个人”的限制词并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其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是有相当限制的。根据该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独资”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那么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可否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呢?笔者认为不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 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 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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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经济法的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

(一)国外相关立法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包括信用卡被偷、被盗、被伪造)。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

(1)“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

“未经授权划拨”(把所有英文符号改成中文)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

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

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1976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

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还规定:“无论持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Michigan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ATM卡个人密码写在与卡放在一起的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

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有效的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3)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或被窃,或是作为接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少数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1999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央行于2001年07月09日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2006年01月26日公布并于03月0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中银都市卡、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挂失后信用卡仍出现被冒用,主要原因是在挂失人挂失与发卡银行向各特约商家发放止付名单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时间差的存在则是技术手段不够先进、存在缺陷所致。银行发行信用卡、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供相应的健全的技术支持,将风险降低以至消除,这是银行的义务。同时,解决挂失后冒用风险的可能性在于银行技术与业务水平的提高,惟有银行才能有效防止风险发生。而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挂失后冒用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在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和挂失止付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冒用人往往利用这个时间差,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这个时间段的冒用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是一个比较适合的时间段,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比如广东发展银行的四十八小时甚至更长,会容易导致持卡人怠于挂失,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规定二十四小时内的责任归属,一方面可以督促持卡人及时履行挂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二十四小时中,持卡人应当承担限额的责任,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银行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银行履行付款及付息义务以此为前提。一些学者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应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他们认为,“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银行作为商法领域的商人,有专业上相对强大的鉴定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与承担能力,而持卡人在这些方面则要相对弱些。更何况在被冒领过程中,持卡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银行作为参与者,应当有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持卡人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持卡人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银行若对挂失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验明正身,也于法无据,挂失人与发证机关均无配合协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缺乏必备的设施、专业的技能和有效的途径,而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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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毕业论文合伙企业的财税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的账务处理:就是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做相应账务处理。税务处理:增值税如果是小规模,就根据实现的收入申报,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就根据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情况申报,附加税根据增值税纳税金额申报,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根据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总额情况填写申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税怎么交?一、有限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根据财税[2000]91号文,合伙企业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各地对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制定了地方性政策。例如,上海地区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可以享受20%优惠税率,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仍然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先分后税”是指分配了再缴税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认为“先分后税”是指先向合伙人分配利润,而后才需要纳税是一种误解。如果合伙企业的利润留存在企业,一直不作分配,合伙人则不需要缴税。正确的理解“先分后税”:“先分”是指“应分配”的所得,而不是实际分配的金额。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不仅包含分配给合伙人的利润,也包括应分而未分的留存收益。因此,即使合伙企业对其利润未做分配,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三、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主体,由合伙人缴税根据财税[2000]91号文,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但对合伙企业而言,被穿透的只是所得税。对于流转税而言,合伙企业仍然是纳税主体。财税[2016]36号文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因此合伙企业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其生产经营所得应对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从事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企业在二级市场出售股票的行为,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对限售股买入价格的判定标准,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品目缴纳增值税。四、股息红利并入生产经营所得缴税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财税[2000]91号文规定,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应作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单独纳税。合伙人为自然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人为法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于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不能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并入法人合伙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合伙企业债务应该由合伙企业清偿。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由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有不同的组织方式,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这三种。具体的债务承担方式如下: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执业的专业性及高风险性导致特殊责任的产生。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会计毕业论文结合企业实际

毕业论文题目 1.××(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风险分析与控制 2.××市(县)环境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3.从PT××看财务危机的防范 4.××公司的应收账款分析 5.××公司财务综合分析 6.××(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动机及手段分析 7. 从“××集团”、“××集团”的经营成败 看企业财务评价体系的构建研究 8.从山东的会计师事务所看会计师事务所核心能力的构建 9.从“××会计造假案”谈会计诚信问题 10.××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11.从“××”看公司治理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2.××市(县)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分析 13.由××事件谈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14.从××看会计风险防范 15.××市(县)会计委派制问题研究 16.从××(上市)公司谈股利分配政策 17.从××集团谈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 18.从“××”谈企业的内部控制

作为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国家,管理会计在事业单位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所谓管理会计,就是指既有管理方面的要求,还需要具备会计方面的素质,对事业单位来说,管理会计的应用成为了一项重要的任务。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 毕业 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愈加激励。随着我国会计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管理会计的应用更加广泛,应用于企业 财务管理 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 企业管理 会计体系并不完善,管理会计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就我国管理会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些改进措施。

关键词:管理会计;问题;改进措施

管理会计在为企业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确保企业内部资源合理利用、发挥企业财务管理优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我国各企业间的竞争愈加激烈,加强管理会计对于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十分重要。管理会计是一项系统性地工作,因此,结合企业财务管理现状有针对性地改进企业管理会计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管理会计应用发展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企业间的竞争愈加激励。财务管理主要是指对企业的一系列财务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处理与财务相关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分析和处理企业财务信息等管理活动,作为企业财务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管理会计在整合财务信息、组织管理企业经济活动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会计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管理会计的应用更加广泛,但目前我国企业管理会计体系并不完善,在企业管理会计过程中,管理会计标准体系并不健全、管理会计制度并不完善、管理会计意识相对较弱、管理会计目标并不明确等问题还是普遍存在的。近些年来,我国经济逐渐进入了新常态发展阶段,企业管理人员应该用长远的眼光看待管理会计问题,坚持创新与发展,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大趋势和企业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管理会计改进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一些不合理现象,确保管理会计制度发挥最大化的财务管理优势。

二、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重要作用

其一,加强企业管理会计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现实需求。管理会计是一项系统性地工作,可以为企业管理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在掌握有效财务信息的基础上,企业领导人才能做出合理的投资、经营决策,这样可以确保企业财务预算的合理性,有效降低企业投资、融资过程中的风险,从而确保企业向着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其二,加强企业管理会计是提升企业综合实力的有效策略。采用现代化的管理会计制度是提升企业综合实力的重要举措,科学合理的管理会计制度可以确保企业各项经济活动正常运行,同时可以对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确保企业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另外,加强企业管理会计工作可以有效控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成本,促使企业有效达成成本控制战略目标。这样企业在愈加激励的竞争环境中才能始终保持着旺盛的发展动力。近些年来,我国逐渐进入了经济发展新常态阶段,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 企业运营 特点完善企业管理会计制度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工作,需要得到企业领导的重视。

三、我国管理会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一)强化管理会计意识

近些年来,我国企业规模得到了进一步扩大,传统的管理会计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企业的发展需求,但我国强化管理会计的意识相对较弱,不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体现在目前我国企业管理会计标准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相应的管理会计制度的可行性较差,执行过程中的效率较低;另一方面体现在企业财务基层管理人员完善管理会计体系的主动意识和创新意识较差,这是导致我国企业管理会计工作仅仅停留在表面阶段,并没有真正发挥财务管理作用的主要原因。为了适应目前的发展趋势,首先应该强化企业管理会计意识。一方面,我国财务管理部门应该充分发挥宏观管理优势,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大趋势和企业经营管理现状制定出管理会计标准化体系。在此基础上,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发展特点进行个性化改进,这样才能确保企业管理会计制度符合企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企业领导应该深刻认识到管理会计对于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作用,明确企业管理会计的目标,同时应该注重基层财务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基层财务工作人员应该及时发现制度中的不合理现象并进行针对性地改进,从而为企业发展注入更多动力。

(二)完善管理会计制度

目前,在我国企业管理会计过程中,管理会计目标不明确、管理会计工作任务分配不明、管理会计内部审查制度并不完善等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不完善的问题严重影响着企业的快速发展。首先,注重财务管理工作、强化管理会计的重要性是有目共睹的,但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管理会计目标分析不够透彻,管理会计过程中缺乏战略目标指导,不利于企业管理会计工作的规范化;其次,制约性因素在确保组织运行效率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管理会计过程中缺乏完善的监管制度,在这样的前提下很难确保管理会计的整体运行效率;最后,我国部分企业管理会计制度的可行性相对较差,在管理会计制度可行性较差的前提下谈论管理会计制度的执行力度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为了适应目前的经济大环境,应该不断完善企业管理会计制度。首先,要逐步健全责任分配制度。财务管理人员应该在 企业战略 目标基础上,全面分析管理会计工作的工作内容,制定出完善的 工作计划 ,另外,财务管理领导应该结合各岗位的工作要求和财务人员的能力进行责任分配,确保各项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完成;其次,管理会计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为企业提供有效的财务信息,从而协调管理企业经济活动,提升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因此,企业管理会计也应该以促进企业发展为根本目标,企业管理会计制度应该致力于促进企业发展;最后,基层管理会计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创新与发展,结合市场经济趋势改进工作方式,制定出更多形式各异、充满活力的管理会计工作制度,确保管理会计制度的有效性。

(三)改进管理会计手段

近些年来,计算机信息技术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广泛应用于现代化办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管理会计制度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我国企业管理会计工作的自动化程度较低,这也是我国管理会计工作效率较低、企业财务信息质量较差的主要原因。为了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趋势,基于计算机信息技术改进企业管理会计工作手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应该利用软件信息技术开发出一些智能化的财务办公软件,办公软件应该具有财务信息输入、整合处理和分析等基础功能,现代化的办公软件可以有效提升管理会计工作的工作效率,同时可以减少人为因素对财务信息真实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我国企业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原始财务信息记录制度并不完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健全等问题普遍存在,因此,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可以有效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管理会计信息平台,信息化平台应该具有信息共享的功能,这样有利于财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化。

四、结束语

近些年来,我国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企业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在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发展背景下,各企业更应该强化管理会计应用意识,坚持创新,不断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企业财务管理需求完善管理会计制度,从而为企业提供更加真实有效的财务信息,确保企业各项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作者:王燚 单位:河南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朱春芝.浅谈我国管理会计应用中存在问题与解决措施[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5,10:258

[2]任世明.管理会计的发展现状及其在企业管理中的提升措施[J].会计师,2015,05:17-18

[3]魏贤富.管理会计在中国的发展趋势研究[N].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01:59-60

[4]周娟.浅析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当代经济,2013,21:58-59

[5]李玉娇,胡元林.云南省民营企业管理会计的应用现状研究[J].中国商贸,2014,21:96-97

【摘要】管理会计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企业管理者提供科学依据,从而使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管理者越来越重视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作用。本文针对企业管理会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改进对策。

【关键词】管理会计;问题;改进对策

一、引言

管理会计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手段,逐渐在企业中被重视起来,在我国部分企业中,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管理会计的一些功能和作用慢慢被挖掘出来,在社会不断的发展背景下,管理会计在企业运行中将会更加重要,然而,目前管理会计应用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了管理会计的发展。

二、管理会计的作用

管理会计为企业管理者提供科学依据,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管理者需要大量的科学依据对企业进行管理,不仅是财务会计的财务成本,还需要企业内部的各种信息,而管理会计的作用之一就是对企业内部的信息进行整合,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为企业管理者节约了大量的时间[1]。企业要想得到更好的发展,就需要各种有效的决策,从管理者的决策可以看出企业以后的发展前景,而管理会计能够第一时间获得公司的管理信息,并且对管理信息进行有效的加工,提供正确的决策或帮助管理者评估决策的作用。从另一方面讲,管理会计对企业制定的目标进行精密的监控,从起步、过程、结果对每一个环节进行深入了解、分析,把经营目标执行的结果与企业计划中制定的目标进行比较,完善在实践过程中的不足,为企业的目标实现提供了保障。

三、我国管理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的应用,逐渐地发现了以下几点问题:

(一)管理会计缺少具有执行力的理论依据

管理会计是近代社会发展的产物,发展的历程不够悠久,在很多理论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因素,缺少实践和研究去论证[2]。近年来,人民群众把各种相关学科的理论引入到管理会计中,完善了管理会计的一些不足之处,但是,管理会计中大部分正在探索和论证的理论并没有得到证实,导致了在企业管理中,管理者无法对信息做出正确的衡量。

(二)企业对管理会计的重视不够

管理会计的作用、价值和企业领导者的重视程度有直接关系,在我国大部分企业中,企业管理者出现决策错误时,都是因为没有注重管理会计本身的作用,企业管理者的 文化 水平、自身 经验 等都决定了企业的发展。目前,我国部分企业管理者在进行决策时,只注重企业短期的发展,从而忽视了长久的利益,而管理会计是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结合企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注重企业长久的利益和企业价值最大化,这就导致了企业管理者和管理会计之间的矛盾。部分企业因为对管理会计的重视不够或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对管理会计提出的决策或对决策的评估不予参考,让管理会计成为了企业的一个摆设,失去了真正的意义。

(三)企业对管理会计的认知不足

受传统理念影响,我国大部分企业中会计都集中在财务会计上,企业关心的对象是会计有没有把财务账本做好,而管理会计作为会计的一种,很容易被混淆,部分企业管理者由于对管理会计缺乏认识,误把管理会计当成财务会计使用,使管理会计得不到重用,部分企业甚至没有专门的管理会计部门或专业管理会计从业人员,极少部分企业中的管理会计也是身兼数职,在负责管理会计工作的同时,也要负责其他会计工作。

(四)会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难以满足管理会计的要求

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特殊性要求从业人员相对高的职业技能和管理手段,以及对整个企业的熟悉,对企业制定目标的监控能力和分析能力,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等等,并且要求从业人员能够根据职业技能和管理手段去处理企业中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管理者提供科学依据,总而言之,对管理会计自身的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而我国目前大部分企业中,由于管理会计自身的综合素质达不到标准,在企业工作中,使管理会计的真正作用得不到很好的体现。部分企业的管理会计从日常会计中进行选取,再对选取的管理会计普及知识内容,然而,企业会计人员真正掌握管理 会计知识 的非常有限,部分会计人员从业管理会计却不明白对自身的定义,影响了管理会计的发展。

四、改进对策

根据我国管理会计在企业应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改进对策,希望我国的管理会计发展更加美好。

(一)建立管理会计制度

管理会计是由西方发达国家引进而来,但是,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管理制度,我国的发展情况与西方国家存在着差异,可以学习西方国家优秀的地方,在结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进程进行研究、探索,开创出一条适合我国现阶段管理会计发展的制度。在研究、探索的过程中,应该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 总结 问题,最后解决问题,同时,要对管理会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进行论证,合理的修正管理会计中某些假设,建立起适合我国企业管理会计制度,从而促进我国管理会计的推广应用。

(二)强化企业管理者对管理会计的重视

首先,政府有关部门应该重视企业管理会计的价值和作用,加大对管理会计的宣传。其次,政府应该组织企业管理者进行相关培训,让企业管理者理解管理会计为企业带来的利益,它为管理层进行企业的计划、评价和控制,保证合理的使用资源并承担经营责任,从而进行各种信息的收集、分析、解释等,对信息确保真实性并进行整合,最后为企业管理者提供正确的决策或评估决策的价值,从而让企业管理者真正的重视管理会计,政府应该指派专业人员帮助企业建设管理会计部门和落实管理会计工作。在企业管理者的重视下,企业的各个管理层才会理解管理会计的工作性质,从而积极主动的配合管理会计工作,使管理会计在企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整合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二十一世纪,一个企业要想得到更好的发展,就应该对企业进行科学的管理,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作为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本来就有很多关联,为了使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具体工作得到顺利开展,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整合是必然的。将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工作合理分工,财务会计做好核算、监督等事后工作,为管理会计提供正确的会计信息;管理会计除了充分利用财务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整合企业内部信息,还对未来事项进行预测规划等并参与企业各个管理环节,也可利用 网络技术 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四)提高管理会计的综合素质

针对我国管理会计不能满足企业需求的现象,首先,企业应该注重管理会计的培养,邀请管理会计知识及经验丰厚的人来企业授教,定期对管理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考核,实行优胜劣汰任用制度。其次,在企业招聘时,要根据会计人员的综合能力进行合理的评估,有效的提高管理会计的综合素质。最后,学校应该丰富管理会计学科的知识内容,我国目前有很多会计的从业人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管理会计 教育 ,所以,学校应该根据目前社会发展的现状,为国家提供储备人才。

五、总结

综上所述,管理会计对企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的发展进程,应该从建立管理会计制度,强化企业管理者对管理会计的重视,整合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以及提高管理会计的综合素质等多个角度入手,合理的解决管理会计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进我国企业管理会计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强建国.管理会计在企业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科技与企业,2013,22:91.

[2]孙雷.管理会计在企业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0,20:1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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