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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罚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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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罚制度研究论文

各州法律不同,答不到你...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一、西方国家刑法中的刑罚目的刑罚目的是西方国家刑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围绕刑罚目的问题西方学者中的不同学派分庭抗礼,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少颇具价值的观点。〈一〉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刑罚的报应目的是指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一种报复、回报而存在并付诸实施。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痛苦和恶害,对犯罪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亦即以恶害报应恶害。报应刑论中的绝对报应刑论主张,报应刑理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刑罚只是由于已然犯罪才被科处。刑罚只能是报应,除此之外,作为报应的刑罚本身不具有也不应当去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报应刑论的具体主张可进一步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等量报应主义、等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神意报应主义在西方进入中世纪以后曾占据主导地位。神意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违反了神的旨意,因此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应受到神的惩罚,神意报应主义以神的旨意作为报应犯罪的理由,并认为国家是神的代理者,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予防罪人以报应。神意报应借用虚幻世界的神之旨意诠释现实社会的刑罚,其立论之荒谬是显而易见的。西方近代历史上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创始人、著名哲学家康德力主道德报应主义。道德规律不但是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国家立法必须遵守的依据和准则。因为法律价值的核心是公正,康德认为公正的实质与道德规律相符合,因此,可以认为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律的基础是基本相同的。[1]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的规律,因而应受到惩罚。康德指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公正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公正的,那就是:根据普遍法则,这个行为和每个人以及和所有人的意志自由在行动上可以同时并存。”[2]犯罪和违反道德的行为一样,都是违反了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它对意志自由的根本法则同样构成了侵害。法律肩负着必然的道德使命。因而,刑罚权的理由和根据、国家刑罚的目的,也应求诸于道德,求诸于意志自由的根本法则和绝对理性的至上命令。康德从自由意志论及道德命令,由道德的命令又论及法律规则,从这样论述中寻找责任的基础和刑罚的根据。这显然属于一种典型的道义报应主义。值得注意的是, 康德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对人的行为的反应只能以其行为的性质为根据。虽然恶行必有恶报,刑罚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施加的惩罚和报应。但根据理性和正义的要求,犯罪行为人也是有理性的人格主体,国家的管理人或统治者不得将之视为维护社会秩序及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或手段。与此观点相呼应,康德还主张刑罚与犯罪对等,即根据犯罪的道德的罪过及其外在表现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实行等量报应。康德的道义报应思想及等量报应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及公共正义的要求,但由于以道德罪过来诠释刑罚的本质,显然混淆了刑罚与道德的本质区别。同时道德报应是不足以说明刑罚目的的,因为刑罚是法律现象,仅从道德上阐明刑罚目的,不可能作出符合实际的解释。因此,道德报应主义的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此外,康德主张的等量报应的特点是强调刑罚与犯罪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与同态复仇没有质的不同。(二)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刑罚的预防目的是指通过对已然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效果。西方历史上用预防将来再犯作为刑罚目的的观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罗塔哥拉,此后,古希腊另一著名哲学家柏拉图和荷兰的政治思想家、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创始人之一的格老秀斯表达了同样的思想。[5]但在近代西方社会正式提出预防主义刑罚目的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对报应刑论持彻底的否定态度,主张刑罚之目的是预防犯罪,并进一步表明了双重预防的思想。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这里所谓“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 就是指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所谓“规戒其他人不再重蹈覆辙”,则实际上指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刑罚的双重预防中,贝卡利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贝卡利亚不仅指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且进一步认识到预防犯罪并不能仅靠使用刑罚来达到。他认为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在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严肃执法,并应建立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完善对公民的教育措施。近代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是继贝卡利亚和边沁之后主张一般预防刑罚目的观的主要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以其著名的“心理强制说”对刑罚威慑的心理学根据进行了理论上阐释,费尔巴哈认为,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如果从刑法学和犯罪心理的角度来理解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则可以将其解读为: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在社会心理和个人心理上造成的畏惧和威慑效应,形成了人们远罪避害的心理和思维定式。也就是说,刑罚的惩罚性和强制性压抑了人们犯罪意念的形成和对犯罪行为的模仿。十九世纪后半期,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自然科学实证的研究方法逐渐产生影响。近代学派也都采用“实证”的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研究,加之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固有矛盾逐渐显露,犯罪率急剧上升,尤其是财产犯罪大量增加,累犯 显著增多,青少年犯罪也呈激增趋势。曾经备受推崇的刑罚的威慑作用及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日益引起人们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之下,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意大利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以“先天犯罪人”为依据提出剥夺犯罪能力的理论,他主张应该研究和治理的是具体的犯罪人, 而不是抽象的犯罪,应当针对各个不同的个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方法,即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进一步发展了龙勃罗梭的特殊预防目的观。菲利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使其人身危险性逐渐消失,从而不至于危害社会。菲利根据“犯罪饱和法则”,主张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的社会情形,使用不同的救治方法取代刑罚,在刑罚学说上,菲利否认国家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刑罚权。菲利的这一刑罚思想被称为“刑罚替代物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是著名的教育刑论的倡导者,李斯特主张:“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而是防止具有社会危险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是以保护有关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为目的而适用的。只有“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李斯特还认为,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8]李斯特强调不同犯罪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差异,认为刑罚必须以每一个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为了达到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罚目的,刑罚必须个别化。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李斯特的刑罚思想在以下这句名言中灼然可见:“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9](三)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西方国家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为了弥补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的缺陷。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开始探索在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间进行折衷、调和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并由此提出了折衷主义或综合主义的刑罚目的观。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认为刑罚是由于有了犯罪而科处,将刑罚的原因归之于报应主义;同时承认刑罚的目的,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刑罚在价值取向上应兼容正义(公平)和功利(效益),用报应主义来限制刑罚对功利的追求,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下追求公平的报应才是合理的选择。西方刑罚理论中相对报应刑论即是绝对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折衷和调和,相对报应刑论主张,刑罚虽然是对已然之罪的一种报应,但同时具有预防未然之罪的目的,即所谓“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需要说明的是,现代西方国家的刑罚目的论多以折衷主义的二元论或多层次论的面目出现。如德国学者考斯特林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10]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从三个方面观察刑罚的目的,可将其作用作如下分类:对犯罪人方面,刑罚首先对犯人发挥其作用,称之为特别预防;对社会方面,刑罚又以警戒一般社会以防后车的倾覆为目的,谓之一般的预防,而同时又有满足一般社会报应思想的作用;对被害者方面,刑罚对被害者法益不当的侵害不能忽视,而又给予满足的作用。[11]以英国学者哈特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刑罚的根据应视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而定。刑罚活动分为立法、裁判与行刑三个阶段,与此相适应,刑罚的根据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刑罚在立法上的确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惩罚以及应受多重的惩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则以报应为根据,即只有对已犯罪的人才能适用刑罚,对具体犯罪人所处的刑罚的份量应该与其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刑罚执行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即是说,对犯罪人是否实际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份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善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12]美国学者麦克尔·D·贝勒斯认为,在已揭示出来的刑罚的诸多基本目的中,下列几个是较为重要的:使人们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威慑), 报复犯罪行为(报复)。改造罪犯(改造或复归),以及谴责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谴责)。另外一个可能存在的目的,即对人们进行社会价值的教育,与谴责密切相关,因为教育经常是通过谴责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而实现的。[13]由此观之,西方国家刑法上的刑罚目的论之争,极大地丰富了刑法理论。其中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融正义观念与目的思想于一体,对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二、西方国家刑法中的刑罚目的对我国刑罚目的界定之借鉴意义西方刑法中的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蕴含着社会公正观念,合理的解释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由于报应论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而使刑罚的裁量具有了客观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人遭受不公平的处罚。西方刑法中的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强调刑罚的个别化,满足了预防犯罪的社会需要。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将报应论与预防论予以调和,强调刑罚目的对公正与效益地追求。折衷主义的多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确实提出了刑罚目的理论发展的正确方向,这种多层次说或综合说的刑罚目的观有着诸多可资借鉴之处。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应当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三个层次,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依次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下面借鉴西方国家刑罚目的观,对我国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中的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作一探讨。近代刑罚理论从人本主义出发,以人的主体性或主导性为支点,从而发展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理论,建立起“分配主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14]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该原则合理化的基本因子就是惩罚与预防,其所展示的价值取向则是公正(或正义)和功利(或效率)。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意刑罚与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不容否认的是,在立法上规定和实践中适用刑罚时,应当以犯罪行为为客观基础和基本依据。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5]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作为罪与刑关系的基本准则始终制约着我国刑事活动的全过程,而刑罚目的作为国家创制、适用和和执行刑罚的总体目标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刑罚目的决定对刑罚方法和制度的选择与取舍。我国刑罚目的研究中占支配地位的功利型预防论的刑罚目的观忽略了国家创制、适用、执行刑罚活动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忽略了刑罚目的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超出罪责刑相适应的界限而追求刑罚的功利性目的即是本末倒置。综观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已成为刑罚创制、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或核心。这实际上就承认了刑罚首先是对已然犯罪的回顾。因此,可以认为刑罚惩罚目的是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刑罚目的应以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作为其

英美刑法制度研究论文

只是建议 网上怎么会找不到呢?要不到书店看看吧。竞争法宗旨探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9-30 12:00:00 ] 作者:雷驰 编辑:studa20摘要: 本文探讨了竞争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经济上和伦理上的作用,以此说明竞争机制的维护在竞争法中的重要价值;在对竞争法中其他目标地位的探讨基础上,说明应当维护竞争机制的优先地位,同时兼顾其他价值和利益,而且对后者的肯定是在不明显反竞争或者采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为前提——这才是竞争法的宗旨,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落实竞争法根本宗旨的手段。 引 言 竞争法及其适用被认为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来源于事实判断的复杂性(比如,经营者的某行为对竞争、市场结构以及市场各参与方利益所产生影响的判断);另一方面来源于价值判断的相对性,因为通常认为竞争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多元的,包括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对其他社会经济目标的追求等,当具体到某一特定案件特别是当不同目标发生冲突时进行价值排序、利益衡量就是一个难题。但是作为一部实际运行的法律,竞争法应该便于法官准确适用、便于经营者准确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在此处,便有了一种对于确定性的诉求,至少是相对的确定性。本文将从竞争法宗旨i入手,力图通过对其分析探讨找到寻求确定性的钥匙。 从竞争在经济上和伦理上的作用说起 “竞争”一词我们在多种场合用到,当将竞争与合作相对时,可以看到竞争中主体之间的对抗性和利益对立性。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四条对“竞争”做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从该定义中我们就可以看到竞争的上述特性,而且更明确了竞争必定是存在于多个独立的利益主体间的,只有一个利益主体是不存在竞争的。此外还可进一步发现,这多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争夺交易机会时决定采取何种策略(比如提供什么产品或服务、制定多高的价格等等)时是分散的。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竞争是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的行为,因为后者就是多个买者和卖者在相互交易时通过他们的分散决策配置资源的经济。ii所以,竞争在经济中的作用是指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竞争就其本质来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当被看作是“一系列事件的连续”,在现实生活中,任何时候一般都只有一个生产者能以最低的成本制造某一特定产品,而且事实上能以低于仅次于他的成功竞争者的成本售出,但当他在试图扩大其市场时常常被他人赶上,而后来者又会被他人赶上而无法占领整个市场……iii这样,竞争过程就可以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商品和服务的最低价格;二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型及质量有自由选择的余地,iv从而使得竞争被认为是最理想的资源分配手段。而且分散决策减少了昂贵的错误风险,因为部分企业的错误决策可以在整个市场得到抵消和化解,而同样的错误在中央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或者当政府制定产业计划时是要付出很高代价的v,对于每一个企业来说也是无力作出调整的。另外,竞争还有利于促进所谓动态效率,即促进创新与技术进步。所以,保护一个不受歪曲的竞争制度在一个社会中应当享有优先地位。 对于竞争在伦理上的作用,亚当•斯密做过很精辟的说明,他认为人的自私,尤其是商人的自私确有许多应该受到谴责的地方;但他认为,在竞争的作用下这一欲望会去掉其对社会有害的成分,并且由于与效益原则、节俭的愿望以及勤劳相结合而成为一种人们不得不予以社会和道德上承认的美德。vi这个道理不难理解,傅立叶曾说过,医生希望自己的同胞患寒热病,律师希望每个家庭都发生诉讼,建筑商希望大火烧掉城市的四分之一,玻璃商希望冰雹砸碎所有人家的玻璃窗,这是受到道德谴责的;但是当存在竞争时,这些玻璃商、建筑商们会绞尽脑汁提供消费者所需要的商品,同时也会尽全力节约成本、降低价格,哪怕这种价格只降低至恰好使竞争对手退出其生产领域,它也使得消费者受益,同时也实现了社会资源的节约。在古典经济哲学中,只有消费者的利益是唯一具有直接存在合理性的经济利益,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需要它增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被顾及,因而只具有间接存在的合理性。vii 另一方面,就经营者自身而言,它在享有盈利机会的同时,也无可避免地接受了亏损、退出经营的风险,而后者换来了前者的合法性,“竞争是自由的收益导向经济的道德准则”。viii那种一边要求得到追求收益的自由,一边又享有压制竞争ix的权力的存在状态或制度安排,解除了效益原则对私人收益追求的约束,损伤的不仅是制度本身运行的效力,也导致了制度耐以存在的道德基础的丧失。从另一角度来说,对于享有压制竞争权力的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论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通过正当经济竞争取得的,其追求收益的自由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的,这也是反垄断法规制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其某些如处在自由竞争状态下应当享有的自由的道德基础。 当19世纪晚期,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集中、大型企业不断出现,人们认可它们所带来的高效率,同时畏惧它们所拥有的经济和政治权力,为了保留其优势、限制其经济权力的滥用美国反托拉斯法诞生,并成为美国的“社会信仰”;x二战后这种思想也在为建立统一市场的欧共体树立,xi并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国家所普遍接受。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再只是单纯保护竞争对手个体权益的特殊民事侵权法,它也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与反垄断法一道维护着正当竞争和自由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xii 另外,经济竞争还被认为是导向拥有个人自由的民主社会的必要条件。可见,竞争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维护竞争机制就是竞争法的首要任务。在一般情况下,某一市场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就看其是促进竞争(pro-competitive)的还是反竞争(anti-competitive)的。 非竞争因素在竞争法及其适用中的地位 竞争机制的运行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像所有其他制度一样都会有制度运行成本。 在19世纪的最后二十几年,全世界商品价格普遍下滑,各国公司纷纷组成卡特尔以抵抗这种下滑。1897年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如果价格持续走低,以致于经济崩溃威胁到企业家生存,那么他们的卡特尔联盟不仅仅是一种寻求自保的合理手段,而且是一种维护整体利益的措施。” 20世纪20-30年代的大萧条使得金本位的货币体系崩溃,各国纷纷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实行货币贬值,国际市场收缩使得出口商走向了联合,大多数国家政府也都支持卡特尔的发展。xiii而且学界和政府普遍认为卡特尔是一种“更高级的”经济组织形式,它以合作制度取代了野蛮的竞争xiv——这种对卡特尔的赞扬在1945年前的欧洲大陆工业国中是普遍存在的。同时期的美国,《谢尔曼法》在其颁布的最初十年(1890-1901年)以及从一战开始到罗斯福“新政”后期以前的若干年中,并没有得到有力的执行。xv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内市场的萎缩、币值不稳定、出口受限以及政治前景的不明朗,都将导致一国无法实行竞争机制,或者说无法承受竞争带来的风险。 竞争带来的风险在社会正常情况下也是存在的,这也可看作是竞争机制的运行成本,而且对这种风险的不同认识导致了欧洲和美国两种不同的竞争意识,即所谓的“正当竞争”和“经济竞争”。xvi在前者看来,竞争的对抗可能会威胁群体的凝聚力,如果对抗是群体中的突出关系,则集体团结就会被破坏;而且,在竞争中败下阵来的“多余”企业能否平稳退出经营,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xvii往往经济的发展需要劳动者作出至少是暂时的牺牲,所以为了保持凝聚力,就应调和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尤指禁止用非法手段在经营中获利),并且避免消费者利益因竞争者的对立而受损,同时对竞争给生产者利益带来的影响予以更多的关注,因为降低失业率也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在后者看来,效率是第一位的,不寻求对于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消费者被认为是根据理性行事;同时对于竞争者也没有必要给予更多的保护,xviii只要他们能用其产品或服务的优势赢得消费者,就能获得成功;权力机构不再试图消除团体内的对抗,寻求凝聚力的途径更多是通过可用物资,只要生产了足够的物资,就可以有令人满意的凝聚力。xix 美国的经济竞争的观念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逐渐在欧洲盛行,特别是伴随着欧共体一体化进程加快,所谓没有竞争就没有共同体市场。xx1994年德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此次修订被称为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除管制”,xxi删除了1986年才加入的关于禁止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声称限量向消费者供应以及禁止在广告宣传中做新旧价格对比等规定。 另外,现代社会全球竞争加剧,国家被塑造为所谓“竞争性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成为具有明显自主性的实体,是有着独立目标和利益的社会行动者。xxii那些国家认为对于国民经济发展较为重要的产业,为了加强其竞争力,国家会制定扶植促进其发展的产业政策。xxiii然而任何一个产业政策都会导致对市场现存结构的改变,影响市场竞争,例如1997年在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欧共体有些人士提出欧共体是否有必要根据竞争法的规定抵制共同体内航天航空工业企业之间的合并,从欧共体产业政策出发答案似乎是否定的,但是从竞争法角度来看,那些能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是应当加以禁止的。这里就涉及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的问题。 产业政策的实施有对社会有益的一面,但也有一些本身无法克服的问题。首先,产业政策的制定是政府主观判断的结果,因而具有一切中央集中管理经济的弊端和政策(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同时还会导致个别企业为了争取有利政策进行权力寻租;其次,产业政策扶植个别产业、个别企业,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鉴于此,欧共体委员提出产业政策应当以竞争为导向,并将其产业政策称为“积极的竞争政策”,旨在推动建立一个有竞争力的市场结构以实现社会资源更合理的配置;xxiv在20世纪80年代有些人呼吁美国应该建立一个类似日本MITI的部门以更好地协调美国企业间的行为,尤其是对高科技产业,而当90年代日本经济陷入长期的不景气而美国经济复苏并保持强劲增长时,此种呼声也渐渐销声匿迹。xxv 此外还有一些社会目标的追求,表面上看与竞争及效率因素无关,其实从本质上看是符合促进竞争的宗旨的。比如沃伦法官说反托拉斯法不保护竞争者,但15年后(即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Thurgood Marshall法官在另一案件中说,国会对集中的控制是有保护小企业的意图。xxvi因为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的出现一方面降低了成本,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中小企业的交易机会且增加了市场进入障碍。对集中的控制便可看作是对后者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的非集中化——即通过促进竞争的方式来实现对上述法益的保护和目标的实现。 从以上的叙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 首先,竞争法适用的前提是一个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存在,它与那种经济大萧条和整体经济面临崩溃边缘的情形相对,所以危机卡特尔一般是得到反垄断豁免的。但需要明确的是,经济运行周期中正常的经济回落和不景气状态是不排斥竞争法的适用,因为经营者本来就应当在经济危机阶段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生产,在景气阶段通过盈利价格补回危机阶段的亏损并进行积累以应对将来的危机。那种当一个行业处于不景气阶段就要求卡特尔豁免的做法,是违背竞争法的宗旨的,他们抱怨如果展开竞争就会带来毁灭性的结果,广大中小企业面临破产,于是制定声称合理的价格以排斥价格竞争。xxvii这种固定价格的做法只是保护了效益差的企业,延缓其退出市场的过程,同时损害了优秀企业的脱颖而出,竞争机制本来具备的优胜劣汰功能得不到发挥。 其次,维护竞争机制毫无疑问是竞争法的目标;同时消费者保护、就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等等也是其无法忽视的因素,但是从长期和整体来看,良好的竞争机制的维护是对这些因素保护的最佳方式,从欧共体和美国竞争法的发展过程就可以看出这一点。 再次,在竞争法范围内,上述诸多因素中竞争因素应当予以优先考虑。这种优先考虑包含如下两层含义。第一,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而无需更多考察其他因素,这是竞争因素相对于其他因素的价值优越性的表现,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制度中,对这种类型的行为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欧共体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在成文法中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其加以禁止。第二,某些行为对竞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因符合产业政策等原因带来了社会效益的提升(竞争机制与各目标间冲突的具体形式),这时,应当考虑为了实现所欲目标,对竞争的限制是否不可避免;如果无法避免是否采取了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为之,即适用比例原则或者是尽可能微小限制原则——即不仅要求目的合法,而且要求手段正当。xxviii在美国适用合理原则由法官判断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法官通过上述分析对行为加以识别,以决定是否适用除外制度。上述两层含义的总和也就是竞争法的宗旨,是在竞争法领域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标准。 消费者保护在竞争法中的地位——竞争法宗旨的落实 消费者保护或者说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往往被认为是竞争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xxix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消费者究竟是消费者保护法所指称的与经营者交易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还是经济学计算消费者福祉(经济效率)时所指称的一个抽象的群体,显然竞争法中所指称和关注的是后者。 经营者相互竞争的实质是争夺交易机会,从根本上说是争夺与消费者缔约的机会,只有最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企业才能在竞争中赢利——这是维护竞争机制的现实层面的表达,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去实现竞争机制的功能。而竞争法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就是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 保障选择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选择的可能,二是选择不被外界不正当误导、蒙蔽。要使得选择有可能,就应当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控制经营者集中、防止它们共谋排斥实质性竞争;要实现后者,就要求禁止经营者的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的行为。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去维护竞争机制,在现实层面它们也实现了统一,也是从这个说消费者保护是竞争法宗旨的落实。 结 语 柏克(R.Bork)法官曾说过只有将竞争法是要达到什么目的的问题解决了,形成一种前后一致的实体规则才有可能。xxx本文就是想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寻求一种观察、判断竞争法领域现象的确定性的方法。本文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维护竞争机制是竞争法的优先价值,现实中通过保护消费者选择权来实现并在竞争立法中得到体现,当为了实现其他合理目标时应当采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为之。 注释: i 本文区分“目标”和“宗旨”,后者是对前者进行考量、对多个目标加以价值排序的结果,对实际操作更具指导意义,提供一种相对确定的标准 ii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iii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9页 iv [美]马歇尔•霍华德著,孙南申译:《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v 日本在战后制定的产业政策被认为是其经济奇迹的原因之一,但政府控制过多未必没有负面影响,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陷入长期不景气不能说与此无关。 vi 转引自[德]法兰茨•波姆:《竞争性经济过程的政权外(“自然的”)法则》,见[德]何梦笔主编,庞健、冯兴元译:《德国秩序政策理论与实践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vii 法兰茨•波姆文,见前引书第88页 viii 法兰茨•波姆文,见前引书第92页 ix 压制竞争的目的既是为了获得更多的高额利润,也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生存保障 x Wyatt Wells, Antitrus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Postwar Worl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2002, p.1 xi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xii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xiii Wyatt Wells, Antitrus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Postwar Worl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2002, p.5,6,8,11 xiv Wyatt Wells,Antitrus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Postwar World ,p.9 xv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4页 xvi [比]保罗•纽尔著,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xvii 法兰茨•波姆文,见前引书第94页 xviii 即沃伦法官的那句名言,竞争法是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 xix [比]保罗•纽尔著,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第6页 xx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第23页 xxi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第13页 xxii 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社会结构转型课题组:《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中近期趋势与潜在危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5期第2页 xxiii 此处的产业政策主要是指积极的产业政策(即具有塑造性),仅维持现状的消极产业政策主要是指上文中提到的对于劳动者和生产者的关注 xxiv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第39-41页 xxv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第51页 xxvi Ernest Gellhorn, William E.Kovacic,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4, p.35 xxvii 《谢尔曼法》颁布后,美国最高法院于19世纪末受理了几个著名的关于固定价格的案例,其中“泛密苏里运输协会案”、“联合交通运输协会案”中被告均作此申辩,但没有为法官采纳 xxviii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286页 xxix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第52页 xxx 转引自Ernest Gellhorn, William E.Kovacic,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 in a nutshell, p.32

这样的论文也不是谁能随随便便就能写出来的哦,要查很多资料多看点书才行的。。。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5页。)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项: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否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执行。15世纪以后,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制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这样,就无需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仅仅是国王的法律顾问,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次是源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在法律上和诉讼理论上,判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发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检察监督观念与这种法官的崇高社会地位相抵触,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再次是诉讼模式的差异。综观现代各国诉讼制度,虽然检察官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承担公诉职能,但因诉讼模式的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诉职能的方式自然存在着差异,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对等。而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不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代表,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这种不同,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以达到对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担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不但要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还必须考虑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有利的证据,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例如,德国检察机关“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仅是指控被告的公诉人,而且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者,检察官负有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的证据的义务。法律要求检察官遵守客观中立原则而不是对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认为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关系上,检察机关是中立机构。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

公司处罚制度研究论文

制度是相对于不自觉而言的,处罚是手段,目的是规范,促使制度具有约束力。无规矩不成方圆,规章制度是法制,比无章可循的管理混乱是一种进步,当然,单纯依靠罚款的制度是不成熟的。

手段不是根本,公司罚钱就像是国家的刑法。处置不是目的,目的是养成以某种原则办事的习惯和规定。所以罚是末,要求本,本则是员工的意识,意识从何而来,企业给员工的感觉,在员工身上反馈给企业的态度行为和心态。当然,一定会有的员工很不通情理,或是特立独行,这样,罚才起了作用。这是一个管理闭环

论文题目有帮得上吗?1、保险业税制改革研究2、保险业品牌建设研究3、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途径及策略4、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创新研究5、区域保险市场均衡发展研究6、保险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7、金融综合经营趋势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及对策8、保险业反洗钱相关问题研究9、保险市场运行状况指标体系研究10、保险资产管理的监管模式研究11、保险业信用评级体系研究12、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关系研究13、保险监管的行政处罚制度研究14、中国农业保险立法研究15、保险监管岗位绩效与标准研究16、保险行业人才流动的问题与对策17、我国保险教育的问题与对策18、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研究19、健康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20、和谐社会建设与责任保险发展研究21、保险业社会贡献度指标体系研究22、保险监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标准研究23、保险服务体系建设与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研究24、保险营销创新与监管研究25、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研究26、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研究27、保险中介在保险创新中的作用研究28、反腐倡廉建设与保险业科学发展研究29、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研究30、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研究31、保险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比较研究32、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拓展研究33、中小保险公司发展研究34、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研究35、保险产品创新研究36、保险资产境外投资研究37、新会计准则对保险经营与监管的影响研究38、保险公司经营绩效指标体系研究39、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研究40、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研究41、巨灾风险的可保性研究42、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研究43、保险业文化建设研究44、保险公司合规制度研究45、行业自保规范发展研究46、保险公司股权激励政策研究47、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法律研究48、保险资金运用的国际比较与借鉴49、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国际比较与借鉴50、国际保险标准化工作研究51、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比较研究52、信息披露制度国际比较研究

日本刑事制度研究论文

·试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论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比较研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问题及对策·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完善检察权的组织保障·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研究·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 ·抑制公诉权的东方经验·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 ·关于犯罪模式分析在我国应用的几点思考 ·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 ·论无罪辩护·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执行难·侦查阶段之利益冲突 ·认罪案件办理的四个机制 ·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刑事证人义务与例外的价值权衡·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之思考·法律应该为“见义勇为”保驾护航·议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秘密侦查蕴藏的争议与风险分析·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破解·审理死刑二审案件检察院应派员出庭

日本司法改革之综述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日本现行司法制度建立至今已经有五十余年了。由于社会、政治和经济各方面与制度创立之初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变化。于是自进入80年代以来,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全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999年日本国会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智囊班子。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出了《中间报告》,并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简称司法改革意见书)。该《司法改革意见书》勾画了日本新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和各司法领域中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司法改革意见书》实际上是当今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目前的司法改革的审议会,是从司法制度利用者即国民的角度出发,来寻求就司法制度的机能和作用的充实强化的。其所构筑的是“符合二十一世纪为国民服务的司法”。二、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概观(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1.日本司法制度变迁的过程(1)战前的司法制度日本近代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的架构是在明治宪法制定后的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经由所谓的《裁判所构成法》所确定的。裁判所(法院)由所谓的大审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的组织机构加以构成。在裁判所下设了检事局(检察机关),裁判官和检察官均作为司法官来加以培养,司法行政的监督权由司法大臣等所掌控,该制度的主要架构显然类似于德国的司法制度的架构,在裁判程序上基本上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法曹(法律执业人员)的培养上采用的是将司法官(裁判官、检事)与律师分别加以培养的制度。(具体参见表1)(2)战后的司法制度随着战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与颁布,日本的司法制度仿效美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变革。其中在赋予了裁判所违宪审查权的同时,将司法权完全归属于了裁判所,废止了日本战前所存在的诸如行政裁判所之类的特别裁判所的设置。除了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之外,还新设了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司法行政权也归属了裁判所。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上均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活动为基础进行了变革,改革的结果使裁判所最终采纳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法曹的培养上采用了将法曹三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并入了统一的司法考试以及司法研修制度之中。(参见表2)日本战前的司法制度                  战前的法曹培养制度日本战后的司法制度                 战后的法曹培养制度(3)战后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进程日本战后的司法制度改革可谓一波三折,具体可以划分为三个不同的改革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宪法制定到昭和三十年代末成立的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为止的阶段;第二个阶段从临时司法制度会的建立到昭和五十年代末的期间;第三个时期是昭和五十年代末起到今天的临时司法审议会设置为止的整个期间。第一个时期——即所谓战后新制度草创期该时期为新制度草创期,如首先制定的了裁判所法、辩护士法、司法考试法,既而随着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的制定,逐渐建立了培养法曹所要经的司法修习课程。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较少,昭和三十年有大约14万3千件,是战前案件数最多的昭和6年的26万1千件的54.6%。昭和23年刑事诉讼约为28万件,这达到了战前以至战后刑事的最高记录了,但以后却渐次减少,但在昭和三十年也有17万1千件,是昭和初期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三倍之多,这反映了当时社会治安状况的不稳定。 第二期——因改革理念上的对立所产生的停滞时期自昭和二十年代起,以裁判官为职业的志愿的人数的逐渐减少,以至诉讼的迟延成了这一时期的严重问题,昭和三十七年就如何确保裁判官数量之方法与策略上加以探讨,为此设置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临司),于是就法曹一元问题、裁判官和检察官的任用以及薪金制度为中心加以了探讨。昭和三十九年所提出的《临司的意见书》中,不仅对法曹一元问题,还就当时司法制度的所有方面的问题予以了探讨,同时提出了以综合改革为指针的问题。但日本的律师协会对《临司意见书》中的“法曹一元化”持消极的态度,从而欠缺去除与民主司法理念不相容的官僚体制方面之热情,而且律师协会对追求诉讼促进与裁判程序的合理化的效率主义等也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从而对该意见书中所倡导的改革采取了消极的不合作的态度。为此,其后基本上依据《临司意见书》在制度上所进行的改革,在裁判所、法务省和辩护律师协会之间对立越来越显著,要求就法曹三者在改革上达成一致的愿望也变的异常困难。在这一状况下司法制度改革只限于部分的层面,例如,裁判官薪金的改善、裁判所调查官制度的扩充、专门部门的扩充等。昭和五十四年,有提案主张将简易裁判的事物管辖之标的额从10万日元提升至30万日元,在该问题上裁判所和律师协会的意见对立已经发展到难以共存的地步。于是有关法案在国会审议过程中,就提出了就法曹三者的意见应予以调整的附带的决议,以此为契机在昭和五十年设置了“三者协议会”。在第二期由于法曹在改革理念上的对立就出现了所谓司法制度改革的停滞时期。第三期——填补空白的改革努力从昭和五十年代末起,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民事案件的数量突破了20万件,在昭和六十年一举达到了36万件之多。以此为契机,关于应对司法制度加以重新评价上的意见上法曹三者取得了一致的意见,在昭和五十七年对于简易事物管辖权再次加以了扩充,在昭和六十二年随着对简易裁判配置进行了重新评价,平成元年实现了对地方家事裁判支部的配置的重新评价。采用了从辩护律师选任大多数裁判官的方法,在昭和六十三年获得了从辩护律师任命裁判官之要领,平成三年采纳了律师协会的意见就该要领加以了改革。而且,同年进行了以增加司法考试合格者数量等为内容的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平成八年实现了更加容易利用迅速裁判为目标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三期也就是昭和五十年代末起至当今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向,对第二期未改革的部分起到了弥补的作用。虽然在这一改革的发生有了一点迟延,但毕竟唤醒了法曹三者对于情形态势的认识,最终进入了所谓朝着解决法曹理念之对立的改革方向努力的时期。三、日本司法制度的特点如果从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来加以分析的话,日本的司法制度自古以来深受中国法的影响,直到近代日本司法制度才受到了来自大陆法系以及美国法的两个不同方面的强烈影响。从其近代司法制度的创设来看的话,其大致已经过了100年以上发展,这其间日本的历史、社会的风俗已经深刻了容入了自己的司法制度中,并形成了独特的法文化,因此,日本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具有明显是不同的特质。可进行如下的归纳:(一)具有统一性和等质性日本的国家机构上并没有采用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所谓联邦与州二重的构造的制度。由于日本的社会、历史的、地理的条件等特有的因素,在政治制度上比较强调制度上应具有相当的同质性,在这社会和文化背景下,日本的司法制度也体现出了相当程度的统一的构造。特别是在反映社会平等的愿望上,体现在司法制度的运做上,等质性的制度的要求颇为强烈。为此,在法适用的层面上,以全国统一的司法制度为基础,为公众提供了等质的司法制度的同时,重视实现等质性的公正裁判。(二)强调精密性与事实真相之解明(所谓英美法系的自我责任体系的构建尚不成熟)日本与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传统意义上的裁判中,对于法的理论与事实之认定方面有着精密性的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解明(真实的发现)置于重要的地位,对此处于强烈的关心之状态。当日本的诉讼程序的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也就是说,诉讼的进行的及其结果最终是由当事人本人来加以负责的,即采取“自我责任体系”,将裁判结果完全交由当事人的活动来运做之思维方式。但是,由于在实体上对于真实的发现有着强烈的要求,裁判所发挥了对于当事人活动不足之补充的作用,体现了朝着事实解明之方向加以努力的倾向。日本裁判所在事实解明上发挥补充作用之必要性还有着一个更为强烈的要因在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民事诉讼(即所谓本人诉讼)的比率极高(平成10年,简易裁判中约占99%,地裁约占60%),且即使是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也经常发生因调查之不足等无法充分进行诉讼的情形,因此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对于来自裁判所给予诉讼活动的帮助也有着强烈的期待。于是在这一情形下,日本的司法制度中,就产生了一方面程序上采用当事人主义,实体上为了事实真相的解明却要求裁判所运用职权加以补充的日本的独特制度运做模式。四、日本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对于日本目前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讲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诉讼迟延问题所谓“诉讼迟延(裁判迟延)”的问题,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所一直存在的问题。即使在今天,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要面临这一问题,诉讼迟延的发生有其本质上的内在原因,这主要是因为裁判是建立在倾听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基础上为特点的,而且,作为对于纠纷裁判要最终加以解决的情形下,是基于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的,并所谓是依法加以裁判。因此,这就决定了裁判的正确性与精密性是作为重点被置于程序中加以考虑的。依据该要求的特点通过裁判对问题的解决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与行政和经济活动中的解决问题相比,必然要花较多的时间,且就所花的时间具有无法确定性。平成10年日本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的期限,地裁民事诉讼案件约为9.3月,地裁刑事诉讼案件约为3.1月。其与欧美各国相比的话,民事诉讼案件方面,如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所花的时间较长,而与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所用的时间上要短,且即使是以刑事诉讼案件所用的时间来看,在国际上并不算是较长的。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地裁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虽然较短,但其第一审的上诉率(控诉率)高达58%,而日本则只有21%,而且上诉的驳回率德国约为48%,而日本的约为23%。可见,德国实质上一个案件从起诉至纷争解决为止要化相当长的时间。但是日本地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9.3个月的期间,实质上包含了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于该平均值之中,而具有争议的案件,终了证据调查的民事诉讼案件(地裁)平均要达21个月。即使这一日期与西方各国相比,在这类案件上所花的时间也可谓并不算是太长,但如果从国民现实生活的感觉出发的话,则会认为迟延了。(资料)特别是象诉讼当事人往往较多的公害之类的大型诉讼案件中、特许权的侵害等知识产权案件中、或者医疗过失案件之类的专门性的案件中,这类案件往往事实关系复杂,特别是当涉及到专业的知识本身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到案件最终解决为止,往往要花费数年时间,有时要花十余年的长期案件也屡见不鲜。且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这类长期未决的案件也时常存在,而在西方各国却没有发现这类极为长期的案例。国民往往对于这类大型的与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案件的关心以及该类往往也有着较强的社会影响的缘故,于是各种各样迅速裁判的要求也极为强烈,因此,于是整体上产生裁判有延迟之印象也是理所当然的了。对于裁判迟延的原因众说纷纭,其中最大的原因是由于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的缘故,即当事人在诉讼的准备上花了太多的时间。于是平成八年,就已经实施了70余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加以了修改,其中为了实现与社会生活节奏相应的迅速民事裁判为最大的目标。这此修改针对当事人的事前准备、期日间准备,使之更具有了灵活性,同时强化了裁判所在诉讼进行中的机能,以及将证据调查加以了集中等为改革的主要方面,并且认为沿着这一改革方向加以运做的话,裁判迟延的问题能够有相当程度的改善。即如前所述,从提出争议,直至作出判决。通常民事诉讼案件预计要花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加以解决。但是,对于需要特别长时间的案件还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了。日本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为基础,但目前仍然追求的是实体真实解明的审理和判决的话,迅速化诉讼显然应是有一定界限的,这一点显然也是无法否定的。司法制度的层面上,也有必要对关于包含证据收集、证据方法等证据法方面的程序重新加以认识和评价,法曹从业人员的扩充、律师的强化、裁判所的充实(裁判官、书记官、裁判所调查官的充实)等以人的基础、物的基础等加以重新的配备也被认为是有必要的。(二)诉讼费用问题日本显然有许多“花在裁判上的费用太多”、“无法清楚了解应花多少费用”等不满。裁判上必要的费用,有提起诉讼的费用(诉讼费用)、辩护律师费用,其中大部分费用是辩护律师费用,辩护律师费用的合理化、透明化极其必要的。而且,对于辩护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制度也有检讨之必要。假如诉讼标的额大的话,也不能忽视诉讼费用等的费用,裁判整体的迅速化对费用减轻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有关裁判费用援助观点出发,法律扶助问题也有检讨的必要。而且,在前述的简易裁判中从本人诉讼的实际情况出发的话,关于简裁案件要较为容易的利用的话,对于诉讼代理制度也应有检讨的必要。(三)专业知识型的纷争日渐增多的问题科学技术与专业知识所涉不同的门类如经济、医疗、劳动、环境等已经深入了国民生活的整体。由于科学技术活动的形态具有显著的多样化,复杂化。当前司法制度对于这类复杂多样化的各种专门领域的问题如何加以应对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法曹对各种各样的现象以所谓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加以了整理,采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显然是专业人士的活动,但与此同时,还要求就各种专门领域中各种活动的内涵准确加以理解上应具备一定的能力。但是,在目前与之需要相对应的拥有该能力的法曹,不论是从质或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该问题上即就法曹的培养问题加以检讨也是今后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在裁判中有必要反映专家的知识,但现状是很难获得合格鉴定人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获得适当的专家的帮助显然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为了对这类状况加以改善,在制度上加以完善也是当前重要的课题。(四)纠纷解决的路径是否充分的问题〈参照资料10〉裁判上寻求纷争最终解决应具有严格的程序。按照纷争的程度、具体情形的不同,不仅要有提供固定的裁判程序,而且对于利用该程序的当事人而言,还应具有完备的弹性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这显然也是必要的。目前调停、和解、仲裁等制度进一步充实的同时,与纷争类型相对应的ADR的扩充问题加以的探讨也是有必要的。而且,卷入纷争的国民首先应具备能够易于相互协商的情形,有必要建立与之相关的提供法律情报之体系。四、改革的所涉方面及其改革的方向日本的司法是“小的司法”,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并没有履行到制约的机能(check)、所谓处于“打折了的司法”与“机能不全”的状态,这并没有满足国民的需要。最近,裁判所陷于了“机能不全”,可以见到的耸人听闻的意见,即许多案件由暴力团之不健全的形态下加以处理,但是,各种各样的所有私权纠纷依靠裁判加以解决是健全的吗?这也是有相当疑问的,也是资料11的民意测验的结果,无法通过律师进行协商是不健全的选择。平成10年的地裁、家裁、简裁各种所提出的案件数即使是以纷争解决作为目的(民事诉讼、调停、督促)约有150万件以上。 而且,有相当多的接受协商的案件。即使是在这一方面,各地方自治体、消费生活中心。劳动管理事务所、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国税不服审判所、特许厅、公害等调整委员会等的各种机关以ADR的形式履行了该机能。〈司法制度和社会〉司法制度是所谓对立当事人之争议依据程序加以解决,并以共通的制度原理为根据,这是优越社会、文化制度。日本可以说有着这样的强烈倾向,即有相当多的纷争的解决是依靠的法外的社会规范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这是由于在日本狭小的国土中而具有大致相同的文化和背景人长期的、紧密的往来于同一的社会中,对于依靠法律解决纠纷采取了敬而远之的态度,这一传统文化的土壤已经形成,而即使是今天虽经过了100余年确立了近代司法制度,据认为残留这一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如近几年的所谓邻居诉讼所造成的周围的反映等就是典型的事例,另外方面,调停制度还具有达成双方圆满之机能,目前这制度的发展也是这一传统观念作用的反映。因此,日本当确立了以法对问题加以解决的规则同时,不用说该观念对其的渗透也是必要的,为此,该司法制度则有利于国民的利用,较易具有亲和性,在每天的运用中关于其的效用性的理解的逐渐加深,并经过长期的改革,这一继续改善的努力无论如何也是极其必要的。(二)改革的方向何在涉及到改革的方向,首先,需要的是改善、改革,国民就利用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存在着障碍,如在前面的各个问题上改善了,寻求了司法制度的充实。[关于制度的基础]关于制度基础的问题上,与裁判迅速化、涉及专业性知识的纠纷之应对、纷争解决的体系的多样化等的问题加以改革,有检讨改革的必要,关于这些问题,各司改委员会提出了各种各样意见,有不少与裁判具有相同的意见。(1)强化法曹的机能律师机能的强化最重要的是对于进行当事人活动的辩护律师的充实和强化,如前所述,最先接触纠纷的是律师,其质和量方面对于司法整体的机能上具有较大的决定作用。随着本人诉讼率的减低,律师的地域分布不均的解决,以及律师行使职权范围的扩大、律师事务所的专门化、综合化等均是较大的课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鸟具、中坊、藤田、水原、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而且,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和大型案件,由于诉讼准备方面负担较重,为进行集中审理,编排有组织的诉讼活动是不可欠缺的。特别是律师费用的合理化和明确化,以及有关这些情报的公开等从利用者的立场出发均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关于刑事案件辩护的薄弱是对于迅速裁判的实现上具有较大的障碍。以大型刑事案件为象征,刑事辩护的情形的强化,关于辩护人的确保上的制度上的准备已经成为较为迫切的问题。(井上、北村、竹下、藤田、水原各委员的意见)裁判所的机能的强化对于裁判官以及裁判所的职员,与强调裁判的迅速化、专业化相对应,以增员为前提情形的充实强化显然是有必要的。特别是作为繁忙的都市中的裁判所的裁判官、书记官的增强人力,为了应对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也有必要充实裁判所的调查官、家裁调查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检察的机能的强化不仅要考虑到传统的犯罪增加,而且要预想到现代型的犯罪的日渐增加的问题,例如,白领犯罪、外国人的犯罪、使用先进技术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有要求以严厉的法法律加以制裁的呼声日渐高涨,因此,就检察的机能的强化上有必要充实检察官、检察事务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2)专业型纷争的应对与多样型纠纷解决途径的需要与社会的多样化、专业化相适应,有必要采取综合的策略以应对。在辩护律师以及裁判官的数量增加的同时,应设立较为容易的专家参与程序(专门委员、特别是专门的参审制等),集中管辖等的制度改革也有加以检讨之必要。而且,关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通过采用ADR和调停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活用也有探讨之必要。(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针对纠纷的内容应考虑各种各样的解决的方法和途径,所有这些途径中,首先是严格的裁判程序,当通过裁判程序加以解决不是当事人所期望的解决途径之时。可通过准司法机关等寻求纷争的解决,但最终都应以通过裁判解决为保障的基础。即使是裁判所传统的和解、调停、督促等程序方面,已通过新民事诉讼法设立小额诉讼裁判制度。今后,关于纷争解决途径的充实相联系的,在更为专业型纠纷解决的领域中主要的是就诸如调停、仲裁等ADR解决纠纷途径的开拓,与之相并列的是其与裁判程序的关联,对于裁判情报等的适当的提供有加以检讨之必要。(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而且,目前通过各种ADR、自治体协商等广义意思中的纷争处理体系与裁判存在着无法有机的联系在一起的问题,这使的利用该解决途径的国民无法能够以合理的方式加以选择。这些纷争解决手段的相互关系无法较为容易的区分,而且,就提供案件所涉及的一般法律情报,提供与协商相对应的情形也是有必要的。(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3)国民的司法参加(资料13、14参照)司法要反映了国民的意愿,由于认为司法是与国民息息相关的东西,提出了陪审、参审制的导入。一般而言,司法程序要反映国民的意愿,即要提高国民之司法的关心,表现在司法上要依据与国民意愿与感觉较近的观点来加以运做才是有意义的。〈司法参加制度〉在日本调停委员、司法委员、参与员或者检察审查会制度等,作为司法参加制度已经起到了比较大的作用。特别是调停制度,与民事、家事每年合计约有35万案件相对应,大约有二万人的调停委员。调停制度显然倾听当事人的呼声的同时,并不是完全依法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可以看到一方面依据的是法律,另一方面运用条理采取的是合理的解决纠纷的策略,这对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的作用的充实上具有较大的贡献,各西方国家对此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陪审制和参审制的检讨方面〉陪审、参审制度是将最终的判断委之于国民之手,或者是所谓与之相关的东西。裁判方面在这些问题上很大的改变的话,这就涉及到了与司法制度的基础相关的问题。而且,象多数的委员指出的那样,为了使其圆满的运做,主要是作为国民之负担,也存在着许多与社会的、制度的条件有关的问题。例如,陪审制中,如先前所述的与所谓真实的发现的机能相比的话,将所谓诉讼活动的评价委之以陪审团以获得结论方面的要素则较强了。为此,陪审制裁判中,所谓真实发现的要求不得不退于次要位置。而且,有罪、无罪的陪审裁决中由于不用附有理由,这与要求明确详细的事实认定的日本今天的裁判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说作为国民代表的陪审员的事实认定由于是上天的声音,对其不服是无法提出上诉的。特别是对于陪审裁判成为可能的社会条件还并不完全具备,如陪审员有可能成为国民负担,为了不使陪审员对案件不抱有预断而应对报道加以限制,为了使辩护人,陪审员能够直接地感性地对证据加以考察,以集中不间断的连日开庭相应,对此刑事诉讼的程序要彻底地予以重新考虑,并有重新加以检讨的必要。关于参审制度依据其形态具有大、小陪审制相同的问题。可是,只要考虑到各种各样形态,依据不同的情形,可将其长处最大限度的加以发挥,将其存在的问题局限于最小限度之内,进行这类工作也是有可能的。由于可与专业型较强的民事纷争相对应的专门的参审制等,以现在的裁判制度为基础也有值得充分探讨的必要。这个问题是,由于涉及到有关司法制度的基础,最终地是由国民应加以判断的问题,即使是作为裁判所,对该问题的讨论之时,关于各论点认为要加以充分的说明。

刑法正当防卫论文篇2 试谈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权利和手段。本文主要分析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并对一般正当防卫跟特殊正当防卫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特殊正当防卫 现行《刑法》第20条第1款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地表述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地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指出正当防卫的概念和责任问题。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构成正当防卫应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且侵害必须正在进行;2.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1.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行为人只有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必然不是防卫行为,更不是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公民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由此可见,行为人必须具有防卫意图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主观要件,那些只符合正当防卫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符合这一主观要件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不法侵害者包括所有共同实施法侵害的人),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者(尤其包括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朋及其他关系人)造成侵害。面对不法侵害,为了阻止其实施,而对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朋或其他亲系人实行“防卫”,来迫使不法侵害者本人停止侵害行为,是防卫行为在对象上的错误。如果对不法侵害者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又不具备紧急避险的条件,那么应根据其有无故意或过失来确定其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什么是“必要限度”,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刑法》中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笔者认为:(1)考察防卫行为正当与否,应当把防卫与侵害双方的性质、手段、强度、缓急、方法和后果等联系起来比较分析,并置于具体的案情中综合对照,而不应隔离开来单独考虑某一方面;(2)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必须相适应。这种必需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的关系,不是你一拳我一脚似的对等式,我们应当考虑到,有时防卫行为可能在强度等方面超过不法侵害,只要不是明显超过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需之程度,均不宜简单地认为是防卫过当;(3)同时还要考虑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现状态,即防卫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其所追求的还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如果防卫后果出乎防卫人意料之外,而这又是因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致,即使发生了不法侵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也不宜认定防卫过当;如果防卫行为非系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就应认定为防卫过当;(4)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状态。 不法侵害往往是突如其来的,防卫人常毫无思想准备,精神紧张,情况迫急,没有思索及选择的余地,很难立刻判明不法侵害的意图和危险程度,没有充分条件选择适当的方式,也难以预料其行为将会造成的后果的性质和程度,所以如果事后表明,当时的不法侵害并无防卫人所认为的那种程度,防卫强度也实际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也不能简单地认定防卫人的行为就超过了必要限度;(5)面对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可以躲避而未避开,径直实行防卫的行为,不宜认定防卫过当;(6)防卫人带凶器等或有前科,也不能作为其防卫过当的依据,因为他们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权利。应当多加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特殊正当防卫与一般防卫的区别: 特殊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具备一般正当防卫的某些条件,两者存在联系,但是,特殊正当防卫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起因条件的特殊性。特殊防卫一般只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不法侵害实施,这就意味着,如果不采取这种特殊的防卫方式,自己的生命、身体、性等权利就会受到极大的侵害。2.保护对象的特殊性。特殊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通常只针对正在进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人进行。即特殊防卫所保护的权益通常只限于人身权益,而不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财产利益等其他非人身安全的权利。3.防卫限度的特殊性。对于一般的正当防卫而言,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防卫限度上有相当性,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对于特殊防卫而言,则不受限度条件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而,特殊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四、正当防卫的作用于意义: 法律的作用就是理曲断直,分清是非。正当防卫构成条件的正确界定,关键在于能否根据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定。对于正当防卫的界定,有利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及时消除制止不法侵害,有效地惩治犯罪分子,保卫社会稳定。在当前治安形势日趋复杂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唤起公民踊跃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意识,积极鼓励、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这就更要求正确界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努力为公民防卫权利的行使,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 [2]高铭暄.刑法学(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 [3]姜伟.《新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法学家》.1997.5期.P27 [4]高艳军.《论刑法中的特殊防卫》.《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期 猜你喜欢: 1. 有关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2.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 3. 刑法研究生论文 4. 刑法论文范文下载 5. 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论文 6. 探究犯罪刑法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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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罚体系论文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切入点很多、例如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一举两得啊~~~~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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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分析呢?gai案的关注点也是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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