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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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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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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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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学专业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毕业论文,泛指专科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学士学位毕业论文)、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博士研究生毕业论文(博士学位论文)等,即需要在学业完成前写作并提交的论文,是教学或科研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理论联系实际,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得到从事本专业工作和进行相关的基本训练。其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理论联系实际,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得到从事本专业工作和进行相关的基本训练。毕业论文应反映出作者能够准确地掌握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基本学会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科学研究的方法,对所研究的题目有一定的心得体会,论文题目的范围不宜过宽,一般选择本学科某一重要问题的一个侧面。 毕业论文的基本教学要求是:1、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巩固与扩展所学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培养学生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培养学生处理数据和信息的能力;2、培养学生正确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3、培养学生进行社会调查研究;文献资料收集、阅读和整理、使用;提出论点、综合论证、总结写作等基本技能。毕业论文是毕业生总结性的独立作业,是学生运用在校学习的基本知识和基础理论,去分析、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的实践锻炼过程,也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习成果的综合性总结,是整个教学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撰写毕业论文对于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其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有着重要意义。 毕业论文在进行编写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开题报告、论文编写、论文上交评定、论文答辩以及论文评分五个过程,其中开题报告是论文进行的最重要的一个过程,也是论文能否进行的一个重要指标。

对于护理工作来说,护理的积极心理学是心理学上的重大创新与传统心理学研究的范围和研究重点存在差异。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护理心理学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在临床护理中应用护理心理学指的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并把护理学与心理学紧密结合,在掌握患者的心理活动的基础上,有规律、有针对性地做好护理工作。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不仅要掌握过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具备熟练运用心理学的知识和方法,有针对性地好各类患者的护理工作,以促使患者形成最佳的心理状态,促进治疗和护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不断提高临床护理工作质量,提高患者对护理工作的满意度。

关键词:心理学;临床护理;应用体会

心理学与护理学是紧密相关,不可分割的。在医学中,心理治疗有助于患者神经系统的机能恢复,使他们的精神状态和心理状态得到改善,从而达到治疗的目的。

1从观察病情中发现患者的异常心理

新入院的患者,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有的患者由于对医院环境陌生,加上疾病的痛苦,使他们感到孤独,缺乏安全感,表现为焦虑不安、忧心忡忡。有的自费患者因担心家庭经济困难。表现为心情沉重、沉默不语。一些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的患者会表现出恐惧、紧张和难为情。这就需要护理人员主动关心体贴患者,及时帮助解决一些生活上的困难,帮助他们熟悉医院环境,使其在短时间适应病房的生活,有利于疾病的康复。

2根据个体差异进行不同的心理护理

患者对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个体差异,在心理护理中就要做到因人而异。如有的患者对治疗方法恐惧,稍加解释就能愉快接受并积极配合。而有的患者反复多次做工作,也难以接受。这时就需要及时进行心理护理,把医学知识通俗化,耐心细致地向他解释,讲解治疗方案的必要性和安全性,并让其他患者进行现身说教,通过心理护理会让患者摆脱消极情绪,愉快积极地配合治疗及护理工作[1]。

心理护理的疏导工作是很重要的。主要是向患者说明所患疾病的病因、治疗、饮食、休息、预后及健康知识宣教。医护人员必须详细地蒐集资料,用科学的道理和简单易懂的话,使患者对目前所进行的有一定了解并熟悉相关知识,对患者有疑问的地方要耐心解释,不能遮掩隐瞒,这也需要护理人员有良好的素养及较强的沟通能力,微笑服务、主动服务、礼貌用语都是增强沟通能力的技巧。

3在病房管理中的心理护理

患者的气质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气质大致可以分为四类:胆汁质、多血质、黏液质、抑郁质,属于多血质的患者往往在病中就显得比胆汁质的患者娇气,忍耐性差。这种人,需要护士在打针和吃药时动作要特别轻柔,多做些心理上的安慰,使患者在心理上得到同情,他就会很好地配合治疗。但这种患者一旦病情好转后,就显得异常活跃。如病房应安静,但是他由于身体上的康复,心情愉快,会大声说话或唱歌,这样就影响了同病房其他患者的休息,别人提出异议,他会不高兴甚至是吵架,这时护士一方面应祝贺他的康复,另一方面要指出他的缺点,让他回忆在病重时的心情,这样他才会接受护理人员的要求,自觉遵守病房规定。

召开公休座谈会,是沟通护理人员和患者心理沟通的一种好方法。通过会议,让患者畅所欲言,多提意见,这是取得护患之间相互谅解的最好方法。通过会议,护理人员可以多多听取患者对我们工作中的批评与建议,以正确的态度去积极纠正工作中的一些不良现象,解决病患在院内的各种困难,切实让患者感受到优质服务的开展与推进,不再有"看病难看病贵"的偏见现象,让患者从心中感到极大的安慰,解除忧虑恐惧感的同时增加了信任感和安全感,对护理人员提出的治疗及护理工作的要求,会积极接受并配合[2]。

4护理人员在实践工作的心理素质

护理工作的繁杂、紧张、琐碎、永续性,要求护士必须要用天使般的仁爱之心对待患者,创造一个温馨的护理环境,使每位患者尽可能的舒适地度过住院生活,带病而来,痊愈而归,即使是一个身患绝症的患者,也能让他在弥留之际感受人间的温暖,在日常护理工作中,要保持一颗冷静的心,特别是危重患者的急救工作,更要机敏果敢,沉着应对,不受任何外界干扰,时刻保持旺盛的精力,克服烦躁情绪,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必须在工作中磨炼和培养,而良好的心理素质又将促进护理工作的提高,二者紧密相连。

综上所述,心理学在临床护理中起著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一定要做好心理护理工作,从而提高护理质量及患者的满意度,增进和谐护患关系,有助于患者早日康复。

参考文献:

[1]宋新影.护理心理学在临床护理工作中的应用[J].中国社群医师,201311:110.

[2]郭瑛,易巧云.护理心理学[J].护士进修杂志,201219:5-6.

摘要:运用积极心理学原理在护理教学工作中为护生创造积极的学习环境;教会护生体验积极情绪;引导护生寻找并运用自身人格中的优秀品质,为临床护理工作输送专业知识技能优秀、身心健康的准护士。

关键词:积极心理学;护理教学;护生

随着积极心理学在教育领域中的普及,教师从原来过分关注学生所存在的问题转而关注学生的积极体验和积极品质,强调增进学生的积极体验既是达成教育目标的重要途径,也是教育本身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所应追求的核心价值。这一教育价值取向值得我们在护理专业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借鉴和运用。

积极心理学对护理教学的意义

积极心理学Positive Psycology是由美国当代著名的心理学家马丁·塞尔格曼倡导起来的。他强调以人自身某些实际或潜在的积极力量和积极品质帮助人们在任何情况下建立起高质量的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同时,积极心理学强调人性中的积极方面和健康功能,相信人性中有抵抗障碍的倾向和潜能,成长的潜能一定会战胜不健康的因素,人面对挫折和障碍具有自我恢复和康复的功能。

在护理教学工作中,教师发现护生经常遇到的学习困难如下:

第一,学习任务繁重,专业知识和技能难掌握。护理专业的理论学习任务较多,专业课程和课时安排密集,需要背诵牢记的知识点和重点较多,护生由于与临床实际结合能力较弱,对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理解掌握很多单靠死记硬背,学习起来感到非常困难。护理专业技能特殊,操作要求严格,学生必须要有良好的动手能力和将理论知识实践化的综合素质,这对传统教育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有着极大的挑战。很多护生出现高分低能的现象。

第二,现有医疗技术的局限,对本专业感到失望。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下,很多疾病的病因未明确,治疗效果未能达到痊愈。学生在了解这样的现实后,常常觉得学习方向不明,对护理专业感到失望。有的学生甚至产生了自我的知识否定而对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产生消极态度。

第三,护士核心能力的高要求使学生陷入恶性回圈。现代护理学普遍认为,护士的核心能力应包括:评估和干预能力、人际交流能力、评判思维能力、预见能力、管理能力、领导才能、教育能力和知识综合能力。这一系列综合素质要求,学校素质教育的不规范,专业课教师的严格要求,职业资格考试的压力使学生形成了“学习压力过大→自信心不足→学习成绩下降→自我否定”的恶性回圈。

第四,工作内容及社会评价的引导,在实际护理教学工作中一直只是强调疾病护理方面的专业能力培训,对其关怀性、服务性和科学性等综合素质的培养则多被忽视。即使有相关的素质教育,由于教授素质教育课程的教师缺少相关的护理知识和实践经验,使得护生大部分的素质教育理论无法真正运用到临床实践中,护生低估这类知识的价值,只进行简单学习或轻易遗忘。

这些客观的因素都会使护生出现几个方面的消极状态,这些消极状态会造成部分护生的学习抑郁感、焦虑感,严重影响他们的学习状态和心理健康。1学习兴趣减退。对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不理解和大量需要背诵内容使学生高估了学习的困难程度,觉得“这么深奥难记的知识,我怎么可能学会记得住”从而失去了学习的积极性和兴趣。2对专业前途的失望。护士综合素质的高要求,医疗技术的局限性,使很多护生对护理专业产生了失望,甚至中断学业或转投其他专业。3知识面狭窄。长期对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钻研,对素质教育的忽略使学生的能力畸形发展。专业知识和技能很丰富但无法运用到实践中去的事情常有发生,使很多在校学习成绩好的护生感到挫折,不能正确的认识和评价自己。

因此,在护理教育中恰当地运用积极心理学,使学生建立积极地自我观念、积极的学习情绪体验、积极的内在学习动机、积极的教学交往,意味着在学习知识的同时也拥有了幸福感。护生不再只是看到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和技能现存的缺陷与不足,更重视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运用给病人带来的积极影响。不再只是感受到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的压力和困难,更重视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带给自己能力的提高,让护理教学工作在积极的氛围下取得更好的效果。

积极心理学原理

对护理教学的启示

积极心理学有三大主题:第一,积极的情绪体验;第二,积极的人格特质;第三,积极的组织系统。积极心理学通过三个途径:快乐、参与和有意义来引导人们通向幸福和快乐。这些积极心理学的原理对护理教学工作带来了以下启示:1关注护生情绪,教会护生体验积极情绪。2引导护生寻找自身人格中的优秀品质,并把这些个人优势、天分和潜能运用到护理实践中去。3为护生创设积极的学习环境,让护生在其中发挥自身优势,认识专业价值。

积极心理学在

护理教学中的运用

一为学生营造积极的学习环境

配合专业课程安排适当的临床实践 按程序学习理论知识和实习操作。减少操作练习时间,把相应的练习时间安排到医院里进行相关内容的见习实践。然后安排课余时间以自愿形式进行操作练习。安排学生定时深入社群,对社群人群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宣教。并轮流安排学生在学校设立的社群服务站值班,接待各类社群健康咨询的人。每次实践回来写实践报告,列举本次见习中自己亲自进行的各种专业技能操作或卫生宣教的内容,并写出心得体会,总结效果。让护生在实践中运用理论知识,在病人身上体会护理技能的实施。帮助学生实现“课本→应用”、“模型→真人”的转变,享受专业知识给他们带来的成就感和职业自豪感。

素质课程的教授内容要注意围绕专业实际情况进行 比如,在心理学方面,应着重对有关各年龄段的病人心理、用药心理、心理护理、支援疗法等在临床上应用较多的知识进行详细讲述。在医院见习期间,除进行专业技术操作见习以外,还要求进行与病人的沟通、健康教育等练习。要求学生把在见习和宣教咨询中的心得体会和遇到的实际问题记录下来,并定时召开经验交流座谈会进行相关的讨论,解决学生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 二引导护生寻找自身人格中的优秀品质

在护理实践中发现护生自身优秀品质 在阅读护生的临床护理实践报告或做经验交流时,要注意在他们记录或描述的细节上给予积极的评价,比如:“你能这样做真是太棒了!病人一定在心里夸奖你了。”“这样做的效果好像很不错哦,希望以后也能坚持。”“真的吗?老师还没遇到过这种情况啊,能详细跟老师描述一下吗?”让学生在细节中找到自己在护理工作中的优势、天分和潜能,增强其职业自信心及学习积极性。

将优秀品质运用到护理工作中 已经明确自身优秀品质的护生,我们就应鼓励他们把这些品质运用到护理工作中去,在“实践→总结→实践→再总结”的回圈当中逐步形成有自己个人风格的工作方式,培养学生自我总结、自我检查、自我改进这一终身受益的学习和工作能力。

三保持积极的情绪体验

体验积极情绪,调控消极情绪 在素质课堂上教会学生关注自己的情绪,学会把各种情绪用文字记录下来。把引发诸如“后悔”、“糟糕”、“伤心”、“遗憾”的事情写在白纸上放进一个盒子里密封起来,并在盒子外边写上自己最美好的经历,最幸福的感受等,并和同学共同分享。这样可以有效缓解消极情绪,唤醒积极情绪。

遇到挫折时,寻找挫折的积极意义 有护生在实践报告中写道:1我今天一大早就去到见习科室,可是那里的护士好忙哦,都没有人理我,我只能呆呆地站在走廊那里,站了20分钟!才有护士来问我来干什么?看来临床的护士都不怎么乐意见到我们。2我今天从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什么都不能做,就只是跟着护士老师的 *** 后面走来走去,唯一做过的一件事就是老师叫我去丢垃圾,我感觉我去见习就是去给医院当清洁工。3今天有个病人问我问题,我不知道该怎么回答,只好跟他说我不知道,结果病人说:“什么都不知道,你当什么护士!”我想我这辈子都不可能做一个合格的护士了!

针对这些护生在实践中常见的挫折,我们在素质教育的课堂上和护生一起共同去探讨其积极的意义,并把这些积极的意义列举出来,利用“头脑风暴”的形式共同寻找解决这些挫折的有效方法。

四学会用积极的方式影响病人

这是使用积极心理学进行护理教学的终极目标:不单指护生在学习中自己能拥有积极的心理,并且能把这种积极的心理通过健康教育的方式传递、感染病人。使每一个病人都能拥有积极心理的力量,用积极的能量去面对疾病,建立属于自己的高质量人生。

总之,护理专业由于其工作物件的特殊性和技能操作的强实践性,故护理教学工作存在其独特的困难和较高的专业素质要求。如何在护理教学工作中发现和最大限度地调动护生的优势、天分和潜能,是我们护理教育工作者关注的重点。培养护生的积极心理,为临床护理工作输送专业知识技能优秀,身心健康的准护士是护理教学工作的目标,也是我们护理教育工作者的职责所在。

参考文献:

[1]李金珍,王文忠,施建农.积极心理学:一种新的研究方向[J].心理科学进展,2003,113:321.

[2]陈文,吴秋莲.护理本科教育中的素质培养的几点思考[J].护理学杂志,2000,158:502.

[3]美马丁·塞尔格曼.真正的幸福[M].沈阳:万卷出版公司,2003.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高职教育问题的关注程度逐渐提高,高职院校是为社会输出人才的重要场所,护理心理学是高职教学的关键内容,也是一门实用性非常强的课程。高职教育要在发展的过程中明确定位,合理制定教学目标和教学方案。职业导向是高职院校的根本属性,职业导向的教学理念必须贯穿高职院校护理心理学教学全程,教师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丰富教学手段,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学生就业奠定基础。

关键词:职业导向;高职护理心理学;课程改革

目前,虽然很多教师也认识到坚持“职业导向”教学理念的重要性,但是从高职护理心理学课程教学现状可以看出,护理心理学教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教师必须详细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针对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改革措施。

1以职业为导向的高职护理心理学课程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1.1职业导向是高职教育的根本属性

为了推动高职教育的发展,国家颁布了《高职院校教育发展意见》,其中明确提出高职院校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培养大批优秀人才,满足社会对高素质人才的需求,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因此,高职院校必须合理定位,结合学生的就业需求合理地制定教学方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坚持“职业导向”的教学理念。在传统的高职护理心理学教学中,教师是教学的主导,学生被动地进行学习,这样的教学方法根本无法满足学生的学习和发展需求。

1.2坚持“职业导向”的教学理念

在高职护理心理学教学中,教师必须把“职业导向”教学理念贯穿教学全程,不断创新教学模式,丰富教学内容和教学形式,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合理分配教学时间,教师要把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在一起,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为学生日后就业奠定基础。

2职业导向下高职护理心理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2.1教学目标不明确

目前,很多高职教师对护理心理学课程认识存在误区,认为护理心理学是一门理论性课程,并未认识到护理心理学课程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在开展护理心理学课程教学之前,教师也未充分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和学习需求,教学目标不明确,教学效率低下。

2.2知识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很多高职院校还在使用旧版本的护理心理学教材,知识结构有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普通护理心理学,二是医学心理学,三是心理护理学。护理心理学详细讲述了人在不同时期的心理活动,并分析了维护不同时期人心理健康的方法。很多护理心理学教材中的内容过于抽象,概念性的东西较多,实践性的内容较少,学生对理论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和热情不高,教学效率低下,也无法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

2.3教学缺乏针对性

通常情况下,高职护理心理学课程为30~55课时,护理心理学课程会被穿插在基础性护理课程和临床课程中间,课程缺乏针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护理心理学课时相对较少,理论课程时间比例较大,实践课程时间比重较小,教学效率低下。二是课程安排集中。对于进入高职院校1年的学生,即将面对实习和就业的问题,学生的心理波动较大,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但是护理心理学课程无法真正帮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护理心理学课程过于形式化,没有体现出其价值。除此之外,当高职学生学习护理心理学知识时又未开始进入临床实习,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护理学教学规律,导致学生实践能力较差,无法满足社会对人才的需求。

2.4教学方法单一

如今,很多高职教师都在使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是教学的主导,学生被动地进行学习,学生无法参与到护理心理学教学中,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得不到发挥,教学目标无法实现。

2.5考核方法单一

如今,很多高职院校都以成绩作为考核学生的标准,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就算掌握了护理心理学知识和技能,考试成绩较差的学生护理心理学知识和技能掌握得就不理想,但是只依靠考试成绩来衡量学生知识和技能掌握情况,根本无法真实全面地反映出学生的情况。考试成绩更多反应的是学生护理心理学理论知识掌握情况,忽略了学生实践能力的掌握情况,也无法分析出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6教师专业水平较低

护理心理学教师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对教学效率影响很大。但是,从高职教师结构可以看出,高职院校缺乏专业的护理心理学教师,现有的护理心理学教师都是其他专业的教师,甚至有部分教师未经过专业的培训就上岗授课,教学效率低下。除此之外,很多高职护理心理学教师自身未从事过护理工作,缺乏实践经验,无法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

3以职业为向导的高职护理心理学课程改革对策分析

3.1注重职业能力的培养

护理心理学课程的开展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还要健全学生的人格,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师在制定护理心理学教学目标之前必须充分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和学习需求。通过学习护理心理学学生可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通过观察了解人们的心理活动,分析人们的现象和行为,进而帮助人们解决实际生活和学习中遇到的问题;二是客观公正的分析人们的行为和人格;三是帮助人们健全人格;四是提高人们的社会生存和适应能力;五是帮助人们进行心理护理。

3.2教学内容要突出职业性

在职业向导理念下,护理心理学课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在高职第一学期,学校应该开设30节的护理心理课程,坚持理论知识和实践教学相结合,让学生掌握心理分析规律。二是在第二学期,学校应该设定40学时的护理心理学课程,让学生掌握心理健康和心理护理知识。三是培养学生的专业能力,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增加实践课程的课时。

3.3创新教学方法

要想提高教学效率,坚持“职业向导“理念,护理心理学教师必须创新教学方法,丰富教学模式,让学生积极参与到护理心理学教学中。除此之外,高职院校还可以组织学生多参加社会活动,让学生从实践中获得感悟,增强合作意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4以职业为向导进行考核

在护理心理学课程考核的过程中,教师不能把考试成绩作为考核的唯一标准,教师需要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设定考核方式和考核内容,侧重学生职业能力的考察。教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学生展开考核:一是考核学生在实践课程中的实践能力;二是增加考试题型,并把考试成绩和能力养成结合在一起进行合理评价,完善考核体系。

3.5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

在职业向导理念下,高职院校必须认识到教师培训的重要性,加大教师培训方面的资金投入,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除此之外,高职院校还可以在教师内部设定奖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教师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提高教师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

4结语

护理心理学是一门实用性和实践性非常强的课程,在职业向导理念下,高职教师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和教学理念,创新教学模式,丰富教学手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学,让学生积极参与到护理心理学教学中,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并把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在一起,加大实践教学的时间比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学生日后就业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高华.行动导向教学模式在高职护理《基础护理学》教学中的构建与效果评价[D].中南大学,2012.

[2]徐金梅.以团队为基础的学习应用于高职“急重症护理”课程的效果评价[D].复旦大学,2012.

[3]唐振华.基于职业标准的高职课程改革策略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2.

[4]叶娜.以职业能力为导向的高职护理专业公共英语教学改革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3.

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下面是我整理的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加强诚信法律制度建设;

2、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3、农村法治建设;

4、征地及移民安置法制建设;

5、完善征地的法制建设

6、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7、论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的互动关系;

8、商业秘密保护及其立法;

9、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10、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11、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

12、数字化图书馆时代知识产权问题;

13、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与知识产权请求权;

14、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

15、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制度;

16、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17、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18、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方式;

19、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20、知识产权、技术创新与企业竞争力;

21、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

2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

23、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 WTO(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24、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及侵权界定;

25、知识产权犯罪问题;

26、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检查制度;

27、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28、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29、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完善;

30、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法律论文选题原则:

1、有研究价值。它是指法律论文题目有学术价值,即有助于法律专业和法律学科的发展。

2、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指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指导或促进作用。法律论文题目,应当有助于立法司法和教育公民守法,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推动作用。

3、有创新性。它是指该题是前人没有研究过,根据这个题目写出来的法律学术论文,能填补本专业的空白。

4、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它是指自己选定的法律学术论文的题目虽然有人已经写过,但内容不深刻或不全面,或有疏漏甚至是谬误之处,自己选定的题目,角度比他们更新,写出来的内容有较多的创见和发展。

5、有强烈的创作欲。由于编写法律学术论文需要付出艰辛的脑力劳动,要克服重重困难,而要做到这些,就需要自己有主动的强烈创作欲望。实践表明,只有自己想写且非写出来不可的题目,经过一番努力研究之后创作出来的论文,才可能是高质量的论文。

6、符合自己擅长的法律专业。这是指选定的法律学术论文题目,是自己擅长的法律专业内的题目。法律学术论文,是法律专业性、学术性很强的文章。只有选定自己擅长的法律专业的题目,由于法律专业基础知识厚,造诣深,编写起来就会得心应手,左右逢源,论证严密,质量甚高。

7、吸收相关学科的知识,使法律专业知识与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逻辑学、生命科学、信息科学等知识相融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写出创新突出,紧跟时刊发展潮流的学术论文。

8、本人力所能及。它是指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能写出来的能力,因为具有能写出此题的能力,就会在较短或有限的时间内又快、又好地将法律学术论文写出来。

如果某个选题很有学术价值,但因自己能力有限或不及,即使竭尽全力去写,其结果也写不出高质量的法律学术论文,这样就会事倍功半。

法学专业研究生几年毕业论文

这个看学校不同了。法律硕士基本都是三年。法学硕士多数是三年,也有两年的。法学硕士两年的多一些,近几年越来越少了。法律硕士两年的更少了。

2-3年,研究生一般读2-3年毕业,硕士研究生在我国划分为学术性硕士和专业性硕士。学术性硕士一般为3年,专业性一般在2-3年,毕业时间视学校和专业而定。在职研究生一般也是两到三年的学习时间。对于研究生来说,一般考上研以后需要读两到三年,其中,学术型的研究生多数都是需要读三年的,也有部分学术研究生是只需要读两年半即可。前两年的研究生课程主要是基础课和专业知识课程,第三年或者后半年是用来完成毕业论文和实习求职的其他过程的。学硕,它的学制一般为3~5年,就读期间基本以理论学习为主。大部分院校的学硕为三年,第一年上课,后两年在导师指导下研究课题,但也有部分学校的学制是两年半或者两年的。毕业要求上,学硕的门槛比较高,需要发表期刊论文,如果没有完成就会面临延期毕业的风险。专硕, 它的学制一般为2~3年,大部分院校为两年,这个年限中也包括了不少于半年的实习期。在毕业要 求上,专硕不像学硕对论文卡得那么严格,所以延期毕业的概率不大。不过多所高校在逐步调整硕士培养模式,原先的2年专硕将延长成2.5年甚至 是3年。报考考试有疑问、不知道如何考点内容、不清楚报考考试当地政策,点击底部咨询猎考网,免费领取复习资料

法学硕士:一般3年,但也有2年的,各个学校不一样,可以打相关学校电话问一下。法学博士:一般三年毕业,主要看毕业论文和相关科研成果的完成时间。不同的同学,可能毕业的时间不同,但一般都是三年毕业。

法学硕士(Master of Laws),是法学学科门类 学位教育中位于法学学士和法学博士之间的一个层次,供拥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的考生报考,学习侧重坚实的理论研究,旨在为国家培养全方位的学术、实务型人才。

法学博士(S.J.D,Doctor of Judicial Science)是法学教育体系中的博士学位,供硕士研究生报考,除特殊要求外本科毕业生不能报考。现代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学位趋向于强调合乎科学的法律研究。

扩展资料:

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是两个方向有较大不同的学位。法学硕士的教育属于普通硕士教育,培养以教学和科研人才为主,而法律硕士则属于专业学位教育的范畴,法律硕士的教育更注重对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是以教学、学术为指向,对法学学科门类下的各专业的研究更为精深。法律硕士是以致用、实务为指向,主要面向律师行业和法务。在就业及资格考试上,法学硕士拥有较大的优势,如公务员考试,某些公检法部门只限招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不能报考。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远远超过法律硕士。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 法学硕士

百度百科 法学博士

法学硕士一般三年。。。。法律硕士两年。。。

研究生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法律是反映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用来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学相关专业研究生 毕业 论文题目,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国际法研究生毕业论文题目

1、 外空自然资源开发的国际法分析

2、 对世义务研究

3、 论我国海事争端的解决

4、 论国家自卫权在保护海外侨民中的适用

5、 中国与邻国海洋权益争端的国际法理问题研究

6、 国际法视域下南海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7、 跨境电影贸易的国际法规则适用探究

8、 南海岛屿主权争端的国际法研究

9、 黄岩岛主权问题的国际法探求

10、 国际法视域下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研究

11、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由克里米亚及苏格兰公投探析民族分离主义

12、 美国经济制裁的国际法问题分析

13、 国际社会对伊朗经济制裁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14、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研究

15、 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国际法评析

16、 论国际法中“对一切”义务概念渊源及其现实意义

17、 网络攻击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18、 《国际法和政策视域下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海事安全》的翻译实践 报告

19、 论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实现

20、 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协调

21、 国际法上保护责任研究

22、 国际法中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政治学分析

23、 防空识别区设立的国际法依据

24、 跨界水资源利用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25、 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规则研究

26、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研究

27、 海洋生物保护国际法规制的完善研究

28、 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9、 中越南沙群岛主权争端解决的国际法依据

30、 论国籍争议解决在国际法中的发展

31、 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研究

32、 国际法视野下的劳工保护与反就业歧视

33、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思考

34、 论湿地保护的国际法规则及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35、 国际刑法中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36、 论国际法对化学武器的规制

37、 跨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38、 国际法视角下人道主义干涉实证研究

39、 国际法中的赦免正当性研究

40、 周鲠生学术思想探析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1、论我国《 劳动合同 法》的缺陷与完善

2、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3、《劳动合同法》对外资企业劳务派遣员工的影响研究

4、论利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

5、基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S公司劳务派遣用工问题研究

6、高校教师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9、《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10、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11、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

12、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影响研究

13、基于契约分析的劳动关系管理研究

14、合同法中的错误制度研究

15、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16、国际商事合同统一路径研究

17、新中国合同法的制定与完善之

18、《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下济南市劳务派遣市场发展研究

19、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研究

20、《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电力企业 人力资源管理 面临的问题研究

2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研究

22、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之研究

23、劳动合同法诚信原则研究

24、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

25、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动关系和商业秘密保护

26、《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影响研究

27、《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28、完善《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思考

29、新《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影响研究

30、劳动合同法利益平衡功能的定位与实现

31、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研究

32、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旅游饭店劳动关系研究

33、劳动合同法下实施劳务派遣的对策研究

34、新劳动合同法的变化分析及其对企业员工激励的影响研究

35、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

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4、宪民界分论

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

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12、广义民法物研究

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

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

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

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20、民法本位论

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

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

23、论民法上的占有

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26、民法自然债研究

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

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

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

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

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

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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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 7

二、研究意义 7-8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8-9

第一章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概述 9-22

第一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历史沿革 9-11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起源和发展 9-11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起源和发展 11

第二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及特征 11-22

一、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中的基本概念 12-18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特征 18-22

第二章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理论分析 22-29

第一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经济学分析 22-25

一、博弈论分析 22-23

二、成本—收益分析 23-25

第二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法理基础 25-29

一、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出现是合同实质正义的要求 25-26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主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26-27

三、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是法律家长主义理论的体现 27-29

第三章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比较 29-47

第一节 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考察 29-34

一、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期间的起算与长度 29-32

二、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32-33

三、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 33-34

四、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34

第二节 国内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考察 34-47

一、国内消费者反悔权立法概况 34-38

二、国内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的剖析 38-47

第四章 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 47-54

第一节 细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47-48

一、界定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中的经营者范围 47-48

二、扩大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48

第二节 规范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与期限 48-50

一、明确非现场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48-49

二、限定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交易金额 49-50

三、细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期间 50

第三节 构建非现场消费者反悔权的保障机制 50-51

一、开放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 50-51

二、发挥消费者组织团体作用 51

第四节 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责任 51-54

一、消费者责任 51-52

二、经营者责任 52-54

结语 54-56

参考文献 56-58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58-59

致谢 59

范本二

第一章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 13-16

第一节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3-14

第二节 盗赃物的界定 14-16

一、盗赃物的概念 14-15

二、盗赃物的特征 15-16

第二章 各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评析 16-20

第一节 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评析 16-17

第二节 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评析 17-18

第三节 折中模式评析 18-20

第三章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现状评析 20-24

第一节 现行法的规定 20-22

一、《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0-21

二、《物权法》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21-22

第二节 我国法律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的不足 22-24

第四章 盗赃物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分析 24-32

第一节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的反驳 24-26

一、本人与因说 24-25

二、成本比较说 25-26

三、社会效果说 26

第二节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适用 26-28

一、必须合理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7

二、避免买赃销赃行为猖獗,引发道德危机 27

三、重视特定物对原权利人的特殊意义 27-28

第三节 确立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28-32

一、能够结束法出多门、视角混乱的局面,有利于统一认识 28-29

二、维护交易安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29-30

三、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30-32

第五章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善 32-40

第一节 严格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2-34

一、标的物为赃物 32

二、无处分权人需为盗赃物的占有人 32-33

三、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为善意 33

四、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 33-34

五、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34

第二节 规定回复请求权·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除外 34-38

一、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35-36

二、回复请求权的主体 36

三、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期限 36-37

四、盗赃物的`无偿回复和有偿回复 37-38

第三节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特殊问题 38-39

一、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 38

二、盗赃物为具有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的善意取得问题 38-39

第四节 完善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建议 39-40

结语 40-41

参考文献 41-44

后记 44

范本三

一、 刑讯逼供的内涵 11-15

(一)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的解读 11-12

(二) 刑讯逼供的应有内涵 12-15

二、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防范措施的新亮点 15-19

(一) 强化了人权保障意识 15

(二) 制定了法庭取证合法化的法庭调查程序 15-16

(三) 正式确立了法庭审理证据裁判原则 16-17

(四) 增加了司法公开程度,加强了法律监督 17-19

三、 刑讯逼供的防范措施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 19-25

(一) 被告人“如实回答”与“不得自证其有罪”相互矛盾 19-20

(二) 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不易操作 20-22

(三) 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能被排除适用 22-25

四、 防范刑讯逼供的建议 25-33

(一)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定 25-29

(二)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打破法律工作人主观的认识误区 29-31

(三) 加大普法宣传,加强业务学习 31-32

(四) 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32-33

结语 33-34

参考文献 34-36

致谢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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