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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节律行为大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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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节律行为大学毕业论文

动物行为学的形成与发展 贾秀英 20世纪60年代以来,动物行为学的研究就受到各国科学家的关注。欧洲的一些动物行为学家对动物行为研究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70年代以来,随着人们对动物行为研究重要性的认识,有关的科研项目日益增多,动物行为学已成为生物学中极为活跃和重要的一个分支学科。它除了研究动物行为本身外,还把研究内容从行为维系群体的作用,扩展到行为的个体发育进化史、行为的控制及社会性组织等方面。通过这些研究,使动物行为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已逐渐发展为一门不仅涉及行为学,而且涉及到生态学、生理学、心理学、遗传学、进化论、社会学和经济学的一门综合性学科。一、动物行为学的研究历史20世纪以前是动物行为学的萌芽时期,是动物行为学经历的一个缓慢发展的阶段。早在旧石器时代(34000~10500年前),人们开始注意观察周围的动物,随着动物家养的开始,人类也需要了解动物的生活周期和行为。在文明时代的早期,古埃及人开始尝试人工孵卵。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384~322BC)开始了观察、描述动物行为的新纪元。在他的论著中,记录了540种动物的生活史和行为,对后人关于生命的认识方面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17、18世纪,研究动物行为的人更多了,开始了比较不同物种行为的研究和行为的理论探讨。如德国人约翰(Johunn Pernaller)研究了不同鸟的行为差异,涉及取食地、社会行为、筑巢、领地、季节性羽毛色彩变化、迁徙、鸣叫和育雏等方面。法国的勒雷(Chorles George Lereg)对狼、狐的捕食行为及野兔的恐惧表现有过生动的描述,提出了动物依靠它们的记忆和生活经验能够聪明地生活。1859年,达尔文的《物种起源》的发表,对动物行为学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的《人类的由来》(1871)一书研究比较了人与动物,及本能行为。19世纪末,人们使用述宫,研究老鼠的学习行为。劳埃德( MOrgun)研究鸡的本能、学习、模拟行为。现代行为学中许多术语,如Behaviour(行为)、Animod Behaviour(动物行为),都首次出现在他的论著中。20世纪是动物行为学迅速发展和真正延伸的世纪。霍布豪斯(Hobhouse)在1901年发现了猴及其它动物能使用一定的工具(棍、箱子)得到食物。1906年,动物学家詹宁斯()对原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研究,写出了《原生动物的行为》一书,这是第一本专门论述动物行为的著作。柏林的海因罗特(Oskar Heinorth)在1871年至1945年间,详尽研究了多种鸭、鹅,比较了它们的运动方式、解剖学特征、社会行为、鸣叫及繁殖行为,并且发现了灰雁从孵卵箱中孵出后的印记行为。他独自阐述的同源性学说,现在还被许多人认为是行为学真正诞生的标志之一。动物学家罗曼内斯( Reimarus)发展了达尔文的思想,并正式建立了比较行为学这一学科,为现代的行为生物学奠定了基础。随后摩尔根()和杰姆斯(),以及劳埃波()等都在方法、概念上对行为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1931年至1941年,欧洲著名的行为生物学家廷伯根和劳伦兹在自然和半自然条件下对动物进行了长期的观察,发表了诸如“社会性鸦的行为学”、“鸟类环境世界中的伙伴”、“关于本能的概念”、“对雁鸭类行为的比较研究”等论文,建立了物种的行为图谱,发现了所研究的行为型的功能。提出了显示、位移、仪式化等等新概念和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劳伦兹提出的“印记”这一术语,极好地说明了先天性和后天获得性行为的结合问题。在行为分析、行为生态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二、动物行为学的现代进展近年来,动物行为学的研究获得了蓬勃的发展,主要是把动物行为与生命科学中许多其它的许多分支学科相互渗透在一起,形成了许多新的研究领域,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完整、系统地阐述动物行为的原因、机制、发生或发育。进化与适应功能等问题。动物行为学的分支很多,不可能在此全面论述,本文仅以行为遗传学和行为生态学为中心,作一简要介绍。1.行为遗传学 行为遗传学是用遗传学方法研究行为的遗传基础。自1960年,美国学者Thompson第一个总结了有关资料,写成《行为遗传学》一书,从而宣布这一新学科的诞生。其后,相关研究大量涌现。10年以后,一份专业期刊,《行为遗传学》问世。1967年,Benzer第一个通过人工诱导和选择的方法得到了果蝇的行为突变体,从而为行为遗传学的研究开辟了道路。从此以后,行为突变体的研究很快在果蝇、线虫、草履虫、细菌及其他生物的研究中大量开展起来。目前,已在分子水平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作行为基因的分离、克隆和转移的研究。行为遗传学为动物行为学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天地,对于阐明行为遗传的规律和机制都具有重要意义。2.行为生态学行为生态学主要是研究生态学中的行为机制、动物行为的生态学意义和进化意义,在理论及方法论方面是动物行为学中发展最快、最为活跃的一个领域。行为生态学主要涉及到取食行为生态学。防御行为生态学、繁殖行为生态学、社会生态学、时空行为生态学(如栖息地的选择、定向和导航、巢域和领域现象等),以及行为生态学预测等内容。其中,在社会生态学或社会生物学方面,近年来取得了突出的进展。对鸟类社会行为的研究、(1974)对人类社会行为的研究,以及 Frisch对蜜蜂社会行为的研究,奠定了社会生物学的基础。1975年, Wilson出版了《社会生物学》一书,系统地介绍了这门学科的观点、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社会生物学把达尔文自然选择的概念应用于社会行为的研究,又把生态学、行为学、遗传学和进化沦加以综合,提出了内在适合度和亲缘选择的新概念。这些新概念把社会行为的研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目前,这一领域所展示的迷人前景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科学家。尤其是关于行为经济学和进化稳定对策(ESS)的研究,正显示着强大的生命力。尽管在我国这一领域还几乎是个空白,但随着这一学科的迅猛发展,也必将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巨大兴趣。动物行为的研究在我国正处于起步阶段,研究的内容主要是描述性的,在理论研究方面,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与国外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到目前为止,国内仍没有形成专门的动物行为学教材、期刊。但据已公开发表的有关论文和资料显示,我国在动物行为某些领域方面的研究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星虫动物繁殖生物学研究进展星虫(Sipunculida)是一小类不分节、蠕虫状的海产体腔动物。目前,世界上已记录星虫共约16属250多种,我国已发现2科8属36种。星虫动物门下只设立一个星虫纲一个星虫目,其下分为4科,分别为Golfingiidae科,Phascolosomatidae科,Sipunculidae科和Aspidosiphonidae科。其中Golfingiidae科的种类最多,占总种数近半。星虫动物主要栖息于潮间带至浅海的沙、泥沙底质及岩礁、珊瑚礁、藻场的沉积沙泥环境中,营埋栖生活,温带至热带海域均有分布。绝大多星虫种类具有经济价值,不仅是底栖经济鱼类和甲壳类优质的天然饵料,不少种类还是海珍食品。光裸方格星虫(Sipunculusnudus)加工成干品,俗称“沙虫子”、“海肠子”,是名贵的海产珍品。可口革囊星虫(Phascolosomaesculenta)可熟制成胶冻小食品,俗称“土笋冻”,是闽南特有的传统风味小吃,美名远扬。在印度洋~太平洋的热带部分地区,广泛分布有可食用的星虫动物[1]。经济价值较大的星虫动物由于其营养丰富,味道鲜美,有着广阔的人工养殖开发前景。目前国内外在星虫的分类、形态、组织学及繁殖生物学方面已有不少研究工作,但其人工育苗技术迄今未见报道。作者综述星虫繁殖生物学的研究进展,以期为星虫动物的人工育苗和增养殖开发提供参考资料。1星虫的繁殖过程星虫动物的繁殖过程可以归纳如下:大多数星虫种类为雌雄异体,但雌性和雄性的外形很相似。星虫的性腺不显著,位于吻部收缩肌的基部,其配子早期从性腺释放出来,靠从体腔液中吸取营养液得以发育。发育成熟的配子经肾管围食膜从体腔进入肾管中,在肾管内停留一段时间后,产到海水里,进行体外受精。星虫的受精卵发育形式为螺旋卵裂,其胚胎以内陷方式或外包方式发育成原肠胚,此后有的种类可直接发育成幼星虫,如Phascolion cryptus等,而大部分种类须经历营卵黄营养的自由游动的担轮幼虫(trochophore larvae)阶段,之后再经历第二个幼体阶段,一般称为漂浮幼体(pelagosphaera larvae)。漂浮幼体由担轮幼虫发育而来(只有一个种例外),通常以浮游生物为食物,一般个体较大(几毫米长),历时较长,能够远距离地漂浮生活。漂浮幼体以发达的后纤毛环取代了前期担轮幼体的前纤毛环,进行漂浮和摄食。漂浮幼体的头部和后纤毛环能够缩回躯干内,此时星虫幼体的体形为球状,因此有的学者也将漂浮幼体称为海球幼体。漂浮幼体变态为幼星虫的形体变化包括躯干伸长,尾器消失,头部伸长形成吻部和触手。此后稚星虫转为底栖生活。2星虫的繁殖季节关于星虫动物繁殖季节的调查研究,目前已报道三属五种,即Sipunculus nudus L,Phascdosomavulgare,Golfingia pugettensis,Phascolosoma agassizii,[2~6]。法国Roscoff海域的产卵季节是6~9月份。在美国华盛顿州太平洋沿岸的San Juan群岛产卵季节为10~12月份。同样位于San Juan群岛的种群的产卵季节在6~8月份,而在加洲Monterey海的种群其产卵季节是3~5月份。澳大利亚昆士兰的产卵时间为12月至翌年2月份。产自我国厦门市鳌冠沿岸的光裸方格星虫于每年5~9月份产卵,而产自中国广西北海市白虎头和高德海区潮间带的光裸方格星虫种群则于4~9月份产卵。上述表明,星虫的繁殖季节不仅与种类有关,亦与分布纬度有关。3星虫的雌雄性比绝大多数星虫为雌雄异体,但外形无明显的分辨特征。通常通过解剖检查体腔液中的精子和卵子来确认雄性和雌性。关于星虫的雌雄性比研究报道不多。目前只报道中国厦门鳌冠沿岸的光裸方格星虫8月份的性比为1:1[7]。此外,作者对厦门同安湾海区产的光裸方格星虫和可口革囊星虫两种星虫繁殖季节的6月份标本进行解剖,取体腔液区分雌雄,得出前者的性比为1:,后者为1:1。同种星虫性比测定的差异可能与不同繁殖月份有关。4星虫的生殖细胞星虫是一种变异性较大的海洋底栖生物,地理环境的不同,同种的成体大小也有明显差异。因此,成熟卵细胞的大小也是有差别的。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坦帕湾(Tampa Bay)的光裸方格星虫成熟卵细胞的平均直径为120μm[8],而中国厦门鳌冠沿岸的为155μm[7],在广西北海市白虎头和高德海区潮间带的为170μm[2]。无论哪一种星虫,其体腔卵细胞的卵黄膜变化都是很明显的,因为卵黄膜储存有足够的营养物质,以供未来胚胎和幼体发育所需。Rice[8]将的卵黄膜分为外、中、内3层,而Sawada[9]则将的卵黄膜分为内、外两层,并注意到在成熟期内层卵黄膜和质膜之间填充有扩散物质。郭学武[7]则认为卵黄膜在初期有2层,随着卵细胞的生长,外层卵黄膜通过卵黄膜微孔转移到内层卵黄膜和质膜之间,形成3层卵黄膜。至卵细胞成熟时,卵黄膜又复为两层,这是由于原来的外层卵黄膜,完全转移而成为内层卵黄膜的缘故。关于星虫动物雌性生殖细胞的发育阶段,Gonse[10]曾对此在光镜观察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他将戈芬星虫(Golfingia vulgaris)体腔中的卵细胞分为6个不同的发育阶段。而Sawada[9]根据电镜研究的结果,将体腔卵细胞分为5个不同的发育阶段。吴斌[2]在切片染色后显微镜观察的结果,将光裸方格星虫的体腔卵细胞分为5个不同的发育阶段。上述研究结果主要依据组织学特征得出。也有一些学者根据卵细胞的其它特征,如细胞的形状、卵黄密度等来划分卵细胞的发育期,如Phascolosoma lurco[5],[11]。而关于雄性生殖细胞的结构和发育,目前研究得还不够深入,基本上局限于光镜的水平上。Rice[11]、Gonse[10]、Green[4]等学者认为,星虫动物雄性生殖细胞,是在初级精母细胞期被排出精巢的,精母细胞在体腔液中进行两次分裂,变成精细胞,精细胞分化为精子,并以精子团的形式存在于体腔液中。星虫的精子团可能和其它许多具有精子团的体腔动物一样,是一种被寄在细胞,即cytephore[12]。吴斌[2]研究我国北部湾产的光裸方格星虫,指出雄性生殖细胞是以精细胞团的形式存在于体腔中,全年都有精细胞团存在,在非繁殖季节精细胞团较小,只有60~100μm,精细胞结合紧密。在繁殖季节精细胞团较大,有150~200μm,精细胞结合松散。精细胞从精细胞团上脱落后游离于体腔中分化为成熟的精子,精子头部3~5μm,尾长约30μm。体腔内的精子不能游动,不具受精能力。这些情况与郭学武[7]对厦门产的光裸方格星虫的研究报道一致。上述关于星虫体腔液中精子是以团聚形式存在或以散在形式存在是否与种类有关,尚待进一步深入研究。5星虫动物胚胎学及发生学星虫动物胚胎学的研究应追朔到Gerould[13]的工作,他早在1907年就对受精卵卵裂的细胞谱系进行研究,指出的受精卵从第三次卵裂开始,即表现为螺旋式分裂,而且发现在48细胞期出现环节动物式交叉,即动物极有4个细胞形成玫瑰花形,另有4个交叉细胞(cross cell)与其形成间辅式排列。每个玫瑰细胞(rosette cell)各有两个中间细胞(intermediate cell)与其相接排列成一线,而其余32个细胞以2圈形成一环带,是未来顶极及前担轮的基细胞。星虫卵裂的螺旋现象,是从第四次分裂才开始出现的。其后Rice[14]的研究也有与此一致的报道。至于48细胞期的环节动物式交叉的遗传学基础,尚待深入研究。星虫卵裂时,还出现一种特殊现象,即四细胞之后小分裂球可能会大于大分裂球,这种现象在6种星虫中被发现,即:,Phascolopsis gouldi,Themiste lageniformis,,Phascolioncryptus和[11,13,15~18]。6星虫早期幼体发育及组织学曾经以来漂浮幼体被认为是自由游动的成体星虫,并被归为现已不存在的Pelagosphaera属。而关于星虫动物早期幼体发育的研究直到20世纪60年代之后才开始有了较大进展。这一时期,一些学者以活的浮游幼体为材料,纠正了过去不少分类学的谬误,并对漂浮幼体的形态、发育过程与生态习性有了准确的描述和解释[19~21]。Hall和Scheltema[19]根据漂浮幼体的形态结构,把它们分成了10个不同的类型,分别为A,B,C,E,F,J,L,O,P,S型。星虫的漂浮幼体是海洋浮游生物的组成部分。近年来不少学者在研究浮游生物时也对漂浮幼体的形态、分布和分类等进行了研究。野外如果采集到星虫的一种漂浮幼体,却不易鉴别其成体归属哪一种星虫,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漂浮幼体培养变态为稚星虫的实验观察来确认星虫动物的漂浮幼体类型。70年代以来,美国学者Rice[11]在星虫动物胚胎学,幼体形态学,行为、组织学及发生学等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先后报道了15种星虫的研究成果,总结出星虫的早期幼体发生模式,即4条途径:(1)直接发生,不经过具纤毛的幼虫阶段;(2)间接发生,营卵黄营养的担轮幼虫直接发育为蠕虫状星虫(vermiform stage);(3)间接发生,营卵黄营养的担轮幼虫变态为营卵黄营养的漂浮幼体,后者再发育为蠕虫状星虫;(4)间接发生,营卵黄营养的担轮幼虫变态为营浮游生物营养的漂浮幼体,后者经过较长时间的浮游生活后,身体长大,经过第二次变态成为幼星虫(juvenile form)。蠕虫状星虫还需经过一段时间的发育,才成为幼星虫。这4个不同途径,反映了星虫动物进化过程中的不同方向。Rice[22]认为,星虫祖先是含有高卵黄的卵子,并有着一个短暂的营卵黄营养和底层浮游习性的幼体期。由这种初级的发育方式,逐渐向二个方向分化,即增加卵黄而成为直接发育,或减少卵黄而延长浮游生物性营养期,即所谓间接发育。不同星虫种类的担轮幼虫具有不同的形态和生活习性。对于光裸方格星虫,由于其发育成为前担轮的基细胞沿卵黄膜内面极度扩张的结果,形成了光裸方格星虫担轮幼虫的独特结构,即前担轮纤毛布满整个幼体表面[7]。而其它星虫的担轮幼虫,则在幼虫的某一部位形成担轮带,环绕幼虫一圈,如,Golfingia elongata,等[13,16]。担轮幼虫的特征是顶上的一簇毛以及一个由带纤毛的前毛轮细胞的突出的赤道带。担轮幼虫的变态导致第二期幼体形成,即漂浮幼体。在漂浮幼体阶段,后担轮作为主要的运动器官代替了前担轮,口和肛门开口完成消化道,体腔扩大,尾部附着器官形成。一些星虫动物的被膜(卵黄膜)在胚胎发育及担轮幼虫生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作为营养膜几乎完全被吸收,剩余的少部分参与了漂浮幼体腹沟的形成[3]。这和软体动物担轮幼虫的变化情况明显不同。但有些星虫种类在发育过程中由于营养物质过剩,被膜消失。如Phascolion cryptus的被膜后部形成幼体的部分表皮,前部则消失[11],和的被膜在担轮幼虫变态时消失[13],而的被膜,变成漂浮幼体的表皮(cuticle)[23]。7星虫人工繁殖及其展望有关星虫的人工繁殖,目前国外尚未见报道。国内有见于郭学武[7]使用升温法和干湿法进行人工催产获得幼体,吴斌[2]用解剖肾管取得精卵混合受精的方法获得漂浮幼体等报道。近年作者致力于我国常见的两种经济价值较大的星虫——可口革囊星虫和光裸方格星虫的人工育苗技术研究,已取得催产受精、胚胎发育、担轮幼虫及漂浮幼虫发育等人工培育的初步成果,同时还与泉州市东石种苗场合作开展可口革囊星虫的土池人工育苗,获得稚星虫并进行养殖试验。我国近年来,由于过度采捕、环境变迁和环境污染,光裸方格星虫和可口革囊星虫资源明显衰退。为此,继续深入开展星虫繁殖生物学及人工育苗技术研究不仅可以填补这方面的空白,还可以为星虫增养殖开辟产业前景。参考文献:[1]Barnes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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昼夜节律性行为有:猫头鹰,蝙蝠,田鼠.猫头鹰:昼伏夜出季节节律性行为有:大雁.大雁:为了躲避寒冷.

什么是动物的节律行为生物节律1、定义:生物节律又称节律行为,指动物活动和行为表现出的周期性现象。不同种类的生物有各自活动的时间和空间生物体内与环境周期性变化相对应的周期性变动,称为生物节律。2、特性:*它能世代相传*它的运转无需时间信号的启示*环境同步子(明暗,温度……)能引起它的变化*存在物种特异性以及个体,性别,地区及至种族等差异,也就是同一物种的不同个体,不同地区,不同种族,其节律时值会有所不同。3、按生物的行为习性划分移栖行为,换毛行为,冬眠节律,生殖节律,乃至出生,死亡节律等。4、按周期长短来划分潮汐节律,月节律,日节律,年节律潮汐节律:潮汐节律是海洋生物与潮水涨退的变化相适应的节律行为。潮汐节律的现象是由月球引力引起的,很多潮间带的动物都表现有潮汐节律。如藤壶,牡蛎和招潮蟹月节律:节律周期为28天,以月亮的运行为定时因素,因此和潮汐节律紧密相关。如银汉鱼的产卵,在大潮时,月圆之夜。日节律:节律周期为24小时,其行为和白昼黑夜有关。*有些动物白昼活动,成为昼行性,如蜂、蝶*有些动物夜间活动,成为夜行性,如蝙蝠,猫头鹰*还有些动物晨昏活动,成为晓暮行性,如夜莺年节律:节律周期为一年。如昆虫在冬季进入滞育期或休眠期,两栖类,爬行类的冬眠,鸟类的迁徙,鸟兽的春季繁殖。

民事法律行为毕业论文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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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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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毕业时写的论文,你参考一下吧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内容摘要]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本文试从悬赏广告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调一致。[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法律效力;撤销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秦代更有商鞅徙木立信的故事流传于世。在现代社会,悬赏广告更是频频出现,种类甚多,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有关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不明确。本文试图就关于悬赏广告所涉的几个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付报酬之义务。(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从其定义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1、广告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广告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做的悬赏广告无效。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3、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1、契约说(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人所做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而为承诺相结合,契约即为成立,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因完成了指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权。持该种学说观点的学者有胡长清、王伯琦、郑玉波及姚德年等。[3]2、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仅是广告人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的一种许诺,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其报酬,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其悬赏广告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悬赏广告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其发生效力须得一定行为的完成,持该学说的学者有梅仲协、史尚宽、王利明、王泽鉴及崔建远等。[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看,悬赏广告问题在法律体例上规定的位置不一,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各国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及立法例的采纳。日本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契约的成立一节,该法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5]可见日本民法认为悬赏广告与完成其指定行为之间是要约与承诺之关系。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独立规定为一节,该法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或告示,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产生悬赏结果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完成时未考虑此刊悬赏广告者,亦同”。[6]该条明确规定了行为完成人不知道有其悬赏广告,广告人也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德国民法上视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据此,可不问行为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中,体例上是仿袭日本民法,但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借鉴了德国民法。该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亦同”。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要考虑民法设计的初衷和所追求的价值,民法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商品经济有序、协调、快速、健康的发展。所以,平等、自由、公平、意志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品交易中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底线。综上所述,将悬赏广告看做单独的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所以,我认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位,采纳单独说为适宜。1、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被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2、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3、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对悬赏广告合法性的认定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均予以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广告法》虽未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的行为,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对其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也是悬赏广告的的核心问题之一,最容易滋生争议纠纷,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1、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关于报酬额,悬赏广告中大都明确表示,但未明确表示的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酬金等内容很多是“当面酬谢”“必有重谢”之类,那么这些不确定报酬额悬赏广告,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额度标准是什么呢?“于此情形,关于报酬(重赏)之内容,应斟酌指定行为之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7]笔者认为,此时酬金的确定不宜过高,否则悬赏广告人在经济上失去意义,如果过低,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就可能疏于对此类悬赏广告的注意,也不利于日后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失物之拾得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为物值之三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若遇到此类纠纷,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民法对此类广告的规定。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间者,则仅于该期间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的,则通知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广告人的先后为标准,确定最先通知人有报酬请求权。 (2) 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的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3)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考虑各人对行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 在此之前,任一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广告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3、不知有广告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单独行为说认为,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并非由于契约,乃基于广告人单独的一方行为而生,故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德国民法规定,广告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亦不例外。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契约行为说,规定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悬赏广告规定,肯定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属法律效果的准用,即虽不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仍得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有报酬请求权。 指定行为在广告以前既已着手或完成时,行为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解释上,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同时成立。然依广告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为指定行为的完成的,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完成始成立。 传统的英美契约法理论,强调悬赏契约的合意要件,认为须知晓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赏格。该观点对完成指定行为者不公平,遭到现代契约法大师科宾(corbin)等人的强烈反对。科宾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其请求。该观点已被判例所支持。4、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悬赏广告为合同行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如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承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放宽条件,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应征人的资格,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有三:首先,行为人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给付报酬符合广告人的初衷;其次,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得请求报酬对行为人有百利无一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不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应童叟无欺,凡完成了指定行为者,享有报酬请求权。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者认为,如果有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基于警察职业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不过有学者在针对另一起民警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但是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问题,如行为人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此时其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依英美契约法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悬赏要约对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得求取赏格之权。倘完成此项行为系具有公职身份者,而于职务行为范围外所完成之私人行为,如某人工作后休息期内,知悉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对于完成此项悬赏行为,并不因其具有公职身份而丧失求偿权。在此情况,某人纯以私人地位与悬赏要约者缔结悬赏契约,自应以双方间契约之效力而赋予其求偿权。笔者赞同行为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同时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行为人虽具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如警察等公职人员,但其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既非在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和执行公务期间,纯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即一般私法主体的行为而完成的,应享有报酬请求权。6、对行为人一个行为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特殊情况下,会发生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数个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对同一事件分别或者共同发出悬赏广告。此时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可将行为成果交付给广告人,行为可以分别同时将行为成果交给广告人的,应享有数个报酬请求权;如果行为成果职能交给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广告人的,则行为人只对接受行为成果的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1999年,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以重奖;四、凡是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后鲁瑞庚提供了重要的案件线索,使得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后东港市公安局只给公安局应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鲁瑞庚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公安局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8]此案虽然结束,但仔细分析,实际上此案涉及两个悬赏广告,一个是被害人家属的悬赏50万元,另一个是公安局对提供破案线索的人所给予的重奖。公安局给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应属于后者报酬请求全的实现,依照悬赏广告的原理,鲁瑞庚还应享有被害人家属50万元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辽宁高院的判决在一方面承认被害人家属悬赏广告的成立,另一方面却又回避了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的成立,是该案的遗憾之处。四、悬赏广告的撤销(一)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悬赏广告是否可由广告人任意撤销?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在一般通说中,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销。相反,如认定其性质为单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销。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足取。悬赏广告之应否允许撤销,“不能依理论决之,应依实际上有无必要而决之。”主张不应撤销的,认为如允许广告人撤销,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损害。行为人已着手完成指定行为,然而广告因情事变迁,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既使因此蒙受损失,也不是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广告人撤销,仍使广告人承受广告之拘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5条规定,可以由广告人撤销广告。(二)悬赏广告撤销的要件悬赏广告只能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撤销,因为这时悬赏广告只有对广告人产生约束力,并未对尚未完成行为的行为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指定行为已完成,债之关系既已发生,自然不能撤销。撤销的方式,原则应以与做出悬赏广告的方式相同,但也可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道的方式为之,总之,做出撤销悬赏广告的方式不能减少只能增大做出悬赏广告方式的影响范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如果悬赏广告中明确规定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间,可推定为在此期间广告人放弃了其撤销权。(三)悬赏广告撤销的效力悬赏广告,因悬赏人的撤销,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结果犹如自始即未做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即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度。五、对我国有关悬赏广告问题的立法建议(一)理论上的采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应有其理论依据或立法理由,这也是为了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理论是为实践服务,同时实践也检验这种理论的可行性、合理性。综上之所述,笔者认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应采纳单独行为说,采用单独行为说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中的安全,而且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和现时的基础。我国清朝时期的《民律草案》,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均是采用单独行为说。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单独行为说更为社会所需,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二)立法之建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悬赏广告及其纠纷不断出现。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尚为空白,为了减少纠纷及在纠纷发生后能有处理的法律依据,正在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应确立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其一,应明确规定广告人对于不知有其悬赏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报酬请求权;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许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该遗失物。其二,只有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是数人同时完成的,应按平等比例取得报酬;数行为人是协作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应规定按其协作程度取得报酬;如果报酬按其性质只能由一人取得的,由数行为人协商决定一人享有,获得该报酬的行为人应给予其他行为人相应的补偿;其三,广告人可在指定行为完成之前撤销其广告,对于行为人因此所受之损害,除广告人能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广告人应于报酬额之内负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人在广告中已附完成指定行为的具体期限,这类广告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为图商业之利益,故意以不可能完成的行为设立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因其所遭受的损失,广告人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以在报酬额之内为限。其四,悬赏广告所设报酬额过高的,除非情况紧急、意义特殊、人身风险大等,过高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以国家、集体财产为报酬而设立的悬赏广告,得受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干预。[注释][1]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88页[3]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4]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5]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6] 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6页。[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1期[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3]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5]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6]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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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问题探讨2 公安人口管理的作用研究3 户籍制度改革如何适应市场经济问题研究4 改革户口迁移制度的探索5 农村户口管理的现状与改进方法6 信息时代的公安人口管理工作7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现状与对策8 城市出租房屋管理现状、问题和对策9 浅谈暂住人口的特点与管理10 流动人口犯罪的调查与思考11 人户分离人口的现状与对策12 如何对工作对象进行动态化管理13 居民身份证法实施与身份证管理14 人口信息网络化管理的优势和作用15 新时期重点人口管理的对策与方法16 涉外警务执法特征初探17 涉外刑事案件特殊处置程序的设定与适用研究18 当前反偷渡工作现状及对策研究19 外国人居留管理措施的健全与完善20 当前国际警务合作的发展趋势21.新阶段乡村治安韧性治理的路径分析22.基于新浪微博的“饭圈社群”治安风险探析23.违反治安管理的动物放生行为处罚探析24.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审视与构建25.铁路重点部位治安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建构26.简论治安权的分化——基于管理学理论视角的探析27.人工智能治安风险及其防控研究28.互联网背景下网约车治安风险防控策略29.海事无证驾驶与公安无证驾驶法律竞合问题探讨高校治安管理策略研究31.法庭殴打诉讼参与人的管辖权探讨32.治安调解的现实困境与机制优化33.警用无人机应用的功能审视与风险规制34.零包贩毒刑法规制的适用困境及其路径优化3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数据规范解读与应用36.警察酌情决定权和中国的恢复性司法——基于XX基层警察分析37.派出所民警防范执法风险的四个要点38.智慧安防小区管控系统架构探讨39.基于大数据技术的公路涉毒防控体系的设计研究40.新时代中国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理论创新41 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与工商、文化、出版等部门协作机制研究42 试论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安全检查研究43 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研究44 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制化建设45 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中警察责、权的赋予和行使46 构建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打防控一体化研究47 构建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绩效评估体系的研究48 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中治安防范与打击研究49 行业组织,协会在特种行业和场所治安管理中的角色、作用和发展趋势50 试论行业组织、协会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关系51 试论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中备案登记制度的重要性52 取消审批后公安机关如何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53 当前娱乐服务场所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及对策54 新形势下公安机关如何进行特种行业管理55 从政府管制理论看加强对部分重点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的必要性56 重点行业、场所治安管理方式变革的理论与实践57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研究58 公安行政案件处置与一般行政案件处置的差异59 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治安案件的意义60 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61.治安治理政策的科学化62.疫情防控背景下广州犯罪形势变化及治理对策63.基于AHP模糊综合评价法的高铁客运站治安风险评估——以中部地区某站为例64.试论公安院校应急管理课程思政建设优化进路65.我国社会治安防控工作思路的发展演进历程探析66.加强治安管理促进乡村经济发展的作用及策略研究67.治安管理处罚的现实困境与制度反思68.社区治安风险多主体关联分析及预警方法研究69.中国自贸区警务问题审视及其机制创新70.警用无人机在大型活动安保中的实战运用71.从“治安秩序”回到“治安”对治安概念再理解7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实务反思与探讨73.疫情期间医院治安和消防管理工作浅谈74.基层治安治理现代化的内在逻辑与实践路径——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样本75.论民国时期江西水上警察的沿革及其职能76.城中村社区互动式治安治理研究77.犯罪恐惧的解释模型与指标体系探究78.加强企业内部维稳和保卫综合治理工作的对策分析79.社区安全感知与居民幸福感研究80.新中国治安学学科专业发展概述81.斯洛特的移情理论及在公安工作中的应用82.合同纠纷类警情处置83.新形势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探析84.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的乐山实践与探索85.治安管理处罚的社会效应评析及完善86.关于方舱医院安全防控的工作思考87.治安管理案件中当事人自行和解适用条件研究88.互联网+背景下高校治安管理工作开展的有效途径广电社会治安视频监控信息化解决方案研究90.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与治安防控衔接的思考91 公安乱罚款的危害及整治对策92 当前特种行业中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及原因93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影响94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95 《治安管理处罚法》质疑96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取消,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影响97 试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指导意义98 罚款执行难对策研究99.当前涉藏治安案件查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00.治安学本科教育面临的问题与对策思考——以XX警察学院为例101.治安调解与治安和解在家暴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探析102.治安文化的研究取向及特征103.公安院校治安学实训中心建设困境与发展进路——以XX警察学院为例104.科学构建治安学专业课程体系之理性思考105.治安学基础理论若干重大问题研究进展106 谈新形势下如何加强治安基层基础工作107 谈社区民警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108 浅谈社区警务工作的由来和发展109 适应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加强社区警务工作110 谈社区警务工作的由来和发展111 浅谈社区民警必备的基本能力112 谈谈国外社区警务工作的发展概况113 谈谈社区民警做好群众工作的意义和方法114 贯彻公安部“基层基础建设年”精神,加强社区警务工作115 社区民警如何做好社区的安全防范工作116 谈农村如何开展群防群治工作117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群防群治118 谈公安派出所对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119 当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治理对策120 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危险物品管理工作121 从当前持枪犯罪案件上升的发展趋势来看,如何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的必要性122 如何进一步加强对边远地区危险物品管理力度123 取消审批后公安机关如何对管制刀具进行治安管理124 对从事危险物品生产、保管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研究125 探讨新形势下基层派出所开展对危险物品的管理的有效途径126 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对剧毒化学物品的管理力度127 从爆炸犯罪趋势,探讨公安机关如何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力度128 如何进一步应对突发危险物品事件发生的紧急应对机制的建立129 探讨公安机关当前如何加强对放射性物品管理的有效途径134 新时期公安机关如何发挥在内保工作中的职能作用135 浅议内保工作中“单位负责”的现实意义136 新时期高校保卫工作特点及基本对策137 新时期企业保卫工作问题及基本对策138 浅议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139 浅议大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的培养140 大学生违法犯罪成因及其基本对策141 浅谈新时期如何发挥内保工作的积极作用143 要害保卫特点及其对策144 从事故发生的基本原理谈治安灾害事故的预防途径145 浅议内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预防和处置146 如何有效预防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对策研究147 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处置对策149 加强危险物品管理,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150 加强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文凭证件制假贩假行为

论物权行为毕业论文

二)刑法部分 1、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研究 2、论刑法的机能 3、论刑罚权的根据 4、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5、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7、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释研究 10、刑事司法解释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论体系研究 13、论犯罪的特征 14、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15、刑事法律关系研究 16、刑事责任研究 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四)民法学部分 (1)民法 1、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11、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2、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 1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14、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5、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6、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7、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8、论意思表示 19、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20、论物权行为 30、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九)民事诉讼法部分 1、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诉和诉权的理论与实践 3、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5、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 6、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7、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8、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9、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10、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11、我国开展司法协助的现状展望 12、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13、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14、试论法院调解 15、督促程序之研究 16、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 17、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8、论普通程序的基础性 19、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20、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题目自选,自己还可以选自己感兴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作为论问题指导教师自选 十)司法鉴定学部分 侦察与司法鉴定部分 1、刑事侦查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论刑事侦查的法制原则 3、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4、犯罪现场的构成要素 5、论现场勘查中的临场分析 6、论现场分析的辩证法 7、论侦查实验 8、影响证人证言的心理因素 9、审讯犯罪嫌疑人的任务 10、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初审的意义 11、论审讯中政策攻心的策略 12、论审讯中利用矛盾的策略 13、论审讯中出示证据的策略 14、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评断

以下物权法论文题目供同学们参考学习——论生态化理念对物权法的影响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改进与不足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物权法保护物权法体系下海域物权制度研究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论船舶担保物权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关于《物权法》下海域物权体系架构的研究论物权法背景下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法律保护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解析从物权法的视角论析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两岸物权法的制定与发展看德国法对中国民法的影响论我国《物权法》上浮动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业权抵押制度之构建物权法对银行抵押权的影响及对策研究物权法视野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物权法》实施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研究物权法权利质权制度研究论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效力及其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物权法体系下的水权理论研究《物权法》中小区车库权属问题研究物权法模式下城市房屋征收之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论私有财产权的刑法保障—《物权法》推进制度研究从公共利益出发,浅析《物权法》背景下的合理拆迁模式论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应用切实践行物权法—努力开拓民营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论我国物权法框架下的占有改定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论我国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物权法下的高等院校物业管理探索《物权法》视野下警察行政执法的规范化研究公安行政执法中涉案财物处理与物权法衔接问题研究物权法中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法保护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基于《物权法》的城市旧集合住宅区再生研究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车库问题法律制度研究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协调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钉子户”现象的物权法分析高房价的物权法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政治学审视《物权法》第181条之评析论物权法之预告登记制度

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 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 古代东方民法探略 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略论缔约过失责任 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 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 等同判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未成年人之死的法律思考 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适用合同法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 占有与所有权源析 典权制度的价值复兴及其发展 论善意取得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 论遗失物拾得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之重构 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的权利救济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这些够吗。。。 如果不行,这你还有曼多的

我也不知道你熟悉的方向是什么,我写过很多,,我就给你写选题你自己看下,参考下,27、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区别和认定 28、 驰名商标申请与维护研究 29、 商标显著性理论与实践研究 30、 品牌策划的法律问题研究 31、 商标注册变更法律问题研究 32、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先于权利 33、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展及其限制 34、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发展 35、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 36、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37、 论经济法的和谐价值 38、 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探析 39、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40、 论完善我国竞争立法 41、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新探 42、 公司僵局法律对策研究 43、 论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机制 44、 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探讨 45、 论股权的法律保护 46、 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47、 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研究 48、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立法建议 49、 关联公司法律问题新探 50、 论我国破产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大学动物科学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格式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群的生存和健康问题,兽医专业也由此发展起来。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畜牧兽医专业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畜牧兽医管理和提高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的 方法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畜牧兽医在保障人类健康和保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畜牧兽医的地位也在不断上升,但我国的畜牧兽医发展水平远不能满足我国当前发展。

关键词:现代 畜牧兽医行业 科学发展 信息化 产业化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不仅追求物质生活的舒适安逸,更追求的是生活的高质量,追求的是安全与健康。因此,对肉、蛋、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来,禽流感在全球泛滥,口蹄疫在世界各地蔓延,甲型H1N1流感正横扫五大洲,疯牛病正在一步步入侵人们的脑细胞。除此之外,猪瘟、鸡新城疫等古老的疫病又以新的流行方式威胁着畜禽,猪的蓝耳病、圆环病毒病也正对养猪业造成巨大损失,给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人们越来越重视畜牧兽医在保障人类健康方面的重要性。以下是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一、适应新形势要求、信息化发展

完善畜牧兽医行业信息网络建设,首先要加强畜牧兽医行业信息员队伍的建设,开展畜牧兽医行业信息员培训,拓宽信息 渠道 ,推广信息来源,搞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一支自上而下、高效灵活的畜牧兽医行业信息采集、整理、发布队伍;其次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网站中的栏目,增加一些对畜牧兽医职业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息栏目,例如“案例分享”、“疑难解答”等信息;最后,要加大网站的宣传、推广、普及,养殖户是畜牧兽医行业信息使用的主体,必须使他们学会在网上获取信息、分析信息,使网站上的信息真正用于生产实际中,发挥出最大的效益,这也是建立网站的最终目的。

二、营造集群效应、产业化经营

产业化发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每个行业都概莫能外。因此,我们要积极研究畜牧兽医行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趋势、新变化、新特点,并用以指导生产和工作,加快产业配套建设,增强发展科学性,走产业化道路,实现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首先要从根本上树立产业化理念,具有超前意识,由“单打独斗”向形成产业为主转变。必须产业化经营,规模化动作,才能提升全局的“战斗力”,提升行业的整体素质;才能以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应对疫病的发生,也只有资源共享了,才能提升全队的业务素质,这是必须也是必要的。只有如此,才能确保畜牧兽医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保障生畜及人身的健康安全。

其次要调整思路,加强政策引导,积极推广产业链条延伸 经验 。实行“政策引导,防疫站联合,畜牧兽医主动参与”的模式,从疫病预防、种畜禽检疫、技术学习、经验推广,实现配套衔接,形成从源头到结局的完整产业链条,不仅可以实现统筹兼顾,高强度防治疫病,而且能够保证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基本趋于一致,从而根本性地保障畜禽的安全性,实现根源安全。

三、重视行业薄弱环节、提升应对能力

每个行业的自身发展都有缺陷和不足,在我国畜牧兽医体制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机构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基层防疫工作不到位、缺乏专业人才与技术和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等问题,影响了行业长远发展和社会应对能力。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重视行业薄弱环节,可从几下几方面入手:

1.完善健全畜牧兽医行业工作体系。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中央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列入农业部的内设机构。省以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养殖业发展情况和畜牧兽医工作需要确定,并按程序报批。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对下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负有指导职责;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要加强畜牧兽医医政、药政管理,实施官方畜牧兽医制度。

2.加强基层防疫机构建设。根据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乡镇或区域设立畜牧兽医站,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要将原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的诊疗服务等经营性业务进行科学界定,并与公益性职能合理分离,使其走向市场。鼓励和引导乡镇畜牧兽医站分流人员创办经营性畜牧兽医服务实体。

3.加强乡镇畜牧兽医从业人员技术培训。如今的基层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不仅承担了畜禽疾病诊治任务,还肩负着新技术推广、法律宣传、疫情调查和向上级通报疫情的责任。因此必须加大乡镇畜牧兽医和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力度,提高畜牧兽医业务综合素质,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工作的质量。应该在行业中逐步推行官方畜牧兽医制度,逐步实行执业畜牧兽医制度。各地要通过成立畜牧兽医行业协会等方式,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4.切实加强畜牧兽医行业工作能力建设。要重视和加强畜牧兽医 教育 ,保证人力资源储备,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畜牧兽医科学研究,完善动物疫病控制手段,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畜牧兽医事务,跟踪研究国际动物卫生规则,及时调整和完善国内相关政策。

5.完善畜牧兽医行业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动物性食品的检验力度,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执行。不断改进检验手段,研制更先进检测仪器。参与制定更科学规范的检验标准。扩展动物性食品的传统领域,更多地交流相关学科、边缘学科的相关知识。同时,加快畜牧兽医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参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动物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研究制定官方畜牧兽医管理、执业畜牧兽医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在畜牧兽医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促进畜牧兽医管理的和谐、有效、健康发展!

总之,加快推进畜牧兽医管理、发展体制改革,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和公共卫生安全水平是我们面临的紧迫任务,也希望相关政府部门和广大畜牧兽医行业工作者共同努力,本着“精简、科学、产业、信息、统一、效能”的原则,健全机构、完善职能、提升素质、理顺关系、完善法规,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畜牧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本着信息化、产业化的发展理念,树立长远发展的目标。随着现代畜牧兽医行业向着科学化的道路发展,社会对畜牧兽医的要求必然越来越高,畜牧兽医的体系也必将越来越完整,畜牧兽医在中国的发展必将更加光辉灿烂。

浅谈素质教育在畜牧兽医专业实验课中的渗透

摘 要:为更好地在《兽医药理学》和《动物毒理学》实验课中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本文用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及重视学生的素质培养等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期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实验课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兽医药理学;实验;素质教育

1充分认识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将素质教育渗透到实验教学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在高职教学环节中,实验教学作为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重要手段,在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充分认识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改变实践教学过分依附理论教学的现状,树立“实践教学是高职特色”的思想,对传统实验教学进行改革,实验教学的认识程度和评价方式,有利于提高实践教学效果和学生综合素质。

课前科学设计完整的实验,课中明确实验目的,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试验内容是实验课的基本,其完整性直接影响教学效果。如药物的配伍禁忌试验包含:药理性配伍禁忌、化学性禁忌、物理性禁忌,让学生在试验中对药物之间的作用认识更全面,既培养了学生用药的技能,也让学生意识到全面看问题的重要性,培养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在试验课中的学习和操作,需要教师明确试验目的,并加以引导。如验证药物的作用时,教师应告诉学生尽可能观察到药物的作用;观察动物的急性中毒症状和特效解毒药的解毒效果时,教师要提前强调这两方面的重要性。这样既能教给学生学习的方法,又教会了学生做事的能力,使学生受益非浅。

提倡实事求是的实验态度,客观批改学生的实验 报告 ,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

教学实验课是学生对理论知识验证并联系实验操作的过程,难免会出现错误。教师不能仅以实验结果来评价学生,但应要求学生整理实验结果、书写实验报告时一定要实事求是,即使实验失败了,也要如实填写,试着分析失败的原因。既能培养学生诚实的优秀品质,也有利于教师进行 工作 总结 ,使教师能坦然面对学生的真实水平,做出正确的引导。如2007-2008学年的《动物毒理学》实验教学中,动物敌百虫的中毒与解救实验项目中,大部分同学做的很成功,但有一组同学的实验动物染毒20分钟后一点反应都没有,我在实验室看到后,就让他们及时的用原毒物量的1/3量继续染毒,后来做的很成功。我要求学生在实验报告中分析原因,批改时对不同分析原因进行点评。有1组的实验动物解救不及时造成死亡,我在有动物死亡原因分析的学生实验报告上,针对原因进行点评。有1个同学写道“老师,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们的解毒药没用完,动物就快速死亡了,我们的染毒量和解毒量都没有问题。”我就在他实验报告上写到“我很欣赏你的事实求实,但为什么不对照教材第九章:动物中毒病的原因、诊断、治疗和预防(Page 159~169),查找原因呢。”后来学生主动找我,我们一起分析总结实验失败的原因。后来在这个学生的带动下,他们所在组的实验做的非常好,而且实验结果分析也写的很深刻。去实习后,在实习单位化验室工作做的非常好。

提高和保持学生的学习兴趣,是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途径之一。大学生有自己独立的 思维方式 ,他们能从实验报告上的评语中看出教师的评价标准和教师对自己的认可和重视程度。师生互容,师生平等、师生共享,既是 文化 共享,也是责任共享。教师应该客观评价和批改学生的实验报告,从学生的多次实验结果来分析、探究其原因,用历史唯物主义的从容去包容他们的幼稚,用科学文化知识武装他们的头脑,用实事求是、善于钻研的科学态度去引导他们,直至问题解决。

2将素质教育与专业课教育密切结合

我国正在向索质教育转轨,开展创新教育正是实现这种转轨的关键。重视实践性教学,激发学生的创新意识,培养学生的观察能力及动手能力,让学生在实验中提升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

完善教学形式,激发学生创新意识

大学生正处于智力发展的“顶点”,喜欢对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独立思考并发表自己的见解,如果在教学中仍采用传统的“灌输式”、“注入式”的 教学方法 ,则学生得不到发展,就会抑制他们兴趣和积极思维的培养。

兴趣是学生最好的老师,满足学生好奇、探索和创新的心理特点,在教师的指导下,让学生参与试验的设计和准备。学生是实验的主体,学生自己查阅有关资料,设计实验方案,确定实验操作步骤,选择、组装和调试仪器,这种教学方式可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促使他们全神贯注、积极热情、富有创造性地完成学习。

开展灵活多样的实验教学形式,也能激发大学生实验兴趣。课外实验内容丰富,知识面宽,能拓宽学生视野,调整知识结构,激发学生兴趣。除按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开好课内实验的外,各实验室应积极创造条件,因材施教地在学有余力的学生中开展一些丰富活泼、形式多样的课外实验活动,如开放实验室,毕业(论文)设计,开设实验选修(辅修)课等,参与教师的科研课题,以此作为实验教学的延续、补充和提高。

培养学生独立的思考和动手能力,保持学生的热情

学生熟练掌握基础实验知识和实验技能之后,充分利用大学生求知欲强、愿意动手、喜欢操作的特点,讲青霉索是怎样被发现的,以及怎样大规模应用于临床。使学生意识到,青毒索的发现虽属偶然,但如果没有科学家敏锐的观察和正确的科学思维,就不会发现青霉素。并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 爱好 、特长和能力形成团体,进行创新试验,如参加大学生创新项目、参加挑战杯竞赛等。让学生的自主性、探索性、创造性可得到充分发挥。

3结语

一腔热血勤珍重,洒去犹能化碧涛。伟大的教育事业要求教师必须拥有伟大的追求,活力四射的学生要求教师必须拥有满腔的热情,教育的历史使命要求教师必须拥有强烈的责任感。试验教学与理论教学互为补充,专业技能与素质教育相互渗透,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对培养学生形成高素质的综合性人才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春辉、周延州、郭永刚等.浅谈兽医药理学和动物毒理学的教学过程[J].天中学刊,2007(2):117-118.

[2]朱银红、迟国东、刘宝臣等.改革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实践能力[J].高教论坛,2008(2):71-73.

浅谈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的建设及有效应用

0 引言

河南是农牧业大省,要构建符合省情的现代农牧业,促进中原经济区建设,把河南省建设成为全国乃至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优质畜牧产品生产加工基地、食品工业基地,就迫切需要大量的畜牧兽医人才和技术支撑。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是教育部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的协作成员单位,是全国教指委动物科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理事长单位。目前学校已拥有一批精品课程专题网站,其中国家级精品精品6门、省级精品课程9门、教指委精品课程4门,校级精品课程55门;此外,该校还成功申请了5门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省级精品资源共享课11门。

为了充分发挥该校优质教学资源的作用,着力体现该校畜牧兽医学科的专业优势以及和行业结合紧密的特点,进一步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和水平,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的建设与应用显得尤为重要,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可以提供优质的网络教学资源和学习的平台,满足在校师生和非在校人员个性化学习、自主性学习和探索性学习,为河南培养出更多专业的畜牧兽医人才,为河南畜牧业的发展积蓄后备力量。

1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建设的内容

由畜牧兽医优秀教师组成教学资源开发团队,参照国家及企业的技术标准、专业建设标准和岗位技能标准,整合学校优质的精品课程资源和共享资源课,建设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畜牧兽医资源库主要包含专业资源库、课程资源库、岗位资源库、培训资源库和素材资源库5个资源库。

专业资源库建设

参照国家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制定畜牧兽医专业资源库建设内容。畜牧兽医专业资源库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标准、专业建设指南、行业信息、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国家 政策法规 等。其中专业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在专业技术建设时应参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建设;专业建设指南主要包括人才培养方案调研表、人才培养方案、师资配备建议、实验实训配备建议、职业能力要求、专业教学标准等,具体专业在建设时应参照专业建设指南进行建设;行业信息主要包括行业政策动态、行业相关网站链接、行业专家信息、行业培训信息、行业会议信息、新工艺、新技术信息,为用户提供行业相关信息;

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包括家畜 饲养 工国家职业标准、家畜繁殖工国家职业标准、动物疫病防治员国家职业标准、国家疫病检验员国家职业标准、乳品检验员国家职业标准、乳品预处理工国家职业标准、饲料检验化验员国家职业标准、兽医化验员国家职业标准、畜禽产品检验工国家职业标准、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国家职业标准、宠物养护与疫病防治工国家职业标准标准等,各种人才培养时应参照国家职业资格标准进行培养;国家政策法规主要包括行业法规、行业法令、管理条例、管理办法、行政许可、行政规程、行政细则、行政规定、行政方案、行政意见等方面,可以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政策法规对各个内容进行填充,以供专业建设时参考。

课程资源库建设

畜牧兽医课程资源库建设以《猪病与猪病防治》、《牛羊生产与疾病防治》、《养禽与禽病防治》、《水产动物病害防治技术》、《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动物育种与繁殖技术》等专业核心课程为基础,以学习单元的形式开发课程资源,课程资源主要包括:课程标准与课程大纲、课程教案、课程教学课件、实验实训指导书、标本图片、课程视频、作业库、试题库、参考资料、教材、课程答疑、论坛等。

岗位资源库建设

岗位资源库建设主要包括岗位设置、岗位标准、生产文件、求职者信息和企业信息等。其中岗位设置主要提供了家畜饲养工、家禽饲养工、家畜繁殖工、家禽繁殖工、宠物美容师、宠物养护员、兽医化验员、乳品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兽药营销员、饲料营销员、畜产品营销员等主要岗位及其各岗位要求的岗位核心技能;岗位标准包括岗位操作标准和 岗位职责 ;生产文件包括 安全生产 规范、操作规范、生产计划单、工作手册和作业指导书等;求职者信息包括应往届畜牧兽医毕业生的求职简历及各种求职信息等,企业可以通过求职者的信息招聘求职者;企业信息包括企业网站链接、企业产品信息介绍、企业招聘信息等,求职者可以通过企业招聘信息找工作。

培训资源库建设

培训资源库建设主要包括师资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创业创新培训、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技能大赛培训等。其中师资培训主要是专业教学能力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学校和企业进行校企进行校企合作,对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进行企业 入职 培训、岗位技能强化培训、新技术培训、班组长培训等岗位技能培训;创业创新培训主要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教育,指导撰写创业创新计划书及创业过程指导等;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是通过专业的培训辅导,帮助大学生和员工通过国家规定的相关职业资格认证和技能鉴定;技能大赛培训是通过专业老师的指导,使学生具备犬外科手术、鸡新城疫检测方面的技能,参加相关机构组织的畜牧兽医技能大赛,以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

素材资源库建设

畜牧兽医教学素材库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更新的过程。教学素材库按照媒体类型可以分为:文本库、视频库、图片库、图形库、教学课件、音频库、动画库、虚拟作品、虚拟仿真软件、企业案例等;教学素材库按照类别分类可以分为:猪资源库、禽资源库、牛羊资源库、水产资源库、宠物资源库、饲料资源库、兽药资源库、畜产品资源库等。

2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的建设

对畜牧兽医教学资源进行合理分类,全面整合,并利用数据库管理系统和网络的优势,研发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管理平台,为学生自主性学习提供环境,促进传统教学模式的转变。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可以实现学生学习过程的跟踪管理、教师教学过程的管理、学员培训过程的管理、素材资源的管理、岗位资源的管理、课程考试的管理、教师上传资源的评价管理等功能,为在校师生和非在校学员提供优质的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和学习的平台,以实现自主性、主动式学习。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主要包括资源中心、学习中心、就业中心、资源检索等功能模块的建设,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框架图如图1所示。

资源中心模块

资源中心模块包括专业资源库、课程资源库、岗位资源库、培训资源库和素材资源库五个子模块,这五个子模块分别按照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建设的内容进行建设。

学习中心模块

学习中心模块包括选课模块、课程学习模块、课程考试模块和互动交流模块等子模块,其中选课模块可以实现在校学生和非在学校学的选课功能;课程学习模块利用课程学习控制技术,学习途中有记录,不能跳转,只能循序渐进地去学习,不能拖拉,只有通过相应测试才能进行下一章节学习;考试模块中提供了题库,待学员学完课程以后,进入考试模块,系统会自动从系统中的题库中抽取相应题目构成试卷供学员考试,考试通过后,该课程的学习才计入成绩;互动交流模块提供在线答疑和论坛的功能,供学生和教师进行交流。

就业中心模块

就业中心模块包括就业政策、企业招聘模块和求职者应聘模块等子模块。其中就业政策对当前就业形势及就业相关政策进行了规定,为求职者提供帮助;企业招聘板块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招聘岗位的职位要求及职责要求等,招聘者还可以对应聘者的信息进行筛选,选择优秀应聘者入职;求职者应聘模块主要为求职者提供企业招聘岗位信息供求职者填写自己的求职信息。

资源检索模块

资源检索模块包括类别树检索模块、关键字检索模块等子模块。对畜牧兽医教学资源按照专业、课程、岗位、培训、素材的结构进行分类存储,并做好关键字段的设计和确定,实现资源的统一管理,并能够实现按类别树、按关键字方式进行全文检索,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3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的有效应用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是网络教学的载体

为了促进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实现师生的网络化教学,学校部署了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并出台了相关的网络教学改革方案,督促14个教学院系使用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进行了网络教学,网络教学数据统计如图2所示。全校利用平台共建立网络课程422门,总访问量469329人次,使用平台进行网络教学的教师总数是428人,占总教师总人数的59%,使用平台进行在线学习的学生人数为10577人,占总学生人数的。平台的数据统计功能,可以统计教师的各种教学活动数据并加以分析,对教师的教学过程进行管理和考评,还可以统计学生的各种学习行为和活动数据对学生的学习过程进行管理和考评。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是教学资源的优秀展示平台

为了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学校利用平台组织了的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海润杯”教学技能竞赛,46名老师参加了比赛,并利用平台上传了优质的教学资源,全校师生可以通过平台对优质的教学资源进行观摩学习;学校利用平台完成了27门教学改革试点课程的立项工作,并利用平台进行网络教学;学校还利用平台对参加全国微课比赛的38门优秀的微课课程作品展示、选拔,全校师生可以通过平台对微课课程进行在线学习。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可以促进教学改革,实现资源共享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可以促进主动式、协作式、研究型、自主型学习,形成开放、高效的新型教学模式的重要途径,是示范性院校展示和推广本校教学改革成果的重要平台。教学资源库建设平台以资源共建共享为目的,以创建精品资源和进行网络教学为核心,搭建由专业资源库、课程资源库、岗位资源库、培训资源库、素材资源库五大资源库组成的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共上传各类教学资源6TB,建立网络课程422门,“海润杯”教学竞赛优质课程46门,教改立项课程27门,微课课程38门,面向海量资源处理,集资源分布式存储、资源管理、资源评价、知识管理为一体的资源管理平台。实现资源的快速上传、检索、归档并运用到教学中,实现优质资源的共建共享。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可以满足不同人员的个性化学习、发展需求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中的培训资源库提供了师资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创业创新培训、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技能大赛培训等功能为畜牧兽医师资水平提高、大学生创新创业、企业员工职业职格认定、提高行业水平、加强校企合作交流提供了重要平台,满足了教师、学生、企业员工、社会学习者等人员的教学需求、职业发展需求、终身学习需求和个性化学习需求。学校成立了大学生创业孵化园,平台的就业中心中有大学生创业孵化园的各类新成立公司的信息,吸引毕业学生和社会人员创建新公司18个,为150多人解决了就业问题,学校先后组织各类畜牧兽医技能培训10余次,为800多毕业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了专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4 结束语

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更新完善的系统工程。畜牧兽医教学资源库平台的建设,能够整合畜牧类的优质资源,突出畜牧兽医专业的优势,将优质资源共享给社会,提供自主学习的平台,为推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培养畜牧兽医类人才做出重要贡献。

动物科学技术学院2006届毕业生的毕业论文工作,目前已圆满结束。 参加今年毕业论文答辩的2006届毕业生包括动物科学、动物医学、动物医学(师资)三个专业,共计177名学生。其中,有5名学生参加了学院组织的答辩,172名学生参加了相应7个专业组的答辩。 经指导教师和答辩专业组的认真评审,有11篇毕业论文(设计)评为优秀,占%;46篇毕业论文(设计)评为良好,占%;118篇毕业论文(设计)评为及格,占%;2篇毕业论文(设计)评为不及格,占%。 为了保证学生的毕业论文(设计)质量,学院加强了对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过程管理,召集多次指导教师和答辩专业组工作会议,及时与学生进行沟通和反馈,针对毕业论文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情况,及时予以解决,使学院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绝大部分同学的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均达到了及格以上。 同时,学院认真执行学校关于毕业论文工作的有关规定,在论文成绩的评定中,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对确不符合要求的论文不迁就,特别是对全文抄袭他人文章的1名学生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其毕业论文评为零分,并报请学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维护了学校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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