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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战争与宪法

2015-10-20 10: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战争与宪法似乎是矛盾的,因为战争是武力、暴力、强权和丧失人命的代名词,而宪法是和平、法治、秩序和保护生命的代名词。但在当今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回避不了战争的问题,所以,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说,一般各国宪法都有关于战争的内容。

伊拉克战争于本月20日打响,伊拉克的战败似乎已没有什么疑问,许多军事专家也都在从军事的角度分析战况,笔者不由得想起从宪法的角度分析战争会有意外的收获。一场战争的胜负毫无疑问是取决于战场上对峙的双方的力量对比情况,显然在伊拉克战争中,对峙的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是一场不对称的战争,表面上看来是武力的强弱决定战争的胜负,其实,在武力强弱的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宪法因素在起着作用,何以见得?将战争的胜负与宪法联系起来是否有点牵强附会呢?

其实其中的道理早在清末就已经较为清楚了,只不过现在的人们已经大多忘却了当初清朝政府对其所经历的战争进行反思的结论。1894年中国被日本打败,1904年至1905年日俄战争,俄国又被日本战败,世界震惊。当时中国的立宪派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因不行立宪而败,张謇在致袁世凯信中说:“不变政体,枝枝节节之补救,无益也。……日俄之胜负,立宪专制之胜负也。”清朝驻法公使孙宝琦也以立宪向政府请奏:“仿英德日本之制,定为立宪政体,先行宣布中外,于以团结民心,保全邦本。”慈禧与王公大臣商定特派载泽、戴鸿慈、徐世昌、端方、绍英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各国宪政。1906年五大臣归国,清廷于1906年9月1日发布预备立宪的上谕。至于清末立宪的详情在此不必赘述,但有一点是值得注意的,即当时的朝廷和大臣已经注意到宪法和战争胜负之间的关系,从立宪的小国日本战败了没有立宪的庞大的中国和俄国这一现象得出这一结论,但当时的大臣对战争胜负与宪法之间的关系的认识还是很有局限的,对这二者之间的深层次的分析还不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世界各国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行立宪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一类是没有实行立宪的国家,主要是一些仍然处在封建王朝统治时代的国家。立宪就代表了先进和文明,没有立宪显然已经落伍。那些立宪的国家在政治制度的文明程度上已经超过了那些仍然坚持封建王朝统治的国家,文明的政治制度对一国的生产力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本国经济、科技、军事实力等的增强,有利于本国人民权利的保障,凝聚民心,让人的巨大潜力发挥出来,宪法这一制度文明对一国综合国力的强弱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然,当今世界已经跨越了以有无立宪来区分国家的这一阶段,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宪法。因而在宪法的内容上又可以进行比较,是形式上的宪法,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在宪法具体内容方面是文明的,还是假装文明或根本就是不文明的。我们不妨将清末大臣的结论推进一步,即先进文明宪法的国家往往有利于战胜相对落后宪法的国家。伊拉克宪法就是属于在当今世界上相对落后的,而美国宪法毫无疑问是较为成熟和先进的宪法,这场战争实质上是两种极不对称的宪法的较量,是两种政治制度的较量。为什么说伊拉克宪法是相对较为落后的宪法呢?大多数人不太注意研究伊拉克宪法,原因也在于该宪法较为落后。我们在此不妨了解一下伊拉克宪法的某些方面。

伊拉克历史悠久,贯穿全境的底格里斯河和幼法拉底河流域是世界古代文明发祥地之一。1924年伊拉克王国制宪会议制定了第一部宪法,1925年3月21日经国王颁布实施。1958年7月14日军事政变后被废止,1958年7月22日新政权颁布临时宪法。1963年2月8日伊拉克阿拉伯复兴社会党推翻了卡塞姆,建立以复兴党为主的政权,由党外人士阿里夫任总统。同年11月总统阿里夫发动政变,将复兴党排挤出政府。1968年7月17日艾哈迈德·哈桑·贝克尔为首的复兴党军官集团联合阿卜杜勒·拉扎克·纳伊夫青年军官集团发动政变,重新建立复兴党政权,成立革命指挥委员会,由贝克尔任主席并担任总统,1979年7月贝克尔因病辞职,由萨达姆·侯赛因接任总统。萨达姆执政到今,已经24个年头。这就势必让我们想起宪法问题,伊拉克宪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总统怎么几乎是终身的?



翻开伊拉克共和国临时宪法(革命指挥委员会于1970年7月16日公布),了解一下它的政治制度,你就不难发现这部宪法在政治制度上存在这诸多缺陷。当然,它也有许多其他国家宪法所共有的许多文明社会的内容,这主要表现在对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伊拉克宪法共有67条五章,这五章分别为伊拉克共和国,伊拉克共和国的社会、经济基础,基本权利和义务,伊拉克共和国的机构,一般条款。其中第四章共和国的机构分为四节,即革命指挥委员会、国民议会、共和国总统、司法这四节。

伊拉克宪法实行的是一种个人集权的政治体制,原因在于:

第一、革命指挥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机构,而不是代议机构是最高机构。宪法规定的体制与世界上文明国家的政府体制大相径庭,既不是代议制或总理内阁制,也不是总统制,更不是委员会制。它实行的是一种在代议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最高权力机构的特殊体制,按照其宪法规定,革命指挥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机构。一般世界各国宪法,无论实行什么样的体制都规定代表民意的代议机构的至高无上,因为这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当然伊拉克宪法第2条也规定:“人民是权力及其合法性的本源”,但从其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上看并非如此。

第二、革命指挥委员会凌驾于国民议会之上。革命指挥委员会享有广泛的权力,选举主席、副主席,就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委员的辞职作出决定,解除革命指挥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职务,颁布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批准国防和公安部的有关事项,宣布总动员或部分动员,宣布战争,接受停战以及缔结和约,批准国家总的预算草案以及作为附件的单独预算和投资预算,批准决算,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确定革命指挥委员会的权限(也就是说自己决定自己的权力)。革命指挥委员会主席的权力就更大,他可以监督国家各部门的活动,召集各部部长讨论各部有关事项,必要时向各部部长提出质疑并将此事通报革命指挥委员会。国民议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宪法也没有规定它是伊拉克的立法机关,它只是对由革命指挥委员会和总统提交的法律草案有进行讨论和审议的权力,而且受到革命指挥委员会的制约。

第三、总统同时又是革命指挥委员会主席,实质上使革命指挥委员会和总统这两个机构都置于总统一个人领导之下,实质上在革命指挥委员会这一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机构之上又有一个总统,总统实质上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1)总统掌握国家的军事、外交、经济、法律实施等一切大权。按照宪法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依照宪法的规定直接或通过他的代表和各部部长的协助行使行政权,宣布紧急状态,编制国家预算、经济和社会事务总体规划,监督一切公用事业,包括官办的、半官办的和社会举办的,指导和控制政府各部和社会机构的工作予以协调。监督宪法、法律、决定、司法判决和开发计划在伊拉克共和国全国各地的实施。(2)总统控制全国所有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任命共和国副总统及解除共和国副总统的职务,依照法律规定任命总督、法官以一切国家文职人员和军事人员,决定官员的晋升、免职及贬黜,授予勋章和军衔。共和国副总统和各部部长就各自分管的工作对共和国总统个别负责。如果共和国副总统或各部部长渎职、以权谋私或滥用职权,依照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有权将其送交审判。

第四、总统和其他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没有任期多长时间的规定,更谈不上有连任不超过两届的规定了。这是终身制的体现,也是封建统治方式在伊拉克宪法中的残余。所以,总统连任二十几年也就不奇怪了,因为宪法根本就没有涉及任期和连任的问题。

第五、没有规定革命指挥委员会是如何产生的,没有对总统规定任何形式的监督,也就是说,除了总统身兼二职并可以监督一切官员之外,没有任何机制可以监督和制约总统。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伊拉克宪法还不是一部真正现代意义上以人民主权为政治基础的宪法,它虽然有宪法的形式,却无宪法的实质和精神。这部宪法是一部主张个人集权和终身制的宪法。因而,伊拉克宪法所反映的伊拉克的政治制度的安排不是一种宪政意义上的安排,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诸如有限政府的观念,废除终身制的观念等等。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又来了,即便我们暂且对伊拉克宪法的弊病不存在异议,但这是伊拉克本国的内部事情,别国有无权力干涉其内政呢?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这在对待是否需要对伊拉克动武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一种态度是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和平解决伊拉克问题,另一种态度是武力解决伊拉克问题。而且现在有些国家已经在探讨战后伊拉克的重建问题,这也关系到未来伊拉克的宪法的重新选择问题。

其实早在密尔的《代议制政府》一书里就讲到政府形式的选择问题,并且谈到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不文明的部落实行暴力,强制野蛮服从文明。这种情况与在二战之后的一些国家的情况有些相似。二战之后的日本和德国这两个国家的宪法都是在美国的刺刀下制定的,而且是美国宪法教授为其起草的,可以说日德两国政治制度的选择是在暴力之下强迫的,当然,这种制度的安排也中和了他们本国的一些愿望,例如,日本政府提出保留天皇,美国政府考虑到日本人民战后的感情,同意这一要求。另一种情况是对不文明的统治任其存在,因为这些国家的人民不具备实行文明制度的条件,他们需要一种专制独裁的统治。实际上,现在主张和平解决伊拉克的那些国家和人士就是处于这样的心理状态。当然,一个国家到底实行什么样的政治制度取决于什么呢?密尔认为,要考虑到一国的历史、文化和习惯,但不能夸大本国国情对于政治制度选择的作用,应当注意到人民易于学习人类文明的新东西。政府形式的选择既要考虑到历史文化习惯等因素,又要考虑到文明社会的新事物,学习新事物,不能借口考虑国情而拒绝对先进文化等人类文明的新成果的接受。

那么,如果对比伊拉克和美国两国宪法,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伊拉克宪法是落后、不文明的宪法,宪法所规定的政府体制是个人集权的统治方式,那么美国是否就有权通过暴力来改变伊拉克对宪法和政府形式的选择呢?尽管美国发动战争在美国宪法层面上是通过宪法程序的,但人们不会忘记在单个的主权国家的宪法之上还有一个世界各国共同的宪法,那就是《联合国宪章》,该宪章就是国际社会的宪法,是各国政府必须遵守的,如果不遵守联合国宪章,等于在国际社会起到了破坏国际社会共同的宪法的消极作用,显然不利于国际社会的秩序和进步。所以,本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战争除了受到本国宪法的制约外,一个最新的发展就是战争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宪法的制约,而这一次伊拉克战争无疑给增强了的国际宪法的效力来了一个沉重的打击,作为世界宪法的联合国宪章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这一场战争同时也提示我们各国不仅要依据本国宪法发动战争,更重要的是如何遵守国际宪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战争是不可避免的,但无疑也是最野蛮和最缺乏智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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