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历来存在着四种理论之争。而这些理论之争的实质包含两点:一方面,如何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对该条进行比较合理的阐释;另一方面,考虑的是纯客观因素还是在客观因素之上加入其它条件。本文认为,正确的解决途径应当是在考虑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实质一致性的基础上,从客观的角度出发。按照犯行现场或者紧接在犯行发生之后来看待的紧迫的对立状态是否持续来理解“当场”。
一、关于“当场”的理论之争
对于《刑法》第269条“当场”的理解,理论上大致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根据此观点,只有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时才可能构成抢劫罪,只要行为人逃离了犯罪现场就不可能再构成抢劫罪。然而,此处的 “犯罪现场”该如何理解呢?是否指的就是实施犯罪行为所在地呢?以盗窃罪为例,甲在乙的三间房子的最左侧一间实施了盗窃行为,乙发现后追赶甲,从中间屋子经过小院直至跑出乙的大门的过程中,哪里才属于“当场”呢?以上述观点最左侧屋子当然属于,那么在中间屋子呢、小院子乃至刚出大门的瞬间呢?因此,上述标准是模糊的,其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该观点忽视了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无疑对刑法规定进行了简单的字面解释,其结论也是错误的,因此,现在很少人坚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指的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者刚实施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 这种观点将“当场”进行了无限制的扩张解释,嫌疑人只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在抓捕其过程中,其一旦进行严重的反抗,几乎都可以构成抢劫罪,如此理解的问题显而易见:一方面,上述解释从刑法解释学来看,其属于类推解释,“当场”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实施犯罪行为数天后且和犯罪现场一点关系没有的地方;
另一方面,该种理解与正当防卫的规定相冲突,也与刑法理念相矛盾,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三种行为人,如果离开现场较远、时间较长,由于缺乏侵害的紧迫性条件,因此,被害人、第三等是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的,其自力救济的空间也有限,此时应当通过公共的纠纷解决制度来解决。而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剧烈反抗就能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又可以正当防卫,这显然自相矛盾。由此,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若行为人业已离开犯罪现场,或已脱离追捕者的视线之后,始被失主或追捕者偶撞,若于此时始施以强暴胁迫,甚而杀害失主或追捕者,则均无由构成本罪” 。该观点既把“当场”的范围进行适当延伸又没有无限制扩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司法实践也通常采用此种观点。
然而,该观点无疑把当场没被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立即追捕等情形排除在外,像下面的案例甲进入乙家盗窃了乙家的财物,刚离开乙家,乙便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就观看家里的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甲刚走,就追了出去,甲为了逃跑持刀将乙捅伤,此时甲刚离开他家50米,时间为1分钟,根据上述观点,此时不属于“当场”,甲也不构成抢劫罪。而根据我们一般人的观念,明显感觉到上述认定不合理。因此,为什么在犯罪现场发现以及在追捕人的视线内两者同时具备才属于“当场”,而其他与此类似的情况为何被排除在外,其理由何在值得怀疑。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认定为当场” 。此观点是对第三种观点的修正,以此观点,重要的是考虑离开犯罪现场的时间、距离,被害人或者警察等是否在犯罪现场就发现行为人以及行为人是否一直处于追捕过程在所不问。
二、本文的观点
(一)争议的实质
上述四种观点对“当场”定义的范围各不相同,其争议的实质则包含三点:第一,从文义解释来说,《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的含义要考虑那些因素;第二,从目的解释来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的一致点何在?第三,对犯罪发生后能够取回财物、抓捕行为人等采取较客观的观点还是要考虑更多的因素?
首先,《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当场”的定语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的认定应考虑两点:第一,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现场的相关性,必须在犯罪现场或者与犯罪现场的联系比较紧密的地点,后者比如从犯罪现场逃跑的一直被追捕过程中或者距离犯罪时间较短且距离犯罪现场很近的地方;第二,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相关性。因此,将“当场”认定为上述三种犯罪的“犯罪现场”或者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现场无疑都是片面的,这也是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不合理的重要原因。
其次,无论认为《刑法》第269条是转化犯还是拟制规定,其合理理由必须是上述情况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实质一致性。我们知道,典型的抢劫罪是以暴力或者暴力相胁迫压制被害人或第三人反抗,进而即时或者短时间内获取被害人财物。由此,将“当场”理解为离犯罪发生了很长一段时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观点就是不正确的。而上述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就有其合理性。最后,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无疑都认为“当场”应包括犯罪现场的合理延续。所不同的是前者将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从现场的追击认为是犯罪现场延续的必要条件,而后者则是采取了更加客观的态度,从现场连续追击是属于“当场”最典型的情况,但即使被害人等在现场没有发现实施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继续待在距离犯行现场非常近的场所之中,能够被被害人容易地发现并取回财物,或者可能被逮捕的状态处于继续之中” ,都可以认为是当场。
(二)解决的途径
如上所述,由于第一种观点的犯罪现场说和第二种观点不分情况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现场说都不当的缩小或扩大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当场”的认定之争其实就是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之争。既然两者考虑的都是《刑法》第269条规定与抢劫罪规定的实质一致性,那么第三种观点就必须说明为什么只有在犯罪现场发现并一直追击行为人才符合“当场”的条件。
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方面,场所上的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之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惟于盗窃或抢夺者离去盗所后,行至中途是被撞遇,则该中途,已不具场所之密接性;另一方面,时间上的密接性,乃行为人实施强暴胁迫之行为,须于盗窃或抢夺行为着手以后,至迟亦须于盗窃或抢夺行为甫告终了时间之始可。
由此可见,场所上和时间上是否密接是认定“当场”的两个条件,仔细分析,两者指的应该是行为人离开犯罪现场的距离和时间,即离犯罪现场距离较近、离犯罪发生时间较短。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等可以追回财物,此时就可以认为上述三种犯罪仍在继续进行中,行为人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的与抢劫罪就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而离犯罪现场的距离大小、离犯罪发生的时间长短应当是一个客观的存在。
即便考虑到从犯罪现场一直处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追击之下属于犯罪现场的自然延伸进而不考虑此种情况离犯罪现场的距离和时间,那么何以客观上距离犯罪现场很近时间很短的情况被排除到“当场”之外呢?比如上文列举的甲进入乙家盗窃的案例,此时甲刚离开他家50米,时间为1分钟,此种不属于从犯罪现场发现并追击的,但能够否定其“当场”性吗?其与从犯罪现场发现并追击有什么本质区别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可见,第三种观点忽视了问题的本质,犯了用特殊来否定一般的毛病,其结论也是不正确的。
由此,第四种观点从具有追回财物或者抓捕行为人的现实可能性的角度出发,“按照犯行现场或者紧接在犯行发生之后来看待的紧迫的对立状态是否持续” 来认定“当场”可谓抓住了问题的本质。当行为人从犯罪现场一直被追击的情况下,紧迫的对立状态显然在持续之中,这种情况无需探讨。需要讨论的是,此种情况之外该如何认定“紧迫的对立状态”是否持续。
对此,本文认为应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其一,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性,即行为人离开犯罪现场的距离和时间,如果距离犯罪现场距离很远比如相隔几公里,或者时间很久如案发几天之后,这些显然不能认定存在紧迫的对立状态;其二,被害人、警察或第三人在犯罪后较短的时间内是否在有意识的寻找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发现,不宜认定为当场” 。而这两点又可以理解为,只要是处在能够确保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人人身安全状态以前或者行为人被抓捕的状态尚未平稳的阶段,就可以说紧迫的对立状态仍在继续中,比如行为人在犯罪现场被警察逮捕,在被带走的途中较短的时间内对警察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的,仍然能够成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
上述定义无论怎么说都是抽象的,在此,日本刑法判例给我们提供了某些借鉴。日本司法实务界认为准抢劫罪必须发生在盗窃的机会实施中,“所谓盗窃之机,就是在盗窃现场以及和盗窃行为具有时间、空间上密切联系的场合” 。在日本肯定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判例有:“在盗窃行为30分钟之后,离盗窃现场1公里的地方,被害人发现了正持被盗物品走动的犯罪人”,“在列车内扒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5分钟后,在工作人员为了将其交给警察而将其带往所到车站的月台时,乘工作人员不备,企图逃跑,并打伤了该工作人员”。
否定事后抢劫罪的判例有:“在离开盗窃现场约200米的地方,面临与盗窃案毫无关系的正在巡逻的警察的盘问之时”,“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当场抓获,在被带往警察派出所的途中,为了逃走,实施了暴力,此时已是抓获之后的30分钟,距离盗窃现场也离开了十数条巷子”。
作者:张继峰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