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已于2007年12月启动了加人wto《政府采购协定》( gpa)的谈判,掌握gpa条文内容既是减少谈判遗憾的前提,也是未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与整合的基础。gpa的救济制度是秉持gpa核心原则、实现gpa价值目标的最佳代表,因此将其作为研究对象,从价值取向、制度设计和具体内容3个方面对其进行详细地分析和解读,以期更完整、更准确地了解gpa救济制度的精髓,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加人谈判以及未来gpa的实施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国际贸易 贸易争端 政府采购协定 贸易救济制度 争端解决机制 非歧视原则
wto《政府采购协定》( gpa)的制定缘自于经济发达国家对新型贸易壁垒钓远见卓识,确定于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巩固之后,是wto及其前身gatt体制对贸易自由化程度要求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变迁轨迹始终与wto扩大自由贸易范围、实现非歧视的不懈努力息息相关,其中gpa救济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正是捍卫“非歧视”这一核心原则,并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价值目标的根本保障。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
救济制度是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完满实现。因此,创设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已然决定了其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wWW.lw881.com价值目标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是法律规制的核心和灵魂。任何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一定价值目标的选择,法律规范正是人们为追求和保护一定的社会价值而创设的。这在国际法规制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原因是国际法制的规则创设者是具有不同法律背景的多个利益主体,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要创制某一领域的国际社会共同行为准则,而这些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践行还有赖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国内法规制。可见,在如此庞杂的协调过程中,如果这些利益主体没有对价值目标达成共识,那么其所创设的国际规则必定繁杂混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践行。世界贸易组织在其成长过程中是有过惨痛经历的,有鉴于此,gpa在其序言中首先指出了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价值目标。
但是,价值目标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精神,不能仅仅作为追求者们仰望的空中楼阁,它必须通过某种媒介转化为法律规则的创制基础,才有可能成为可以被真切感知与欣赏的经典建筑。而法律原则正是法律规则创制中价值目标现实化、具体化的中介,是价值目标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过渡和桥梁,它既是价值目标的落实,也是构建具体法律制度的指导。gpa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价值目标可落实为3个基本原则,即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及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gpa的核心原则,要求成员方不得基于国别或者所有权等因素而对国内和国外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透明度原则与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同时,非歧视原则亦是wto体制的核心原则。《wto设立协定》在其前言中规定,成员缔结该协定的目的在于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
gpa的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是gpa法律规制的价值原点和逻辑起点”,因此,gpa救济制度的设计必然要反映gpa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并集中体现gpa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使命。换言之,gpa救济制度的内容必须体现gpa的核心原则“非歧视”,在发挥救济实效的过程中维护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与秩序,以利于“促进贸易自由”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设计要素
既然gpa救济制度的使命是要捍卫gpa的核心原则“非歧视”,那么,其制度设计必然要以排除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歧视”因素为重心。
政府采购以合同授予为界分为前契约阶段和契约阶段。在契约阶段,政府采购实体和被授予合同的供应商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中并不涉及“歧视”问题;又由于世界各国在源远流长的契约理念影响下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合同法律制度,所以其救济制度自然不需要gpa的特别关注。而在前契约阶段,从发布采购信息到授予合同,政府采购实体一方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众多国内外的供应商因掌握的信息有限而只能被动地接受采购实体的挑选。那么采购实体挑选的标准是否客观、公正,是否带有“歧视”就成为供应商所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追求贸易自由化的gpa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消除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歧视”因素需要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坚决贯彻透明度原则,通过不断增强透明度来降低采购实体与供应商之间不对称信息的比重,压缩“歧视”因素渗透的空间;另一方面就是要设计科学合理的救济制度,使可能因“歧视”而导致期待利益受损的供应商得到及时有效的补救,更好地解决因无法补救而恶化造成的贸易争端。
依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gpa救济制度的设计应以如下3个要素为支撑:一是救济的阶段为政府采购的前契约阶段,这一阶段都是采购实体一方为主导,供应商处于被动地位,采购实体的一切行为都有可能因沾染“歧视”而使采购最终结果的公正性受损;二是救济的对象侧重于未与采购实体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需要赋予供应商对采购实体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本来有可能被授予合同的供应商就会成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三是救济的层次要体现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接。正因为gpa各缔约方认识到了这3个要素的重要性,才使得gpa创设了以质疑程序为核心的双层救济体制。
三、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
gpa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规定在2006年12月8日修改本[f}l(下称gpa修改本)的第18条“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议程序”和第20条“磋商和争端解决”之中,体现了质疑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共同构建的双层救济体制。
(一)质疑程序
1.磋商—质疑程序的前置形态
gpa修改本第18条第2款规定:“如一供应商就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一项涵盖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协定的情况,或在一供应商根据一参加方国内法无权直接质疑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存在未能遵守一参加方实施本协定的措施的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鼓励采购实体和该供应商通过磋商解决其申诉。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供应商参加正在进行的或未来采购或根据行政或司法审查程序寻求纠正措施的权利的方式进行。“
由上述条款表述可知,“磋商”发生在供
应商提出启动质疑程序的申诉后,且gpa并不要求各参加方将其作为一个强制性的法律救济方式,而只是受理质疑的机构在审议质疑前的一般性要求。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完全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启动其他救济方式的必经程序。而gpa没有将“磋商”设置为救济制度中一个独立的程序,但同时条款中却对“磋商”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所以,“磋商”可以称为质疑程序的“前置形态”。尽管gpa质疑程序中的磋商有其独特的属性,但它仍然反映了wto解决争端的根本宗旨:“当贸易争端发生后,世贸组织把友好协商解决方式作为首倡,积极主张和睦解决彼此争端,要求争端各当事方尽量就某一协议达成彼此能共同接受的、且符合wto法律原则的争议解决办法。
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政治化的表现,也使其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予以考虑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大大打了折扣。gpa此举更尊重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价值目标,其制度设计更易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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