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养安全意似 教孩子日常可能遇到危险事情怎么避免 比如坐车了 一个在家 陌生人之类的游泳那些安全方面呢 过马路 遇到坏人 下雨 避雨 之类的 等等 孩子内心世界也很重要 多留心观察孩子的 才能主意到安全隐患 太多了 这是合格父母应该做的
一、学前儿童在园发生意外伤害的原因1.学前儿童自身特点学前儿童的骨骼、肌肉、关节尚未发育成熟,若参加超负荷运动,易发生运动伤害;若持续长时间运动,会因身心疲惫、精神恍惚而发生意外伤害。学前儿童心理发展尚未成熟,好动,好奇,理解力和判断力差,缺乏生活经验,危险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差,因此容易遭受意外伤害。如幼儿喜欢攀爬,而阳台、门窗、楼梯往往因缺少保护装置而导致幼儿从高空跌落;玩水、游泳给学前儿童带来乐趣,也潜藏着风险。又如,幼儿常常以触摸或嘴尝的方式认识世界,因此气管异物、鼻腔异物、眼内异物、夹伤、触电和烫伤也成为学前儿童意外伤害的主要类型。气质类型、情绪和性别也是导致学前幼儿发生意外伤害的因素。研究发现,意外伤害比较容易发生在粗心、好动的幼儿身上;幼儿在情绪不顺时会做出一些鲁莽、自我伤害的动作, 从而发生意外;另外,男孩比女孩更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因为男孩更好动,其游戏类型以身体接触为主。2. 保育者人数不足或安全意识缺乏在保育者人数不足、师生距离比较远的情况下,意外事故发生频率会提高。保育者缺乏安全意识,或缺乏对危险事物的警觉性和应变能力等,都是一种安全隐患。研究表明,10∶00~14∶30是托幼机构意外伤害发生的高峰期,原因是教师在组织幼儿活动后思想由紧张状态进入放松状态,对幼儿的安全监护有所松懈,而这时幼儿正从兴奋期转入疲劳期,体力和自控能力明显下降。3.客观环境中的潜在危险客观环境中的一些因素常会导致在园幼儿意外事故的发生。如室内用房过分拥挤,活动场地狭小,地面不平整,家具、玩具的边角锐利,玩具颗粒过于细小,游戏设备器具陈旧、老化,操作工具不适合学前儿童,等等。4.规章制度不健全一方面,目前托幼机构大多制定了门卫制度、饮食卫生制度等安全规章制度,但尚不完善。事实上,托幼机构的安全规章制度不仅应包括意外伤害发生前的预防制度,还应包括意外伤害发生后的处理制度(急救措施及处理备案,如安排专门人员、建立紧急联络的电话号码簿、安排运送路线、配备急救物品等)。另一方面,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缺乏力度。如,幼儿园普遍都有严格的门卫制度,但是在执行时往往比较随意,这是导致近年来几次重大恶性在园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类似问题也存在于接送制度,现在很多幼儿园要求家长凭卡接送孩子,但事实上接送卡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很多教师和家长都认为只要相互认识就没必要用卡。二、托幼机构意外事故的预防(一)托幼机构内部1. 消除客观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首先,园舍的设计是否合乎安全标准。如每个班级是否有独立的盥洗室,楼梯所能容纳的最多人数是多少,楼梯的数量和宽度是否合适。运动场地的大小、平坦性是否适宜,大型户外活动器材周围是否设有软地或保护软垫,等等。其次,是否重视活动室内的安全问题。如,活动区域内的人数是否过多;物品的摆放是否合理,儿童是否需要到其他活动区域拿取剪刀等危险物品;地板和地砖表面是否过硬或过滑,等等。托幼机构还应准备灭火器、沙包、水桶等消防设备,并通过演习使幼儿具备在保教人员的带领下机警镇静地应付意外事件的能力。此外,托幼机构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可请专职人员负责检查项目,包括防火设备、道路安全、车子的保养与维修、特殊活动场所(图书室、音乐教室、升旗台、操场上所有游戏器材、游泳池、仓库、厨房、厕所等),做到“随时发现,随时修复”。2.制定、执行安全计划和规则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安全计划,既能满足幼儿的好奇心和探索精神,又能保证活动的安全性。保育者在制定计划时,应思考活动方式是否适合幼儿,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哪些危险, 需要什么特殊的预防和保护措施。此时,适当参阅过去的意外事故记录、教玩具的安全使用说明,能够帮助保育者更加全面合理地制定活动计划。保育者还可在活动前与幼儿讨论玩法及其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而制订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安全规则。在建立规则时,保育者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幼儿年龄、幼儿总数、器材和设备、场地、监督幼儿的成人人数、活动类型。一般来说,幼儿年龄越小,制定的规则应该越细致;活动越激烈或难度越大,制定的规则应越严格。不过,也要避免因规则过细而约束幼儿对环境的探索。当幼儿渐渐了解危险而建立起自我保护意识时,规则就可以减少。在叙述规则时,保育者应当使用幼儿易于理解的语言,并且简单清楚地正面叙述遵守规则的理由,这样幼儿会更理解也更愿意遵守规则。在活动过程中,保育者必须严格监督幼儿执行规则的情况。保育者可以用鼓励(而不是威胁) 的方法引导幼儿遵守规则。当幼儿偶尔不遵从规则时,保育者应该适时提示;如果提示无效,则可使用暂时隔离法,让幼儿了解他的行为是不被接受的;而一旦幼儿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适当改善,保育者就应请他回到原来的活动中。3.加强教师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对于保教人员而言,加强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是十分必要的:一是培养教职工的安全意识,培养他们的工作责任心,时时处处做有心人,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不安全因素。二是要求教职工了解幼儿园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随心所欲。三是要求教职工掌握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掌握发生意外事故时的现场处理办法,做到遇事不乱, 应对有方。4.加强学前儿童安全教育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重点在于使幼儿在日常生活中注意安全知识的学习,保护自己, 避免受伤害。因此,我们要用最简单的概念,结合具体的安全措施来教育幼儿如何防范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教授他们一些应对意外的方法。在教育幼儿时信息应清晰明确,如直接告诉幼儿哪些地方是可以去的,哪些地方是有危险的;无论如何不跟陌生人走,不吃陌生人给的食物;外出不擅自离开成人,等等。(二)托幼机构外部要减少学前儿童在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需要托幼机构的自我完善,更需要社会的通力合作。1.明确幼儿园在儿童安全问题上的责任范围不仅幼儿家长,就连许多幼儿园工作人员也认为若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件,幼儿园理应负赔偿责任。正是这种将幼儿园作为无限责任人的观点,使保教人员在工作中如履薄冰, 导致产生种种“过度保护”现象,而这种消极保护的结果使幼儿缺乏应有的生活体验,反而提升了意外伤害的发生率。2003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幼儿园不承担监护责任, 只承担保护责任”的观点,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明确了幼儿园法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幼儿园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如果是幼儿的过错致他人受到损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这些法律还需进一步宣传、普及和执行。如,幼儿园可以通过与家长签订协议的方式来宣传、普及和实施。在签约前,幼儿园、家长要深入学习《办法》,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幼儿园、家长的责任感,更好地防患于未然。 2.有关儿童安全问题的舆论有待匡正近年来媒体对儿童在园事故问题的报道,加剧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甚至将该问题作为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与媒体的声音相呼应的是家长的育儿焦虑倾向。某些家长甚至将蚊叮虫咬、小擦伤等小问题也作为幼儿园安全问题提出,从而加重了教师的心理负担。因此,我们在呼吁托幼机构完善自身安全制度的同时,呼吁政府部门引导全社会客观、正确地认识幼儿在园安全问题, 让家长懂得过度保护是不利于幼儿健康发展的。3. 建立幼儿园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理赔市场化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机构,对幼儿在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偿往往力不从心。由于缺乏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受害儿童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办学者也因此背上沉重的包袱,从而制约了幼儿园正常教育活动的开展。借鉴国外经验,可将幼儿园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建立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困难之一是资金问题,需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从政府财政、社会捐助等渠道多方筹集投保资金,参加保险,从而将办学的责任和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各方面,使受害儿童的权益得到保护,使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得以开展。
幼儿园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教育论文
在个人成长的多个环节中,大家都有写论文的经历,对论文很是熟悉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那么一般论文是怎么写的呢?以下是我整理的幼儿园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教育论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摘要: 近年来,幼儿园安全事故频繁出现,幼儿的安全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本文结合幼儿园工作实践,幼儿园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阐述了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使幼儿健康地成长的途径。
关键词: 幼儿;安全教育;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幼儿的发展一直受到社会关注。针对幼儿园的安全教育工作,我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几年来,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不断出现,如:校车因超载翻车、教师打儿童、持刀砍人。研究表明,我国每年至少有十万名幼儿因安全事故死亡。学前教育对幼儿的成长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阶段是教育的启蒙阶段,良好的幼儿教育意味着成功教育的开启。想要孩童在幼儿园内愉快地学习知识、接触社会,首先就要保证孩童在幼儿园的人身安全问题。幼儿的生命安全是其健康成长的基础要素,唯有确保幼儿安全,才能谈长久的发展和幸福。所以,幼儿园除了承担教书育人职责之外,更重要的就是要保证幼儿的人身安全,并要将其摆在最重要的位置,以一个合理合法有效的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降低意外伤害发生的概率,确保孩子们得到安全可靠的成长环境。
1幼儿园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
幼儿园外部环境
幼儿园的外部环境可以从幼儿园的基础设施这一角度来说,幼儿园基础设施对于幼儿教育至关重要。幼儿园园舍问题的设置是要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来设定,其自身的'建筑设计也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如在选择园舍的时候必须远离各类污染物、交通方便、没有干扰且有利于家长接送。此外,园舍自身的建筑面积和各类安全通道都要符合条文规定。对于幼儿园的校车也要加强把关。
幼儿一日生活
幼儿在幼儿园中所经历的一日生活也会对幼儿的健康安全造成威胁。例如,幼儿在活动中出现的意外事件等都会严重威胁幼儿安全。再者,由于幼儿园大多都是私人幼儿园,存在一定的利益需求,因此对于饮食安全的把关不到位。其中涉及到食品原料、食物存储、处理以及烹饪卫生和厨具卫生等一系列问题。
幼儿心理安全
儿童的身心发育不够成熟,容易受到伤害,在很多情况下,孩子一旦受到惊吓就会给其心理造成很深的阴影。所以,幼儿园必须对孩子的心理健康进行教育,让他们用一颗平常心面对身边的事情,使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
2幼儿园安全教育问题存在的原因
教师安全责任意识差
虽然我国对幼儿的安全问题十分看重,多次下达明确条文去规定教师在教学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幼儿教师都有足够的安全责任意识,还是存在很多幼儿园教师因为工资问题、身体原因等忽略自身的责任意识。
家庭的过度保护
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家长对孩子的教育都是仅仅通过语言的教育告诉他们什么事情能做什么事情不能做。这样的过度保护,对于理解能力还未达到一定水平的孩子们来说,事实上是一种束缚。这使得他们仅仅在理论上记住了一些道理,但却并未真正地理解,一旦遇见紧急情况,他们并不能立刻反应过来,从而极易受到伤害,引起悲剧的发生。
幼儿园安全机制不健全
现有的幼儿园中存在着很多管理不善的情况,这是由于社会快速发展,而教育机构数目极速膨胀,管理制度跟不上的教育机构数目疯狂增长。在这一种情况下,管理不善、安全制度不健全也逐渐成为幼儿园管理中常见的现象,如:在幼儿园管理中出现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齐全、安全管理制度无法及时有效地落实、安全设施不完善以及幼儿园内部安全隐患排查不完全等。
3加强幼儿园安全教育的措施
提高幼儿教师的重视程度
首先幼儿园负责人应该认真学习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起到领导作用,从而提高幼儿教师对幼儿安全的重视程度。所以想要保证幼儿拥有一个安全的成长学习环境,那么法律意识的普及是必不可少的。此外,我们还要增强幼儿教师的责任感,让他对自身的工作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提高幼儿教师的工作素养,增强幼儿教师的耐心与责任心。
健全幼儿园的安全管理体系
切合实际、有效可行的计划对于幼儿园安全教育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制度来督促园长,让其尽心尽力地改善幼儿园的内部环境,为幼儿提供一个更为完善和健全的幼儿园环境。在制度的贯彻执行上要强硬有效、多管齐下。在完善和健全幼儿园内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可以与警方合作,公安机关的帮助与支持会大幅度地提高幼儿园的安全程度。此外,在建立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制度时候还可以邀请幼儿的家长进行参与,开展一个家长支援保护行动,让家长亲身加入到幼儿的安全保护行为中。总而言之,幼儿园在建立一个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的时候,一定要综合考虑,最好以人防、物防和技防三者相结合,多种管理措施和手段有效强硬的施行,才能够进一步完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制度。
完善幼儿园的安全设施
对于幼儿阶段的孩子,他们自身的安全意识较差,自身的安全防护也不足,这就需要幼儿园为其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活动空间,由此可见,加强幼儿园的安全设施是很有必要的。例如,在幼儿园的活动道具以及课桌椅的选择上,要尽可能选择没有棱角的,再者,活动场地可以加固防护层。现在,很多幼儿园都做了安全准备,比如:对课桌椅做了护边工作,对活动区域覆盖了塑料泡沫。
家校合作,共建安全
在幼儿的安全教育方面,家庭也承担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责任。只有家长对安全问题重视起来,才能够使孩子提高安全意识,注重自身的安全。当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家长可能无法对孩子进行适当的安全教育。所以,把家庭和学校联结起来,教师可以及时地向家长反映幼儿在校情况,利用家长接送孩子的课余时间来给家长们宣传一些安全知识,并共同商讨有关于安全教育方面的对策,双管齐下,共同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也是非常必要并且有效的方法。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明确指出:“幼儿园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由此可见,安全是幼儿健康成长的首要保障。实施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防护意识是幼儿园的重要任务,也是幼教工作者的首要任务。那么,如何把这些简单的安全防护意识教给幼儿,让幼儿有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技能?如何解决应对突发性安全事故?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切实做好日常的安全教育。我园以幼儿的一日生活为基点,以安全教育日为重点,采用经常性与及时性相结合,针对性与随机性结合,有计划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帮助幼儿掌握必要的自我防护知识和方法,提高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一、上好入园安全教育的第一课
每年的9月份,小班新生入园。入园的第一个月幼儿最易出现抓咬行为。出现的原因一是因为部分孩子在家里养成了喜欢抓咬他人的不良习惯。二是因为现在的孩子独生子女较多,在家里家长过于宠爱,到了幼儿园后看到别人的玩具就要去抢,抢不到就去抓或者咬其他小朋友。这是由于小班幼儿的年龄特点决定的。刚进小班,他们的语言交流能力与表达能力相对较弱,想的事不会和别人说,而是直接用动作来表示,所以就会去争抢。三是由于小班幼儿刚刚尝试离开家独立生活,极易产生分离焦虑。这也导致了孩子会情绪激动,打其他的小朋友。我们的老师都不注意被孩子打过或咬过。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每学期在报名结束后,开学前都会召开一次小班新生家长会,小班老师和家长要一起参加会议。在家长会上我们会告诉家长小班幼儿容易出现的不安全行为,同时通过安全教育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育儿观。如请家长关注自己有抓咬不良习惯的孩子,教育他们不能去抓其他小朋友,同时要和老师说一下,让老师留意,防止他们去抓咬。二是树立教师的亲和形象。有的家长当孩子不听话,没办法时会拿老师来吓唬他们,这样造成了孩子入幼儿园的惧怕心理,有需要不敢和老师说。三是万一发生抓咬等现象及时和老师沟通,同时理解这是孩子们的正常行为,年龄特点所致,而不能让事件升级。四是教育老师要特别关注孩子的行为,提供的玩具数量要多,避免孩子们争抢。经常检查孩子们的身上、脸上。五是要求老师对孩子进行日常礼貌教育。如利用小班孩子喜欢的绘本故事《你好》《一个接一个排好队》等帮助孩子学会和小朋友礼貌地交往、有序排队等待等交往技能。实践证明,开学第一课防止小班小朋友受到抓咬等伤害是极其有效的。这样的开学第一课极大地降低了小班幼儿第一个月的微小事故率。
二、渗透好一日活动的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作为幼儿园长期的教育内容,仅仅开展几个活动是不够的,他需要与一日生活有机的结合和渗透。我园坚持通过晨间谈话、话题活动渗透、个别教育、游戏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及时性、经常性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如一日活动中发现孩子中出现的打闹推挤等不安全行为及时指出并组织全体幼儿谈话,帮助孩子认识到这些不安全行为会带来的后果,从而使孩子形成正确的安全行为。再如当孩子由于行走、玩游戏等出现小伤时及时请这些孩子现身说安全,以自己不小心或错误玩法造成伤害的具体事例来强化孩子们的安全意识与行为。
在家长开放日时,有计划地将安全教育内容转换成亲子游戏的一部分,让孩子与家长在共同游戏的过程中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自护技能。幼儿一日生活的各个环结是安全教育的一个好时机,例如;晨检、午检、散步、盥洗、户外游戏、自由活动等,我们时时抓住时机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如晨检时保育员应仔细检查孩子的口袋和书包找找是否有比较尖锐的物品,以防孩子在午睡和户外活动是塞进口、耳、鼻等器官;再如进餐时保育员应提醒或帮助孩子们饭前要洗手,以防病从口入,保证吃饭时不说话以防咽着等;在户外活动时教师要带领孩子整理衣服是否整洁,在活动时应控制场面不要乱跑,不因活动量失控而碰伤、摔伤,告诉幼儿在大型玩具时不要拥挤,不要推,要守规则知道慢慢等待排队,有秩序。同时利用散步进行随机教育,可以问:“你找不到家怎么办?被别人拐怎么办?”给孩子提供一个能提出许多“为什么”的机会,进而引导他们自己去发现,去学习,去寻求答案,从而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通过这些与日常生活有机的安全教育渗透,不仅可以避免一些意外伤害与不幸的发生,而且可以提高幼儿的安全意识,为幼儿安全行为能力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组织好重要主题的安全教育
在“安全教育日”“ 5·12防震减灾日”“11·9消防日”等重要主题活动中,我园都认真制订活动方案,周密布署,确保活动取得预期成效。如在“安全教育日”中,幼儿通过玩“我是交通小警察”和“辨别谁对谁错”等游戏,懂得了一些交通规则。在“11·9消防日”主题活动时,老师先和孩子们一起讨论消防演习有哪些步骤,怎样离开火场,有哪些消防用品。其次通过设计各种游戏,亲身体验实践消防知识,练习使用灭火器材,学会逃离火灾现场的一些动作和自救技能。最后通过组织全园性的消防安全演练活动让孩子亲身实践和检验他们消防知识技能的掌握情况,帮助他们真正掌握火灾逃生的方法。
另外我们还利用网站、宣传橱窗、告家长书等多种形式对幼儿家长进行安全教育与宣传,形成安全教育合力,让家长主动参与对幼儿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切实将安全教育的内容延伸到每个幼儿家庭中。
幼儿园的安全教育是头等大事,安全是工作底线。无论是安全的主题活动,还是生活中有机渗透,目的只有一个——让孩子们树立安全意识,保证幼儿的安全和健康,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幼儿的安全和健康,也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和快乐。安全教育只有起点,没有终点。我们将一直扎扎实实,认认真真,从点滴做起,从自我做起,充分抓住每一个细节将安全教育工作做充分,让家长满意,让孩子得益,让社会放心。
对幼儿进行 安全 教育 不能够仅仅停留在课堂上,而应该体现在孩子在幼儿园的方方面面。关于幼儿安全教育这个问题你有何研究呢?本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幼儿安全教育问题研究论文,欢迎阅读! 幼儿安全教育问题研究论文篇一:幼儿安全教育之我见 一、帮助幼儿认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增强自我防范意识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孩子终究是要面对现实,走向社会的。作为家长,要让孩子了解社会的复杂性,对于陌生人应有的一定的戒备心理。如:陌生人给好吃的食品或玩具,说要带到某某地方去玩;或编谎说:妈妈在自由市场买菜时被车撞了,现在正在医院抢救,你爸爸让我来接你去看妈妈。这种以物质或某种理由引诱天真孩子,以达到拐孩子的目的,生活中常有类似事情的发生。因此,作为家长和老师要利用 故事 、谈话、看电视等多种形式,深入浅出地向孩子说明周围社会的复杂性,教育幼儿不要轻信陌生人的话或随便跟陌生人走,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去教育孩子,逐步培养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借助幼儿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琐事,训练幼儿的自救技能 在日常生活中,结合现实,渗透一些 安全知识 ,让幼儿悟出其中的道理,知道遇到类似的事情该如何处理,从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这些点滴的安全知识,就需要家长平时有意识的训练。如:跟着妈妈去商场购物,人较多。妈妈就要告诉孩子:小手要时时拉着妈妈的衣角,以防走失;和妈妈去动物园里玩,假如你被山上的猴子吸引住了和妈妈走失,千万别着急,站在原地不动,等候妈妈。万一等不来妈妈,就去离猴山最近的商店或冷饮摊,告诉商店或冷饮摊的叔叔阿姨你找不到妈妈了,让他们帮你找妈妈。不要随便跟过路的人说你和妈妈走失了,让他们帮你找妈妈。通过讲述这些日常生活琐事,逐步丰富孩子生活 经验 和简单的自救能力。 三、强化幼儿熟记特殊的电话号码,掌握意外的应急 方法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用燃气,电器等设施越来越多,从而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也随之增长,家长要让孩子了解发生意外时,及时拨打相应的电话号码,以解决燃眉之急。如:爸爸妈妈去上班,家里只有你和奶奶,突然奶奶晕倒,不省人事,最快最好的办法就是拨打急救电话:“120”叫救护车,告诉急救中心,奶奶的病况和家庭详细地址,以便救护车准确到达目的地,及时抢救病人;孩子单独在家时,有人敲门先看看门镜,是陌生人不要去开门,发现是坏人要向“110”报警;家中发生火灾拨打“119”。总之,家长要有意识的考考孩子这些特殊的电话号码,帮助孩子熟记“110、119、120”这些电话号码,以便幼儿在危急之中灵活应用,免得束手无策。 四、善于挖掘幼儿生活中的有益题材,是安全教育的有利时机 教师把听到或看到的“某地方发生火灾”、“某户人家煤气泄漏”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情,讲给幼儿听听,与他们谈谈发生火灾和煤气泄漏的原因,一起讨论如何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及应急 措施 ;如: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利用此时此地情景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在汽车座位上,头、手、不能伸出窗外;过马路,告诉孩子要走斑马线:穿行十字路口,提醒孩子看红绿灯:红灯停、绿灯走。使孩子明白,在什么情况下可行,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走。在马路上,要靠人行道的一侧走;教师上课时,常用录音机、幻灯机,插插头时教师可随口提醒孩子不要触摸电线开关,手千万不能放在插座的洞眼,这样很危险,容易发生触电事故。生活中随处可见安全教育的小题材的确不少,只要我们善于做个有心人,抓住时机,对孩子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便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综上所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必须持之以恒。教师要把教育教学和游戏活动中与安全知识相关的内容,从点点滴滴的小事渗透在一日生活之中,“细微之处见长识”,孩子的安全自护、防范急救能力就会随着日常生活的见识慢慢滋长,安全意识就会不断得到升华和巩固,这也是家长和教师所共同期盼的! 作者:黄桂芝 单位: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幼儿园 幼儿安全教育问题研究论文篇二:幼儿安全教育问题及改进策略 一、目前幼儿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 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不能够仅仅停留在课堂上,而应该体现在孩子在幼儿园的方方面面,时时刻刻。然而,目前对幼儿进行的安全教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一)减少户外活动,提高幼儿安全性 目前有很多幼儿园为了保证幼儿的安全,降低他们受危害的风险,幼儿园方面很少组织幼儿去参加一些户外活动项目。比如:户外春游、游览动物园等等。由于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幼儿园很多的户外活动取消,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很多需要孩子亲身体验的课堂都要留在室内进行老师单方面的讲解,使得课堂内容变得太过于单一和枯燥。 (二)限制幼儿的活动区域 现如今为了保证幼儿的身心安全,幼儿园还有家庭就会人为的把孩子的活动区域给限制住。一些幼儿园为了保证幼儿能够全天候的在老师的监控之下只允许幼儿在教室、宿舍等市内活动场所活动。这样限制幼儿的活动区域,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幼儿的身体安全,可是这样做长期以来就会束缚幼儿的发展,阻碍了幼儿的思想。而且,长期在一个密闭的环境中,会使得幼儿不敢见世面或者是见生人,不敢去参加室外的活动。容易造成幼儿失去创新精神, 想象力 容易弱化,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抹杀了其天性。再加上,幼儿长期在室内,没有接触过外界的事物容易造成他们在碰到事情的时候,出现不安,不知如何解决的情况发生,俨然温室的花朵,经不起风吹雨打。所以,做好幼儿的安全教育工作对幼儿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改进幼儿安全教育的策略 (一)情景设置方法 创造一定的情景,将各种事物、背景等运用多种方式直观的展现在幼儿的面前,做好安全教育需要情景的帮助。老师可以在教室、走廊、食堂、厕所等多个地方张贴上宣传安全的 标语 ,或者是用直观的图画展现出来,既生动又不失教育的意义。例如,在营造情景的过程中,老师需要与 儿童 相互配合,引导幼儿去感悟和理解这些标语或者是图画的重要意义。在各个走廊中可以贴上“不从高处往下跳,不爬窗户”还有画上“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的图画,以及“上下楼梯要靠旁边走”等,而且,为了保持图画还有标语的新鲜性,老师应该按周期来更换内容,这样有助于吸引儿童的注意力。除此之外,老师还可以利用一些器械或者是玩具创造交通道路的情景,或者是带领孩子制作救护车、消防车,还有灭火器等事物,教给孩子这些东西的具体意义等。并且利用这些东西带领儿童开展一些情景游戏,模仿一些危急事件,让幼儿能够有亲身感受的经历,这样一来,很容易让儿童了解安全教育的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二)开展游戏方法 幼儿天生好动,并且十分喜欢做游戏,跑动等等。所以老师可以结合这一特点对幼儿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幼儿园老师应该充分的利用各种游戏方式,使得幼儿在一个活泼、放松、快乐的环境中学习安全教育知识,教给幼儿能够学习到自救的知识。就以 消防安全知识 教育来说,在开展消防知识活动之前老师可以和幼儿一起讨论消防知识,提一些幼儿比较感兴趣的问题,让幼儿能够参与到其中。在进行游戏的时候,老师应该提前准备好充足的游戏工具,例如开展地震逃生的游戏活动中,老师应该借助相关的教学设备运用纸箱子,桌子等进行地震逃生演练。告诉幼儿地震爆发的时候应该怎样逃生或者是怎样进行躲避,能将危害降到最低。与此同时,要培养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发生危险的过程中不要慌乱,要进行有序的逃生,不害怕困难,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开展游戏培养幼儿的合作能力还有安全意识。 (三)抓住一切机会进行知识渗透的方法 幼儿在幼儿园中呆的时间要比在家呆的时间还要长,所以老师应该抓住一切机会进行安全知识的渗透,在实践中教育,更有助于幼儿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例如:在早上检查的时候,组织幼儿吃午餐的时候,组织幼儿活动的时候,洗漱的时候等等。很多时候都可以进行安全教育。由此可见,幼儿教育应该在多个环节进行广泛的渗透,提高幼儿教育的质量,使得幼儿能够真正的理解到安全教育的真谛。例如,幼儿对于教室中的多媒体设备比较感兴趣,鉴于此,老师可以结合这一问题给幼儿讲解一些关于电的安全知识,教给幼儿不要随意触摸电源,不要接触电等相关的危险物品。要让儿童知道它的危害。通过多媒体设备通过观察相关的动画教育短片,进行安全知识的讲解。 三、 总结 当前幼儿安全教育已经成为了幼儿园教育的重要活动,抓好安全教育才能保证孩子能够在一个相对好的环境中茁壮成长。笔者通过分析得出了三种教育方法,首先,创设情境让幼儿更好地融入到实践中;其次,开展相关的游戏,让幼儿感受到学习的乐趣;最后,将安全教育知识从各个环节中进行全面的渗透,希望对幼儿安全教育起到一定的作用。 作者:陶勤孜 单位: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幼儿园 幼儿安全教育问题研究论文篇三:幼儿安全教育研究 一、从我园实际情况出发,明确了以园长为组长的安全领导小组,明确了各个科室的安全责任制,责任到人,建立了一整套幼儿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1.幼儿园的安全工作由王园长和专管此项工作的潘园长负责。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安全保卫制度、安全工作责任制、幼儿园保卫室工作职责、安全责任追分等相关制度,每周由园长召开并主持安全工作会议,学期初签订了各部门、班级以及幼儿园和家长之间的 安全 责任书 ;明确了门卫、食堂等重要部门的工作任务、人员配备制度及责任追究措施;有严格的幼儿接送制度。 2.全面排查幼儿园内部安全隐患。我园在各个通道口设置安全出口,都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由于幼儿年龄小,上下楼梯不方便,我园在楼梯的大扶手旁边加了小扶手,还在窗户外加注防护栏,就连幼儿园的暖气也加上了厚厚的被子,安装了白铁防护栏,以免幼儿碰到它们,彻底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不留死角。 3.严把卫生保健、伙食关,确保幼儿健康成长。 二、从课题实施以来,我园无论是整体环境,还是小到每个班级的室内环境都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1.从幼儿园的整体环境中渗透安全教育。首先,我们精心美化了相应的幼儿园室内环境,对孩子们进行形象的教育。如,幼儿园所有电器插座都设置在安全高度,以免幼儿能接触到,还告诉幼儿要远离电源。我们在区角活动中,摆设了“娃娃家”,为孩子们提供了一些图书,通过生动的图片画面让孩子们寻找写字的正确方法,明白什么是我们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从而增加幼儿自我保护能力。其次,每个班级开辟了家长联系园地。在家园联系园地中我们开辟了安全教育知识一览,班级教师每周更换安全教育方面的知识,让家长朋友知道并了解安全教育常识;在每个班级的墙上布置了“交通安全小卫士”、“安全防火很重要”、“地震来了怎么办”等图片,让孩子们在观看生动形象的画面中,随时随地学习安全小儿歌,了解一些简单的安全知识,知道在危险来了的时候如何自我保护。 2.从幼儿一日生活中开展安全教育活动。首先,让幼儿知道并了解一些关于安全方面的小常识。例如,通过开展各种孩子们感兴趣的游戏活动,让他们准确说出自己爸爸、妈妈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幼儿园的名字;能知道在危险要来了的时候,要拨打哪个电话号码,生病了要打120、失火了要打119。其次,通过让幼儿学会一些简单的安全自救能力,来逐步完善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在幼儿成长的每一个阶段,安全都是最最重要的,我们无法预料到孩子会遇到什么样的危险,所以我园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其目的就是让孩子学习并学会一些应对紧急危险的方法。例如,正确的穿脱衣服、系鞋带,两个小朋友之间不要打闹,避免摔倒;杯子里的热水吹一吹再喝,以免被烫到;无论在家,还是在幼儿园,吃饭的时候都不能说话、打闹等。我们教师注重生活中的每一个细节培养,孩子自己能做的事情就放手让他自己做,从而起到自我保护的作用。 3.我园还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安全游戏活动,更有利于提高幼儿自我保护能力。游戏是幼儿园每个孩子最喜欢的活动。我园教师根据本班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了适合本班的安全游戏活动,让幼儿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学习了安全知识,提高幼儿自我保护能力。例如,在开展区角游戏中出示了120急救车、电话等,让一名幼儿来扮演生病的妈妈,一名幼儿打电话,一名幼儿开120急救车,其他幼儿来当旁白,知道生病了要打120,还要知道怎样拨打电话,怎样把事情交代清楚,同时孩子们也学习并知道了失火要拨打119等,懂得生活中遇到紧急的事情,怎么样去处理。 三、我园通过开展安全课题,增强了孩子们自身的安全教育,提高了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的孩子年龄比较小,他们的自理能力都比较差,因此我们教师和家长们都在精心地保护着他们,但是我们都知道,我们对孩子的这种呵护毕竟是有限的,所以在精心呵护孩子的同时,就必须要告诉他们一些简单必要的安全知识,增强他们自我保护的能力。我们幼儿园通过开展《对幼儿有效开展安全教育》的课题研究,有计划、有目的全方位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活动,把这种安全教育渗透到幼儿一日生活的各个有效环节中,加强幼儿的安全意识。我园针对每个班幼儿的不同年龄特点,开展了一系列安全主题教育活动。小班以培养幼儿简单的自我防护意识为主,开展了“不跟陌生人走”、“不将异物塞入五官”、“不玩利器”等活动;中班以“安全标志”为中心,引导幼儿通过“认识安全标志图片”,了解安全标志图片的意义;在教师的指导下,自制安全标志图片等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安全意识;大班从幼儿的心理健康方面入手,开展了“我不再害怕了”、“我能保护好自己”等活动,引导幼儿自觉避开危险物,懂得自我保护的方法。自课题实施以来,我园还开展了一次大班幼儿安全知识抢答赛(主要是抢答题)。其目的是通过开展这样的活动,增强幼儿的安全知识,掌握一些基本的自我保护的能力,保证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全力打造平安校园。幼儿知识竞赛共分三部分:必答题、抢答题、判断对错。经过孩子们一番激烈的答题比赛,学前班幼儿获得了一等奖,大班幼儿获得了二等奖。由此可见,幼儿园的安全工作事关重大,关系着每一个幼儿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着每一个家庭,不能有半点松懈和麻痹。因此,我园从实际出发,本着“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为了一切孩子”的办园理念,始终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安全放在工作的首位,全园上下一起行动起来,齐抓共管;其次对园所环境、设施设备、食品卫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确保了全园的安全。通过这次“安全知识抢答赛”活动,使孩子们从小树立了安全对于我们每一个人的重要性。这样的活动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受到了园领导和家长们的一致好评。幼儿园根据每个班级根据班级的实际情况,在幼儿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实施安全教育活动,使这项活动真正落到实处。班级每周都有一节安全教育活动,小班幼儿的年龄小,动手能力比较差,教师通过播放ppt,让他们初步了解火灾、地震的危害,以及拨打火警电话等简单的消防常识。如,当你看见着火要赶紧跑开,并且要告诉大人。陌生人给好吃的,一定不能随便要,不跟陌生人走等。中班、大班幼儿,动手能力相对来说就比较强一点,教师可以教他们认识一些简单的消防器材及初步了解简单的使用方法等,教师可以示范,让孩子看着教师们怎样进行灭火演练、怎样火场逃生等。同时,还要教育幼儿不要私自玩火,在公共场所不要破坏消防设施,要学会保护自己。 四、开展好幼儿安全教育,还需要家长们的积极配合,家园配合共同提高幼儿的安全自护能力 一直以来,家长的支持和配合是幼儿自我保护教育的基础。我园通过班级建立自己的QQ群、致家长的一封信、每学期的家长开放日等活动,让家长参与到幼儿园的各项活动中来,知道我们是怎样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的,这样他们也能知道怎样配合幼儿园,培养幼儿自我保护能力,以此逐步改变家长们的观念,让他们从包办代替转变为幼儿自己的事情自己做,积极配合幼儿园做好工作。总之,幼儿安全教育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孩子是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是我们每一个人的希望。保护孩子,教育孩子不仅是我们老师的责任,更是社会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安全与健康,为了祖国的未来,让安全教育从幼儿抓起,切切实实开展好幼儿园安全教育活动。 作者:王淑文 单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第四幼儿园
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对教育越来越关注,关于学生安全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学生的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校园安全隐患达20多种,包括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火灾火险、溺水、体育运动损伤、打架斗殴等。其中问题最为严重的方面是:食品安全问题、交通安全问题以及游泳安全问题。 1.食品安全问题据数据显示,2004年我国共发生学校食物中毒事件108起,中毒人数4921人,亡6人。食品中毒主要包括学校食堂食品中毒、误食毒果。 2005年,我省发生7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中6起为学校学生食品中毒事件,279名学生中毒,平均每10天就有8个学生中毒。综观校园集体中毒事件的起因,不难发现一些存在问题。学校负责人安全防范意识差,如某校曾在事发前的半年收到该市卫生部门下发的《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之后,又下发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该校一直置之不理,结果酿成大错。个体老板向钱看,一些承包学校食堂的老板是安全挂在嘴边,利益放在心上。明知进货渠道不合法,明知变质食物仍卖给学生。另外,多数学校学生食堂陈旧,厨房设备简易,有些学校住校生上千人,竟然连学生食堂都没有,学生只能到学校外卫生状况极差的摊点就餐。食堂从业人员素质低,有些不戴帽,不穿工作服,不戴手套,工作时抽烟和随地吐痰等不规范不卫生行为时有发生。此外,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还存在执法不到位的问题。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学校对校园安全倍加重视后,校外学生安全已成为一个管理的“真空”地带。我们的同学在学校食堂的食品仍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到校外的一些没有卫生许可证的小吃摊、小饭馆吃东西。这些小吃摊、小饭馆在马路边尽管尘土飞扬,卫生条件较差,但学生视而不见,一如既往,这又给自身增添了许多安全隐患。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17日发生青少年误食野果中毒事件,先后共有24名中毒者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过医院一夜的积极抢救,目前中毒者病情稳定,无人员亡。 2.交通安全问题学生的交通隐患主要出自于这几个方面:隐患一:同学之间友谊第一,只要顺路,能挤尽量挤,一车骑三人四人都无所谓,心中不会意识到超载和安全问题;隐患二:骑在车上往往还有说有笑,难于保证专心驾驶;隐患三:两车并列而行,速度虽慢,驾车人却在窃窃私语,有时坐在后面的同学还要拉拉手或是打闹;隐患四:骑车也要充分体现自己好动的特点,个个动如脱兔,从来就做不到宁停三分,不抢一秒,见缝就钻,岂能安全隐患五:学生大多无证,但都又知道管理部门随时上街抽查,看到检查人员的车辆,因害怕被查,远远地就加大油门开溜,即使是横冲直撞也在所不惜;隐患六:无证驾车,一旦肇事,就得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应该了解到在交通安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在横过马路时,不能贪图方便不走斑马线,不过人行天桥。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左右看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过马路;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2、过马路时要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的变化。红灯亮时,不能过马路;绿灯亮时,也要看清左右确定没有车来,才可以过马路;如果马路过了一半时,信号灯变了,要赶快过马路,千万不要惊慌。3.不要认为骑摩托车上学很时尚,自己就跟风模仿。年龄不满18岁的学生不准驾驶摩托车。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不准打伞、不准侧坐、不准站立。4. 骑单车不能鲁莽,注意安全,守法行驶;乘坐机动车必须注意交通安全;乘坐公共汽车或旅游车时,不得在车上嬉戏喧闹或有做出影响司机驾驶的行为。5. 应到没有车辆的场地玩耍,跑上大路上时要注意查看道路的行车状况。 3.游泳安全问题炎热的夏天再一次降临了。天气闷热不已,而游泳浴池和海水浴场,也纷纷涌进人群,将夏天推向另一个高潮。但在人们甩开烦恼,尽情享受清凉快感的同时,媒体报道的层出不穷的学生溺水事件,却又令人扼腕叹息。从年龄段来看,溺亡的多是小学4至6年级和初中的学生。据了解,导致溺水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游泳者没有事先弄清游泳区域的状况(包括水的深度,温度,流速,水中是否有暗礁,漩涡,浮游植物等障碍物,水底是否由淤泥以及准许游泳的安全区域等)就盲目下水。 2. 游泳者过于相信自己的游泳技能,或独自一人到陌生的游泳区域游泳,或为了夸耀,故意在安全范围以外的区域游泳,这样往往会因为个人体力有限或无人相助而溺水身亡。年纪尚小的中小学生在没有成年人监管的情况下在不正规的游泳区域容易遇险。 3. 酒后或饥饿状况下游泳遇溺。 4. 救护人员过于慌乱,没有救助能力的前提下贸然对溺水者施救而导致双方同时遇溺。 补充: 如果还不行的话到时候我再补充.
拟写论文提纲也是论文写作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可以说从此进入正式的写作阶段。首先,要对学术论文的基本型(常用格式)有一概括了解,并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考虑论文的构成形式。对于初学论文写作者可以参考杂志上发表的论文类型,做到心中有数;其次,要对掌握的资料做进一步的研究,通盘考虑众多材料的取舍和运用,做到论点突出,论据可靠,论证有力,各部分内容衔接得体。第三,要考虑论文提纲的详略程度。论文提纲可分为粗纲和细纲两种,前者只是提示各部分要点,不涉及材料和论文的展开。对于有经验的论文作者可以采用。但对初学论文写作者来说,最好拟一个比较详细的写作提纲,不但提出论文各部分要点、而且对其中所涉及的材料和材料的详略安排以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都有所反映,写作时即可得心应手。六、执笔写作执笔写作标志着科研工作已进入表达成果的阶段。在有了好的选题、丰富的材料和详细的提纲基础上,执笔写作应该是顺利的,但也不可掉以轻心。一篇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内容当然要充实,但形式也不可不讲究,文字表达要精炼、确切,语法修辞要合乎规范,句子长短要适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一定要采用医学科技语体,用陈述句表达,减少或避免感叹、抒情等语句以及俗言俚语,也不要在论文的开头或结尾无关联系党政领导及其言论或政治形势。论文写作也和其他文体写作一样,存在着思维的连续性。因此,在写作时要尽量排除各种干扰,使思维活动连续下去,集中精力,力求一气呵成。对于篇幅较长的论文,也要部分一气呵成,中途不要停顿,这样写作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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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我国目前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企业产业层级较低且人力资源相对过剩,导致劳资双方利益纠纷不断,很多地区的劳资纠纷呈现多发态势,在多重因素影响下,有的劳资纠纷升级成刑事犯罪。通过对劳资纠纷引发刑事案件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探讨如何可以更好地缓和劳资关系、解决劳资纠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劳资冲突 劳资纠纷 刑事犯罪
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处于人力资源供应相对过剩和企业产业层次较低并存的现状,金融危机的不断冲击,利益分配不公平问题不断凸显,“强资本、弱劳动”格局也不断凸显,企业面临的生存挑战越发严峻,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劳资纠纷呈现多发态势,很多纠纷也升级成为刑事犯罪,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通过笔者对浙江某市进行调研,对该市近几年的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剖析这类案件的特点及成因,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探讨如何可以更好地缓和劳资关系、解决劳资纠纷,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特点
(一)故意伤害犯罪居多
2009年至2011年,某市移送审查起诉的因劳资纠纷引发刑事案件总计98件,犯罪的主要表现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杀人、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放火等,以故意伤害罪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如2011年,因劳资纠纷引发故意伤害事件31件,涉案人数56,引发的刑事案件占总数的,伤亡人员中约80%为轻伤,约20%造成为重伤甚至死亡。
(二)主要为临时冲动型犯罪
临时冲动型犯罪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事前未预谋,现场因冲动实施犯罪;另一种为当场未实施犯罪,但在短期内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活动。通过调查发现,大部分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为临时冲动型犯罪,有些务工人员认为受到用工单位不合理的处罚或工资纠纷,临时采取过激行为而触犯刑律。涉案者通常没有前科劣迹,多是在劳动纠纷激化时情绪失控而使用暴力,在犯罪后这些人员的悔罪表现很明显,大部分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在很多案件中,涉案者向用人单位讨要工资,因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对支付的工资不满意而产生争执,主要以持刀、持棍和踢打进行作案而造成人员伤亡。
(三)多为同乡间或工友间共同犯罪
劳资纠纷案件极易引发群殴事件,在一些劳资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亲友、家属数十数百人聚集在公司门口,有时甚至会产生肢体冲突;在有些案件中,数百名务工人员聚集在一起讨要工资,甚至围堵公司,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由于务工人员处于弱势地位,在处理劳资纠纷时会感到自身力量不足,所以会找老乡、亲友来帮忙,尤其在某个用人单位出现较大规模的劳资纠纷时,务工人员很容易受到煽动,而出现过激行为。如在曹某寻衅滋事案中,由于用人单位老板肖某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曹遂聚集10余名同乡到该厂,用铁棍、木棒等物群殴肖某。
(四)案发特征带有明显的时间性和行业性
案发大部分发生在年底,时间比较集中,特别是因工资结算、讨要工资引发的案件,大部分发生在接近年底的时段。劳资纠纷具有明显的行业性,大部分产生劳资纠纷的用工单位为私营企业,多数为小企业或手工作坊,以招纳短工为主,管理不规范。通过数据分析,在近三年的劳资纠纷案件中,这类企业平均占92%,劳资纠纷主要发生在这一类企业中。
二、劳资纠纷引发刑事案件的原因
(一)劳资双方法律意识淡薄
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些管理措施是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制定一些不公平条款,这些都为引发劳资纠纷埋下隐患。另一方面外来务工人员文化素质较低,通过对某市外来务工人员文化程度统计分析,初中以下占60%,中专或高中占29%,大专以上占11%,而劳资纠纷刑事案件的涉案人文化程度更低,90%以上为初中以下学历。在农村人口过剩时,涌向城市打工,在劳资关系中处在弱势地位,不能有效地通过法律手段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一旦权利受到损害时,容易采取过激行为而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
(二)劳动监管机制不完善
目前,很多地区的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体系不够健全。表现为:(1)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不够,规范力量不强,相关劳动政策措施不健全、不完善,导致劳资矛盾不能及时得到发现并制止,产生矛盾积压甚至激化;(2)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案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法,不够重视案件的敏感性,没有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及释法说理等工作,未能使当事人积怨及时化解,以至于矛盾进一步激化;(3)当前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处罚不力,起不到震慑的作用。
(三)企业内部劳动机制不健全
一方面在招工签约方面,有些用人单位的劳动协议条款模糊、简单,还有些私营企业为了避免日后遗留法律问题,直接在劳动力黑市招工,不办理任何签约入职手续,为劳资纠纷埋下隐患。如2011年发生的30件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务工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以至于无法实现事后合法讨薪。二是在生产管理方面,用人单位实行太过严厉的惩罚制度,特别是罚款制度,得不到员工的普遍认可,极易引起员工的不满情绪,导致矛盾的激化,也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四)司法程序维权成本高周期长
通常情况下,在发生劳动争议后,需要双方要在两个月内提请仲裁,经仲裁、审理后,一般的案件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在四五个月左右,特别复杂的案件甚至要拖到一年。对于务工人员来说,很难有精力和时间采用这个渠道来维权。而且很多的劳资纠纷案件涉及的金额不大,很多甚至只有不到千元的工资。即使务工人员意识到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权,按司法程序来处理劳资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要花费诉讼费及律师费和大量的时间,所得的利益和维权成本不协调。所以在务工人员认为受到不合理劳资待遇时,通常选择和用人方当面解决,以至于出现私下报复泄愤甚至使用暴力的现象。
故意伤害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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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故意伤害答辩状,每个公民都应该知法守法,下面是我带来的故意伤害答辩状,欢迎阅读!
故意伤害答辩状【1】
起诉人:陈文X(签名盖章)
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你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其头面部损伤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我不知道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鉴定是“林雪x系风湿性心脏病并继发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基础上,经惠x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机鉴定,被害人林雪x的伤情已达轻伤;就被害人林雪x的死亡原因以及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听听故意伤害罪。
虽经惠x县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现尸体自20**年9月30日起冷藏于县殡仪馆)。
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经惠x县公安局20**年10月8日作出的公(惠)鉴(医)字[201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实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于9月26日晚20时许病情急速恶化,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被害人家属一时无力筹措足够的医疗等费用,遵县医院医嘱于20**年9月日至9月14日、9月23日至24日两次在省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
听听故意伤害罪赔偿。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被害人有心脏病,当即送惠x县医院治疗处理,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导致其头面部受伤包括右眼受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林雪x言语侮辱后进行殴打,尸体冷藏费60元/天×151天=9060元)。
听说故意伤害罪。
20**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年×(18-13))÷2+元/年×(18-14)÷2=.615元,住惠x县涂x镇陈芹村后堡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惠x县看守所。
听说民事。
事实和理由:
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林雪x死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被害人林雪x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05元(其中医疗费元、误工费元/天×20天=元、护理费58元/天×20天=116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死亡赔偿金年×20年=.6元、丧葬费元,农民,汉族,现年61岁,起诉状。
女,系原告人的父亲。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林雪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答辩状。
请求惠x县人民法院:你看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陈玉x,伤害罪。
学生,你看故意伤害。
汉族,听说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1995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
陈文x,学生,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
为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静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惠x县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答辩状【2】
答辩人:xx,男,xxxx年3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磊上诉磊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辩人彭长xx指控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xxx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荷花湘菜馆”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磊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xx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磊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磊伤害xx、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xx的手。
(2)证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xxx0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xx的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磊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xx时,xx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xxx0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以及xxx0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xx、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xxx0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xx的。”xxx0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这时,郭老板的儿子磊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磊拿着扳手对着彭长xx的头部打去……磊又往胜打去……。”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磊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
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
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
仅凭被答辩人磊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证人生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xx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
证人顺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xxx6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
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1年11月07日
故意伤害答辩状【3】
答辩人李某杰(被告人),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亚文(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父亲。
答辩人周亚有(被告人),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母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黄庆桥,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望天塘村12号。
被答辩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话,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失允。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
1、被答辩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答辩人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受到答辩人等人劝阻,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答辩人,还放出狠话,扬言答辩人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一。
2、被答辩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答辩人等人,意欲行凶,故意伤害答辩人等人,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二。
另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被答辩人,又是从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担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程度达到9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 i)九级 3)款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标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款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因此签定机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面没附有从事此次鉴定的医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书,那么此次鉴定是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做出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综上两点可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药用单据6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其曾支出此费用,但该清单没有相关发货人、复核人、签收人、收款人签名,甚至是由哪一间公司出具的也没有写明,更不用说在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12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
(2)上述费用发生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
(3)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4)就算需要护理,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1)本案中,被答辩人须对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
(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可知,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3)换一句话说,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为需要陪护的话,护理费中自然包含中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不需要陪护的话,那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由被答辩人方自力承担。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本案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或相关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付出了交通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于法无据。
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1561元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酌情减少。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程度是否达到九级伤残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原告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根本就没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来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实际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8、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
(1)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进行后续医疗,因此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
(2)就算上述费用发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
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 日
法律性论文答辩范文
在这个世界上,不是说你不去害别人就不会有人来主动招惹你。毕竟坏人和危险还是无处不在的,而且总有那种比较嚣张的人天不怕地不怕的。有位博士开车仅仅是因为不让加塞结果被打成高位截瘫 ,事后打人者家属扔3万就扬长而去了。除了眼珠嘴巴能自主活动,胸部以下完全失去知觉,打人者家属扔下三万块钱就离开了。当时的手术费用就要十多万,后期的康复治疗和医药费是更大一笔费用,这三万块钱对于他们来说真是杯水车薪。而之后,殴打者及其家属便拒绝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用。
当地警方在事情发生后进行了对殴打者的刑事拘留。打人者的家属来医院看过马超,希望就此事和解,打人者家属扔下三万块钱就离开了。马超的爱人骆春颖告诉紫牛新闻记者,当时的手术费用就要十多万,后期的康复治疗和医药费是更大一笔费用,这三万块钱对于他们来说真是杯水车薪。而之后,殴打者及其家属便拒绝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用。对于殴打者,骆春颖说只希望他们积极赔偿,帮助马超快点康复,康复了才能做对社会有意义的事情。巨额的医药费都由马超和妻子自己承担,不含营养品已经花去了近50万元。
在重症监护室花了20多万的马超,家里实在是没钱了,她只好背着丈夫自己在水滴筹上发起了筹款。马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后,转去了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这家医院住了一周后发生了肺栓塞并发症,又连夜转回第一家医院进行急救,7月26日转入黑龙江省中医院,至今仍住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东北林业大学给马超指派了一名姓范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据范律师介绍,作为被害人的马超一方,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
对于马超的伤情鉴定殴打者依旧不服气,向检察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检察院认为鉴定结果合法且客观公正,拒绝了他们的申请。目前检察院已以故意伤害罪对嫌疑人提起起诉,具体量刑建议等起诉意见尚不对律师公开。5月份马超将要做二次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会对嫌疑人刑期长短、民事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很大影响,因此范律师正和法院沟通,申请等鉴定做完后再开庭审理。嫌疑人的家属对马超一方提出的赔偿要求非常不认可,除了手术前给出三万元以外,没有一丝一毫赔偿的意思,甚至认为马超受到这么严重的伤害,是因为马超所患的强直性脊柱炎所致。
但是哈尔滨市公安局经过坚定已经否定了这个异议。鉴定中心对马超的骨质和骨密度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正常,和常人无异,完全是外力打击所致。但嫌疑人家属仍不断提出异议,给法院的审理造成很多障碍。马超的康复进展并不理想,距离肢体恢复功能的目标还非常遥远。看到这里真的是让人心疼也希望他能够快点好起来。也希望殴打者以及其家属给个合理的说法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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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我毕业论文的题目:超期羁押的成因与解决对策
同学你好,专科的论文你可以参照你的学长或者网上标准参照,一般来讲专科或者本科的论文老师都不会要求太高,只要你没有挂科就可以。都会顺利的毕业,祝你愉快@
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一些看法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给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和相关监督机制。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8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 2009年则为15%,2010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1、职务犯罪。据统计,某市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法律知识欠缺的人民群众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有一方面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2009年上半年,某市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的警力严重不足,工作任务繁重,无法安排专人从事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和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个人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同时,我个人认为还应该联系缓刑犯所在地的村居等基层组织做好缓刑犯的安置工作,预防缓刑犯因为无所事事再次产生犯罪的念头。这样既能做到掌握缓刑犯的实时动态,又能做到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四、结束语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份子适用缓刑的原因明显存在瑕疵,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参考文献: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4、王作富:《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5、万选才、李海荣:《不断更新缓刑观念,依法扩大适用范围》,《法庭》2004年第1期;6、赖达军:《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03年第8期;7、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法学》2000年第10期;8、冉容著:《设立我国缓刑保护观察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9、赵小丽:《浅论缓刑的执行》,《江门审判》2004年第10期;10、郑占杰:《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江门审判》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