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提纲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扩大对它的探究和普及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选题意义:
本毕业论文的选题是:《诉讼欺诈问题的探索》。本文是针对诉讼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而提出的,如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故意提起民事诉讼,做虚假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意图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以借助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实现其占有财物、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或其它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即诉讼欺诈,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更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
因此,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表现在,1、理论意义:使我们明确诉讼欺诈的概念、特征及主要表现形式。此外,通过分析对比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理论,使我们能够用比较法的视角,去审视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理论差别;通过对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及其承当形式。
2、实践意义: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特别是对司法实务部门的相关司法时间的研究和探讨,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应对诉讼欺诈这一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这一研究的目的除了完善立法外,相信还会对司法实务部门对诉讼欺诈问题的处理以及对构成犯罪者的定罪量刑能产生积极作用,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保障合法公民的权利,惩罚违法犯罪分子。
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分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欺诈概述;
在本部分中,笔者对诉讼欺诈的一些基本概念及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展开研究;
2、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分析对比了学术界的各种观点,即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3、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对策研究
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控制诉讼欺诈行为,以维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4、诉讼欺诈责任制度研究
本部分主要阐述了应该如果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分别从刑事责任、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角度展开。
完成情况:
本课题研究目前已经完成三稿,并在指导老师的指点下完成了论文的修改工作。在文章写作过程中曾经遇到过不少困难,但是在老师的指点下都克服了。目前在最后的阅读、纠错阶段,等到最后的定稿以及答辩。本课题研究完成得比较好,基本符合学校规定的要求。本文得以完成,离不开老师的辅导,在此对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英语翻译情况: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涉及的英语翻译都是本人亲手进行的,单词、语法的校对也是我亲自进行的。所完成的英语翻译符合英语语法规范。英文翻译和原文的匹配性良好,文句通顺,可读性强。
自我评价:
本人在完成本论文的过程中表现良好,得到了老师和同学的肯定,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查阅了很多资料,学到了很多知识,获益匪浅。总体自我评价优秀。
真实性承诺:
本论文是我个人在论文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已经发表过或者撰写的研究成果。本人对因本论文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负责。
第一章 刑事禁止令概述
第一节 刑事禁止令的概念
第二节 刑事禁止令的法律性质
一、刑事禁止令不是刑罚
二、刑事禁止令不能完全体现保安处分4
三、刑事禁止令与缓刑指示存在异同
四、刑事禁止令是独立性、依附性和强制性的统一
第三节 刑事禁止令的作用定位
一、从人道主义出发体现教育挽救作用
二、从行刑个别化出发体现特殊预防作用
三、从行刑社会化出发体现公共利益维护作用
第二章 刑事禁止令的.域外立法及其评析
第一节 域外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和执行优势
一、适用范围和内容更具体化
二、衔接机制和执行队伍更体系化
三、监督体系和制裁措施更严格化
四、执行方式和监控手段更科学化
第二节 域外禁止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第三章 我国刑事禁止令立法司法现状
第一节 刑事禁止令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以比较法看立法现状
二、以实证分析看司法现状
第二节 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适用条件不明确导致量刑不均衡
二、裁量指引缺失导致适用质量不高
三、监督评估机制缺位导致执行不到位
四、专业及科技力量投入不足导致适用积极性低
第四章 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完善
第一节 刑事禁止令的立法司法完善
一、细化刑事禁止令适用规则
二、制定刑事禁止令配套程序
三、明确刑事禁止令救济途径
第二节 刑事禁止令的执行完善
一、健全刑事禁止令责任主体衔接机制
二、建立专业、多元、社会化参与的执行模式
三、采用信息化、技术化的执行方式
结 语
本文结论
综上所述,当刑事禁止令进入我国刑法典的那一刻,我国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就开启了新的篇章。从现有立法来看,刑事禁止令为我国的管制和缓刑制度补强了内容与抓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制度源头来看,刑事禁止令是以人为本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为犯罪人提供了行为约束、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侵犯对象降低了再次遭受侵害的可能,为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支撑。从古今中外对比来看,域外刑事禁止令制度比我国领先,在适用范围、制度设计、体系建设上均有不少值得借鉴之处。从我国刑事禁止令抽样调查来看,仍存在这一些问题。但是一项制度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的魅力就在不断严密完善。无论是刑事禁止令内容上的丰富、程序性设计的构建、监督执行体系的构建,都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实践,勇于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在探索中寻找答案,使刑事禁止令制度不断完善,发挥犯罪教育挽救、特殊预防、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 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 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 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 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 69. 犯罪数额研究 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中国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中国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中国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中国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中国络犯罪 123. 试论中国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中国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中国避险限度条件的
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 [] [1] [2] [3] [] []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时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这种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的规定,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新刑法典第11条的这个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有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于他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在理解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3)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由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如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针对隔离犯的特殊情况对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涉及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均应适用我国刑法。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但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具有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的职责,其工作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实施的犯罪在管辖上应从严要求。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从实际合理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在域外,我国要行使管辖权,就需要引渡罪犯,并涉及与犯罪地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但是,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我国必须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此外,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审判与处罚,同样适用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问题。换而言之,对实施了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一、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的生效时间即属后者,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和研究,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二、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三、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还涉及如何对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连续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类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 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刑事司法解释效力范围探究 编辑:凌月仙仙 作者:屈学武 出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刑事实体法意义的刑法上的司法解释所涵括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域。众所周知,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从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批复等);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就此意义看,上述第一、二项解释主要囿于刑法规范论、范畴论的解释;第三项解释则是就刑法价值论的解释。有鉴于此,实践中,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论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执行、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问题。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三.刑法司法解释发生有无溯及力问题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解释的功效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明确地说,就是混淆了"刑法的解释"与"刑法"的界限。其次,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这里说子数限制不全更多:
法律分析: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制定刑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法律分析: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法律分析:根据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分为1.解释: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2.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3.学理解释: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如附录可有可无。论文各组成的排序为: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英文题名、英文摘要、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附录和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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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容及要求
提交的mba论文一般应包括:封面、目录、中英文摘要、正文、参考文献、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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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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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的列举应与注释相区别。著作仅列出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社及出版日期;论文仅列出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及出版期号等。文中重复引用的,不能重复列举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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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文图表格式
(1)表和图均应有标题,以表1-1、1-2,表2-1、2-2,图2-1、2-2,图2-1、2-2的形式显示,表和图若为引用,必须标明详细出处(标在图、表的下方),表、图中的符号要予以说明。
(2)表序、表题放在表的上方,图序、图题放在图的下方。论文中的表述不要用上表、下表、上图、下图之类的表述,而是直接用表1-1,图1-1这样的表述。
(3)表序、表题和图序、图题用小4号楷体加粗。
(4)表序与标题之间、图序与图题之间不要加冒号,而是以空格隔开。
(5)表和图的内容(指标、符号、数据等)的字体应比正文文字字体小。
10、年代、年份、数字的表述方式
不能用18年之类的表述,而必须用2018年这样的表述;不能用90年代之类的表述,而必须用20世纪90年代(或1990年代)之类的表述。
数字在千位数以上,每隔3位数以空格隔开,如1000,10000000等。
11、英文缩写的表述方式
英文缩写第一次出现时,必须有中文全称。格式:中文全称(英文缩写)。
示例:世界贸易组织(WTO)。
12、参考文献
按毕业论文正文中出现的顺序列出直接引用的主要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标准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文献为期刊的排列顺序是:编号、作者、文章题目名、出版年、期刊号、年份、卷号、期数、起止页码;文献为图书的排列顺序是:编号、作者、书名、出版时间、版次、出版单位、起止页码。
示例:
[1].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文版,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于宗先:《资产泡沫化与经济消长》,载《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6期。
外文参考文献建议采用以下格式:
Eugene Return and Equilibrium:Some Clarifying Journal of Finance,Mar 1968, Issue 1,.
Alfred , Economics of Regulation:Principles and MIT Press.
参考文献数量不少于10篇。
13、文献来源引注原则
注释及参考文献均应源自第一手文献(含外文文献的中译一手文献),即不要用转载期刊或者转载网站上的文献,如《新华文摘》、人大复印期刊、中国期刊网刊载的论文等电子文献都是二手文献,不得直接引注。在转载期刊或者转载网站上发现的文献,务必查阅原发期刊,引注务必用原发期刊。
三、印刷与装订格式要求。
毕业论文统一用A4纸标准大小的白纸打印,单面印刷,左侧装订。(订两个订书针,上下各留50mm。装订顺序为:
1、论文封面【单独占1页】。
2、目录【单独占1页】。
3、中英文摘要。
4、正文。
5、参考文献【单独占1页】。
6、致谢【单独占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