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网涨价肯定伤害了科研环境。
伴随中国在全球化进程中的速度加快,中国学者的视野更加放眼全球,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内,因此,众多的科研人员尤其是自然科学工作者,他们更加依赖于国际学术资源。
当然,最核心的质疑,恐怕是针对中文学术期刊质量,而这是中国知网的主要内容来源。
中国众多期刊正是在与数据库的合作中繁荣起来的。期刊不仅通过发表学术论文赚取版面费,还可通过为数据库提供资源赚取知识费用。
然而,学术考评往往以提供知网检索作为重要依据,尤其是当下兴起的学术检测,知网数据库更是重要的查重比对数据库。
这样高额的查重检测,美其名曰科研诚信管理,实际上却给毕业学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负担,一篇十万字的博士论文,每查一次耗去数百元。
学术检测影响到全国众多高校毕业生,而最终受益的却是几个数据库检测商。
学术界的论文,最荒谬的一点就是,大部分写论文的人其实并没有向杂志方或知网要版权费,甚至为了发表这篇文章还要付版面费,但是这篇文章发表后却被知网用来高价出售赚钱。很多时候,你去知网看自己写的文章,都要付费。
所以,这种现象早就应该有所改变了。
知网涨价确实伤害了科研环境
知网“异化”了,从帮助知识传播的平台变成了靠垄断知识从而压榨知识分子的平台,吃相太难看。 学者论文发表后,都会被上传到知网,而各大高校使用知网却需额外付费,这是众多高校、科研机构对知网不满的主要原因。学者论文无论被下载、引用次数多少,几无受益。
4月17日,中科院回应:停用知网,续订费近千万,且连年上涨。
4月18日,知网回应:消息不属实。从内部的邮件来看,将于4月20日停止使用知网,使用万方、维普代替知网。
目前,有中科院在读学生表示,用科技云登录知网,有的文章下不了了。到底贵不贵,中国政府采购网信息显示,国内不少高校、科研机构仍在采购知网,其费用也被清楚地标示了出来。
其实,科研机构对于知网价格太贵的抱怨早已有之,中科院并非首次发声。早在2016年3月31日,北大图书馆发布公告消息称,由于「数据库商涨价过高」,图书馆目前正在全力与对方进行2016年的续订谈判。
根据北大图书馆后续发布的消息进展,并未看到停用的消息,而是「全力与对方谈判」,争取更合适的价格。与此同时,北大还提供了十分丰富的其它数据库资源,维普、万方、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等等,这些数据库与中国知网功能类似。到底值不值?除了机构采购,个人购买情况如何呢?笔者注册个人用户,就AI主题去中国知网搜索论文,随便点击一篇今年发表在《管理工程学报》的论文,按页计费,这篇论文14页,共7元。
伴随中国在全球化进程中的速度加快,中国学者的视野更加放眼全球,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内,因此,众多的科研人员尤其是自然科学工作者,他们更加依赖于国际学术资源。当然,最核心的质疑,恐怕是针对中文学术期刊质量,而这是中国知网的主要内容来源。中国众多期刊正是在与数据库的合作中繁荣起来的。期刊不仅通过发表学术论文赚取版面费,还可通过为数据库提供资源赚取知识费用。然而,学术考评往往以提供知网检索作为重要依据,尤其是当下兴起的学术检测,知网数据库更是重要的查重比对数据库。这样高额的查重检测,美其名曰科研诚信管理,实际上却给毕业学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负担,一篇十万字的博士论文,每查一次耗去数百元。
前有89岁中南财经大学退休教授起诉知网收录自己100多篇论文,不仅未经同意,更没收到报酬。后有中科院因千万续订费用而停用知网。这段时间的知网,再次被推到了网络舆论的风口浪尖。
近日,有关“中科院因近千万的续订费用不堪重负停用中国知网数据库”的消息在各大平台发酵,目前关于消息是否实属双方各执一词。作为“中间商”的知网,赚钱模式一直被戏称为“借鸡生蛋”,中国知网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也不能避讳自身存在的问题:可以合理收取费用,但也要履行社会责任,追求公益价值。多些公益性,少些铜臭味,中国知网才能行稳致远,把知识之网织密织好。
如果只是个科研共享平台,并付费给科研结果发表的作者,一味涨价令使用者不堪承受,失去了共享的价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果也不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存在的话,这种涨价行为是要评估买家和潜在竞争者的风险的。
知网做的事情,本身是科研和学术的基础设施,带有公益性目标,而不仅仅是商业目标。如果纯粹是商业、是一门生意的话,那么应该引入更多竞争,开放更多资源,避免这种一家独大的局面。做生意赚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有一些生意因为本身借助了公共资源,就需要承担一定的公共服务意义。
本来是定位于国家知识基础设施的概念。随着资源的相对集中,市场占有率的优势,不断的在提高价格,究其原因是为了提高利润。知网的机构用户2万多家。个人用户2000多万。强大的检索能力更是他们的优势。在这种环境下,不断地抬高价格,更多的是针对于机构用户的。仅中科院的订购都是千万级别的,这已经是很夸张的数字了。也脱离了知识基础设施的初心了。
知网的毛利率能达到60%,这本身就是个问题。作为一个中介机构,不是内容的创造者,而是内容的呈现者。中介赚的比创的赚的都多,到底知识的价值在哪里?数字平台的建立,是一个有剪刀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量化边界成本降低的过程。如果时时想的收割模式,必然会违背初心。
知网以及和知网类似的服务也是如此。可以赚钱,但是不能无限制赚钱,本身应该有公共服务、公益性的属性。未来,要么引入更多竞争者公平竞争,要么知网本身需要明白,自己要承担这种义务,控制合理的收费比例。
没什么大的影响,被告将涉案文章收录并提供下载服务,不属于期刊与期刊之间的转载或摘编行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相关诉讼一共13起,世纪超星共获赔万元。未经许可收录作品并提供下载,知网侵权被判赔万
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对教育越来越关注,关于学生安全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学生的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校园安全隐患达20多种,包括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火灾火险、溺水、体育运动损伤、打架斗殴等。其中问题最为严重的方面是:食品安全问题、交通安全问题以及游泳安全问题。 1.食品安全问题据数据显示,2004年我国共发生学校食物中毒事件108起,中毒人数4921人,亡6人。食品中毒主要包括学校食堂食品中毒、误食毒果。 2005年,我省发生7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中6起为学校学生食品中毒事件,279名学生中毒,平均每10天就有8个学生中毒。综观校园集体中毒事件的起因,不难发现一些存在问题。学校负责人安全防范意识差,如某校曾在事发前的半年收到该市卫生部门下发的《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之后,又下发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该校一直置之不理,结果酿成大错。个体老板向钱看,一些承包学校食堂的老板是安全挂在嘴边,利益放在心上。明知进货渠道不合法,明知变质食物仍卖给学生。另外,多数学校学生食堂陈旧,厨房设备简易,有些学校住校生上千人,竟然连学生食堂都没有,学生只能到学校外卫生状况极差的摊点就餐。食堂从业人员素质低,有些不戴帽,不穿工作服,不戴手套,工作时抽烟和随地吐痰等不规范不卫生行为时有发生。此外,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还存在执法不到位的问题。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学校对校园安全倍加重视后,校外学生安全已成为一个管理的“真空”地带。我们的同学在学校食堂的食品仍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到校外的一些没有卫生许可证的小吃摊、小饭馆吃东西。这些小吃摊、小饭馆在马路边尽管尘土飞扬,卫生条件较差,但学生视而不见,一如既往,这又给自身增添了许多安全隐患。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17日发生青少年误食野果中毒事件,先后共有24名中毒者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过医院一夜的积极抢救,目前中毒者病情稳定,无人员亡。 2.交通安全问题学生的交通隐患主要出自于这几个方面:隐患一:同学之间友谊第一,只要顺路,能挤尽量挤,一车骑三人四人都无所谓,心中不会意识到超载和安全问题;隐患二:骑在车上往往还有说有笑,难于保证专心驾驶;隐患三:两车并列而行,速度虽慢,驾车人却在窃窃私语,有时坐在后面的同学还要拉拉手或是打闹;隐患四:骑车也要充分体现自己好动的特点,个个动如脱兔,从来就做不到宁停三分,不抢一秒,见缝就钻,岂能安全隐患五:学生大多无证,但都又知道管理部门随时上街抽查,看到检查人员的车辆,因害怕被查,远远地就加大油门开溜,即使是横冲直撞也在所不惜;隐患六:无证驾车,一旦肇事,就得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应该了解到在交通安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在横过马路时,不能贪图方便不走斑马线,不过人行天桥。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左右看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过马路;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2、过马路时要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的变化。红灯亮时,不能过马路;绿灯亮时,也要看清左右确定没有车来,才可以过马路;如果马路过了一半时,信号灯变了,要赶快过马路,千万不要惊慌。3.不要认为骑摩托车上学很时尚,自己就跟风模仿。年龄不满18岁的学生不准驾驶摩托车。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不准打伞、不准侧坐、不准站立。4. 骑单车不能鲁莽,注意安全,守法行驶;乘坐机动车必须注意交通安全;乘坐公共汽车或旅游车时,不得在车上嬉戏喧闹或有做出影响司机驾驶的行为。5. 应到没有车辆的场地玩耍,跑上大路上时要注意查看道路的行车状况。 3.游泳安全问题炎热的夏天再一次降临了。天气闷热不已,而游泳浴池和海水浴场,也纷纷涌进人群,将夏天推向另一个高潮。但在人们甩开烦恼,尽情享受清凉快感的同时,媒体报道的层出不穷的学生溺水事件,却又令人扼腕叹息。从年龄段来看,溺亡的多是小学4至6年级和初中的学生。据了解,导致溺水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游泳者没有事先弄清游泳区域的状况(包括水的深度,温度,流速,水中是否有暗礁,漩涡,浮游植物等障碍物,水底是否由淤泥以及准许游泳的安全区域等)就盲目下水。 2. 游泳者过于相信自己的游泳技能,或独自一人到陌生的游泳区域游泳,或为了夸耀,故意在安全范围以外的区域游泳,这样往往会因为个人体力有限或无人相助而溺水身亡。年纪尚小的中小学生在没有成年人监管的情况下在不正规的游泳区域容易遇险。 3. 酒后或饥饿状况下游泳遇溺。 4. 救护人员过于慌乱,没有救助能力的前提下贸然对溺水者施救而导致双方同时遇溺。 补充: 如果还不行的话到时候我再补充.
拟写论文提纲也是论文写作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可以说从此进入正式的写作阶段。首先,要对学术论文的基本型(常用格式)有一概括了解,并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考虑论文的构成形式。对于初学论文写作者可以参考杂志上发表的论文类型,做到心中有数;其次,要对掌握的资料做进一步的研究,通盘考虑众多材料的取舍和运用,做到论点突出,论据可靠,论证有力,各部分内容衔接得体。第三,要考虑论文提纲的详略程度。论文提纲可分为粗纲和细纲两种,前者只是提示各部分要点,不涉及材料和论文的展开。对于有经验的论文作者可以采用。但对初学论文写作者来说,最好拟一个比较详细的写作提纲,不但提出论文各部分要点、而且对其中所涉及的材料和材料的详略安排以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都有所反映,写作时即可得心应手。六、执笔写作执笔写作标志着科研工作已进入表达成果的阶段。在有了好的选题、丰富的材料和详细的提纲基础上,执笔写作应该是顺利的,但也不可掉以轻心。一篇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内容当然要充实,但形式也不可不讲究,文字表达要精炼、确切,语法修辞要合乎规范,句子长短要适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一定要采用医学科技语体,用陈述句表达,减少或避免感叹、抒情等语句以及俗言俚语,也不要在论文的开头或结尾无关联系党政领导及其言论或政治形势。论文写作也和其他文体写作一样,存在着思维的连续性。因此,在写作时要尽量排除各种干扰,使思维活动连续下去,集中精力,力求一气呵成。对于篇幅较长的论文,也要部分一气呵成,中途不要停顿,这样写作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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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答辩状,每个公民都应该知法守法,下面是我带来的故意伤害答辩状,欢迎阅读!
故意伤害答辩状【1】
起诉人:陈文X(签名盖章)
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你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其头面部损伤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我不知道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鉴定是“林雪x系风湿性心脏病并继发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基础上,经惠x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机鉴定,被害人林雪x的伤情已达轻伤;就被害人林雪x的死亡原因以及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听听故意伤害罪。
虽经惠x县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现尸体自20**年9月30日起冷藏于县殡仪馆)。
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经惠x县公安局20**年10月8日作出的公(惠)鉴(医)字[201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实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于9月26日晚20时许病情急速恶化,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被害人家属一时无力筹措足够的医疗等费用,遵县医院医嘱于20**年9月日至9月14日、9月23日至24日两次在省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
听听故意伤害罪赔偿。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被害人有心脏病,当即送惠x县医院治疗处理,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导致其头面部受伤包括右眼受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林雪x言语侮辱后进行殴打,尸体冷藏费60元/天×151天=9060元)。
听说故意伤害罪。
20**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年×(18-13))÷2+元/年×(18-14)÷2=.615元,住惠x县涂x镇陈芹村后堡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惠x县看守所。
听说民事。
事实和理由:
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林雪x死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被害人林雪x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05元(其中医疗费元、误工费元/天×20天=元、护理费58元/天×20天=116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死亡赔偿金年×20年=.6元、丧葬费元,农民,汉族,现年61岁,起诉状。
女,系原告人的父亲。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林雪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答辩状。
请求惠x县人民法院:你看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陈玉x,伤害罪。
学生,你看故意伤害。
汉族,听说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1995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
陈文x,学生,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
为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静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惠x县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答辩状【2】
答辩人:xx,男,xxxx年3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磊上诉磊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辩人彭长xx指控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xxx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荷花湘菜馆”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磊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xx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磊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磊伤害xx、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xx的手。
(2)证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xxx0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xx的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磊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xx时,xx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xxx0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以及xxx0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xx、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xxx0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xx的。”xxx0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这时,郭老板的儿子磊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磊拿着扳手对着彭长xx的头部打去……磊又往胜打去……。”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磊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
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
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
仅凭被答辩人磊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证人生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xx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
证人顺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xxx6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
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1年11月07日
故意伤害答辩状【3】
答辩人李某杰(被告人),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亚文(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父亲。
答辩人周亚有(被告人),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母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黄庆桥,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望天塘村12号。
被答辩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话,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失允。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
1、被答辩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答辩人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受到答辩人等人劝阻,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答辩人,还放出狠话,扬言答辩人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一。
2、被答辩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答辩人等人,意欲行凶,故意伤害答辩人等人,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二。
另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被答辩人,又是从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担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程度达到9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 i)九级 3)款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标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款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因此签定机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面没附有从事此次鉴定的医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书,那么此次鉴定是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做出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综上两点可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药用单据6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其曾支出此费用,但该清单没有相关发货人、复核人、签收人、收款人签名,甚至是由哪一间公司出具的也没有写明,更不用说在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12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
(2)上述费用发生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
(3)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4)就算需要护理,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1)本案中,被答辩人须对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
(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可知,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3)换一句话说,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为需要陪护的话,护理费中自然包含中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不需要陪护的话,那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由被答辩人方自力承担。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本案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或相关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付出了交通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于法无据。
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1561元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酌情减少。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程度是否达到九级伤残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原告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根本就没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来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实际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8、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
(1)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进行后续医疗,因此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
(2)就算上述费用发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
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 日
法律性论文答辩范文
在这个世界上,不是说你不去害别人就不会有人来主动招惹你。毕竟坏人和危险还是无处不在的,而且总有那种比较嚣张的人天不怕地不怕的。有位博士开车仅仅是因为不让加塞结果被打成高位截瘫 ,事后打人者家属扔3万就扬长而去了。除了眼珠嘴巴能自主活动,胸部以下完全失去知觉,打人者家属扔下三万块钱就离开了。当时的手术费用就要十多万,后期的康复治疗和医药费是更大一笔费用,这三万块钱对于他们来说真是杯水车薪。而之后,殴打者及其家属便拒绝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用。
当地警方在事情发生后进行了对殴打者的刑事拘留。打人者的家属来医院看过马超,希望就此事和解,打人者家属扔下三万块钱就离开了。马超的爱人骆春颖告诉紫牛新闻记者,当时的手术费用就要十多万,后期的康复治疗和医药费是更大一笔费用,这三万块钱对于他们来说真是杯水车薪。而之后,殴打者及其家属便拒绝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用。对于殴打者,骆春颖说只希望他们积极赔偿,帮助马超快点康复,康复了才能做对社会有意义的事情。巨额的医药费都由马超和妻子自己承担,不含营养品已经花去了近50万元。
在重症监护室花了20多万的马超,家里实在是没钱了,她只好背着丈夫自己在水滴筹上发起了筹款。马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后,转去了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这家医院住了一周后发生了肺栓塞并发症,又连夜转回第一家医院进行急救,7月26日转入黑龙江省中医院,至今仍住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东北林业大学给马超指派了一名姓范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据范律师介绍,作为被害人的马超一方,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
对于马超的伤情鉴定殴打者依旧不服气,向检察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检察院认为鉴定结果合法且客观公正,拒绝了他们的申请。目前检察院已以故意伤害罪对嫌疑人提起起诉,具体量刑建议等起诉意见尚不对律师公开。5月份马超将要做二次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会对嫌疑人刑期长短、民事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很大影响,因此范律师正和法院沟通,申请等鉴定做完后再开庭审理。嫌疑人的家属对马超一方提出的赔偿要求非常不认可,除了手术前给出三万元以外,没有一丝一毫赔偿的意思,甚至认为马超受到这么严重的伤害,是因为马超所患的强直性脊柱炎所致。
但是哈尔滨市公安局经过坚定已经否定了这个异议。鉴定中心对马超的骨质和骨密度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正常,和常人无异,完全是外力打击所致。但嫌疑人家属仍不断提出异议,给法院的审理造成很多障碍。马超的康复进展并不理想,距离肢体恢复功能的目标还非常遥远。看到这里真的是让人心疼也希望他能够快点好起来。也希望殴打者以及其家属给个合理的说法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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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从一个问题开始。例如:互联网对教育有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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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郝万山伤寒论讲稿
作者:郝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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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出版年份:2008-1-1
页数:300
内容简介:
郝万山伤寒论讲稿,ISBN:9787117094801,作者:郝万山
作者简介:
郝万山,男,1944年11月出生,毕业于北京中医学院。
现任北京中医药大学教授、主任医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为北京中医药大学优秀主讲教师、北京市教育创新标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专家委员会秘书组成员、教育部名牌课程《伤寒论》创建项目负责人。
在中医药教育岗位上工作近40年,主要讲授《伤寒论》。教学缜密严谨,深入浅出,注重理论结合临床实际,强调讲授中医经典基本知识的同时,更要重视解析其辨证论治的思路和方法。课堂教学生动活泼,条理清楚,注重培养学生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评估成绩名列全校前茅。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选聘的中医经典著作《伤寒论》示范教学主讲人。
临床重医术,讲医德,既为患者解除病痛,也为课堂教学提供了鲜活的实例,深受学生和患者的拥戴。
曾主编《白话伤寒论》、《中医学问答题题库·伤寒论分册》(增订本)、《医宗金鉴伤寒心法要诀白话解》(第3版)、《新世纪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教材同步辅导系列丛书·伤寒论》、《伤寒论选读》等10部著作。副主编或合著《实用经方集成》、《四季饮食养生丛书》、《伤寒论校注》、《伤寒论讲义》、《伤寒论讲解》、《中医药高级丛书·伤寒论》等14部著作。发表论文60余篇。科研成果曾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进步(部级)二等奖。
中医学专业毕业论文
中医学不是自然科学的分支,它一直与中国古代哲学交融在一起,中医学有着自己对生命本体的认识,有着自己特定的思维方式与思维过程。下文是中医学专业毕业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中医临床基础医学成立至今,尽管在学科建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目前的现状并不容乐观,尤其在学科性质、学科定位、课程设置等方面存在明显问题。因此,面对现状,应当有策略、有计划的积极应对在现有基础上,强化经典以弥补不足,并尽可能发挥学科原有的优势,大胆进行改革,努力推陈出新,以促进学科的迅速发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中医学科专业目录进行了调整,将《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三门传统经典课程合并组建为中医临床基础学科。此后,各中医院校以此为模式,纷纷进行了学科的改革,以新的中医临床基础学科来开展各项工作。尽管临床基础学科从组建开始就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教学、科研、临床等工作依然按此方式在进行着。回顾新学科成立后近8年的时间,其在各方面均取得了新的进步,尤其学科的整体面貌有灿然一新之感。但若从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而言,其现状不容乐观。
【关键词】中医临床医学;现状;对策
1学科现状的客观评价
临床基础学科成立至今,从学科发展的总体状况来看,应该说是利弊共存、喜忧参半。对此作一客观的评价和分析,是目前学科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重要工作。
学科面临的困境
临床基础学科成立后虽然对中医学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有利的影响,但也明显地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归纳起来说,主要面临三方面的困境。其一,《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的合并是行政划分的结果,合并之前应该进行过科学的论证。但到目前为止,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是“三家”分而行之,基本与合并之前无太大变化。因此,远远没有达到产生“合力”的效果。
其二,由于历史的原因,各校原来的《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专业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伤寒专业实力雄厚,有的可能在金匮、温病专业方面研究水平较高。而简单地合并之后,就冲淡了三门课程的原有优势。也许初衷是以优促建,以好带动全体共同前进。但结果却是相互牵扯制约,干扰了学科的发展进程。
其三,没有新的统一的教材,教学还是保持着原貌,因而完全不能表现出“临床基础”的特色或独特之处。三门课程的合并,结果就象是“拼盘”一样,只有形式,没有贯穿整体的核心内容。
学科长处面面观
任何新生事物均有生机勃勃的一面,因此,临床基础学科以新学科的形式出现,也具有一定的优势。以理推之,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拓宽了专业范围。由于临床基础学科涵盖了《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三门课程的丰富内容,所以其研究的范围较之原有学科明显扩大,在研究的内容方面则可更为灵活。《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均有独特的理论体系和治疗学内容,但在外感热病及内伤杂病的诊治方法上,又有着一定的相通之处。因此,打破原有的学科框框,可以对这些交叉内容进行深人的研究,改变以往此类研究较少的现象。
其二,更新了原有的学术思维模式。以前三门课程单独而立时,在学术思维方面也大多是各不相干的。比如,虽然温病学理论的形成与《伤寒论》有密切关系,但在具体的研究思维方面,却很少联系到《伤寒论》来展开思考。再如,《伤寒论》与《金匮要略》同为张仲景所作,尽管各自涉及的重点不同,但学术思想是完全一致的。然而从这一方面进行学术研究的学者却并不多见。所以,三门课程合并之后,对学术的发展可以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尤其对仲景学说的深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为该领域研究生整体能力的提高提供广阔的空间。温病学是研究外感热病的专门学科,《伤寒论》中亦有许多有关外感热病的理论和方法,前者主要探讨感受温热病邪引起的温病,后者则主要研究感受寒邪引起的外感热病。二者在这一点上既有共同之处,又各有所长,分而研究均不全面。在原有学科之中,研究生在选题时,理论、实验及临床研究必然会受到学科研究领域的限制,因而对其整体学术水平和能力的培养都是不利的。而学科合并之后,突破了这个“瓶颈”,研究生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将站在一个新的高度,导师也将从外感热病辨治的角度进行培养,从而使研究生实际诊治疾病的能力和科研能力均得以提高。
2学科困境的原因探析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临床基础学科目前存在的问题,找出其关键环节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当前临床基础学科不良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学科性质模糊、学科定位不准、课程设置僵化。
但大多专家认为既不是基础学科,也不宜划在临床基础学科的范围内。但如此一来,就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因为学科性质的含糊不清,导致学科在发展方向上失去了明确的目标,从而影响了学科发展的速度。
学科性质模糊致使发展方向不确定
一般来说,学科性质取决于学科所涉及领域的主要特点和研究的根本内容,而其性质如何又对该学科的发展方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临床基础学科所包括的《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的学科性质,长期以来被认为与《内经》相同,属于古典医籍范畴,因而被合称为四大经典。从其内容来看,实际包括了从基本理论到临床诊治各种疾病的方法,内容极为丰富。临床基础学科成立后,有学者对学科性质的表述是:既有基础学科的特点,又有临床学科的属性。单纯从这一定义来看,应当说是抓住了原来三门学科的基本特点,并没有任何的错误。但是,由于学科在定名时已经强调是“临床基础”,这就表明,该学科应是基础与临床的桥梁。该学科是一门联络基础与临床的桥梁学科。说明它既不同于纯基础的生理、生化、解剖、中医基础理论等学科,又不同于内、外、妇、儿等纯粹的临床学科。而完全属于临床基础的学科大致有中药、方剂、中医诊断学等。对于临床基础学科的性质究竟如何确定,一直以来尚未有定论。
学科定位不准导致教学重心不明确
正是由于学科性质模糊带来的学科定位不准,导致教师在教学中对教学重心的把握难以确定。以往三门课程属经典时,主要的教学重心是放在培养学生临床处理疾病的能力方面,各教学环节均围绕这一主题加以强化,比如多讲一些名家的临证经验、穿插临床诊治的典型医案,有些课程还安排学生去医院见习等等。不少中医院校还把这三门课划入临床,有自己的专门病房,以方便学生在学习中实习。这些,都是为了提高学生临床处理疾病的整体能力而做的具体工作。现在,将临床基础学科定位为桥梁课,那么过于偏重临床就违背了“桥梁”的特点,从而造成教师教学中的困惑,最终将对教学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课程设置僵化造成学科知识不系统
任何学科的存在,均应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这样一个重要条件。临床基础学科所涵盖的三门课程,虽均可包括在中医学辨证施治的理论体系之中,但具体而言又各自具有一定的特点。比如,《伤寒论》主要是探讨六经辨证,并以这一理论体系贯穿始终;温病学则主要探讨卫气营血辨证和三焦辨证,并将其作为外感温热性疾病临床诊治的基本纲要。因此,彼此之间在理论体系方面就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况且,形成临床基础学科这一新学科之后,在学术发展方面,未能将这些各具特色的理论体系加以梳理而使其融会贯通为一体。所以,在课程设置方面并未出现新的改变,目前的现状是仍然保持以前的课程原貌,给人以“穿新鞋、走老路”的感觉。按逻辑推论,伴随新学科成立的应当是相应的较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在课程设置上也应有相应的变化,但目前学科在这一点上明显滞后,这也是学科不能很好发展的重要原因。
研究范围太广致使力量分散无特色
事物的发展都是一分为二的,临床基础学科研究范围的扩大,尽管给学者们开辟了更为广阔的研究空间,但研究范围太广太杂,也必然带来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研究力量分散(学科人员本身就不多),并会因此而造成研究内容在深人程度上受到影响,最终的结果就是学科在研究内容上缺乏特色。而一个学科没有自己的研究特色,在整个中医学研究领域中就会逐渐地失去竞争力和应有的地位。
经典著作淡化导致教学质量下降
由于三门经典课程合并形成临床基础,对原有的经典著作的重视程度逐渐降低,因此学生在掌握中医基础知识方面出现明显的不扎实现象,换而言之,就是中医的基本功受到明显影响。在中医学之中,许多非常重要的理论均来自于经典著作。其实,《伤寒论》、《金匮要略》和温病学包括的原著内容,还只是中医典籍中的一部分,但也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如果连这些都不强调要牢固掌握,那么,中医的精华要如何来保留和传授给学生呢?当然,教学质量的问题还涉及到后期的临床实习等复杂环节,但在校期间对经典著作淡化而产生的不利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3学科工作的应对策略
面对当前中医临床基础学科的现状,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策略和措施呢?鉴于近期内学科的构建不可能有较大变动,必须在现有的条件下扬长避短、积极努力,最大限度地促进学科的发展。
大胆尝试,推陈出新
为了促进学科学术体系的发展,在课程设置和教材的编写方面必须大胆进行尝试。近年来,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此已经做了许多探讨,比如,有专家提出可以将三门课程以及其他学科中有关中医辨证论治体系的内容提取出来编成辨证理论的教材、将《伤寒论》和温病学有关外感病的内容编写成《外感热病学》、或直接将三门课压缩编成《中医临床基础》等等,有些院校已经开始做了初步的工作川。这些设想和构思均有积极意义,但有的肯定存在缺陷或问题,可以组织专家有针对性地进行深人论证和研讨,在取得一定共识之后,委托某一院校牵头编写,先在小范围内试用,成功后再普及。希望能在中医临床基础学科改革的过程中达到推陈出新的目的,并由此促进中医学理论和中医教育事业的进步。
摆脱束缚,发挥优势
临床基础学科将《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组合在一起,但学科的发展不应受到所谓“临床基础”一个学科的束缚。各校可根据自己原来三门课程的不同优势选择其侧重点,可以《伤寒论》为重点,也可以金匮或温病学为重点。总之,尽可能发挥原有的优势,抛弃门户之见。三门课程之间可以互相支持,凡是有利于其优势保持和扩大的工作,均应有目的、有计划地去努力进行。比如,在研究内容方面,可以根据以前的优势项目制定几个主要的研究方向继续深人研究,并合理的将学科人员分组结合,按照个自的长处配合工作。一旦目标明确,人员分工妥当,各项工作就会有序地进行,而学科也应当会因此而不断发展。
保持特色,强化经典
多年来的中医教育实践证明,经典著作中的许多辨治理论是中医学的精华所在,切不可轻易地将其丢弃。《伤寒论》、《金匮要略》均为古典医籍,堪称是中医理论发展的根基之一;温病学虽然是现代教材,但其内容却来源于古代温病学家的原著,如《温热论》、《温病条辨》、《温热经纬》、《湿热病篇》等,均是温病名家的经典之作,)其中包涵了丰富的临证经验和非常重要的辨治思路。因此,对于这些经典原著的内容,应予以保留,并作为深人研究中医理论的必要课程。加强原著的学习,不仅对提高学生处理疾病的实际水平很有帮助,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并能够使其在诊治疾病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
适应现状,弥补不足
首先,应当逐渐的适应目前的现状,尽管大家对该学科有诸多的`不同看法和意见,但为了将其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必须停止争论,将目光转向如何弥补其不足方面。比如,不要过多地纠缠其学科是否为桥梁课,可以按照以往的习惯仍将其定位在偏重临床,保持原有的特色和临床技能培养的重点。这样可以避免因教学重心不明确可能导致的学生学完三门课程后什么都不扎实的缺点。其次,为了改变学科合并后人员减少而产生的不利状况,除了要求全体教师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学术水平,尤其是拓宽知识面之外,还可以考虑尝试让青年教师学习教授二门课的做法。既可以逐渐培养一专多能的师资力量,还能为将来的学术理论的整合奠定人才基础。同时,鼓励大家多做《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三门课程之间的交叉研究,力争从中找到一些较好的契合点,甚至提出新的观点、创立新的理论。
综上所述,中医临床基础学科的现状有喜有忧。面对现状,我们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积极的态度,有策略、计划的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医世家.中医基础理论
[2]中国中医基础医学199812
心力衰竭,是各种原因导致心脏负荷过重、心肌损害及收缩力减弱所致的心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的一种综合征,是各种心脏病的严重阶段,其发病率高,是世界性日趋严重的危害健康的主要问题。中学对本病病因病机的认识渊源已久。在治疗上也已取得了较理想的疗效,我院近2年完成的中西医结合市级课题《中药益心汤对心衰患者血浆脑钠肽作用的临床研究》结果再次证实利用中医理论指导临床,运用中医中药治疗该病对于降低再住院率、病死率,及提高生存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1、中医学对心力衰竭的认识
心力衰竭属于中医的“心水”、“心悸”、“喘证”、“水肿”等范畴。《内经》记载:“心胀者,烦心短气,卧不安”、“脉痹不已,复感外邪,内舍于心……心痹者,脉不通,烦则心下鼓,上气而喘”,“心胀”和“心痹”就其临床表现而言可归于心力衰竭。张仲景发展了《内经》水气为病的思想,提出了“心水”病名。《金匮要略》:“心水者,其身重而少气,不得卧,烦而躁,其人阴肿”,描述出心力衰竭的主要症状。中医学“心衰”病名首见于唐代孙思邀《备急千金要方》。详述见于宋代《圣济总录·心脏门》:“心衰则健忘,不足则胸腹胁下与腰背引痛。惊悸,恍惚,少颜色,舌本强”,此处“心衰”虽非心力衰竭的典型表现,但与心力衰竭是有一定联系的。
2、中医学对心力衰竭病因病机的认识
中医学认为心主血脉,心力衰竭则是各种病因导致这一功能受损而发生的病证。心衰的病因主要为心脏自病或他脏之病影响及心,造成气血阴阳诸虚,或六淫外邪犯心,从而损伤心脏。
心气虚衰为发病基础
心的主要功能是推动血液在全身经脉中运行以濡养周身,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心气”上,即心气是推动血液在血脉中运行的动力来源。心气充沛,才能维持正常的心力、心率和心律,才能保证心血的搏出,使血液在脉管中正常运行。正如《仁斋直指方》所谓:“人以气为主,一息不运,则机缄穷;一毫不续,则窍壤判……血脉流行者亦气也……盛则盈,衰则虚”。可见,若心气虚衰,推动血液运行无力,就会出现周身失养,进一步使心功能下降。《内经》称“味过于咸,大骨气劳,短肌心气抑”。《圣济总录》:“虚劳惊悸者,心气不足,心下有停水也”,则明确指出了心气虚为心力衰竭的基本病机。邓铁涛[1]认为:“五脏皆致心衰,非独心也”。肺、脾、肝、肾的功能失调都可影响到心,而发生心衰。心力衰竭的主要病位在心,又常常与肺、脾、肾等脏相互影响。
正虚为本,瘀血为标
心力衰竭发病机制始则多因心气虚弱、气不运血、心阴亏耗,表现为气阴两虚、心血不畅,进而气虚阳衰或阴损及阳,而致“阴阳两虚,心脉瘀滞”,成为心力衰竭的病理生理基础。尤以心阳(气)亏虚,心脏鼓动减弱,营运无力为其病理变化的主要方面。心气不足贯穿心力衰竭始终,是心力衰竭恶化的重要因素。王清任在《医林改错》中曰:“元气既虚,不能达于血管,血管无气,必停留为瘀”。心血瘀阻则出现心悸,胸闷胸痛,面色瘀黯,唇甲青紫,舌有瘀点或瘀斑等。
水气泛溢为最终结果
《素问·逆调论篇》说:“夫不得卧,卧则喘者,水气之客也”。其认为除血脉不通外,心力衰竭还与水气内停有关。又如《三因方·水肿》称:“短气,不得卧,为心水”。心气虚损衰竭,无力推动血行,血流迟滞,瘀而成水。由此可以推论出:心气虚导致血瘀,血瘀又进而引起水停,从而引发了咳喘、水肿、心悸等一系列证候。
关于心衰病机虽有较多论述,但认识是有一致之处的,即心衰的正虚与标实是相互交织共同存在的。其中,阳气虚衰,水饮与血瘀内停是贯穿于心力衰竭病程中最基本的病理机制。心力衰竭的病因病机可以概括为:心气虚→血瘀→水停→心虚加重,与现代医学心力衰竭的神经内分泌机制(心功能不全→神经内分泌激活→心室重构→心功能不全加重)虽分属不同的理论体系,但在一定程度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3、中医治疗心力衰竭的研究进展
辨证治疗
辨证论治是中医的灵魂,中医对于心力衰竭的治疗最重要的就是辨证论治,心力衰竭的辨证分型主要是依据病因病理的变化进行,由于心力衰竭的主要病理机制为本虚标实,所以现代大多医家都以虚实为纲,病变累及脏腑为目,结合临床实践辨证分型。
专法治疗
杨积武[9]创制的强心宁煎剂涵盖了现代医学治疗本病所倡导的强心、利尿、扩血管及抑制心室重构的治疗大法。方由人参、黄芪、附子、丹参、泽泻、五加皮、川芎、甘草组成。以达益气温阳,强心利尿,行气活血化瘀,安神宁心之功。吴时达[10]等认为心衰的中晚期经中医辨证多为阳虚水泛,采用温阳健心灵口服液以温阳益气、利水活血,具有良好的近期疗效。李庆海[11]认为本病虚以气阴两虚为主,而心肾阳虚则多见于疾病的末期;实以水饮瘀血为主,治以益气养阴、活血利水为基本治则,创验方参麦宁心合剂。方由人参、麦冬、五味子、葶苈子、云苓、玉竹、车前子、桑白皮、当归、丹参、枳实、生龙骨、生牡蛎组成。诸药合用共奏益气养阴、活血利水之功。益气养阴则气血充足,鼓动有力,活血利水则瘀散水行,郁热自消,心安神畅。我们根据多年的临床实践认为心衰为本虚标实之证,心脏阳气不足(虚衰)为本,水停瘀血为标。因此,治疗需标本兼治,在补虚的基础上兼以利水消肿、活血化瘀。治宜温阳益气,活瘀化饮为基础。自拟益心汤:黄芪、白术、茯苓、桂枝、炙甘草、泽泻、泽兰、枳壳、车前子、当归、桃仁、南葶苈子、党参、临床观察其对心力衰竭患者的左室射血分数及血浆脑钠肽的作用均明显优于对照组。
实验研究
王振涛等[12]采用左冠脉结扎术致心肌梗死后心衰大鼠模型,观察了相同种类活血益气药的不同剂量配伍对心衰大鼠心脏系数及功能的影响,发现活血益气药可以改善心肌梗死后心衰模型大鼠心脏系数及功能,且方剂配伍中多量活血药的应用均能较明显改善心衰大鼠的组织学指标心脏系数。同时从心脏组织形态学角度证明了活血药和益气药均有逆转心室重构作用。赵英强等[13]采用腹主动脉缩窄术复制大鼠心衰模型,用原位凋亡检测方法及电镜观察强心剂组及对照组的心肌细胞凋亡情况,结果显示,正常对照组无心肌细胞凋亡,模型组凋亡明显,强心冲剂能明显改善凋亡,其作用与卡托普利相当。沈雁等[14]研究发现,温心胶囊能明显提高心力衰竭心肌被抑制的基质金属蛋白酶组织抑制物mRNA表达水平,加强抑制基质金属蛋白酶活性,阻止胶原降解及基质改建,调控细胞外基质代谢,提高衰竭心脏的射血功能。王洪良等[15]研究认为心复康口服液能通过改善慢性压力负荷性心力衰竭心肌线粒体腺苷酸转位酶1(ANT1)、心肌线粒体腺苷酸转位酶2(ANT2)的表达,从而抑制细胞凋亡、改善能量代谢,治疗心力衰竭后的心肌损伤。
应用中医药治疗慢性心力衰竭在各方面均有较大的进展,无论是基础理论,还是临床应用。众多医家对于心衰的认识虽各有一家之言,但总的来看其认识大同小异,基本上倾向于本虚标实,气阴两虚,水瘀互阻。在增强疗效、改善症状、提高生存质量、避免不良反应等方面显示了独特的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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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仲景为人谦虚谨慎,提倡终身坚持学习。他在序文中说:“孔子曰:生而知之者上,学则亚之,多闻博识,知之次也。余宿尚方术,请事斯语。”张仲景引用孔子语录,在于说明自己不是天才,只能靠刻苦努力学习来获得知识。他特别表明自己从青少年时期就热爱医学,请允许他扎扎实实地按照孔子的话去做,因为医学没有止境,必须终身坚持学习,活到老,学到老。张仲景为后人树立了淳朴无华、勤恳踏实的学风。《伤寒杂病论》著述风格朴实简练,毫无浮辞空论,对后世中医著作影响甚大。他诊病和学习时遇到一丝一毫的疑问,即“考校以求验”,绝不放过,一定要弄清楚是怎么回事。张仲景是一位具有朴素唯物主义思想无神论思想的医学家。
接着“猜”:卒,急促也。伤于寒而发病急促,有什么好的解决办法?《伤寒卒病论》给出了答案。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我毕业论文的题目:超期羁押的成因与解决对策
同学你好,专科的论文你可以参照你的学长或者网上标准参照,一般来讲专科或者本科的论文老师都不会要求太高,只要你没有挂科就可以。都会顺利的毕业,祝你愉快@
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一些看法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给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和相关监督机制。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8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 2009年则为15%,2010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1、职务犯罪。据统计,某市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法律知识欠缺的人民群众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有一方面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2009年上半年,某市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的警力严重不足,工作任务繁重,无法安排专人从事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和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个人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同时,我个人认为还应该联系缓刑犯所在地的村居等基层组织做好缓刑犯的安置工作,预防缓刑犯因为无所事事再次产生犯罪的念头。这样既能做到掌握缓刑犯的实时动态,又能做到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四、结束语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份子适用缓刑的原因明显存在瑕疵,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参考文献: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4、王作富:《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5、万选才、李海荣:《不断更新缓刑观念,依法扩大适用范围》,《法庭》2004年第1期;6、赖达军:《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03年第8期;7、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法学》2000年第10期;8、冉容著:《设立我国缓刑保护观察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9、赵小丽:《浅论缓刑的执行》,《江门审判》2004年第10期;10、郑占杰:《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江门审判》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