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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答辩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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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答辩法则

语言文化的发展,先写个大纲,在拓展,要不要穿差英语随你的便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实务处理一、基本情况近年来,随着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2004年至2007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47件。其中2004年36件;2005年37件;2005年54件;2007年1-5月20件。类型有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互换纠纷、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等。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第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增多。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剧下降。与此同时,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明显提高,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农民对土地更加重视。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土地承包、流转形式的多样性,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承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因利益冲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2004年以来,我院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数比原来有所增多。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加剧农村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第二,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2004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相对单一,主要是土地承包者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人,2004年以来逐步扩大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承包户内部。法律关系从简单的侵权纠纷到确权纠纷到流转纠纷,部份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承包使用方式从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发展为承包、转包、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方式,主体的多元化和承包流转方式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复杂性,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第三,土地承包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我国农村的现状是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法律宣传不到位,行政执法工作机制不健全,致使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据笔者调查,有些承包合同不要说四至界线,连承包地的地块名称都没有,有些虽然有四至界限,但四至界限不明确具体;有些同一地块有两个承包合同或者同一地块争议双方均无承包合同;有些争议双方的林权经营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界限范围重复,致使持证双方纠纷不断;不少承包证上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合同普遍存在责、权、利不明确等情况。第四,政策性强,立法滞后。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后,土地承包纠纷就随着出现,但我国在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很滞后,直到1999年7月,因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释[1999]15号),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才颁布实施,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6号)。但直到现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也是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而对承包人(户)内部,则缺乏相应规范。在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由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政策性强,立法滞后,给审判人员审理该类案件增加难度。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第一,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历经多次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之中。短短的50余年,所有权方面,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而对经营权,也是从严格限制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放开。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第二,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效益大幅提升。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随着人口增多,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开垦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且农产品价格又不断上涨,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故纠纷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几年前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几百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第三,地方政府职能错位。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一,地方执行政策、乡规民约与中央政策的不协调,在实践中播下了矛盾的种子。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法释[2005]6号,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延长了承包期限,但是因为历史、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未能实际良性运行。由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违法收回农民土地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例如,“农转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发包方违反法律、政策收回土地。其二,有些基层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为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违法占用耕地和农田,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其三,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存在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第四,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为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许多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第五,农民法制意识增强,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民主、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增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老办法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看,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不时还存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实务处理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妥善处好各种土地承包纠纷。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如何处理浅谈一下一管之见。 (一)关于受理范围1、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释[2005]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2、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法释[1999]1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是截今为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法律规范。同时,刚颁布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为用益物权,物权应当是可分的,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具有法律依据。3、承包户内部因分家要求对原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同样存在上述两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这类纠纷,很多都以应由村组、乡镇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但这类事纠纷,村组、政府也不好处理,因为这是承包户内部的事,不是承包外部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纠纷,他们通常不好处理,处理依据也不足,最后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其实,对于户内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并没有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原来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不会对发包方的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属纠纷,它本来就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只是对它进行分割,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属物权,自然可分。而且,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分割,这两种纠纷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故我们应予以受理,用民法对之进行调整,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合同效力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不时会遇到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其它类型纠纷需要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浅谈一下审判实践中常见且容易搞错的几个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释[2005]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必要时可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如发包方(包括村民群体)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酌情增加。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区分登记与交易本身,改变了过去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相混同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综上,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流转土地的目的和用途明确为非农业用途,因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农业用途而实际上是用于非农建设,且流转方是明知的,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签订合同时目的确实是用于农业用途,是后来情形发生变化后改为非农建设,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不予受理,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当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理由如下: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它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即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第三,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承包方是家庭(户),不是几个具体人的合伙承包,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并不仅是当时的承包人。 当新增人口得到土地,原承包人人均份额减少,则调和了上述矛盾,故新增人口应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也符合政策规定,是政策本身应有之意。第四,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并没有影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管理土地的公权。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是户,不是具体的哪个人,主户只是代表,他代表的也不是具体的哪几个人,而是代表这个户,故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是合同一方的内部的调整,对外没有改变承包合同,没有影响、侵犯发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减少了新增人口请求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的纠纷。综上所述,新生人口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享有承包地份额。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家庭共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按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分割。但同时也要注意,因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性质、作用和其它财产不一样,这也决定了分割原则与其它共有财产有特殊之处。承包经营权来自于其成员权,它不像其它财产一样是通过劳动、投资等取得的,只要享有成员资格即享有承包经营权,它对农民来说是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基本的生存条件,所以,在分割时,要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出发,对负担重、生活能力差的人予以适当照顾,并考虑土地生产能力、方便耕种等情形,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分割。而对妇女及上门婿,他与新生人口不同,因他们在原出生地就享有承包地,故除在结婚地重新分得承包地外,原则上不享有。(四)关于保护妇女及上门婿合法权益的问题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领域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作出努力。关于出嫁女承包地问题。 (五)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部分人虽然成了“城里人”,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收回问题,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突出等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务工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制止。凡遇此种情况,外出务工农民起诉请求还回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以弃耕、抛荒为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以前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对弃耕、抛荒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走过了从可以收回到不可收回的历程。《土地管理法》、法释[1999]15号规定可能收回,《土地承包法》、法释[1999]15号强调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明确不能收回。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在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时间效力问题。因法释[2005]6号第六条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故笔者认为,虽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05年9月1日该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因为法律对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该解释只能适用于《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对之前收回弃耕、抛荒的承包地的行为,因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为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如收回的承包地没有另行发包的,对原承包人继续承包耕种的请求可予支持,如已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七)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妨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农户起诉要求收回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八)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国家农业基础政策的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使得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基础,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案件的实质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他们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便于执行为原则,维护土地投入现状,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但如果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九)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论文答辩最重要的是听清、记清老师的问题,以免答非所问。如果一次没听清,一定要请老师重复,不要装懂,但尽量避免多次劳烦老师,否则印象分会下降。针对老师的问题作答时,要按重点精要回答,回答有层次、有条理,切勿东拉西扯、过分啰嗦、讲太多不必要的东西,否则老师会打断你的回答,你想说的内容可能就说不完了。还有,回答的时候小心一些,不要轻易涉及你不清楚的领域,避免老师拉住一点进行苏格拉底式追问,否则就惨了……可能提到的问题,我可以提出几个建议:1、总结出几个论文的创新点;2、看看你文章的语言表述、逻辑层次是否合理,特别是标题的表述,是否有命名不当,或者逻辑层次不对的地方,有的老师会抓住这种瑕疵要求解释的……3、看看概念、理论有没有基础性错误,有的话老师可能会抓住提问;4、如果上述瑕疵都没有,那么老师会就你论文的专业性问题提问,可能涉及的方向有:(1)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包括可能的比较法和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做法和缺陷;(2)你论文中自己的观点、创新观点的合理性;(3)有些老师会就注释和引用文献进行提问,不过可能性不太大,保证学术规范就可以了。上述提问的重点在于4(1)(2)。就这些方向自己好好斟酌准备一下。一般答辩的时候会留有准备时间的,不要慌张,自信回答,良好的风貌可能给你加分。最后,不知你是本科答辩还是研究生答辩。如果是前者的话,我觉得上述这些你看一下有个概念就行了,本科答辩都很水的,不会问那么多专业的东西,好多时候跟老师随便聊几句就结束了,这时,第2、3、4(3)可能才是最重要的东西。总之,不要紧张,加油吧~

我并没有,因为我现在已经是毕业的,所以我是没有为辩论答辩而焦虑的。

法律论文答辩评分细则

毕业论文答辩评分参考标准 毕业论文答辩评分参考标准评审项目 评 分 内 容 分数分配 得 分 (一) 论文质量 论文选题适当,观点正确,有一定的`独立见解和实用价值。 10分 论证合理,论述严密,结构严谨、逻辑关系清晰,有足够的理论和事实支撑 25分 语言表达准确、顺畅、得体 10分 论文格式规范,达到规定字数 5分 (二) 答辩表现 在规定的时间内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地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 20分 正确流利地回答答辩中提出的各种问题 30分 总 计 100分 请继续阅读相关推荐: 毕业论文 应届生求职 毕业论文范文查看下载 查看的论文开题报告 查阅参考论文提纲

论文评分标准如下:

一、优(90分以上):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认真,遵守各项纪律,表现出色。

2、能在规定时间内独自完成论文,拥有较强的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且理论分析透彻,解决问题的方法适当结论也正确,并有一定创新性,有较高的学术或实用价值。

4、论文的结构严谨,格式规范工整,条理清楚且逻辑性强。

5、资料齐全,实验或计算的结论准确可靠。

6、论文答辩时,能够简明且能流畅正确地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能够准确深入的回答主要问题,有很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二、良(80-89分):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认真,比较努力能遵守各项纪律,表现良好。

2、能在规定时间内独自完成论文,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且理论分析得当,解决问题的方法比较正确且能实用。

4、论文的结构严谨,格式规范工整,条理较为清楚。

5、相关资料搜集的较为齐全,实验或计算的结论准确可靠。

6、在论文答辩时,能够简明和正确的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能够准确地回答主要问题,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中(70-79):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比较认真且较为努力,能遵守各项纪律,表现一般。

2、能在规定时间内独自完成论文,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一般。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理论分析无原则性错误,解决问题方案比较实用,结论正确。

4、论文的观点正确语句通顺,格式规范书写比较工整,条理也较为清楚。

5、资料收集的得当,实验或计算结论基本准确。

6、在论文答辩时,能够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能够比较正确地回答主要问题。

四、及格(60-69):

1、在写毕业论文时,能基本遵守各项纪律,表现一般。

2、能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按时和全面地完成毕业论文。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理论分析无原则性错误,解决问题方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结论基本正确。

4、论文中使用的概念基本正确,条理比较清楚,格式符合规定。

5、资料收集的得当,实验或计算结论基本准确。

6、在论文答辩时能够阐述出主要内容,经答辩教师提醒后能够回答主要问题。

五、不及及格(59分以下,同时具备备以下三条或三条以上者):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不认真,有违反相关纪律的行为。

2、有指导教师的指导时,还不能按时和全面地完成毕业论文。

3、对于论文当中的理论分析部分有原则性错误,或结论不正确。

4、论文写作格式不规范,文观点不正确。

5、相关资料不齐全,计算的结论不准确。

6、在进行论文答辩时,阐述的论文主要内容不正确,经过答辩教师的提醒后仍不能正确地回答各种问题。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标签:评定原则,论文答辩成绩(一)优秀(85分以上)准确掌握论文的观点和主旨,对老师的提问反应敏捷,不但全部答出,而且能针对老师的提问作进一步阐述;答辩语言流畅,逻辑性强;了解论文涉及的背景及相关学术观点和范畴,对问题有自己的见解。(二)良好(75~84分)对论文较熟悉,能理解老师提问的意图,反应较快;对老师提出的问题能基本答出,能对大多数问题作进一步阐述;答辩语言基本流畅;对论文涉及的知识和相关范畴有一定了解,对所论主题有自己的理解。(三)及格(65~74分)需要两次以上提示才能正确理解老师提问的意图,有个别问题回答不出或不能全面回答,抓不住主旨,语言组织表达能力较弱;对论文比较熟悉或虽然熟悉,但基本上是死记硬背;对论文所涉及的背景知识和范围缺乏基本的了解。(四)不及格对老师提出的而且在论文中有答案的问题不能回答,其他相关问题一半以上不能答出,(五)答辩评语的撰写答辩评语包括:学生能否正确理解老师提问的主旨;答辩语言是否流畅,语言表达能力如何;对论文是否熟悉,对论文观点和概念有无自己的理解;是否了解论文背景知识和相关范畴。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论文答辩

概念,分类,范围,特点,案例之类的。案例要联系实际说明带上相关法条。再说一下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人大版民法681页,挺长的。 我们期末考试就考得这个论述题。

额。。。这个网上搜搜把。。东拼西凑的,自己再加点话

一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 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 也有极少数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等。 这些责任包括: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等十种。 某种行为在追究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关键看该 行为是否还违反了行政法规、触犯了刑律。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触犯了 刑律就应当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否则,不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二 特点1、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责任。它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目的不仅要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加以制裁,而且还要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此外,民事责任中也有非财产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以民事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对民事义务的违反,必然影响到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和恢复原状的性质。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三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是传统民法中主要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是典型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过错,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适用过错推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确定侵害人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21、125、126条关于职务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工作场所致人损害就是采用过错推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传统民法中对过错推定是不能随意适用的,一般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通过的作为省内法院审判依据的《全省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曾作出明确要求,“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这一传统已被打破,2001年12月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11)项就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更有利于受害者而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还有多处具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除这些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实行过错推定的外,《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案件特殊情况决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更进一步保护受害者利益,在特殊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有可广泛采用的倾向。另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有几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合同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它所造成的损害又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将得不到有力保护。因此,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逐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先看下面两则简单的案例:1、乙客运公司的客车在路上行驶时与丙车发生交通事故,丙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造成乙公司客车上乘客甲受伤,作为甲选择了与乙公司客运合同关系的合同之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当然,甲可选择与丙车方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毫无疑问,乙公司应予赔偿甲的损失,而不考虑丙车方的责任。2、A公司与B公司订有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购买5吨货物,但B公司不生产此货物,而是由C公司生产,B公司与C公司又是一层买卖关系,由C公司生产此5吨货物卖于B公司,由于C公司不能按时完成生产,致B公司不能按期向A公司供货。本案A、B、C三公司中,因C公司不能按时完成生产,造成B与C、A与B三公司之间两层买卖合同出现违约而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是B向A、C向B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不能以C公司违约而对A公司抗辩免除责任。依据合同责任相对性的理论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个案例表面上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实际处理中,一般不会出现不同结论,均由合同相对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为什么不考虑第三人过错等其它因素呢?这就是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所要讨论的问题。关于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法》颁行之前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主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此条肯定明确指出,合同违约采用过错原则。由于追究违约方主观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实践中又广泛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适用该原则,对于第三人过错、他人原因造成合同违约是否应该免除责任?因为按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原理,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应免责,如系第三人过错,当然能说明自己无责任、无过错,怎么又要承担责任呢?为了克服这一理论矛盾,且为了与国际相接轨(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大多数先进发达国家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1999年10月新制定的《合同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没有“当事人因过错”的意思,我国《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违约方责任是没有争议了。用这一理论解释前述两个案例就很清楚:客运公司和B公司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院不予考虑,只要出现了损害后果,依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且《合同法》第121条对此类情形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并非合同责任全部一律适用此归责原则,对于有明文规定适用过错原则的当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此条内容来看,“因保管不善”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如:甲租乙的房子居住,房子起火烧毁,乙诉甲赔偿房屋损失,乙向甲要求赔偿依据的就是此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要乙承担甲“保管不善”的过错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乙几乎举不到这方面的证据:因甲保管使用房屋,乙无正当理由并经甲的允许是不能随时随意进入房内的。所以根据本案特殊情况,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甲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才公平合理,即采取过错推定来解决举证责任问题,如果甲举到证据:是由他人放火、邻家失火、房屋自身原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造成的,说明甲没有过错才可免责,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因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不存在违约的无过错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含推定过错)。三、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区别与联系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都是为了更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但有着明显的区别:1、适用过错原则(除过错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方就自己无过错可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不必就此举证,按法律规定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方仍要承担民事责任。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如在无偿的民事行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自然不存在责任的大小及轻重。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而过错原则则不然,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决定采用。四、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管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因果关系成立对方才承担民事责任,自然非常关键,但民事法律渊源中对此尚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依据专家学者的论述,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条件说、原因说 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目前各国通说认为,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依一般观念确定因果关系,对这一因果关系应作宽范的、牵连的、偶然相关联的理解,不必象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那样严格,笔者对此不作进一步的论述,本人所要讨论的是径直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简便方法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归则原则来对待。有这样一个案例:黑龙江首例“气死人”案,周、刘二人吵架,张将其劝开,之后刘对张辱骂,张死亡,因张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刘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张综合性发病的诱因,法院判决,刘赔偿万元。该案的判决说理和法官答疑就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的,系“诱因”导致死亡,并未认定刘某主观上对张某死亡具有过错,如非要从故意还是过失的心态进行分析,则刘某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就是意外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都不是很好的结论。法律是一门社会学科,制定的法律必须是一般人都能看懂的,必须符合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要求。对于普通人民大众来说,只认知到“是你的原因(责任人行为)造成(导致)我的损失,所以你要负民事责任”,也即以因果关系直接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几乎不了解、不追究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了(排除正当原因);对于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的人来说,在确定民事责任人,一般都是先从因果关系入手,再找法律条文依据,而不是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查找确定是否适用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经过几十年的过错、无过错之诤才最终确定,如径直从因果关系考虑:是你的违约(原因)造成我的损失(结果),所以你要赔偿(法律责任),则省去了多少口舌之辩。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直接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失为一种简便、可行、有效的方法。所以网上曾有学者发表“过错死亡”观点的文章,意即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再从涩塞难懂的“过错、无过错”来探究,而直接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入手。“是你的侵权行为造成我损失,是你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目了然,通俗易懂。当然,这种绝对的“过错死亡”的观点,还是遭到众多法学专家学者否认的,法学教授杨立新在“名师在线交流活动”中表示:“我是不同意某些学者的关于过错死亡的观点。我认为,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行态中,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法律,就必然存在过错,目前,我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存在,配置基本合理,已经兼顾了各种情况,是基本上可以的了。”但笔者认为,强调从因果关系分析确定民事责任还是有一定成功、可行之处的。如专家学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就是从因果关系角度予以定义的(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叫做无过错责任原则),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八)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次从民事法律渊深的高度确立了从因果关系入手进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五、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8条关于正当防止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的承担,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上的直接规定。《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这适用的也是“公平责任原则”。上述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常被法律工作者或人民大众称之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其实这是不准确的,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平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刑事、行政法律还是在民商事法律中,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中,也不管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必须尊从的。关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不管是在民、商事活动中,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应该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运用的一条具体法律规则,两者在位阶层面上是不同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总则部分,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分则的内容。在民、商事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将导致该民事行为可能被撤销或变更,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违背公平责任原则可导致这一司法救助行为不公正,当事人利益未得到司法保护;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指导民事立法(含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民事证据规定》关于医患、污染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都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尊从了公平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毫无异议不具有此功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审判案件就体现了公平原则,社会上会评价:“这个案件法官判决的公平合理”。如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的民事赔偿案件,法官判断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这就是个公平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毫无疑问,这不是公平责任原则。六、三种归责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显然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同时适用的。关于过错原则与无错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尚无具体明确的定论。一度认为一个案件当中归责原则具有单一性,不能同时适用,当时最有影响的案件是:一住户在高压线下盖房子,原是一层,符合高压电线安全高度要求,以后在上面加了两层,且在边上装了铁梯,某日,借宿的小女孩(14岁)走铁梯时,在铁梯和小女孩之间产生放电现象,致小女孩死亡。一审法院判决,高压线产权人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房屋所有人因建房不符合安全要求承担过错责任,小女孩的父母未尽到必要的保护注意义务,民事责任由三方承担,但二审认为,既然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就不能同时适用过错责任,改判全部由供电公司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当时一度出现过类似案件,但在法学界对此多持反对意见。几年之后,最高法院一案例的公布等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纠正,2004年最高法院编录了系列电视教学片“谁该为垂钓者的死负责”的案例:一成年人在某承包户的鱼塘垂钓,垂钓者被高压线电击死亡,法院判决,供电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鱼塘承包经营户承担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钓鱼场所的责任,钓鱼者本人系成年人,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由三方承担损失,当期栏目点评嘉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这样一个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是一公正的判决。至此,可以说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了两种责任原则同时运用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据此大胆广泛采用,而不必再拘限于同一案件归责原则的单一性了,以求案件判决的结果公平、公正、合理。

硕士论文答辩细则

实施细则应包括学位论文盲审方式、评审专家选择、免盲审条件、提交论文时间等,实施细则报学校学历及学位管理办公室(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须知

七、提交学位论文电子版:

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之前,工程硕士须向学校图书馆提交论文电子版,将提交论文电子版的回执单放在答辩材料的'档案袋中。无回执单者,申请工程硕士学位审批材料不提交学位会审核。

八、华北电力大学申请工程硕士学位审批材料包括: (此材料均为归档材料)

1.工程硕士研究生课程成绩单…………………………1份

2.工程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1份

3.学校指导教师对论文的学术评语……………………1份

4.企业指导教师对论文的学术评语……………………1份

5.工程硕士学位论文评阅意见书……………………… 3份

6.工程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评阅人审批表……1份

7.工程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记录 ………………………1份

8.答辩投票(向系研究生秘书领取).…………………5

各有关学院:

为做好我校今年的学位授予工作,经研究,对2006年学位申请和学位论文答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校硕士学位申请、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工作按照《济南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学位申请条件

学位申请者必须通过我校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完成规定的培养环节,修满学分,完成学位论文,有论文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

研究生须按规定格式将学位论文装订成册,经导师审阅同意,学科点负责人确认达到申请学位的水平后,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即可提出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申请。

三、受理学位申请的时间:

1) 研究生处在4月20日前将2006年毕业研究生的全部原始材料(成绩单、培养计划、学术活动登记表、教学实践考核表、社会实践考核表、中期筛选考核表、开题报告表、论文中期检查表)交各学院研究生秘书。

2) 各学院研究生秘书应按培养方案及个人培养计划要求审核其学分、培养环节是否符合申请学位条件。

3) 5月8日前申请人应将答辩申请表(网上下载),在校期间已发表的论文原件(检查后退还本人)、复印件(1份)(包括封面、目录及正文)及装订成册的2本盲审论文(不得出现导师姓名和研究生姓名)交学院研究生秘书,研究生秘书检查合格后接收其论文并发给学位申请书,过期上半年不再受理。

4) 5月10日前各学院研究生秘书将盲审论文交研究生处,由研究生处负责送审。过期研究生处上半年不再受理。

5) 5月25日前,研究生处将盲评结果反馈给学院研究生秘书,研究生秘书应及时反馈给研究生,限其时间修改论文并装订成册最少10本(其中,1本交图书馆,1本存校档案室,2本交研究生处,5本给答辩委员),

6) 5月30日前,研究生秘书应将毕业研究生的答辩申请表及本学院的汇总表交研究生处审核,审核合格的研究生准予答辩,答辩工作应于6月20日前完成。

四、申请学位工作程序见《济南大学学位申请及论文答辩工作流程》。

五、论文评阅与答辩要求:

通过双盲评阅的学位论文答辩由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院提出,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学位办审批,学位申请人的导师可以作为答辩委员会成员,但不能出任答辩委员会主席。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是从外校聘请的具有教授职称的专家。

六、优秀学位论文评选

为了促进我校学位授予质量的提高,鼓励研究生在校期间积极从事科研工作,完成高质量的学位论文,按《济南大学硕士研究生优秀学位论文评选的暂行办法》,学校每年组织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各学院于6月25日前将《济南大学优秀硕士论文推荐表》交校学位办。推荐比例不得超过毕业生的15%.

七、组织工作

学位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工作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具体组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本单位今年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工作,确保学位授予质量。

八、其它

作为学位档案保存的各种表格应认真、工整、如实填写,不能以打印材料粘贴,不得有空栏、空项,填写必须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

要求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

以华中科技大学为例,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的水平以及答辩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方可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论文答辩应公开举行。已办理保密手续的论文,可在一定范围内组织答辩。答辩会要有详细记录,原始书面记录由各院(系、所)保管备查,两年后方可销毁。对论文答辩未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

扩展资料:

大学学位授予的相关要求:

1、学校各院(系、所)应于每届本科生毕业时,对其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按学士学位授予要求逐项进行审核并提出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经院(系、所)学位审议委员会审查,报校学士学位评审组评定,合格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2、硕士生在完成课程学习和学位论文后,可申请硕士学位并接受答辩资格审查。

3、答辩资格审查工作由各院(系、所)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其培养计划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并应对硕士生在学期间的政治思想、科研作风、学习成绩和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参考资料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武则天论文答辩稿

并州文水人,狄仁杰同乡。父为高祖开国名臣之一。十四入宫为才人,太宗死后出家。高宗即位召入为妃。永徽六年(655年)立为皇后。后因长期执权,与高宗并称二圣。弘道元年(683年)高宗死,立第七子李显为帝,一年后废。又立豫王旦为帝。永昌元年(690年)则天废豫王,改国号为周。其执政之时任酷吏,兴告讦之风;诛戮百官群臣,屠杀李氏宗戚。可谓罪行累累!然后人又赞其有贤君之风,亦不可掩。她是中国二十五史里共两百多名君主中唯一一位女皇帝,仅凭这一点一生足矣!

武则天简介400作文怎么写?历史小论文

《评武则天功过》

在中国漫漫历史长河中,有许多叱咤风云的人物,武则天中国历史上唯一的正统女皇帝可以说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可是她到底是功大于过还是过大于功呢?近百年来,这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问题,每个人都持着自己的观点。我认为武则天的功大于过。

武则天在位打击了保守的门阀贵族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条件武则天在建言十二事中就建议“劝农桑,薄赋役”。在她掌权以后,又编撰了《兆人本业记》颁发到州县,作为州县官劝农的参考。她还注意地方吏治,加强对地主官吏的监察。对于土地兼并和逃亡的农民,也采取比较宽容的政策。稳定了边疆形势,推动了文化的发展。开创科举考试中的殿试、武举、糊名等制度方法选拔了一批杰出的人才。

诚然,武则天也做过错事,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刚开始时,她提倡告密,擢用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酷吏,滥杀了许多无辜,招致群情激。她放手选官,官僚机构膨胀,加重了人民的负担,她晚年好大喜功,生活奢靡,耗费大量财资和劳力。宠爱男妾张昌宗、张易之兄弟,二人作威作福。重用武氏宗室武承嗣、武三思等。

为什么我认为武则天的功大于过呢,第一史称武则天时期为“上承贞观,下启开元”,第二武则天统治时期,社会是相当安定的,农业、手工业和商业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人口也由唐高宗初年的380万户进一步增加到615万户,平均每年增长。这在中古时代,是一个很高的增长率,这组数据足以可以说明。

所以我认为武则天的功大于过。

在创设新制度的文献的贡献。武则天执政约五十年之久,上承“贞观之治”,下启“开元盛世”。好象一座过渡的连接两岸的大桥,而且是座大拱桥,有高度的出众和自己的特点。比如在制度方面,就有如下的创举。一、创设了国家元首的顾问团,即所谓“北门学士”。二、创设了意见箱,即“铜匦”。在中央政府办公厅前,放置一个特制铜箱。箱的四面,有四个投书口,接收各阶层的四种意见:1、各种建议。2、自荐。3、鸣冤。4、军事秘密。三、在科举制度上创立了殿试。四、于文科之外创设武科五、开创“南选”。唐初,边远的五岭及贵州一带,文化比较后,武则天有意加以开发,所以强调要选拔这些地区的人才。《旧唐书。选举志》称之为“南选”。在经济方面的贡献特别重视农业,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在剥削的制度方面,武则天除了要求农民负担均田制的调庸之外,不曾增加苛捐杂税,也没有征收过汉代有盐税铁税。过失有:1。任用酷吏,滥杀无辜,甚至杀害良臣良将,无故杀害左威卫大将军程务挺/夏州都督王方翼/燕然道行军大总管黑齿常之等,连狄仁杰也差点死于酷吏;2。在对突厥默啜的外交中措施失当,以至于让敌人发展;3。杀害亲生儿子,没给帝国留下一个好的继承人;4。对卖官鬻爵放任自流,使官僚队伍急剧扩大;5。而且还让男宠掌权,让他们去胡作非为。

武则天(624年-705年12月16日[1]),自名武曌(zhào)[2][3],并州文水(今山西文水)人。中国历史上唯一的正统女皇帝(690年-705年在位),也是即位年龄最大(67岁)、寿命最长的皇帝之一(82岁),与汉朝的吕后并称为“吕武”。武则天为荆州都督武士彟次女。十四岁时进入后宫,为唐太宗才人,获赐号“武媚”[4]。唐高宗时封昭仪,在“废王立武”事件后成为皇后,上元元年(674年)加号“天后”,与高宗并称“二圣”,参预朝政。高宗驾崩后,作为唐中宗、唐睿宗的皇太后临朝称制。天授元年(690年),武则天自立为帝,改国号为周,定都洛阳,称“神都”,建立武周。武则天在位前后,大肆杀害唐朝宗室,兴起“酷吏政治”。但她“明察善断”,多权略,能用人。又奖励农桑,改革吏治,重视选拔人材,所以使得贤才辈出。晚年逐渐豪奢专断,渐生弊政。神龙元年(705年),武则天病笃,宰相张柬之等发动“神龙革命”,拥立唐中宗复辟,迫使其退位。中宗恢复唐朝后,为其上尊号“则天大圣皇帝”。同年十一月,武则天于上阳宫崩逝,年八十二。中宗遵其遗命,改称“则天大圣皇后”,以皇后身份入葬乾陵[5]。其后累谥为“则天顺圣皇后”。武则天智略过人,兼涉文史,颇有诗才。有《垂拱集》、《金轮集》,今已佚。《全唐诗》存其诗四十六首。本名武曌别称武则天、武媚、武后所处时代唐朝民族族群汉族出生地利州,一作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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