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上午10时左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法院6楼605室,在拿到判决书后,胡庆刚用一柄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了案件的女审判员刘坦。
胡庆刚接连几次败诉,原因都是证据不足。他提供的材料都是复印件,法院不予采纳。“基本上把法官当律师用,查得特别细。这种保姆式的法官虽然很累,也不符合制度初衷。不过现在来看,关键时候能保命啊。”二审再次败诉,43岁的胡庆刚将怒火发向了法院。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法院6楼605室,在拿到判决书后,胡庆刚用一柄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了案件的女审判员刘坦。事发突然,刘坦完全没有防备——此前的十来分钟时间内,她和胡庆刚的交流还算正常,没有太多情绪波动。刀长22公分,先入左胸,拔出后又朝右胸补了一刀,几乎贯穿。坐在一旁的法官郑飞起身想要夺刀,却被胡庆刚连捅了七刀:刀伤贯穿右胸和后背,刺穿肺部,伤及肋骨,全身失血量达到三分之二。隔壁办公室的三名法官听到声响后跑来查看,发现郑飞的身子正顺着桌子滑落,瘫倒在地上。为首的刘占省上前抓胡的肩膀,一抬手,才发现他右手的刀,“那时候刀都是黑色的,上面有血,一下就给我捅进去了。”病床上的刘占省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这道刀伤深10厘米,因为戳到胸骨,得以保住性命。据他回忆,胡庆刚本来想捅的是另外一名瘦小的女法官,但自己站在最前面,他才转移了目标。刘占省本想看看桌子上有没有什么东西可以防护一下,但是什么也没有摸到。后来陆续有人过来,胡庆刚开始往门口撤,拿着刀子乱挥。对着刘占省又刺了一下,被他用胳膊挡住。接着,庭长胡韧赶到,想要拦阻,又被他往肚子上捅了一刀。胡庆刚跑了出去,在地下一层被法警制服。法警陈锦敏介绍,他发现胡庆刚时,胡正在拐角的角落。陈锦敏喊他把刀放下,他不为所动。陈锦敏用防暴叉把胡叉到墙上,将刀打落,然后按到地上将其制服。目前,胡庆刚已被警方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关押在十堰市看守所。被刺的四名法官所幸性命无碍。伤势最重的郑飞已经从ICU病房转出,其他三人则被转入心外科病房。除胡韧外,其他三名法官都刚刚成家立业,孩子才一两岁大,最小的刘坦还不到30岁,孩子尚在哺乳期。9月11日,面对央视镜头,胡庆刚仍愤怒不已,“你说我败诉,你要说出个原因来。”接连败诉惨案的导火索是一件劳动争议案。胡庆刚起诉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下称“十堰方鼎”),要求赔偿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赔偿金等共计六万五千余元及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十堰市茅箭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一审裁决胡庆刚败诉。胡上诉至十堰市中级法院,还是败诉。此前,胡庆刚也曾向十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胡庆刚败诉,理由同样是证据不足。仲裁委调查后认为,胡庆刚提交的证据显示他曾在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方鼎”)、东风模冲等公司做电焊工、烤漆工等,不能证明他也在十堰方鼎工作过。十堰方鼎是独立的法人,仅凭上述事实,不能认定他和十堰方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庆刚的弟弟胡林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胡庆刚2013年8月进入十堰方鼎,一两个月后被调去了武汉方鼎,2014年2月辞职。两个企业是一个老板,胡庆刚认为属于调动,因此只起诉了十堰方鼎。十堰方鼎的前员工李从学确认胡庆刚曾在这里工作过,并为他写了书面证词。他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胡庆刚没签劳动合同并不稀罕。自己在十堰方鼎工作过七八年,待了几年后才签的合同。此前,厂里也是一直拖欠工资,只发放基本生活费用。另据胡庆刚的朋友张华介绍,胡庆刚没签合同的原因,除了年龄较大且工龄较短外,他在厂里的人缘并不好。胡庆刚调到武汉去,是被挤兑走的。而在武汉方鼎,他又与车间主任起了冲突,最后是被开除的。而在劳动仲裁之前,胡庆刚曾有过维权行动。2014年3月,他向十堰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十堰方鼎拖欠工资,十堰方鼎向该部门出示了已为胡庆刚结清工资的单据复印件。“我们去了以后给他结清了。但是,他又要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等,不是我们管的,我们只管劳动报酬的事,经济补偿要去找劳动仲裁。”该支队执法一科科长向阳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在他出示的卷宗中,南方周末记者看到,胡庆刚的名字确实在盖有红章的十堰方鼎员工花名册上,并标明“转运工”。此外,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记录也在其中。另有两份企业负责人易新华签字的出勤证明和工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胡庆刚据此认为自己证据充分,信心满满地去法院起诉。他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了一张员工请假单,一份考勤证明,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还有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但是前述材料都是复印件,十堰方鼎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法院没有采纳。因为对方是现金存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是十堰方鼎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判胡败诉。胡庆刚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叶直根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一审过程中,他曾当庭要求法院调取之前胡庆刚在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时的相关证据。他和一审法院的审判员李润青一起去了监察支队。但是有单位领导签字的两份材料都是复印件,监察支队的领导认为不严谨,拒绝给这两份材料盖公章或签字,以证明材料的出处,还当场批评了办案人员。后来,一审法官认为复印件没有效力,就没有调取。二审期间,叶直根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劳动监察证据。刘坦打电话给他,说向一审法官了解情况后,认为调取复印件没有意义,于是也没调取。叶直根回忆,当时他们并不知道劳动监察支队的案卷中还有一份有胡庆刚名字的盖章的花名册,就没有申请调取这份证据。判决下来的时候,叶直根正在外地。本想回来后自己去拿,但事发前一两天胡庆刚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去拿判决,在法院门口进不去。叶直根告诉他可以直接和刘坦联系,没料发生了惨案。“边缘人群”9月9日早上,9点33分,胡庆刚给刘坦打电话后来到十堰中院法官通道大厅。刘坦下来,将他带到6楼办公室答疑,并没有发现他已随身携带刀具。据张华回忆,大约在一个月前,胡庆刚就开始经常将“急了,恨不得拿个刀子捅了他们”这样的话挂在嘴边,把怨恨归于工厂老板勾结法院的猜测。“他一根筋就说他们老板有钱,肯定是买通法院的人。”张华说,胡庆刚曾多次对他说,“我证据啥都有了,为什么不行?只有一个可能性,就是工厂给他们送钱了,肯定是贪官。”在胡庆刚周围的邻居朋友们眼中,胡庆刚确实算不上个“老实人”。胡家四兄弟上世纪90年代,跟随父母从四川迁至湖北十堰,住在铁路职工家属院中。因为贫困,兄弟们都没读完小学,胡庆刚只念到三年级就辍学了。因在家里排行老三,被相熟的人称为“胡老三”。四兄弟中,只有老大胡庆祝在武汉铁路局做维修工作,常年在外。他和老四胡林就住铁路系统分给父辈的福利房内。至于老二,“有一次喝酒喝死了”。而他们的父母,也在2011年前后双双病逝。由于生活拮据,他们没能像其他邻居一样花上几万块钱购得福利房的产权,每月还要上缴租金。最近院子在改造燃气,每户需要交三千多元,还是向别人借的。据张华介绍,进入十堰方鼎是胡庆刚的第一份固定工作。在这之前,他主要在铁路上倒煤、黄牛、跑火车、架子工。“那时候他在铁路上卖凉粉,火车上很多人都认识他。”胡庆刚并非没有过钱,但那些年“挣得多花得也多”。在他的印象中,胡庆刚的最大爱好就是买彩票。每个月几乎百分之六七十的支出都在彩票上。“多的时候几百,最低也是几十块。”而距离张家巷20号院不远的体育彩票店女老板,似乎并不喜欢胡庆刚的光顾。因为,他经常让女老板的孩子喊他“爸爸”。张华说,胡庆刚这么大年纪,从没认真找过对象。七八年前,他还看到胡庆刚带过一个女人回家,但是胡庆刚嫌女人还带着孩子累赘,就没有后文了。在弟弟胡林看来,胡庆刚这次的行为是“形势所迫”。但对法官们来说,这样的边缘人群也是他们经常接触的对象。十堰的惨案,让他们不免回想起之前的很多“威胁”,想起来往往心有余悸。“在我们法院,虽然没有发生过这样的恶性案件,但法官被跟踪、口头威胁,家里被按门铃,多次寄信威胁,还有向领导不实举报的,都有过。2008年左右,院里曾经出台过一个保护法官权益的文件。但是涉及和公安机关的协调,有效手段并不多。”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法官刘成说。因为上述威胁大多没有进入实质侵害阶段,甚至够不上治安处罚,公安机关最多找当事人谈话,警告一下,起不到太多实际作用。“法院的法警是有限的,总不能天天跟着你,公安的资源也有限,其实是防不胜防。遇到这种情况,法官们的精神压力很大,特别是女法官。”被刺法官刘坦的同事胡平就被跟踪过。他告诉南方周末记者,那位当事人甚至还对他和怀孕的妻子说:“我跟过你们好几次了,你跟一个大肚子女人一起。”一笔糊涂账看到胡庆刚案的一审判决和上诉状后,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认为,就这些材料来说,法院、当事人、律师、劳动监察和仲裁都有一定的责任。胡庆刚几乎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解释他所要求的那些钱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甚至没有提供入职和离职的具体时间。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案件二审的时候,新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生效了,法院完全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要求他们提供原件。”王亚新说。他进一步解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存疑很正常,确实有些复印件是拼凑的。但是,当劳动者已经履行了证据提出责任,用人单位必须做出回应。或者申请鉴定,或者拿出原件,证明和复印件不一样。如果完全不回应,不解释为什么真实性有问题,法院不该直接认定无效。根据胡平的经验,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都是能多判就多判。对于胡庆刚的案子,他相信自己的同事不是因为收了钱,“都是复印件,确实很难认定”。在王亚新看来,由于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往往比较差,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很多劳动者都难以胜诉。一些其它因素掺杂进来后,法院和仲裁机构往往习惯了偏向劳动者一方,很多律师也不像合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般尽责。结果就是,在专业规范层面,劳动案件成了业内洼地,很多案件最后都成了糊涂账。“这个案子瑕疵很多,但也说不上有什么严重的硬伤。他们平时就是这么干的。很多案子都不清楚,不出事还好,其实隐患很大。我们的法律实务不能只停留在这个水平上。”王亚新说。刘成的观点也与之类似。他认为法官的很多职业风险短时间内都没办法解决,首先还是要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至少可以避免那些因为错案导致的愤恨。有些时候,你判的没问题,当事人也可能有意见。那就没办法了。我们能做的,就是更认真一点。”据他介绍,民诉法修改后,上海市高院针对证据规则出台了很详细的文件,复印件的效力、具体责任等问题都有涉及。“但有些法官对于证据规则的理解可能还是比较粗疏,停留在十几年前。新的法律和规则学习的不到位,就有可能出现问题。但这种因为能力或者懈怠导致的错案,和故意徇私枉法的那种是完全不一样的,必须有所区分。”北京市曾在劳动庭工作过的法官李磊则表示,他们面对劳动案件时反而会特别细致,“基本上把法官当律师用,查得特别细。这种保姆式的法官虽然很累,也不符合制度初衷,不过现在来看,关键时候能保命啊。”截至南方周末记者发稿,医院的病床上,刘坦身上还插着管子,伤口因为奶水浸润难以愈合,她现在开始禁食,为了断奶让伤口愈合。是夜,幸而拣回一条命的她总被噩梦侵蚀。她已经换掉了自己的手机。按照她的说法,因为最后一通电话是“坏人”打来的。(应受访者要求,张华、胡平、刘成、李磊为化名)【编后】陕西安康法官被围攻、浙江金华法官被威胁、湖北十堰法官被刺伤,近期发生的几起事件显示,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依然严峻。法谚说:“法官是以人的身份从事神的职业。”作为公平正义守护者,在任何法治国家,法官遇袭一定是不正常现象,法官被刺更不可容忍。然而,我们听到的,为何不是一致的谴责,而是各说各话的争吵?每个事件背后都有不同的具体原因,但至少反映了这样的现实:法官职业没有得到基本的理解与尊重,而司法的功能与民众的期待有较大的差距。个别法官素质不高,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这些问题都客观存在。强化安检、配足警力,从立法上加大对侵害法官人身权利的刑事保护,等等,这些举措势在必行,但远远不够。症结在于,基本的认知都没解决:法院和法官,该做什么,能做什么?金华事件中,法官接待那位当事人家属十余次。我问一位法官朋友:法院为何不能将其拒之门外?他很无奈,领导觉得这是你的责任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当然是司法的理想追求,但如果司法的功能被无限放大,甚至要让每个当事人都满意,而与司法责任相应的职业保障跟不上,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司法改革的目标,说白了,就是回归司法规律。法官要实现职业化,除了提高业务素质,更核心的是:司法的目标与责任要明晰,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干预。法官不是官员,不是街道大妈;他们是裁判者,只对法律负责。
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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